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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摘要

在当今社会中人身损害赔偿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而且还是非常受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生活焦点。

而这其中引起最大争议的还是在当今社会矛盾比较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在我们现在的社会中这种制度存在着诸多不完善还产生了许多的冲突之处,也影响到了了一些司法公正,不仅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且在当今社会中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而我们要如何体现保护弱者权利和平衡当事人利益,这也是很难做到的,对于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要将其归纳到成熟的理论,使其最终能够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为我们最终追求的公平和正义服务。

而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想要从一个极不完善的制度发展到相对完善的制度是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想避免其中的不足与缺陷那是不可能的,而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尽量的去完善,去弥补其中的不足。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行为

Abstract

Intoday'ssocietyofpersonalinjurycompensationisnotonlyanimportanttheoreticalproblem,butalsoverylifeisthefocusofattentionofthemasses.Thecontroversialorspiritualdamageismoreinthesocialconflictsofthecompensationsystem,becausethissysteminoursocietynowexistsmanyimperfectalsoproducedmanyconflicts,alsoaffectedsomejudicialjustice,notonlymakesdifficulttosafeguard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citizens,butalsohadanegativeimpactintoday'ssociety.Andweshouldhowtoembodytheprotectionoftherightsandbalancingtheinterestsoftheparties,itisverydifficulttodo,toperfectourspiritualdamagethecompensationsystemfirstly,willsummarizethematuretheory,whicheventuallyrosetotheheightofthelaw,fairnessandjusticeforourserviceandourultimatepursuit.Thesystemofcompensationforspiritualdamagestorelativelyperfectsystemisgoingtoexperiencealongprocessfromaveryimperfectsystemdevelopmentto,andwanttoavoidshortagesinwhichitisnotpossible,andwehavetodonowisasfaraspossibletoperfect,tomakeupforthedeficiency.keyword:

SystemofcompensationformentaldamageItsInfringementinsufficient

 

前言...........................................1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其他赔偿制度的简单对比..........................................2

(一)损害赔偿制度包涵的内容..................2

(二)损害财产赔偿制度.........................2(三)损害人身赔偿制度........................3

(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5

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个人了解............9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的不足及缺陷..........9

(二)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11(三)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的赔偿数额的种类.........16

(四)赔偿的规定期限。

.........................17

三、结语......................................19

四、参考文献..................................20

五、致谢......................................21

 

前言

在这个飞速发展的社会中往往会产生很多很多不必要的麻烦,而这些麻烦则往往会对大家照成一些人身损害,而人身损害赔偿,在当这个社会主要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个人的身体健康或是在个人的身体上受到非法侵害,而这中侵害主要是指遭受到非法的伤害,使其残疾或者是死亡也可能是精神损害,而这些都是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的。

而今天我们主要讨论的则是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当今而言,也是因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很多的矛盾,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他的赔偿原则也很不统一,这样其问题就比较严重了,为我们为了保障人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不受非法侵犯。

在我国也在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者是司法解释中对人身损害赔偿都作了相应的不同规定。

可是,由于长时间的积累,使我国的这种制度不仅立法上和实践上在或者是理论上等,对于现在这个问题也都没有做到很好地解决,这样的不重视是不行的,这样不仅使的我们在操作中出现了大量的困难,这还影响了的司法公正,而且还照成了不良的影响,现在也是非常有必要加快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其他赔偿制度的简单对

(一)损害赔偿制度包涵的内容要了解损害赔偿制度我们要首先了解人身权,而人身权又称人身非法财产权,它是民事主体已发享有的,也是与其人身不可分割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1]人身权包括身份权和人格权。

当然了我们的身份权是指我们的自然人基本的特定身份关系,从而享有的人身权,其中我们主要包括亲配偶权、亲属权和亲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的生存的尊严而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

[2]公民的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一些比较特殊的具体人格权,我们的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的自由、人格的尊严、人格的平等和人格的独立等等。

具体人格权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的人格权利,包括;1.物质性人格权: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2.身份性人格权:

姓名权和肖像权;3.精神性人格权:

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3]

(二)损害财产赔偿制度财产权的损害主要分为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种,而侵害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当然了法律除有应该有的特殊规定以外,还有无论是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还是对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的侵害,我们的受害人都有权请求为侵权行为,使其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当然了致人损害的加害人则有义务给予被损害人响应的赔偿。

而赔偿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

第一就是、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第二及时、实物赔偿;第三就是、赔偿损失。

当然可如果在原物没有损坏,或者原物又经过修理还不可以恢复原来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话,就可以令致害人返其还原物,并且要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还有就是损失多少要由致害人赔偿多少;再或者是经过修理、重新使原物恢复原状的,由致害人负责修复、恢复原状支出的费用由加害人负担。

