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武装冲突与国际人道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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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第十四章武装冲突与国际人道法武装冲突与国际人道法第一节第一节概概述述一、概念、内容与特征一、概念、内容与特征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理解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理解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使用武力引起的敌对或武装冲突及由此引起的法律状态。

1、战争主要是国家之间进行的行为和状态,也包括国际法其他主体之间所进行的武装冲突和相关状态。

2、战争一般以存在武装冲突的事实为突出的表现,但并非所有的武装冲突都是国际法上的战争,也不是所有国际法上的战争都必然以存在实际的武装冲突为前提。

(1)作为战争,通常是具有一定规模、持续一定时间、波及范围较广的武装冲突。

但作为国际法上的战争,不仅是这种敌对行为的事实,更主要的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状态。

它依一定的程序开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确定国际法上战争状态的存在,交战各方是否存在“交战意思交战意思”是决定性因素。

所谓“交战意思”,是指敌对的双方或一方认定已经或将要发生的敌对或冲突为战争状态。

同时,当这种敌对或冲突影响到第三国的权益时,第三国的判断或态度,如宣布战时中立等,也是认定这种冲突是否构成战争的重要因素。

(3)作为一种法律状态的战争,可能并没有实际的武装冲突发生。

例如,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都有一些国家虽已宣战但始终没有参加实际武装敌对行为,它们也被承认为交战国,其处于国际法中的战争状态。

武装冲突是指未构成战争状态的武装对立,其往往表现为局部的,有时是偶然发生的、短暂时间的、未经宣布战争状态的武装斗争形式。

在二次大战后出现的国际武装冲突,大多数都没有被宣布或被认为是法律上的战争状态,但是基于减少残酷性和人道的考虑,国际实践中已将许多的传统战争法规和规则也适用于这种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中。

为此,一些国际文件和学者著作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武装冲突法”一词,并一般倾向于将战争法扩展称为“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内容

(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内容1、关于武装冲突或战争本身的规则2、国际人道法(三)特征(三)特征1、国际条约与习惯国际法规则同时适用2、新、旧条约并存甲乙两国在其交界处发现一处跨国界的油气田,两国谈判共同开发未果。

当甲国在其境内对该油田独自进行开发时,乙国派军队进入甲国该地区,引发了两国间的大规模武装冲突。

甲国是1949年日内瓦四个公约的缔约国,乙国不是。

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判断何者为错误?

A由于战场在甲国领土,甲国军队对乙国军队的作战不受战争法规则的拘束B由于甲国作战是行使自卫权,甲国军队对乙国军队的作战不受战争法规则的拘束C由于乙国不是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甲国军队对乙国军队的作战不受该四个公约的约束D由于乙国不是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乙国没有遵守战争法规则的法律义务(04年卷一第90题)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战争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独特而重要的部分。

可以认为,整个国际法体系是由战争法与平时法两部分组成的。

战争法规则中许多是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最大的变化,是对国家“战争权”的限制。

三、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编纂三、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编纂国际社会对战争法进行的官方大规模编纂开始于18世纪中叶,目前已编纂完成了几十个条约。

这些条约和习惯规则,构成了当代战争法体系的框架。

习惯上,把战争法的有关条约分为两大体系。

第一类:

是以1907年的海牙公约为代表和开端的,关于规范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条约和习惯,也称为海牙体系;第二类:

是以1949年日内瓦四个公约为代表和基础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和习惯规则,也被称为日内瓦体系。

这两个体系在历史发源、规则脉络和侧重点等方面是不同的,其发展也是相对独立的。

四、战时中立四、战时中立

(一)概念

(一)概念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时,非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不支持任何一方的法律地位。

1、临时性:

不同于“永久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

2、选择战时中立,可采取多种方式。

3、如果选择了中立地位,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

(1)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

(2)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

(3)中立国与交战国关系中的某些特殊权利。

中立国有权与交战国的任一方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

对在不违背其中立义务的情况下,与互为敌国的交战国任一方进行的交往,交战国的另一方应予以尊重和容忍。

2、义务

(1)不作为义务,是指中立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交战国提供军事支持或帮助。

(2)防止的义务,指中立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土上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从事战争,或利用其资源准备从事战争敌对行动以及与战争相关的行动。

(3)容忍的义务,指中立国须容忍交战国根据战争法对其国家和人民采取的有关措施,包括对其有关船舶的临检,对其从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的拿捕、审判、处罚或非常征用。

(三)新发展(三)新发展现代国际法中,不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而使用武力的行为已被禁止,侵略战争已被确定为严重的国际罪行。

联合国成员国已事先在法律上承担了义务,区别对待从事战争或非法使用武力的国家与被侵略国家。

这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以不偏不倚为基础的中立。

然而,从国际实践看,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并没有使得国际法上的中立制度完全取消。

在联合国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各国仍可能自由地选择是否保持中立。

另外,即使联合国安理会作出了使用武力的决定,如果一个国家不参加实际战斗,它就在实际上保留中立地位,这种地位也被称为一种“有限中立”或“准中立”。

因此中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和发展的意义。

第二节第二节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调整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调整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状态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状态

(一)开始

(一)开始战争的开始意味着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进入敌对的战争状态。

战争的开始可通过交战双方或一方的宣战为标志,也可因一方使用武力的行为被另一方、第三方或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行为而开始。

宣战的方式通常有两种:

一种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另一种是附有条件的最后通牒,当对方在限定期限没有接受通牒中的条件,即开始采取战争手段。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的开始必须通过宣战。

但是国际实践中,特别是在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废弃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之后,愈来愈多地出现了不宣而战的情况。

关于战争开始的具体时间。

凡是经过宣战开始的战争,宣战之时或宣战文件上指明的时间即为战争开始的时间。

未经宣战的战争,对其开始时间的认定,国际法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法律后果

(二)法律后果1、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

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

3、经贸往来的禁止。

4、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甲乙两国由于边界纠纷引发武装冲突,进而彼此宣布对方为敌国。

目前乙国军队已突入甲国境内,占领了甲国边境的桑诺地区。

根据与武装冲突相关的国际法规则,下列哪些选项符合国际法?

A甲国对位于其境内的乙国国家财产,包括属于乙国驻甲国使馆的财产,不可予以没收B甲国对位于其境内的乙国国民的私有财产,予以没收C乙国对桑诺地区的甲国公民的私有财产,予以没收D乙国强令位于其境内的甲国公民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敌侨登记(2008年司法考试卷一第79题)甲、乙两国2006年发生边境武装冲突,随即先后宣布与对方进入战争状态。

此前,甲、乙两国先后缔结了和平友好条约(1960年)、边界条约(1966年)、建立外交关系的协定(1980年)、引渡协定(1982年)等一系列条约。

在此状态下,如果这些条约中不存在相关的特别约定,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08年延期区试卷一第78题)A两国间的和平友好条约自动废止B两国间的边界条约暂停执行C两国间建立外交关系的协定自动废止D两国间的引渡协定暂停执行非战争武装冲突的开始及其后果非战争武装冲突的开始及其后果非战争的武装冲突没有正式开始的宣告程序,只要实际武力行为存在,就视为开始了非战争武装冲突。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生的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大都不是战争,因为武装冲突各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的存在。

这时,该武装争斗的后果与战争开始的后果不同,在这种武装冲突爆发时,武装冲突各方一般继续保持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同时,一般也不发生战争所引起其他法律效果。

(三)战争的结束(三)战争的结束从国际实践看,战争的结束一般分两步,停止敌对行动和结束战争状态。

敌对行动的停止不同于战争状态的结束。

前者只是一种临时的、为实现最终和平所作出的过渡性安排;而后者则意味着交战问题的最终解决和恢复彼此间的和平状态。

1、敌对行动的停止

(1)停战。

(2)无条件投降。

(3)停火与休战。

2、战争状态的结束。

(1)缔结和平条约。

缔结和平条约是结束战争状态的最通常的方式。

和平条约一般都规定了与交战国相关的全部未决事项。

(2)联合声明。

交战国双方以发表联合声明的方式结束战争状态。

二战后,中国与日本问战争状态的结束采用这种方式。

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宣布结束两国间的战争状态,恢复正常的和平关系。

(3)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

这是指由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状态。

中国与德国间战争状态的结束是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的。

195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关于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德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的命令,标志着中国与德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的结束。

3、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交战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结束后两国的关系恢复为正常的和平关系,相应的战争法的规则终止适用,在其国家关系中,恢复适用国际法中的平时法部分。

现代国际实践对于战争的结束和后果有了某些新发展。

停战协定原来只是临时性的安排,现在趋向于成为长期、全面停止敌对行动的一种方式。

有些停战协定以后通过其他的国际法律文件予以确认和保证,从而成为结束战争状态的一种方式。

1973年巴黎会议签订的关于越南停止战争和恢复和平的协议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另外,以前国际法上的战争结束及其法律后果问题,基本上都集中于国家之间的战争。

现代国际实践中,针对个别国家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联合国根据联合国宪章所采取的军事行动的结束和法律后果问题,也在不断地实践和发展之中。

如针对伊拉克对科威特非法使用武力的行动,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命令多国部队对伊拉克发动了代号为“沙漠风暴”的军事行动。

在此行动结束以后,联合国安理会又于1991年4月通过第687号决议,重申按照国际法,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其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和伤害。

二、作战手段和方法二、作战手段和方法

(一)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所谓作战的“手段”是指所使用的武器,而所谓“方法”则包括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方法。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对作战的手段和方法规定了若干的限制,目的是在不能完全消灭战争与武装冲突之前,尽量减轻其给人类带来的残酷性。

1、“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不仅存在于条约之中而且还大量地表现为习惯国际法的形式。

作战手段和武器技术的发展非常迅速,战争法的某些具体规则可能不足以及时、全面地覆盖这些新的武器系统或作战方式。

但是,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尚无具体规则的情况下,有关各方也不能为所欲为。

根据战争法中著名的“马尔顿条款”,在国际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

2、“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交战各方必须遵守战争法规所加诸它的义务,不得以“军事必要”来对抗和破坏战争法规定的义务。

因为战争法规的制定本身是以考虑了军事必要为前提的,因此在战争法规的执行中,不得再以“军事必要”为由对抗当事国根据战争法所承担的义务。

对在一些规则中提到的“军事情况许可时”的条件,应从严解释,并将其限定在具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和范围内。

3、区分对象原则。

作战时,必须对不同性质的目标和人员进行区分,并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分别给予不同的对待。

这种区分包括:

一是区分平民与军事人员;二是区分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三是区分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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