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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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管理规定,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担保的定义

担保是指为保证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和其他信贷业务债务人)履行信贷业务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信用社提供的保障信用社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行为。

担保是信用社信贷业务的第二还款来源,当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时,信用社可以要求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以处分担保物的方式清偿。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信用社应与担保人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担保的种类

(一)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信用社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指保证人和信用社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信用社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连带责任保证条件下,无论债务人是否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均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信用社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

(二)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拥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信用社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信用社有权依照《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以抵押财产折价抵贷。

(三)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信用社占有,作为对信用社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信用社有权依照《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抵贷。

按质押物品的不同,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以动产交信用社占有,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质押方式。

权利质押是指将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权利移交信用社占有,将该权利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质押方式。

第四条担保特殊形式

(一)多种方式担保

多种方式担保是指同一债务采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中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进行的担保。

在同时采用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多种担保时须注意:

1、在实现债权时,保证合同如无特别约定,原则上首先实现抵(质)押权。

如果实现抵(质)押权不能全部清偿债权,保证人只对抵(质)押权以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2、如果信用社未经保证人同意放弃抵押权、质押权,则保证人在信用社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二)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是指由若干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的担保。

共同保证可分为按份保证和连带保证。

按份保证是指保证人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份额,就主合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连带保证是指每一个保证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信用社不接受共同保证中的按份保证方式。

第五条担保方式选择

信用社信贷业务目前既可以采用保证、抵押及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的任何一种,又可采用多种方式担保和共同保证等方式。

信贷经办人员应根据客户信用状况、信贷品种、金额、期限、风险程度以及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合理要求客户采用不同的担保方式。

第六条担保范围

担保范围分为法定范围和约定范围。

(一)《担保法》规定的法定范围为:

1、主债权:

即由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等各种信贷主合同所确定的独立存在的债权。

2、利息:

由主债权所派生的利息。

3、违约金:

指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应付给信用社的金额。

4、损害赔偿金:

是指债务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给信用社造成损失时,向信用社支付的补偿费。

5、实现债权的费用:

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般包括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变卖费、执行费等费用。

6、质物保管费用:

是指在质押期间,因保管质物所发生的费用。

(二)如需另行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可在担保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二章保证

第七条保证人选择

客户向信用社提出信贷申请时,信贷经办人员应要求客户提供担保方式意向。

如采用保证担保形式,信贷业务经办人应依据掌握的情况对客户提出的保证人意向进行判别。

如认为不符合条件,应告知客户另行提供保证人或改变担保方式。

客户应在提交的信贷业务申请书上写明采用担保方式及保证人全称,并提供保证人的下列材料:

(一)担保意向书(见附件1)。

担保意向书应对保证责任作出明确表示。

担保意向书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被保证人名称,保证的信贷类别、币种、金额、期限等。

担保意向书上应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保证人如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提供营业执照正本同时,提供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授权代理人全称;保证的信贷类别、币种、金额、期限等。

授权委托书上应加盖法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担任保证人的,须提供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关于同意出具保证担保的文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及申请前1个月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原件)。

企业成立不足3年的提供与其成立年限相当的财务会计报表。

1、生产经营活动;

2、财务变动状况;

3、重大投资活动;

4、重大体制改革;

5、重大法律诉讼和对外担保;

6、重大事故和赔偿;

7、重大人事调整;

8、其他需要检查和监控的重大事项。

(四)保证期间,如发现保证人的代偿能力下降,无力承担其保证责任,应及时报告并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保证人或追加抵押、质押等担保。

(五)保证人因转变企业体制或经营方式影响保证责任履行的,信贷经办人员应及时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保证人或追加抵押、质押等担保。

(六)债务人或信用社要求变更信贷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变更信贷合同条款或内容。

第十一条履行保证合同

(一)债务人履行合同偿还债务后,信贷经办人员应及时通知保证人。

(二)信贷合同到期后,如债务人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债务,信贷经办人员在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的同时,应向保证人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见附件2),《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由信贷经办人员送达保证人一式二联,其中一联由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收,并加盖公章后带回保管。

信贷经办人员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信贷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免丧失保证追索权。

(三)发出通知书后,信贷经办人员应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保证人代偿。

必要时通过司法手段强制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

第十二条无效合同的处理

对于因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及信用社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信用社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抵押

第十三条确定抵押方式

客户在向信用社提出信贷申请时,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应要求提供担保方式意向。

如采用抵押担保,信贷经办人员应依据平时掌握的情况,对客户提出的抵押人和抵押物进行初步判断。

如认为不符合条件,应告知客户另行提供抵押人、抵押物或改变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选择抵押物

(一)信用社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

4、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5、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信用社不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采矿权、金银及其制品等);

7、自然资源;

8、租用的财产;

9、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接受抵押材料

客户向信用社提送信贷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交抵押人出具的担保意向书及下列材料:

