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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实务整理西政

一、公司资本制度

揭开公司的面纱:

第二十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制度的债权人保护理念:

传统意义上的资本三原则(根基)、公司资本的信用基础(资本信用)、资本功能理论(平衡)

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之时,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并且公司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全部股东认足章程载明的全部注册资本,否则公司不成能立。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虽然明确载明了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但公司的成立并不以全部股东认足全部资本为前提条件。

剩余注册资本,只需要根据董事会的决议发行即可。

折中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章程所载明的注册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股东不需要一次性全部募足,其余资本公司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发展需要随时发行。

但是法律严格规定了首次发行的资本不得少于一定的比例,该授权的期限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认缴资本制并非严格意义上资本制的一种类别,“认缴制”命名的最低注册资本和缴付时限全部授权公司章程约定的资本制度。

但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认缴资本制度并不适用于特殊行业的公司。

公司资本实缴制是指公司章程中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的实际缴纳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

债权人保护:

资本信用——资产信用,有条件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公司发起人责任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还规定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在出资不足时的补缴制度以及其他未经审查义务股东的连带责任等);公司资本催缴制度,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了对未履行以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出资催缴的制度,包括催缴的情形、催缴责任、催缴的程序等。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运营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造成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损害责任制度,以及一人公司股东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的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六章用一个章节的内容规定了董事、

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关联交易赔偿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进而保护了公司的合法财产,间接的保护了债权人利益;重大事项披露制度,我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七条,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对公司登记、注册事项的公示进行了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等对公司合并、分离、减资等事项的公告进行了规定;公司债务继承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合并前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担并赋予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的利,公司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分立后的公司应当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第九条规定公司类型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公司清算中,债权优先制度、破产重整程序、清算阶段的损害赔偿制度。

认缴资本制对资本三原则的影响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被称之公司资本制度基石,贯穿于公司设立、营运以及清算整个过程中,是维持公司资本真实必要坚持的准则。

具体而言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应当明确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并且将全部资本认足作为公司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应当保持与注册资本基本相当;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登记确定的资本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1)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

公司成立后若发行股份,必须履行增资程序,经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

(2分)

(2)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它是指公司在其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应当经常保持与其确定的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

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保证公司经营能力及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同时也可以防止股东过高的盈利分配要求,确保公司自身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

从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资本维持原则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发起人、股东的出资可以转让但不得抽回;

(2)在公积金、公益金提取前,不得分配公司利润;(3)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4)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5)公司一般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6)公司的原始股东对货币之外的出资价值承担保证责任。

(4分)

(3)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依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增减。

资本不变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实质一样,都是为了防止因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而导致公司责任能力的缩小,进而强化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两者相互关联,各有侧重。

资本不变原则强调非经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公司资本不得任意改变。

它体现了对公司资本的静态维护。

资本维持原则则重视公司应保持与其章程相一致的资产。

它体现了对公司资本的动态维护。

(2分)

认缴资本制改变了原有资本制度下的资产结构,公司资本信用开始向资产信用转变,我国将面临公司资本信用危机。

认缴资本制对债权人保护实践层面的影响:

债权实现成本增加、责任财产难以确定(公司财产的多寡与实际存在与否完全取决于股东和章程约定,必然导致公司财产处于一种不明确状态,)、股东债权人大量存在;公示信息真伪难辨(由公司自行报送年度报告材料,并且年度报告的内容真实性由公司负责,企业资产状况登记机构不再一一监督检查,)、股东权利难以限制(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将注册资本以及出资时间完全交由股东根据章程自行决定,将会对股东谨慎经营这一制度内要求造成巨大的冲击,股东完全可以无期限延长出资时间、无限制放低注册资本,股东谨慎经营态度将大打折扣。

);

出资催缴(在出资催缴程序上应当坚持以董事会为中心催缴为原则以诉讼为例外的基本制度)、刺破公司面纱(滥用、逃避债务——欺诈、不限于逃避债务)、公司信用体系(府以及社会应当倡导建立和发展企业信用评价机构,鼓励开展企业信用评级,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准确、全面的企业信用信息。

