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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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办法

附件:

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工作,确保城市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有效性和可比性,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环保法规与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开展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所有城镇。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系统运行管理与维护,负责收集、汇总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负责发布全省空气质量日(月)报等有关空气质量的报告。

第四条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工作。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辖区县(市、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系统运行及维护,承担省辖市所在地城市城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工作,负责辖区各县(市、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和传输,负责全市空气质量日报的发布。

县级环境监测站负责本县(市、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管理和维护,承担县城所在地城镇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和数据传输,并负责在当地媒体发布空气质量日报。

第二章监测点位管理

第五条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增设、减少或移动)必须先审批,后建设。

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须按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增设与变动的通知》、《环境空气与废气监测技术规》和《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有关规定”)实施。

1、、、、、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由各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和有关技术报告,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技术审查,省环保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2、晋中、、朔州、、吕梁、点位设置与变更,由各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和有关技术报告,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技术审查、省环保局审核批准。

3、各县(市、区)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由县(市、区)环保局提出申请和有关技术报告,经所在市环境监测站技术审查,所在市环保局审核批准,分别报省环保局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备案。

第六条监测点位一经设定,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

确需移动和变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1、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规要求的;因城市建设拆迁、后勤保障等条件变化而不再具备运行条件的,可以小围适当调整。

2、因城市建成区扩展或行政区域变动,导致现有监测点位空间代表性不足的,可以按规定增设点位。

3、清洁对照点失去对照功能的,可在建城区外重新选择点位,原清洁对照点如改变功能纳入城市空气质量监测网络、视为增设点位。

第七条监测点位设置或变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原则进行。

  1、小围调整点位原则上数量不得超过1个,调整后的点位距原点位不得超过1000米,近期(5年)不得再次调整。

2、新增设点位要符合以下原则:

一是新建或扩建区域为多个或互不相连的,且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二是新建或扩展的建成区与原城区相连成片,且面积大于25平方公里或大于原点位平均覆盖面积的,可在新建或扩展区增设点位,再与原点位合并组成监测网络;三是已划定功能区,但现有监测网络未涵盖所有功能区类型的,可以在未布点的功能区增设点位;四是可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增设污染监控点,但数据不参加空气质量状况统计。

第八条监测点位设置或变更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和验收确认。

技术论证报告由同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并提出论证报告。

验收确认由上一级环保部门组织同级环境监测站完成。

(论证、验收的具体要求见附录一)

第三章数据采集、传输与发布管理

第九条数据采集频率、异常值取舍与有效值确定,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要求执行。

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数据。

各子站原始数据应永久保存备查,除上级环境监测站有权调用原始数据外,其他任何部门未经同级环保部门许可,不得调用。

第十条数据收集、分析、传输及日报发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别发布。

公开发布的数据应按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发布省主要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技术规定的通知》(晋环监字[2003]012号)要求进行处理。

1、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统一收集、管理全省各市、县监测数据;各市监测站负责收集、处理本市及辖区各县监测数据;各县负责收集、处理本县监测数据。

2、数据传输格式、时间以及其他技术要求按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规定执行。

各县要按规定将当日数据传输到所在市环境监测站,各市环境监测站接收数据后,要汇总、统计,按要求传输到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3、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在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发布11个地级市、11个县级市和30个重点县的空气质量日报;负责以月报(季报、年报)形式和在有关新闻媒体或新闻发布会上发布11个省辖市和102个县(市、区)空气质量状况。

各市环保局及监测部门负责在当地媒体发布本市及辖区各县空气质量日报(月报、季报、年报)。

各县(市、区)环保局及监测部门负责在当地发布本县(市、区)空气质量日报。

4、各市、县环保和监测部门不得擅自停测、停报数据。

凡缺报数据的要以文字形式说明原因,并由主管局长签字,加盖公章报上一级环保及监测部门。

第四章系统运行与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省、市、县(市、区)环保与监测部门要按各自职责负责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持续、稳定、正常运行,确保空气质量日报准确按时发布。

第十二条所有经过批准设置的全部监测点位,必须保证有效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一个或多个点位。

第十三条对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子站、中心站系统仪器、设备及电路、管路、气路、时钟、温度、湿度等要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规定,明确专人、定期巡检、及时维护。

(具体要求见附录二)

第五章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监测数据的获取、分析和评价要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以及其他相关规、标准进行,确保数据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监测数据的报出或发布要按规定程序审核。

第十五条系统仪器设备要按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规定的方法、定期标定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第十六条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要定期组织监督性核查和比对试验。

各市环境监测站要加强对辖区各县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并定期巡查。

第十七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加强标准化建设,依法取得提供数据应具备的资质,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性。

第十八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十九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确保从事空气质量监测工作的人员稳定,技术熟练。

1、监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2、监测人员必须定期参加技术培训;

3、每天应有不少于两名监测人员值机、值班,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分析、传输、上报数据。

第二十条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要负责组织好全省空气质量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和技术培训及技术指导工作。

各市县环境监测站要按省统一要求,组织好辖区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和技术培训及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章运行经费

