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改革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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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改革对策
司法独立改革对策
1司法独立概述
司法独立涵义及特征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法律事实。
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而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
实现司法独立,是由司法权本身的特征决定的:
第一,司法权具有独立性。
,司法独立是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
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宪法原则。
第二,司法权具有公开性。
所谓公开性,是指审判案件的活动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都必须一律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和前提。
第三,司法权具有程序性。
严格程序是司法公正的保证。
我们讲司法公正。
也是指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没有严格、公正的程序作保障,实体公正很难实现。
司法独立的价值
司法独立自从十八世纪在西方社会确定以来,逐渐被世界各国普遍承认,成为法治国家一项重要制度和基本原则,有其独特的意义,这是由司法独立的价值决定的。
司法独立的价值是多方面的。
一般认为,司法独立有两个不同层面的意义,一是在司法的权力层面上。
司法权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二是在司法的裁判层面上,法官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只能服从法律,“法官独立,只服从法”与司法独立的两个不同层面意义相对应。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
因此,应将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为实现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为实行依法治国。
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必备的制度基础。
2司法独立的现状
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公认。
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有:
联合国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第一次世界司法独立大会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的《司法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
1954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就从法律上对司法独立原则第一次予以确认,《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1982年。
我国通过了新《宪法》。
该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随后于1983年通过的《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3我国司法独立面临的问题
第一,司法机关并未完全独立。
虽然我国的宪法、三大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法官法都有“法院依法独立审判。
不受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相关规定,但因其规定的司法权的有限性和非完全性,导致司法机关在地方各级党委、人大以及政府甚至包括行政机关等的干预下显得无可奈何。
第二,法官地位的独立性并未确立。
法院这一司法机关采用的是行政式管理的制度,虽然。
法院以外的大多数机关、团体和个人并不能直接影响院长或庭长与审判人员的行政关系与业务关系。
但法院以外的势力却可以通过影响院长或庭长的方式直接影响到一般法官。
因此。
法官个人的独立地位尚未确立,审判责任往往也就难以确定并落到实处。
第三,法官队伍职业水平相对较低。
在我国由于法官并不都是从专门的政法院校毕业出来的,而且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只占很小的比例,军人复员专业后加入法官队伍的也较多,因此,现实社会中法官队伍的业务水平普遍比较低下,职业道德素质出参差不齐。
在这种背景下,要确保司法独立更具有诉讼价值的司法公正,是相当困难的。
第
四、法官任职的稳定性和物质保障方面尚未完善。
在我国,由于法官来源的广泛性,所以其任职也具有不稳定性,除了正常的人事变动外。
各种打着人事调动的旗号间接破坏司法独立的现象也越来越多。
再者,由于法官的物质生活保障方面也没有特别于社会上一般的人们,因而在有些情况下,这也成为导致他们借手中的权力进行钱权交易的一个重要原因。
4我国司法独立对策研究
鉴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的现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以克服司法独立过程出现的问题。
第一,司法独立的外部条件是法院独立。
保证审判权的外部独立,也就是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任何的国家职能机关、组织和个人,只依照法律履行审判权职权,不受一切外部力量的不当干涉。
如果司法机关本身都是受制于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那么司法独立就无从谈起。
因此,在法院独立方面,我们可以在我国法院体制非行政化取得成就的基础上,继续推进以下改革:
进一步简化我国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使这些内部机构设置更能够凸现审判规律,而不是行政色彩。
进一步对我国的审判组织进行合理定位,使其更能够反映审判结合的特点,而不是“先判后审”的内部决定。
在我国法院已有的审判管理改革的基础上。
对法官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调整使这种相互关系更能够呈现法官的特点,而非行政等级色彩。
可以考虑在最高法院内部增设宪法法院,以使对于宪法权利或者基本人权的保护司法化。
第二,制定保障法官独立的相关制度。
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实际上以列举的方式表明了我国审判权和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可以在法律上不受到干扰和影响界限。
为了保障审判的真正独立应逐步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程序的自主权,并理顺配套相应制度。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法官的选任可以考虑两个方案,一个是在现有的机制下“做小手术”,法官不再由同级人大产生,基层法院的法官和中级法院的法官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高级法院的法官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
另一个方案是“动大手术”,成立全国法官管理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任命和管理法官。
确保法官地位的独立性,要想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必须采取一切措施,保证法官的独立性,排除外来干扰,尤其是“地缘”、“人缘”关系的影响,使其在一种“封闭”的环境中独立司法。
这不仅指法官对司法机关以外力量的独立,更重要的是指法官在司法机关内部即法官相互之间的独立。
法官独立。
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
这是因为,法律的普遍性不仅确立了公民在形式上平等,而且还规定司法方式为这种平等性提供保护。
对于行使司法权或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而言,提供平等保护,也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最好方式,无疑是除了服从法律以外,不屈从于任何不当的干涉和影响,即法官独立。
法官的上司就是法律,或者说唯有法律是法官的上司,除了法律以外,法官是没有上司的。
严把法官任职这道关。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官要职业化,不能谁都可以当法官,法官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专业队伍。
目前我国采取的非常有力的措施就是司法考试,必须通过司法考试,才能进入法官队伍,通不过司法考试,你就是博士,博士后也不行。
保障法官的特殊待遇。
通过法律和其他形式,来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并实行非经法定条件和程序,法官在任职后不得被随意更换、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
对于法官身份保障和物质保障可以参考其它国家的有益经验。
提高法官队伍的道德伦理水平。
我们说法官是社会的精英群体,这里的精英不仅仅是指业务素质。
而且包括政治、道德素质。
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官不是人,法官是人上人,是“超人”。
为什么呢?
按应有的标准要求,法官要有一个正确的职业理念,忠实于法律。
忠实于事实,刚正不阿;要有优良的品质、正直、善良、果断、智慧、谨慎、谦虚;要有社会良知,弘扬正义,扶正祛邪。
如果说法官的职业伦理水平建设跟不上,那么司法独立又有何用呢?
第三,对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在我国,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是一对天然的矛盾,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侵犯性,司法独立对舆论监督具有排斥性。
而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都是宪法原则,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和司法自身所要求的独立性,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司法失去了舆论监督,正义就缺少了一道保障;而媒体如果过度干预司法,正义也就难以实现。
出于加强监督的考虑,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应当着重加强舆论的监督;以防止“暗箱操作”,有效防止和纠正司法腐败和司法损失。
而且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必须做到:
一是不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评论,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
因此,在中国实施真正的司法独立,不存在理论上或实践上是否可行的争议,关键是要拿出切实的行动来,确立司法独立制度。
实施司法独立,需要自上而下的努力,也需要自下而上的努力,还需要外部的力量。
我国的法律体制需要实现司法独立,也具备了司法独立的条件,通过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定能成功的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法治化向前发展。
实现司法独立,既是一个系统工程,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既不能操之过急。
又不能裹足不前,只要我们有这个理想信念,只要我们坚持不懈的努力,我们的目标就一定能够实现。
司法独立改革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