并且依据规定,登记机关可将公司资产的真实性与资产重大变动的真实性作为评价公司信用的主要指标。

)、重大信息公示(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是公司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监管而依法将公司基本信息、资产情况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以便社会第三人知悉,特别是与公司有关的投资人、债权人。

在实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无疑缺少了一层法律保障,并且债权人掌握的公司信息越发的不对称。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制

破产:

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加速到期: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的思路,实际违约)

否定说:

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债权人不能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缺乏法律依据、严格法律解释(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风险自担、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

一是行使撤销权(《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肯定说——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即不能对抗法定义务,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原本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所以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资本担保责任论。

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约定无效说。

有人认为,当事人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违反公平原则,应予否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

项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折衷说——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视情况而定。

经营困难说。

该观点认为,原则上公司债权人不能向未届出资履行期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已经面临严重困难,任由其发展难以为续甚至面临破产时,应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破产或出资期限届满之时。

(2)债权人区分说。

该观点提出,公司债权人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契约之债),自愿债权人则不同,在债权成立之时有自主决定权,其应为照顾自己利益而去了解交易相对人公司资产状况包括其股东出资状况,在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情况下,负有尊重义务,适用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

权利与义务对等,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这一义务的底限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此处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按文义解释,并不区分届期与否,股东一概以此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扩张解释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并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1)抽逃出资是否继续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论是公司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通过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均是使得公司实际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从而危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务人利益的行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下,认缴期限没有限制,可以长达十年、几十年甚至上百年。

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抽逃出资行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接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应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减资的范围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及公司债权人此时享有的相应权利救济途径。

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成员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的原因,而非普遍适用的,因而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并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而恰恰是对公司人格本质的内涵的严格恪守,对有限责任原则的修正。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为,当某一公司形式因被他人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独立性,并且被利用以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时,执法机关将无视该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隐身于其背后的控制者或操纵者——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在整体上仍承认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法人资格存续的合法有效,只是在公司参加局部法律关系中否认其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它只是公司人格独立性原则的例外规则。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主要适用于契约、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而适用该原则所必要的事实多发生在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公司及从属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情形。

该原则由于是判例法中的原则,因此并无明文规定的严格适用条件。

从各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中我们可以概括出该原则适用的一般条件:

其一,外在控制关系存在;其二外在控制达到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其三,利用所控制公司进行逃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的行为;其四,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其五,适用相关的实定法不足以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这一制度的适用有两个例外:

第一,与公司有契约关系的对方先行违约,不得援引该原则否认当事人为避免损失而设立新公司的人格;第二,股东为其本身利益而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也不得适用该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确立和使用在于防范利用公司逃避应当由股东或他人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就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揭示利用公司进行不正当活动的目的,不承认被利用公司的财产独立、责任独立、股东责任有限和经营自主,否认公司人格即在特定行为上要求控制或操纵公司的人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以保障他人的债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因公司人格独立,将被利用公司的行为直接视为利用者自身的行为,还可以遏制对公司组织形式的滥用。

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来看,还没有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只是在一些司法解释和政策中有些类似规定。

二、证券法

(一)证券法的作用

1.保护投资者权利2.便利公司融资3.控制投资风险4.鼓励证券市场创新自律5.拉动经济增长

柠檬市场:

柠檬市场效应则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往往好的商品遭受淘汰,而劣等品会逐渐占领市场,从而取代好的商品,导致市场中都是劣等品。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我国证券法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这充分体现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2、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发行人发行证券时必须依法将与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情况向社会公布,以供投资者投资决策时参考。

只有以公开为基础,才能实现公平和公正。

公平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发行人、投资人、证券商和证券专业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其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

只有实行公平原则,才能够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确立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

公正原则是指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一切从事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市场主体给予公正的待遇。

3、平等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此原则,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内幕交易行为、大户操纵行为和其他一切不公平交易行为,均不具有合法效力,并应导致违法行为责任。

4.合法原则。

证券法第5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这体现了在证券市场上的一切发行和交易活动都必须具有合法性。

5.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证券法第6条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禁止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之间业务混合,禁止银行、信托、保险等机构从事高风险的证券业务,以利于实现金融业管理的规范化,降低银行、信托和保险资金的风险。