[4]当然赔偿方法的采用的顺序,也要有顺序的应当考虑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如果这两种方法不能实现时,才应该考虑实物赔偿或折价的赔偿。

如果是恢复原状,就要以“原状”为标准,当然如果标准过低,就难以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损害人身赔偿制度损害人身是指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权等这些物质上的人格权,和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

它分为对受害人致伤、致残、致死等三种类。

当然审理损害人身赔偿案,也应该应注意查明事实,更要分清责任,做到充分调解、最好能促使原、被告达成公平赔偿数额的完美协议,当然如果对达不成协议的,我们也可以虑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考虑下致害人的偿付能力,做出依法下判;还有就是对于未成年人确已造成他人伤害的案件,可以令其监护人负责此赔偿责任;还有就是对单位有过错的,可以令单位或者是其个人适应给予赔偿,解开矛盾,更能促进安定团结。

终上所述,我个人认为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方法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进行:

第一、对一般伤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要确定,但是基本上应当包括一些医疗的费和专人照顾的费用和治疗所需要车辆的交通费、还有就是不能上班的误工费及住宿费等,当然该要包括我们的伙食补助费和一些有必要的营养费等。

第二、对于致人残疾的赔偿:

除了要对对医药费、住院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等以及交通、住宿费等要按一般伤害赔偿标准处理外的赔偿,还应该考虑其生活补助费、特殊的医疗费、伤残要用到的道具费、还有就是致残的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费等。

第三、至于对致人死亡的赔偿;当事人不仅要赔偿对死者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等,还应该承担死者医药费、丧葬费以外的各种赔偿,也就是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在当今我们主要就是指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

而且我们可能会发现精神损害与人身损害有许多不一样的主要是表现在:

[5]1.人身损害的客体就是物质性的人格权,人身损害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有形损害,然而我们的精神损害的客体是指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等精神性人格权,从客观上表现我们可以吧它定为无形损害;2.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就是造成财产损失,然而精神损害则只是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失,因为一般是没有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就是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也同样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而我们的精神损害包括很多有时候感觉没什么的一句话就属于精神损害这样就可能会造成财产损失,比如,张三为报复李四对领导打假的小报告,说其工作时偷懒,致使了李四没有工资奖金;这就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一种,当然了如果情节严重但没有造成的没必要的财产损失,还有如,张三捏造李四是犯罪在逃人员的事实,并以黑板报的方式在工厂上进行恶意的宣传,致使李四工作不顺利还经过公安人员的调查,其形象受到严重影响、其精神上也受到了不可磨灭的严重折磨。

而我举例的这两种情况都是可以算得上是精神损害了。

当然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还有就是什么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上都是很重要的,对于这点在我们的司法解释上也是有明确规定的。

从我们的司法解释中有说明提在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方面的规定有以下几点:

(1)受到直接侵害的是自然人;

(2)或者是因为侵权的行为使得受害这死亡,然后在侮辱他或者是在毁坏他的遗体,这样的话死者的亲属就有了请求权;(3)当然也可以是你损害了当事人很重要的东西,并给他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而这些东西还是不可弥补的,那么这个物品所有人也是当事人就拥有请求权,(4)但是有一点是可以确实的就是排除一些特殊人群的请求赔偿资格。

当然了因为在现在这个飞速发展的社会中有许多特殊情况,所以在主体的规定方面,我们所知道的一些司法解释是可以排除我们的法人或者我们所认可的组织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资格,但是却在在学界引起较大争议。

但是我个人认为司法解释的此规定持赞成观点。

因为我们知道,自然人或者法人也都具有人格权,都是拥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也是没有疑问的,是可以不必讨论的,但是我们的自然人都是有自然属性的,旺旺当受到侵害的时候,都会感知到精神上的各种痛苦;虽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拥有人格,可是他们往往都不具有象人一样的心理或者是思维活动,但是当它受到侵害时,往往不可能会有精神上的痛苦,也可以理解为不存在精神上的损害,所以,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我们的司法解释的此规定在价值导向上也就符合世界的潮流,也是非常有其理论上的依据。

就我们所知道的我们的人民法院在往往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案件,往往都是用法律作为依据,所以我们可以这么说,这是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的,这样话就比较客观了其既包括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其中的法人。

在我们的自然人中不仅可以包括我们这些民事侵权的受害人,也可以包括其他人,当然了这些都是有明文规定的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6]由此可以看出这就是一种侵权其表现为也可以认为是名誉丧失、信用降低。

