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一审辩护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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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一审辩护词
[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
全文12300字。
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
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
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
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
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
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
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
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
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一审辩护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
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
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
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
怎样做才是合法的?
怎样做算是违规的?
怎样做是犯罪的?
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
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
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
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
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
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
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
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
(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
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
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
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
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
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
这是一个前提。
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
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
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
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
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
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
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
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
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
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
律师有什么权力?
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
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
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
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
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
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
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
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
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
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
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
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
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
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
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
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
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
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
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
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
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
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
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
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
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
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
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
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
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
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
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
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
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
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
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
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
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
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
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
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
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
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
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
伪证罪,必须有个“证”。
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
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
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
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
他伪造了什么证据?
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
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
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
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
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
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
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
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
他伪造了什么证据?
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
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
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
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
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
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
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
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
不可能构成本罪。
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
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
我们来看事实。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
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
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
《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
龚交代说:
“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
我说被吊了的。
”(P113)“他问我:
‘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
’我就说:
‘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
他说:
‘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
’”(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
”(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其实,龚刚模在律师会见时向李庄讲的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是令人发指的,龚被提出看守所外的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吊打了八天八夜,大小便失禁,还被裸体吊打,捧大便,用内裤擦地板。
一位副支队长看不过去,进行了制止,一男一女两个医生为他进行过治疗。
李庄听原在公安工作过的吴家友律师了解到了有人目击刑讯,也认识这些医生,因此请他动员他们出来作证。
但从来没有说要去收买。
吴家友的证言,因为自己私下收费等已经无法解脱,在公安机关审讯下,不惜作诬陷假证,说李庄要他去收买医生。
公安机关将其悔过书让媒体公布发到网上。
吴家友根本不是龚的律师,本案已经有李庄同马晓军两个律师,李庄也没有同意他同案辩护,没有给吴一分钱,哪来收买?
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
“这是你说的吗?
”他说:
“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
”“在哪里打的?
”“在铁山坪基地。
”“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
”(检察卷3-4,李庄笔录)。
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这些地址和细节不可能是李庄编造。
原话肯定是龚刚模所述。
到了12月16日,公安对龚刚模的笔录进一步完善,完全掩盖了龚原先向律师先检举刑讯逼供的事。
为了自己立功保命的龚刚模,这时向公安讨好说:
“我接受讯问过程中民警都是依法办事的,实事求是交代的。
”(P132)然后公安机关就向媒体公布说是李庄引诱伪证。
重庆公安本次打黑办案中,刑讯和变相刑讯的事实,在本案和龚刚模案的公安笔录证据中即可以得到印证。
(见辩方证据公安笔录通宵审讯的时间记录)龚刚模被逼供的事实基础可信,就更谈不上李庄编造的问题。
李庄被抓后,作为一个北京比较有影响的律师,江北公安局同样对他进行了连续40多个小时的通宵突讯。
不让吃不让喝不让睡。
这不但有李庄的自辩控告,从李庄的公安笔录时间即可以看出:
12月12日李被从北京抓到重庆,关进第二看守所。
13日开始审讯时间是凌晨2时34分,可以看出一直没有让他睡觉。
结束时间是天明后的8时32分。
(检察起诉卷P1)一些看守警察笔录作证称,这个看守所没有夜审,显然是伪证,不符合事实。
其他的夜晚审讯,在龚刚模同案犯的审讯记录中,比比皆是。
如2009年6月24日审讯张孟军,到夜20:
45时(龚刚模案卷P59);8月24日审陈涛,夜晚20:
55到25日的凌晨2:
20时;(龚刚模案卷P14)。
这只是时间问题。
其他问题,只有得力部门组织力量才能查明。
感谢江北法院重视我们的一再申请,对龚刚模的手腕伤痕进行了鉴定。
尽管离审讯时间已经有六个月(龚刚模是6月20日拘留,8月12日逮捕,11月12日才移送起诉,公安阶段将近6个月),但是,龚被刑讯吊打的腕部伤痕仍然清晰可见。
色素沉着清晰。
重庆法医验伤所的12月2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重法[2009]临鉴12字第5926号)报告显示:
龚自诉:
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
检见:
左腕关节桡侧有一1.5×0.5CM色素沉着区,其中有1.3×0.1CM色素减退区.左腕关节尺侧有一1×0.5CM色素沉着区。
分析为:
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皮肤擦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愈合后遗留。
结论为:
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
这一重要证据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长期悬吊过。
刑讯的指控已经得到法医学鉴定证据的支持。
这样一来,李庄穷追刑讯真相,要求龚如实当庭陈述,就变得完全有理的律师依法行政辩护权行为。
而那些想通过抓律师掩盖刑讯逼供真相不败露的人,成了应当成立专案进行调查的人。
李庄根本没有罪。
李庄发现龚的口供明显虚假,两份不同时间的口供(9月29日;10月8日)有明显复制后作可能,亲眼看到龚的手腕上有明显拷吊受伤的痕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他要求被告当庭指证刑讯逼供,以实现违法证据无效,排除龚的黑社会头目的错误指控。
这是履行律师责任,是必须这样做的,是完全合法而得当的。
现在被指控为犯罪行为。
只有想掩盖违法刑讯逼供行为、想整治律师一手制造冤案的人,才会对这样负责任的律师进行罗织和下手。
这个真相已经非常清楚。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
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
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
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
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
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
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庄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庄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
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
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
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
况且,李庄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
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庄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
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
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
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
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庄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
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
j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
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
这样的情节,李庄要其妻子作证:
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
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
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庄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
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
也不认识。
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
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
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
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
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
这是法律常识。
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
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
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
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
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
取证地点违法。
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
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
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
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
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
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
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
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庄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
李庄妨害谁作证了?
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庄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
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
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庄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
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
搞得全局被动。
四、证据之辩:
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庄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
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庄犯了指控之罪。
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庄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
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庄,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
李庄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庄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
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
象文强案、黃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
李庄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
象李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
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庄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
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
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
这不是很奇怪吗?
按李庄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
我们问一下控方,李庄伪造了什么证据?
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
影响了哪一份证据?
影响了哪个证人?
妨害了哪个人作证?
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
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
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3、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庄“想”进行伪证。
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
李庄直接指使了没有?
无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证据虚假性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
与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庄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
但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