(一)抵押财产的产权证明资料:

1、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须提交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以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

(1)以现房作抵押的,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时,须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3、以机器设备抵押的,提供机器设备购置发票及其他产权证明;

4、以交通工具抵押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交通工具行驶证件。

(二)抵押人资格证明材料。

1、法人: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事业法人执照正本;

2、非法人: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正本、授权委托书;

3、自然人:

抵押人身份证明。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作为抵押人的,须提供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关于同意出具抵押担保的文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

(四)财产共有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文件。

(五)已向其他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的资料。

(六)海关同意被监管商品抵押的证明。

第十六条抵押审查

信贷经办人员应对客户或抵押人提交的材料和抵押物进行审查,对抵押物进行全面评价。

(一)审查抵押人对抵押物占有的合法性。

1、抵押财产是否具有产权证明,产权证明上的产权所有人与抵押人是否相同;

2、查阅董事会、股东会(或类似机构)的决议,审查抵押是否经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同意。

决议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抵押物名称、规格、数量、座落地点,抵押信贷的类别、金额,抵押期限,抵押担保范围,授权代理人;

3、如财产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同意出具抵押的文件必须由全体共有人签字或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二)审查抵押物的合法性。

1、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2、以房改优惠售房条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住宅只能抵押个人拥有的产权部分;

3、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必须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抵押期限必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期内:

4、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

5、交通运输工具已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取牌照等手续;

6、海关监管期内的动产作抵押的,需由负责监管的海关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根据海关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关税的商品5年内由海关监管,被监管的财产作抵押,必须经海关批准;

7、对以国有企业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必须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三)审查条件。

抵押物除必须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坚固耐用,不易毁损;

2、通用性强,容易变现;

3、价值稳定,不易贬值,受市场波动的影响小。

(四)审查抵押的有效性。

1、信用社在受理抵押时应注意抵押的有效性,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不能将抵押物笼统写为“全部财产”,应逐项列明抵押财产清单,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

2、根据《企业破产法》,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无效。

因此,为防止抵押无效,应避免即将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办理抵押手续。

第十七条确定价值

(一)抵押物价值应由信用社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信用社自行评定。

(二)信贷经办人员应认真查阅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主要查阅:

1、评估机构是否具有评估资格,是否经信用社认可;

2、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

3、评估物与抵押物的品种、数量是否相符;

4、抵押物评估的方法是否科学;

(三)信贷经办人员如发现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评估报告不符合要求,应要求抵押人交经信用社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对于抵押物价值较低或其他原因难以由资产评估机构确定的,可由信用社与抵押人协商确定抵押物价值。

协商确定抵押物价值时,应充分综合考虑抵押物帐面价值、成新率、同类物品市场价格、变现能力及抵押物价值的变动趋势等因素。

第十八条确定抵押率

(一)确定抵押率的依据主要有:

1、抵押物的适用性、变现能力。

选择的抵押物适用性要强,由适用性判断其变现能力。

对变现能力较差的,抵押率应适当降低;

2、抵押物价值的变动趋势。

一般可从下列方面进行分析:

(1)实体性贬值:

即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

(2)功能性贬值:

即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

(3)经济性贬值或增值:

即由于外部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或增值。

(二)信贷员应根据抵押物的评估现值,分析其变现能力,充分考虑抵押物价值的变动趋势,科学地确定抵押率。

(三)担保评价的审查人员应认真审核抵押率计算方法,准确确定抵押率,抵押率计算公式为:

抵押率=担保债权本息总额/抵押物评估价值额×100%。

(四)抵押率一般不超过70%。

机器设备抵押的要从严控制,抵押率原则上不超过其评估价值的30%。

第十九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信贷业务主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受偿之日止。

第二十条抵押担保评价

经审查、评价符合抵押条件的,信贷业务经办人员撰写信贷业务调查报告随信贷审批材料一并报送信贷业务审查人员。

如不符合条件,应及时将抵押人材料退还,并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抵押人、抵押物或提供其他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签订合同

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应在与客户签订信贷合同的同时,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二条保险

信贷经办人员根据抵押物的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抵押人到信用社认可的保险公司,按信用社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保险。

第二十三条抵押物登记

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一)《担保法》规定的登记部门是: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管理部门。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级(含)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土地使用权使用证书,所以必须在县级(含)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才有效;

2、以房地产或乡(镇)、村办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管理部门。

这里所指的管理部门是指核发行驶执照的部门,如颁发航空器证照的航空航天管理部门、颁发船舶行驶证照的交通管理部门、颁发汽车行驶证照的公安交通部门等;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财产以外的财产抵押,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二)信贷经办人员应于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抵押物登记的程序一般是:

1、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向登记部门领取并填写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办理抵押登记时一般应提交如下材料:

(1)借款合同(或其他信贷合同);