6.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三)证券的发行制度

注册制:

证券发行只受信息公开制度的约束,监管部门的职责是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作出任何判断,只对作形式审查。

核准制:

监管部门不仅对发行人公开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还要考察其具体情形,作实质审查,对于低质量、不符合发行条件的不予核准,核准制重视交易安全。

我国采取的是核准制,存在以下弊端:

注重国家干预,不注重行为个体的自由权;核准制在使投资者获得投资安全的同时,也使投资者产生依赖心理,并误认为政府已对证券品质作出了判断,不利于投资者投资理性的培养,一旦发行人以欺诈手段获得核准或审核机关价值判断有误时,则会使投资者处于不设防状态;核准制赋予了审核机关较大的核准权,易造成权力寻租现象,导致腐败。

退市制度不完善。

保荐人制度:

双保制度,保荐代表人(资格)。

将证券发行上市的部分监督职责移交给保荐人,保荐人对发行人的推荐责任和担保责任都是法定的。

通过强制的保荐责任,使保荐人对其所推荐的发行人履行持续监督义务。

如果保荐人监督不力,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可能被别的保荐人所取代,而遭到市场淘汰。

引入保荐人制度之后,核准制下政府对证证券发行上市的干预可以湿适度发送,转而以监管保荐人为主,从而实现既维护证券发行上市的安全,又引入市场力量,减少政府干预的目的。

(四)其他制度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制度

发行条件:

1.主体资格要件

2.独立性要件

3.规范运行要件

4.财务会计要件——《管理办法》第2章第4节

2、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证券主管机关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惯例和活动准则。

信息披露制度之所以会成为证券市场制度的核心,是由证券产品的以下特殊性所决定的。

价值预期性,即证券产品的价值与其未来的状况有关;价值不确定性,即证券产品的价值可能会与人们的预期不一致,会随着某些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外部性,即证券市场具有公众参与性,证券价格对各方面信息反映非常灵敏,同时证券指数的变化对各经济主体的行为会产生直接的影响;信息决定性,即消费者完全是按照证券产品所散发出来的各种信息来判断其价值。

由证券产品的以上特性可知,其交易价值几乎完全取决于交易双方对各种信息的掌握程度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做出的判断,是一种信息决定产品。

而上市公司由于经营决策的不断调整而在为一个动态的信息源,并由此导致证券价格的变化。

可见,一个比较公平合理的证券价格应能够随时比较完整地反映影响人们预期的因素。

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决定影响预期因素能否被及时反映到证券价格中及其被反映程度的基础。

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是非对称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信息在筹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分布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以下两种机会主义行为更加剧了这种偏离。

一是道德风险。

在信息分布不对称的情况下,企业经理人员可能为了实现自身效用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二是逆向选择,即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社会经济资源并不能按照效率优先的原则进行配置。

因为这时市场价格的变化并没有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那些出高价者可能并不是能产生最大化社会利益的经营者。

第二,信息在投资者之间分布不均匀。

由于信息分布的不均匀以及信息传播具有一定的时滞,在股票市场中可能出现内幕交易的情况。

那些具有信息优势的人,可以事先知道有关部门的政策动向或者公司重大的经营决策,并以此获得暴利;而那些不具有信息优势的人,就可能成为受害者,还会加剧社会财富的不公平分配。

  3.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与信息披露。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市场有效性是指没有人能持续获得超额利润。

有效市场有以下几种类型。

弱式有效市场。

半强式有效市场。

强式有效市场。

当前对我国股市有效性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我国股市是否具备弱式有效性。

有人认为我国股市还够不上弱式有效市场;但更多的实证分析认为当前我国股市具备弱式有效性。

但无论如何,纵观目前国内学者关于中国股市有效性的实证研究结果,中国股市目前至多达到弱式有效性。

因此,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1.非主动性。

不少上市公司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而不是把它看成是一种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股东应该获得的权利,因而往往不是主动地去披露有关信息,而是抱着能够少披露就尽量少披露的观念,这种认识上的偏差使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处于一种被动应付的局面。

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上市公司在其经营管理方面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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