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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的一种,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

自力救济有时又称私力救济,俗称“私了”,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

公力救济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其典型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事、对什么人、在什么空间和时间适用和发生作用。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

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

诉的要素是指构成了一个诉讼所必不可少的能使诉特定化的因素,它是区别不同种类的诉和每一个具体的诉的主要依据。

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关联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

诉的分离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将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个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解决。

诉的变更是指原告于起诉后,又以另外之他诉取代原诉的行为。

诉的追加是指原告于起诉后,又另外提起他诉,以合并于原有之诉的行为。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具有某种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声明)。

所谓既判力,又称为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全过程或一定诉讼阶段中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地履行其诉讼义务。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意见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所谓法院调整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当公正、诚实和善意。

合议制是指由三人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具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回避是指审判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如果与案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即应退出案件审理的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民事审判权,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非权益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组织机构。

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确定管辖的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立法在规定诉讼管辖时所应遵循的准则。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讼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讼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区域管辖,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区域管辖,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哪个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是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

裁定管辖,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依法通过裁定方式将案件称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制度。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以裁定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或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本对方。

当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自己实施诉讼行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能力。

正当当事人,又称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一个,并由其作为同样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接替进行诉讼。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

代表人诉讼亦称群众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该群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表群体起诉或者应诉,法院所作判决对该群体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的诉讼。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代理权,以当事人名义代为实施或接受诉讼行为,从而维护该当事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该法律要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预先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负证明责任的主体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对质与辩驳的诉讼活动。

期间,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实施或完成诉讼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期限。

期日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会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时间。

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等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直接送达是指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

留置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执着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

委托送达,是指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代为送交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是指法院通过邮局将诉讼文书挂号寄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转交送达,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后,再由该单位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张贴公、登报等方式,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

送达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程序上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实体上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方面的法律后果。

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自愿、平等地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以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有关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的制度。

行为保全,是指为了保证法院将来的判决能够得以执行或者为了使得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在判决前免受进一步的损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

先予执行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为了解决某些迫切需要,先于判决之间执行的一种特殊执行制度。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排除干扰,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派出司法警察强制有关诉讼参与人到庭或到场的强制措施。

训诫,是指人民法院以批评、教育的方式指现行为人所作所为的违法之处,并责令其加以改正或不得再犯的措施。

责令退出法庭,是指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所采取的强行命令其退出法庭,以防止妨害行为继续进行的措施。

罚款,是指责令妨害民事诉讼的人在指定日期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以便约束行为并防止妨害行为继续发生的强制措施。

拘留,是指依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及相关活动,依法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诉讼费用的预交,是指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垫付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诉讼结束时,解决已预交和支出的诉讼费用最终应由谁负担以及如何负担的问题。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依法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

反诉是指在已经进行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本诉的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又称法庭审理,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在当事人及其他诉公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

开庭审理笔录又称法庭录,是书记员对开庭审理过程的全部审理活动和诉讼活动所作的真实记录。

延期审理是指在人民法院已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法定情形,使案件在原定的庭审日期无法进行或案件的庭审无法继续进行,从而推延开庭审理日期的制度。

审理期限,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从立案到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定审理期间。

撤诉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作出裁判之前,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起诉,要求法院对案件停止审理的行为。

缺席判决是对席判决的对称,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

诉讼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某些法定情形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暂时停止诉讼的制度。

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在对案件的事实依法等距离进行了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所作的结论性的判定。

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一些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判定。

民事决定是人民法院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就诉讼上某些特殊事项或者与诉讼有关的问题,依法作出的判定。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上诉是当事人对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明示不服,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撤销或变更原则判决或裁定的诉讼行为。

上诉的受理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表示接受,决定立案对案件继续审理的行为。

上诉的撤回是指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要求撤回自己上诉的一项诉讼制度。

再审程序是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确有错误,申请、提起和决定对相应的案件进行再审,从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而适用的审判程序。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指基于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权而发动的再审。

特别程序:

狭义的特别程序是指《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所规定的“特别程序”,主要解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其中,选民资格案件属于特殊的争讼案件,其他的均为非讼案件。

广义的特别程序,主要是指法院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和特殊的争讼案件的程序,即非讼程序和特别争讼程序。

所谓非讼程序,是指解决非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特别争讼程序即解决特殊的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特殊的争议案件,又可称为特殊的争讼案件。

选举诉讼从广义上说,是选民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救济途径或手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判决宣告该公民失踪的案件。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或具备法定条件,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判决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对于因精神病或其他疾病一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宣告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对于因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而部分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宣告该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指法院根据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某项权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其判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案件。

督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以支付令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的程序。

支付令的异议是指债务人就支付令所记载的债务,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书面提出不同意见,旨在使支付令不发生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的行为。

督促程序的终结是指在督促程序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况或某种特殊原因而结束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用公示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或申报无效的,则申请人获得该权利不明利害关系人丧失该权利的程序。

受理是指法院接到申请人公示催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具备一般诉讼要件并符合公示催告申请特别条件的,予以接受的行为。

公告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向社会发出的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告示。

申报权利是指丧失票据等的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自己权利的行为。

除权判决也叫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判决,是指法院在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无效的前提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该票据或其他事项自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破产还债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宣告破产一并依法将债务人的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中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特殊程序。

债权人会议是债仅人的自治机构,是受法院监督、由全体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的决议机构和监督机构。

破产和解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债仅人就延期或减额清偿债务等平等协商而达成协议。

企业整顿终结是指在整顿期间出现法定事由,或者整顿期限届满,而结束对破产企业的整顿。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申请或者依法申请或者依职权,在确认债务人具有无法消除的破产原因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从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分配。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由于出现了法定情形,而结束对案件的审理。

海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全其海事请求,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封存的强制措施。

共同海损理算是指海损事故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是承运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共同海损理算机构理算损失。

船舶优先催告是指海事法院根据船舶受让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船舶优先权人于一定期间内主张其优先权。

执行是指有关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因其实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不同,执行可分为民事执行、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三种。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以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为根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活动。

执行程序是指执行机构在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参加下,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定程序。

执行原则是指制定和贯彻民事执行制度的指导思想准则,是执行组织、执行当事和其他执行参与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行为准则。

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是指执行活动指向的客体。

执行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一级的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执行根据也称执行名义,当事人据以申请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各种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机构是指专门从事执行工作,履行执行职责的组织。

执行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执行客体也称执行标的、执行对象,是指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指向的对象,即执行机构采取的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指向的对象。

委托执行是指债务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制度。

代位申请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在通知指定的期限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

这就是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也称代位申请执行制度。

参与分配是指民事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执行机构依法统一分配债务人的财产的制度。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请求法院暂缓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暂时停止执行的一种制度。

执行承受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法事由,债务人的义务由与其有一定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的制度,称为执行承受,也称执行承担。

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瑕疵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有关机构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制度。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顾客分或全部自行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批准,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执行和解是结束执行程序的种特殊方式。

执行回转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结束后,由于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退还给原来的债务人,使财产权利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的一种制度。

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所采取的、使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法和手段。

对财产的执行措施是指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或者财产交付请求权,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就称为对财产的执行措施。

保障性的执行措施是辅助与配合直执着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基本执行措施而实施的执行措施。

继续执行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债务人的存款,扣留、提取债务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

拍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等项执行措施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由其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这种制度称为继续执行。

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即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指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司法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派驻他国的外交代表享有的免除驻在国司法管辖的权利。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一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享有的审判的权力或权限。

它所涉及和解决的是就某一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究竟哪一个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协议管辖是指某些案件的管辖权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协议所指定的国家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的制度。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指的是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院。

诉讼竞合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的事实以及相同的诉讼目的同时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

按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是指按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

诉讼代理人是指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其诉讼代理人有权代收诉讼文书的或特别指定诉讼代理人代收诉讼文书的代理人。

邮寄送达是指通过邮政部门将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受送达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可能因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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