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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v一、医疗机构的概念v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

v这一概念的含义:

v第一,医疗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卫生机构。

依法成立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设置和登记。

只有依法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履行登记手续,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才能开展相应的诊断、治疗活动。

医疗机构的概念2v第二,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

根据设立卫生机构目的的不同,我国将卫生机构分为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机构等。

医疗机构主要以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为主,疾病预防机构主要以开展卫生防疫、疾病预防和控制活动为主。

卫生机构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还包括其他与卫生工作密切相关的机构。

医疗机构的概念3v第三,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

我国的医疗机构是由一系列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构成的。

医院、卫生院是我国医疗机构的主要形式,此外,还有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管理立法v1951年1月政务院批准颁发了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v之后,国务院以及卫生部等又陆续制定了县卫生院暂行组织通则、县屑区卫生所暂行组织通则、全国城市街道卫生院工作条例、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医院分级管理办法等。

v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v卫生部颁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等。

医疗机构管理立法v2000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卫生部等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等。

v2000年5月,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v2000年12月,民政部、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医疗机构的类别v按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等,医疗机构可分为:

v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v妇幼保健院;v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v疗养院;v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医疗机构的类别2v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v村卫生室(所);v急救中心、急救站;v临床检验中心;v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护理院、护理站;其他诊疗机构。

医疗机构的类别3v按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等,医疗机构可分为:

v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人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医疗机构的类别4v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

医疗机构的类别5v为促进卫生领域对外交流和合作,我国允许开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即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二节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v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制定v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区域卫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依据。

v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等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v其目的是其目的是统筹规划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分布,合理配置卫生资源,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制定2v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三级。

省级和县级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都要以设区的市级所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基础。

v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和方法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v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重点是100张床以下的医疗机构的具体配置和布局;v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重点是500张床以上的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配置。

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v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v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等。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2v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v不能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单位;v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v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v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v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v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3v在城市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v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v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v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v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4v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发展必须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v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可以补充或完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5v同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v必须是独立的法人;v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v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有的股份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v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v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v卫生行政部门对设置医疗机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2v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3v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v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4v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申请获卫生部许可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v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v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5v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不予批准:

v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v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v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v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v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v污水、污物、粪便处理不合理等。

第三节医疗机构的登记v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申请条件v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v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v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v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申请条件2v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v医疗机构规章制度;v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等。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申请条件3v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等。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v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申请条件4v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v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v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v投资不到位;v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申请条件5v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v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v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v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内容v

(一)执业登记事项v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是:

v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v所有制形式;v注册资金(资本);v服务方式;执业登记事项2v诊疗科目;v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v服务对象;v职工人数;v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等。

v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还应当核准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二)变更登记v医疗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申请办理相应手续;v保留医疗机构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v新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v终止医疗机构的,申请注销登记。

v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注册资金(资本)、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服务对象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2v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v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v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等。

v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完成校验。

变更登记3v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v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v限期改正期间;v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v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v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过校验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医疗机构的名称v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v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

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的名称2v可以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有: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其他批准使用的名称。

v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名副其实,与其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医疗机构的名称3v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v国家机关、企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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