另外,我们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当然了也有一些人认为对于侵权而引起当事人死亡或者是伤残了什么的,都是可以给付死亡赔偿金或者伤残赔偿金,是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于这一点我不是很认同。

对此我个人认为,此观点有些不合乎常理。

若是因为侵权致人死亡、伤残、再或者是疾病,那么这种侵权行为给我们的当事人造成了一些精神痛苦,而这种疼苦我认为会远大于那些因侵权而受到一些轻微伤害的人。

所以,对于这些我的个人见解则是我们是要给那些受到轻微伤害的人一些补偿,但是更应该给那些受到重创的人,或者是已经死亡的人一些大的补偿,或是补偿给已经死亡人的家里人,如果不这样的话,我们都会感觉到这样显的非常不符合公正、公平,这样也就违反了我们的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与公正。

还有就是一些因为一些侵权行为把当事人弄伤了,或者是照成重伤导致残疾了,更严重的可能是死亡了,这样的话我们的当事人就可以的到赔偿,这种就是伤残赔偿,如果当事人因为情节严重死亡了,那么我们的当事人的亲属就可以申请得到死亡赔偿金。

其实如果我们仔细想想,这些都是法律对于受害人的一种保护,或者是受害人家属的一种保护。

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个人了解

(一)而且我个人感觉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的不足及缺陷

对于我国现在的法律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在当今有很大的争执,因为在当今社会中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非常明确规定,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它是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

所以,我们往往会在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一种自由裁量的权力。

而这种权利也往往会照成一种非常不好的行为。

从一方面而言,由于在在当今我们的精神损害和物质上的赔偿是没有办法比较的其比例关系非常不明确,但往往又存在一些受害人个体不同而照成的没必要的差异,也就造成了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而往往正是因为不同区域经济状况也不相同,没有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更是没有了科学依据,所以这些也就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再有就是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是刚建立不久,其操作经验也是非常缺乏,所以哪就需要我们去一步一步的去总结、去摸索和积累一些经验。

所以说,我们现在最好办法就是由我们的法律赋予我们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我们的法官只要遵守法律规则,做到问心无亏,那么我们这些人民群众的权力就可以的到保障了。

在当今社会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侵权责任法完善的标志,也使精神损害变为了无形性,当然了也是以损害事实推定性,赔偿数额的裁量性为特征,这样对于人类自由、尊严、平等的捍卫,一种特殊损害赔偿领域,而我们在这一领域,我们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就变的较为明显了,但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一般都是对法官在法律与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予了一种限制。

我所知道的在我国,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基本上都是根据法官自己的经验及由心证裁量权进行,而我们的法官也要遵循三个原则:

一就是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可以起到抚慰作用,第二就是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的作用,第三就是给我们做出表率作用。

其实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很完善,解决问题的方法的并不是很全面,可以说是很不完善。

所以,赋予我们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是非常有必要的。

但是,也为了防止自由心证裁量权的滥用,和一些违法行为,我们法官也应该遵循一些原则1.依法原则;2.合理原则;3.公正、适当原则;4.必要限制原则。

(二)对于完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不同,我个人认为法院应从以下数个方面考量,也可以从中选定一个新的平衡点,作出一些合理的裁决:

1.是对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然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为过错是民事责任中重要的主要部分,这也使的他成为了侵权行为的至关重要的条件。

当然了我们都知道的过错是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这两种情况,也是因为侵权人的过错的程度才讨论的,一般话这是与损害程度密切相联系的,所以在区分二者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意义是比较大的。

当然了加害人的主观故意或者是过失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有很大不同,所以那,我们可以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时候,我们的法官可以将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一个比较重要参考因素。

2.还有一点比较重要我们也要根据侵权人所能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来判定。

我们要查看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根据他经济能力的不同,再来决定赔偿金额。

3.还可以因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的不同来考虑其赔偿金额,也就是说如果所在地生活水平高了就多点赔偿金,如果水平低了就少一点。

我们也是要视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不同,来决定该地区赔偿金的数额。

此外,我们的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也有比较明确规定的,也是适用其规定的。

4.当然了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也是比较重要的。

我们可以根据侵权人侵权的具体情节不同,用来反映其主观恶意程度或者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对其受害人来说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肯定不同,等等多个方面,来区分不同情节,再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

5.也因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不同。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许我们的加害人采取了一些极其恶劣的手段,但是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是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

6.还有就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这点对侵权人而言,如果是其侵权行为使其获利较多话,则可以适当的增加一些赔偿数额。

