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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依法管理理论涉案财物依法管理理论与实践与实践政府政府n一、典型案例n二、法律政策相关规定n三、实践现状n四、改进的意见建议n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均明确提出要“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

n2014年12月3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加强协作配合,尽快探索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机制。

各级党政部门要率先尊法守法,不得干预涉案财物处置过程。

有关部门要对涉案财物的定义、认定标准和范围等进行明确,增强各地和各司法机关执行政策的统一性。

n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4年12月30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随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2015年1月24日【中办发(2015)7号】)中明确提出了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

这是在集中管理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推动了公检法三机关共享涉案财物信息。

n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办发【2015】17号)在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主要任务(四)中明确提出了涉案财物的集中管理,即“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程序,实行涉案财物集中管理。

”这对涉案财物的集中管理是一个巨大的推动。

n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8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4条针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保护一方面增加了“查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这个保护对象,另一方面增强了保护要求“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n相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修订后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设置“涉案财物处理”专章,并从一个条文增加到四个条文。

n相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修订后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一是修改“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为“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二是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程序规定;三是完善了涉案财物先行处理的规定;四是增设了案外人提出异议及处理的程序;五是细化了判决处理的规定。

n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底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取代2010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此规定的出台可以看作是为了贯彻落实意见各项要求,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处置和救济等方面的新一轮努力与探索。

n刑事诉讼法n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n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n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n第一百四十一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n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n刑事诉讼法n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n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n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

公告期间为六个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n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n第二百八十三条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n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n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n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

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n高检规则第二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法律文书,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n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证据。

调取证据的函件应当注明取证对象的具体内容和确切地址。

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送达请求的人民检察院。

n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n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n六机关规定3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n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n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n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n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n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n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n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n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n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n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n证券的期限为二年。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

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续。

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n我国1982年宪法第十二条规定: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2004年修改后的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n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见,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也受到了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视。

n第一,谦抑原则。

该原则要求国家承担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义务,对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国家不得进行侵犯。

即便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可以对于公民的财产权进行干预,但也不能任意妄为,国家公权力在公民个人权利面前应当保持谦抑的姿态,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不用或少用针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强制性措施仅在例外情况下根据法定的程序才能采用;在适用强制性措施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国家和个人的财产损失。

n第二,平衡原则。

该原则要求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制,应当在打击犯罪的必要性n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应当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应当在保护被追诉者利益、保护被害人利益、保护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过去那种“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的观念应当予以改变,与此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不同的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n第三,法定原则。

该原则要求针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n一般应当经过中立的司法官事先批准后才能进行,并且遵循“令状主义”。

这是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法律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制,应当体现“明确性”的要求;令状必须具备“特定性”,即具体指明令状适用的财物、时间、根据等,以区别于“一般令状”,防止国家公权力漫无边际地行使。

n第四,比例原则。

该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必须与案件的情况相适应,控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根据该原则,对付犯罪的手段必须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怀疑的强弱程度以及所涉及的宪法权益存在相当的比例关系。

广义的比例原则本身包括三项具体的原则:

妥当性原则(也称“合目的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也称“最小干预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也称“均衡原则”)。

n1994年9月10日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规定:

“在审前阶段,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采取所有的强制措施时均应遵循比例性原则。

根据该原则,必须使干预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政府措施的严重程度与限制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的关系。

”n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未作统一规定,相关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不同章节,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n其一,将涉案财物作为证据进行收集和调取。

n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种类。

在“侦查”一章中,对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作了规定。

搜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n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查封、扣押的对象是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侦查机关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

n其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n其三,专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在该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n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的采用首先是出于收集实物证据的需要,它与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发生关联,是因为部分实物证据本身属于涉案财物。

n典型的如在侵财型案件(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中的盗窃物、抢劫物、骗取物、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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