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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农产品质量平安生产责任制度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平安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平安,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农产品质量平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方式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平安,是指农产品质量到达规定的平安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平安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平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公共效劳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

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效劳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效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平安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平安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平安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平安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平安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平安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平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效劳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效劳。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平安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八条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平安标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平安举报,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产地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平安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平安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平安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平安标准,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平安标准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平安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产地环境改善的禁止生产区,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平安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生产,并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产地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平安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平安状况及开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以下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

(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平安的生产技术规程,以保障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平安。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催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质量平安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三)动植物屠宰、捕捞、收获日期等。

鼓励其他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第二十一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五)收获、捕捞、屠宰未到达平安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相关制度标准,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平安检测,对检测结果不符合质量平安要求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向县级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提出,由省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其产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批。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包装销售。

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以下农产品应当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平安的要求,便于拆御和搬运,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三)包装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标准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标识和发证机构。

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农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三十一条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平安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平安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平安协议,明确质量平安责任;(六)发现经营质量不平安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农产品经营实行进销货台账、索证索票制度。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平安证明等内容,保证农产品质量平安的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的;(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五)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六)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对不符合质量平安标准的农产品,当事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方案,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平安的行为进行调查;(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平安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四)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账簿、协议、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平安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六)对农产品质量平安事故进行调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必须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合格。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平安临时监测点。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平安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委托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平安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平安的潜在危险进行风险分析、预测、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平安事故的发生。

发生农产品质量平安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逐级上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内容的;

(二)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的;(三)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农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平安标准,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其他违反农产品质量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规定xx-06-0715:

30|#2楼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农产品质量平安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平安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平安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公共效劳机构,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平安的宣传、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平安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工作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推行综合执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平安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责任制。

农产品质量平安实行属地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平安负总责,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平安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积极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支持、引导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创立农产品著名商标、著名商标,加快优质农产品品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和效劳,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平安生产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地方标准,推行平安清洁生产技术,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提高农产品质量。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卫生环境和药物残留、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调查、监测和评价,依法划定和调整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种类,及时治理、修复被污染的区域,保证农产品产地符合平安标准要求。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平安合理使用制度,有效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病虫害监测预警预报,推广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加强对农药、兽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培训,提高平安合理用药水平。

第十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限制区域销售、使用制度。

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域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平安和保护环境的要求,禁止在全部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在作出禁止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农药、兽药经营者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

第十二条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补贴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方法和补贴标准。

前款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其生产企业和销售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实名购置制度。

购置剧毒、高毒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置者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本卷须知等,建立销售台账,并要求购置者退回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以下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

(三)明购置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

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由农药经营者回收后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并由农业主管部门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实行集中用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兽药的,应当安排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效劳组织实行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集中用药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农药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储藏必要的农药、兽药。

第十五条实行高风险农药、兽药目录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下农药、兽药列入高风险目录,并限定其使用区域和农作物品种:

(一)经常发生药害的;

(二)易发生人畜中毒的;

(三)易造成农产品质量平安事故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监控的农药、兽药。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试验筛选平安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向社会推荐。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测土施肥工作,并根据土壤测试结果定期调整、公布当地农作物及不同区域的施肥配方,建立测土施肥示范区,引导标准化、合理化施肥,提升科学施肥水平。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其他物质。

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平安使用标准和产品使用说明、本卷须知等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方案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平安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品种相适应的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制度,如实记录检测结果,并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依法进行包装、标识;检测不合格或者未依法进行包装、标识的,不得上市销售。

鼓励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和有条件的农户,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标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和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平安追溯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联合执法,依法做好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平安。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权限依法及时公布监测结果;监测或者执法中发现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平安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要求的农产品,责令召回、停止销售或者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二)对产地或者生产基地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跟踪检测、检查,并可采取责令改正、取消扶持政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平安信息员,协助做好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监督。

农产品质量平安信息员的具体职责、工作报酬和管理方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业投入品、违法生产销售农产品等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置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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