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餐厨废 弃物管理办法31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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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餐厨废 弃物管理办法310.docx

徐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310

徐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单位和个人(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者)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俗称泔水油、地沟油),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收运,是指收集和运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实行属地管理、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和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准运证;

(三)监督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运营;

(四)受理餐厨废弃物产生者餐厨废弃物排放申报。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新城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检查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和相关台账情况,督促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履行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义务。

第八条发改、经信、公安、财政、水务、农业、商务、卫生、环保、食药监、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

具体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收费体系中,由市财政和物价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餐厨废弃物处理费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餐厨废弃物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制定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申报、收运和处置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废弃物交给具有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集中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十七条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分类收集餐厨废弃物,与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该协议。

便民疏导点内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由便民疏导点设立者与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疏导点设立者应当每年12月份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者、便民疏导点设立者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办理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申报时,餐厨废弃物产生者、便民疏导点设立者应当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作为备案的附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密闭及周边环境的整洁,并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

(三)禁止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处理;

(四)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五)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按照协议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企业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和处置活动。

第二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制度,收运台账应当每月向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六)未经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餐厨废弃物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应当经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论证。

第二十四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国家认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置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按照环保标准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并保持处置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和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保和环境卫生标准;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运实行联单制度;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每半年向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十一)未经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和收运、处置服务过程中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许可证;

(二)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三)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

(四)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新城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组织开展联合执法,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和消费环节。

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工商、卫生、食药监、环保等部门在办理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年检手续时,应当查验其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和履行协议情况,不提供协议或者没有收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履行协议情况每季度书面向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履行协议情况汇总后报前款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收运和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台帐制度,真实、完整、记录有关情况情况,接受相关部门或机构监督检查。

主要记录的内容: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收运和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台帐。

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新城区管委会,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每季度应当对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建立台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当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相关台帐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未按规定领取联单的,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转移活动。

联单由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向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领取。

联单一式四联,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单位名称、餐厨废弃物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公章。

联单填写流程和要求: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填写联单中产生者名称、餐厨废弃物数量等栏目,经交付运输企业核对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自留存档,其余各联交付运输企业随餐饮废弃物转移;

(二)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填写联单中运输单位名称等栏目,联单随餐厨废弃物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餐厨废弃物运抵处置场所并经处置企业核对签字后,将联单第二联自留存档,其余各联随餐厨废弃物交付处置企业;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填写联单中处置企业名称等栏目,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运输单位交付的餐饮废弃物进行核实后,将联单第三联自留存档,并将联单第四联每月报送所在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各区将联单第四联每季度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信用考核等制度,通过数字城管系统监控和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信用等级评定等方式,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向收运和处置企业派驻环卫监察员,实行驻场(厂)监督。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收运和处置企业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收运和处置企业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方便社会监督:

(一)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企业目录;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收运单位、处置企业的违法处理情况;

(六)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准予延续的,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服务企业重新订立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服务企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属实的举报和投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工商、卫生、食药监、环保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饮食,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

强化餐厨废弃物产生者诚信、守法经营和行业自律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收运和处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提供虚假台帐资料;

(二)联单填写不符合规定;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未依法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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