(2)抵押合同(包括抵押物清单);

(3)抵押物估价报告;

(4)抵押人、抵押权人营业执照;

(5)抵押人、抵押权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6)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7)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或有权机构批准同意抵押的文件。

其中: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需专门提交的材料是:

(1)房产抵押权登记申请表;

(2)《房屋所有权证》;

(3)《土地使用权证书》。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需专门提交的材料是:

(1)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书;

(3)《土地使用权证书》。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需专门提交的材料是:

(1)动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2)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3)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2、登记部门查验抵押物及相关材料。

登记部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对抵押行为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3、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向抵押权人核发登记证书。

(1)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向信用社发给《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

(2)用房产抵押的,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管理部门向信用社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3)用机器设备等动产抵押的,由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或在信用社有关合同文本上签章登记。

(三)抵押物登记后,抵押合同生效。

以不需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抵押的,应到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公证后抵押生效。

第二十四条文件保管

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办妥抵押手续后,应及时整理抵押文件,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人员妥善保管。

抵押物权证、保单及其他重要单证由会计部门负责保管,权利凭证必须入库保管。

需要领用、退回时,应经领导批准并办理登记、交接手续。

需专门保管的抵押文件有:

(一)《土地他项权证》;

(二)《房屋他项权证》;

(三)《抵押物保险单》;

(四)《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抵押物监管

(一)抵押期间,信贷人员应经常检查抵押物的状况,要求抵押人保持抵押物的正常状况。

如发现抵押物价值非正常的减少,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

如发现抵押人的行为将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应要求抵押人立即停止其行为。

如抵押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应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

如抵押人无法完全恢复,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包括另行提供抵押物、质物、权利质押或保证。

(二)抵押期间,未经信用社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抵押人如提出上述处分抵押物的要求,必须向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经该笔信贷业务的原审批(咨询)部门批准后办理。

经信用社同意,抵押人可以全部转让并以不低于信用社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向信用社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

抵押人经信用社同意可以部分转让抵押物的,所得的收入应存入信用社的专户或偿还信用社债权,并保持剩余抵押率不高于规定的抵押率。

抵押人经信用社同意出租抵押物,所得的租金收入应存入信用社的专户或偿还信用社债权。

(三)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金和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信用社指定的帐户。

抵押物灭失后,信用社可以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客户或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四)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贷经办人员应立即向领导报告,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信用社的抵押权:

1、抵押人未经信用社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

2、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信用社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睬的;

3、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信用社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4、抵押人没有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向信用社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

5、抵押人有故意阻碍信用社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抵押权的实现

(一)实现程序

1、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对尚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抵押担保的信贷合同项下债务的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偿还债务,信贷业务经办人员经检查确认债务人难以偿还债务的,应向领导报告,申请采取实现抵押权的措施。

2、经批准后,由信用社有关部门派员与抵押人协商处分抵押物。

经协商能与抵押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采用协议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收回信贷资产本息。

3、如经协商不能与抵押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实现方法

按《担保法》的规定,不论采取协议还是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均采用以下3种方法处分抵押物:

1、拍卖。

拍卖是指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将抵押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以拍卖的价款收回信贷资产。

对于以房地产抵押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信用社无权优先受偿。

对于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考虑到所得的价款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得以实现受偿权。

2、变卖。

变卖是指采取除拍卖方式之外任何一种买卖方式使抵押物变现以取得价款收回还贷。

3、折价抵贷。

折价抵贷是指将抵押物折合成货币用来清偿债务。

具体操作可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三)提前实现

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如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向领导报告,经批准提前实现抵押权(在抵押合同中要有提前处置抵押物还贷的约定条款):

1、信贷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信贷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四)处分抵押物价款分配顺序

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

2、对未交清土地出让金的,补交土地出让金;

3、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利息和主债权等。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所列金额的,信用社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债务人及抵押人追偿;清偿上述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五)抵押权的消灭

信贷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即消灭。

信贷经办人员应在收回信贷资金的5日内,将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质押

第二十七条确定质押方式。

客户向信用社提出信贷申请时,信贷经办人员应要求提供担保方式意向。

如采用质押担保,信贷员应依据平时掌握的情况对客户提出的出质人和质物、权利进行初步判断。

如认为不符合条件,应告知客户重新寻找出质人、提供质物(权利)或改变担保方式。

第二十八条选择质物(权利)

(一)信用社接受下列财产的质押:

1、出质人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动产;

2、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股票(含证券投资基金)、仓单、提单、上市公司流通股等有价证券;

3、其他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

(二)信用社不接受下列财产的质押:

1、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2、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3、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金银及其制品等);

4、珠宝、首饰、字画、文物等难以确定价值的财产;

5、租用的财产;

6、不得质押的其他财产。

(三)对其他权利质押应注意的问题:

1、权利质押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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