第二十一条各市、县(市、区)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空气质量日报的有关规定,将运行费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运行经费包括:

电费、通讯费、房租、交通费、人工费、质控费、防雷设施年检费、消防设施年检费、材料印刷、光盘刻录、多媒体制作费、数据发布费、设备耗材、网络维护费、设备维护费等。

第二十二条对值机、值班的监测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岗位补助。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参照《环境保护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1、环境监测机构不履行规定的职责的;

2、拒绝或屡次迟报数据的;

3、伪造、篡改数据的;

4、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的;

5、末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的;

6、违反相关规定干预环境监测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损坏、盗窃监测站房、仪器设备及监测标志等设施,破坏监测站点的环境,由同级或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并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一

城市空气质量监测点位设置或变更的论证及验收

一、技术论证需完成以下工作

1、增设点位

(1)城市空气污染现状与趋势分析、现监测点位的回顾性评估及增设点位的必要性。

(2)空气污染物排放源分布调查与有关气象资料的搜集整理。

(3)城市建设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查。

(4)拟定点位调整的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

(5)对市区空气污染现状的加密监测及污染水平的评价。

(6)论证增设点位的布设方案。

2、移动点位

(1)现点位的回顾性评估,说明需要调整移动位置的原因。

(2)备选点位设置的规性及合理性、代表性检查。

(3)验证备选点位与现点位的可比性,进行监测对比实验(不得少于15个有效日均值数据)。

二、验收要考察的容

1、增设点位验收

(1)气象环境代表性:

城市主导气流不受阻碍;点位主导风向与城市主导风向最大偏离小于45度。

(2)污染特征和污染水平代表性:

拟选点位的主要污染物浓度平均值和浓度分布特征值与原区域的浓度平均值和特征值的偏差不超过10%。

(3)拟选点位和区域数据变异的一致性。

(4)点位设置的规化要求条件。

(5)点位周围的环境状况。

2、移动点位验收

(1)备选点位与原点位是否属于同一类功能区。

(2)备选点位与原点位浓度误差小于15%(因点位高度不符合规要求而调整点位的,可适当放宽)。

(3)移动距离是否超过规定要求。

(4)备选点位设置是否符合监测技术规规定的条件。

三、验收的组织

1、、、、、的点位增设与调整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环保总局。

2、晋中、、朔州、、吕梁、点位增设与调整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环保局,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3、各县(市、区)点位增设与调整,由所在市环境监测站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市环保局,并报省环保局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备案。

附录二

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维护及管理

1、对监测子站巡检要做到:

对监测子站应定期进行巡检,每次对监测子站巡检时应做到:

(1)检查子站的接地线路是否可靠,排风排气装置工作是否正常,标准气钢瓶阀门是否漏气,标准气的消耗情况。

(2)检查采样和排气管路是否有漏气或堵塞现象,各分析仪器采样流量是否正常。

(3)检查监测仪器的运行状况和工作状态参数是否正常。

(4)对子站房周围的杂草和积水应及时清除,当周围树木生长超过规规定的控制限时,对采样有影响的树枝应及时进行剪除。

(5)在经常出现强风暴雨的地区,应经常检查避雷设施是否可靠,子站房屋是否有漏雨现象,气象杆和天线是否被刮坏,站房外围的其它设施是否有损坏或被水淹,如遇到以上问题应及时处理,保证系统能安全运行。

(6)在冬、夏季节应注意子站房室外温差,若温差较大使采样装置出现冷凝水,应及时改变站房温度或对采样总管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防止冷凝现象。

(7)检查监测仪器的采样入口与采样支路管线结合部之间安装的过滤膜的污染情况,若发现过滤膜明显污染应及时更换。

(8)记录巡检情况。

2、对中心站检查要做到:

(1)检查中心计算机室与各子站的数据传输情况是否正常。

(2)每日应对各子站至少调取一次数据,若发现某子站数据不能调取,应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时排除故障。

(4)中心站每次调取数据时,应对各子站计算机的时钟和日历设置进行检查,若发现时钟和日历错误应及时调整。

(5)如系统具有远程诊断功能时,应远程检查各子站仪器的运行状况是否异常。

3、对系统仪器设备定期维护要做到:

(1)对于垂直层流式采样总管每年至少清洗一次,竹节式采样总管每6个月至少清洗一次。

每次采样总管清洗完后,都应做检漏测试确保采样总管工作正常。

采样总管系统检漏测试方法为:

将总管上的一个支路接头接上真空表或压力计,而将其它支路接头和采样口封死,然后抽真空至大约1.25hPa,将抽气口封死,使整个采样不与外界相通,1.5min真空度不应有变化。

采样总管的真空度≤0.64hPa。

(2)对从总管到监测仪器采样口之间的气路管线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3)PM10采样头至少每两个月清洗1次。

(4)对监测仪器设备中的过滤装置,按仪器设备使用手册规定的更换和清洗周期,定期进行更换和清洗。

(5)子站房空调机的过滤网每1个月至少清洗1次,防止尘土阻塞空调机过滤网影响运行效率。

(6)定期备份系统的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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