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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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维修质量检验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内容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车辆装潢和车身清洁维护等经营活动。
从事维修连锁经营、特约维修和4S店(销售、维修、配件和信息服务)、快修经营者,进行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规划建设、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水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经营原则)鼓励和引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五条(发展规划)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机动车维修行业网点、布局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政府制定的有关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维修许可分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
(一)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
(三)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
(四)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一)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一)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七条(汽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许可内容)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
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
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机动车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清洗、美容)、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篷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和零配件更换等专项修理工作。
第八条(摩托车维修许可范围)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竣工检验和专项修理工作。
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九条(危险货物车辆维修许可内容)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开业条件)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停车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许可条件)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具体条件,并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聘从业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
(六)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七)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证明或者检定合格证明);
(八)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及服务制度;
(九)环境保护措施文本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未经许可,禁止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许可变更终止程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或作业场所(地址)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设立分支机构、合并经营项目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许可期限)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
从事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许可延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期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维修非法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非法经营: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从事配件更换维修作业的。
第十六条(经营公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服务制度、服务承诺和质量保证期,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向发放维修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资格)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市级及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下列维修项目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3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托修方认为应当订立的。
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质量保证期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维修环保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作业)场所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选择经营场所和进行维修作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人行道或者使用学校、医院区域内的场地等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维修禁止行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具有资质的车辆改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二十一条(自主选择维修)机动车托修方可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为托修方指定维修者。
第二十二条(维修费用)结算维修费用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统一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日常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维修质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质量负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维修。
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配件质量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应车型等内容。
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
将原厂件、副厂件和修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配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
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维修质量检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必须进行竣工质量检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接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买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管理)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使用合格的检测设备,依据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服务,不得违规增减检测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八条(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二十九条(维修验收)托修人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应当验收维修质量。
维修的机动车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托修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返修、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
第三十条(维修质量保证期)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争议解决途径)托修人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请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
(三)选择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或有关视听资料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到现场检查或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调查取证,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包庇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执法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三十四条(信用考核)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未向车主用户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服务制度、服务承诺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或档案内容造假,不及时报送统计资料的,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设立分支机构、合并经营项目等事项备案手续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项目套取费用的;
(三)伪造、买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聘用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未按要求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经营范围和作业场所变更手续的;
(六)占用道路、人行道或者使用学校、医院区域内的场地等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七)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八)不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的;
(九)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建立检测档案或检测档案的建立和管理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十)检测机构强制进行非规定项目检测和收费的;
(十一)高于公示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经营种类和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机动车配件经销者,从事配件更换等维修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维修经营活动,并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从事一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检测机构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或检定有效期超期的设备、设施和仪器进行检测的;检测机构虚列检测项目、减少检测项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相关的维修设备、工具,并出具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
违法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暂扣设备和工具返还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通知违法当事人在2个月内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拍卖暂扣设备和工具,并将拍卖所得抵扣处罚款项。
拍卖所得多于处罚金额部分退还违法当事人。
违法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公安、规划建设、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综合执法等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7年5月4日颁布的《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