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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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民法案例案例案例1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一、案情介绍:

一、案情介绍:

原告:

某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

原告:

某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

被告:

某县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

被告:

某县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

某县某商场是某县某商场是1994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隶属于该县商业管理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隶属于该县商业管理局领导。

局领导。

1998年年11月,商业管理局举行全局职工先进个人表彰会,从商月,商业管理局举行全局职工先进个人表彰会,从商场购买石英钟、手表、电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为奖品,价款共计场购买石英钟、手表、电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为奖品,价款共计18000元,商业局经办此事的办公室主任对商场经理说,因商业局最近元,商业局经办此事的办公室主任对商场经理说,因商业局最近开支较大,所以此项货款要到明年开支较大,所以此项货款要到明年3月支付给商场,商场经理表示同意,月支付给商场,商场经理表示同意,但到了但到了1999年年4月,商业局仍未付款,且从未提起此事。

月,商业局仍未付款,且从未提起此事。

5月初,商场派月初,商场派会计索要几次未果。

会计索要几次未果。

7月,商业局作出决定并通知商场:

奖品货款月,商业局作出决定并通知商场:

奖品货款18000元由商场自行消化,双方不再结算。

此事在商场职工中反响强烈。

元由商场自行消化,双方不再结算。

此事在商场职工中反响强烈。

9月,月,商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商业局付款,而商业局则商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商业局付款,而商业局则以该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纠纷,且商业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为以该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纠纷,且商业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为由拒由拒绝绝应诉。

应诉。

二、相关法理知识: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财产关系:

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

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社会关系。

包括人格关系(姓名、肖像、名誉等关系)和身份关系(扶养、监护等关系)。

3、民法的调整对象:

(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

(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4、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商场与商业局之间发生的关于纲款给付的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作为地位独立的两个法人,他们有着各自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他们是地位独立、平等的买卖双方,而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与下级。

买卖双方基于买卖这一民事活动产生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与义务。

他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三、处理结果:

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因此决定受理此案。

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范围,因此决定受理此案。

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商业局到庭应诉,但商业局不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商业局到庭应诉,但商业局不应诉,为此地,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商业局支付所欠诉,为此地,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商业局支付所欠某商场货款某商场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元,并支付自1999年年4月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判决下达后,被告商业局以其与原告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判决下达后,被告商业局以其与原告的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的纠纷。

不应由法院审理为由提的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的纠纷。

不应由法院审理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应属平等主体这间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应属平等主体这间的财产纠纷,受民法调整,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判的财产纠纷,受民法调整,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决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案例2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一、案情介绍:

一、案情介绍:

原告:

某县酒厂原告:

某县酒厂被告:

某市登喜酿酒厂被告:

某市登喜酿酒厂原告某县酒厂于原告某县酒厂于2001年年2月月9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角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角图形天河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

此酒的瓶贴装潢图形天河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

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三角形天河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上,除印有三角形天河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天河酒天河酒”这一这一特定名称,被告登喜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三角图形特定名称,被告登喜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三角图形吉庆牌。

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吉庆牌。

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天河天河”酒的瓶贴装潢到某市彩印厂,让其把天河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吉酒的瓶贴装潢到某市彩印厂,让其把天河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吉庆牌注册商标,除天河酒的庆牌注册商标,除天河酒的“天天”字更换为字更换为“大大”字外,其余均仿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制好的吉庆牌大河酒瓶贴装满用于本厂生产照印制,被告将印制好的吉庆牌大河酒瓶贴装满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并大量对外销售。

为此地,某县酒厂以被告侵害其注的白酒,并大量对外销售。

为此地,某县酒厂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二、相关法理知识:

二、相关法理知识: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公民的民)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同一民事关系,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同等地位;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同等地位;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达成意思一致);(须平等协商,达成意思一致);

(2)自愿、公平、等价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偿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4)合法原则:

民事活动必)合法原则: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5)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6)民事权益受法律)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我国民法的目保护原则。

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我国民法的目的。

的。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

在法律对某一具体问题尚无具体规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

在法律对某一具体问题尚无具体规定时,法院可否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定时,法院可否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三、处理结果:

三、处理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的行为属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应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规定,应处以罚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登喜酒厂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后,被告登喜酒厂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

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仿照制作、使用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

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仿照制作、使用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

但是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适用法律不当。

但是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四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照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据予以制止。

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据此认定,二审法院遂依法改判。

此认定,二审法院遂依法改判。

案例案例3: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

二人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伦芳。

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同居。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

(续)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

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

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

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黄永彬因病去世。

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

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

审理结果: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续)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

遗嘱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蒋伦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

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

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22条:

“公证机构对不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

(续)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

本案中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

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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