当然了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除以上的一些因素外,还应考虑一些情节:

⑴对于侵权人的认错态度,这点我个人是认为非常重要的。

因为其认错态度的好坏,是可以反映对侵权行为的悔过态度。

⑵也要对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及社会地位等的不同,来决定其裁定,因为这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或者是其人身权益损失有密切联系。

⑶还有更重要的一点就是受害人的家庭状况及经济能力。

我么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家庭状况好坏以及本人的经济能力的好坏用来考虑。

此外,我们还要依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当然了在我们的该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及数额的赔偿问题,我个人认为也应当应当分以下几种种情形:

第一种则是人身损害致他人伤残或者死亡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二另一种就是是人身损害未致他人伤残或者死亡,和其他非人身损害致他人精神痛苦从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对于第一种的情形,我们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还有就是死亡赔偿金,[7]然而对于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我们则可以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或者是司法解释中找得到明确的并且具体的计算标准的,所以,由此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具体和明确的,可以使用的自由裁量权较小;但是在第二种情形下,我们的司法解释只是确定了一个原则:

大概就是根据法官自己了解到的侵权人的过错的程度,或者是侵害时的严重程度等等的具体情节从而在来判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的话法官的自由裁量就相对较大,往往审判实践中判决的差距也就会比较大。

而且我个人认为在我们的国家,我们的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因为我们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不是很好的缺陷。

往往会因为这样的侵害,我们都会误认为是国家在侵害自己会很担忧,这样就会对我们的受害人在心理上和精神上等都造成的沉重打击,其实这样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对我们来说是很难避免的,而这种情况有很大的可能是都是以我们国家名义进行的,这样会产生多么重大的影响可想而知。

当然了事实证明,这些情况往往会对受害人有很不利的评价,这样会给受害人带来很大精神痛苦,而这些疼苦远远大于遭受的物质损失的。

由此可以看出这个方面我们还需要去积极完善啊。

因为在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很久以前就已被确立,也很难被改动,所以如果我们继续坚持排除这种损害赔偿,也是会很容易的造成情节轻微的民事侵权行为,这样是不可避免的。

但是情节比较严重的国家侵权行为,他们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是一种非常不好的局面,所以我们可以看出从这点上来看对我们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但是对于这点曾经提到过;“对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

”[8]所以,想要适应现代法治进步的需要,我们还要继续努力啊。

(三)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的赔偿数额的种类

  经过了解对于把别人弄伤,但是还没有造成残疾的,我们应当赔偿医疗费、也可以有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当然了其中医疗费包括的比较多有医药费、护理费、住宿费、护养费、交通费和一些必要的营养费等等,还有一些必要的费用。

  还有就是把人弄残疾的,当然了这样的话就严重了除了我们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之外,我们还要赔偿残疾者各种的不同的生活补助费或者是残疾赔偿金,更重要的还有是因为残疾者致残,本来开他要抚养的没有经济生存能力的人,对于这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还要给予一些。

最后一点则是至人死亡的,这样应当承担其部费用外,还要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等,还有就是死亡人本来应该抚养的没有生存能的的人,更应该给这些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如老人,幼儿,等。

(四)赔偿的规定期限。

在当今社会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赔偿期限一般是有两种规定,第一就是终身赔偿,第二则是赔偿一定年限,一般情况是20年,但是相比较而言,对于实行终身赔偿对加害人或者是受害人来说都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办法,但是也有一些因素必不能这样的,其一由于各年龄段的劳动能力或者是生活需求的不一致,比如未成年劳动能力低下甚至是极度的缺乏,除了最基本生活外还要涉及到就学问题,没有什么劳动能力。

但是对于成年人而言劳动能力较强,对于生活的需求也相对较高,二老年人劳动能力和生活的各种要求虽然也是有有所下降但是其就医需求的大大增加,也是一种问题。

这些情况我们如果赔偿中不加区别,那么就很有可能损害加害人或者是受害人的利益,所以对于由于因伤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保障的人来说都是一种新的支持和保障,这样我们就可能按照终身赔偿,这样就可以确定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也可以对因伤亡者,或者是由于其本人已经不存在生活问题,在或者是只存在对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的补偿问题,都可以按照其法律程序来判定。

对于这种没有生存能力的情况,在实际上也就需要终身抚养,当然了在受害人未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我们一般还可以通过积累,或者是带养等多种方法来保障他们一生的基本生活,还有就是在受到伤害后,受害人确定丧失了抚养其一生的条件或能力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仅赔偿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就会影响这类人的正常生活,也就是很难生存下去,所以我们对于这类被抚养人实行的就是终生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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