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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共同海损、倒签提单及实际承运人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1995年10月20H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

A公司开岀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月100,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雄狮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1996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雄狮号”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

A公司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1996年1月30H“雄狮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乂造成部分化肥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吋赶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

[问题]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为什么?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B公司追偿责任?

为什么?

[正确答案]

(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2)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

因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乂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4)可以。

因B公司是最终的责任人。

[考点集成]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屮,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单独海损,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育•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

倒签提单,旨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R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R期为签发H期的提单。

提单签发日期是货物装船日期的证明。

签发此种提单,尤其当倒签时间过长时,有可能推断承运人没有使船舶进快速到,因而承担货物运输延误的责任。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以及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行事的实际承运人的受庭人和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案例2保函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我国A公司与日木B公司订购彩电800台。

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大连,1994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于1994年6月30曰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B公司向船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B公司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

B公司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大连港后,A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电视机亦受到损坏,遂向船方提出索赔。

船公司出示了B公司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由B公司负责,并建议A公司凭手屮的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题]

(1)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为什么?

(2)B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为什么?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A公司的索赔?

(4)A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正确答案]

(1)船公司应承担责任。

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船公司不能以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

《汉堡规则》承认了不清洁提单保函的效力,基于合约的相对性,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对不清洁提单保函没有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承认其效力的判例。

(2)B公司应承担责任。

B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包装不当。

货物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说明B公司交货不合格,未能适当包装。

(3)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海商法》第243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

(4)A公司可向船公司索赔。

因为船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有义务将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交给收货人。

船公司没有如实签发提单,提单持有人仅凭单据记载提货,承运人应根据提单的记载向提货人交货。

[考点集成]保函的效力,托运人在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时,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提供的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

但是,当提单转让至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时,此保函无效。

如承运人或代起行事的人接受托运人的保函,构成对信赖提单屮所记载的货物情况的第三者进行欺诈,则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z间已屈无效。

卖方如果提交了包装不良的货物,可能出具保函向承运人换取清洁提单。

这种保函的效力在不同的条约、不同的国内法和不同的司法实践中效力不尽相同。

《汉堡规则》第一次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保函的效力,规定托运人(卖方)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和承运人Z间有效。

如果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参照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点内容:

善意保函有效;恶意保函无效;有效的保函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遇到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问题,首先要注意它的法律背景,即适用何国法律或者适用何种公约,如果题冃中没有明确,在答题时最好自己指明,适用上述的原则。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海商法》第243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

案例3信用证独立原则

1990年我山东一家进出口公司和某外国公司订立了进口尿素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开出以该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148万美元。

双方约定如发牛争议则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0年10月货物装船后,该外国公司持提单在银行议付了货款。

货到青岛后,我公司发现尿素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尿素是毫无实用价值的废品。

我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

[问题]

(1)银行是否应追冋已付货款,为什么?

(2)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

为什么?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

依据是什么?

(4)我公司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正确答案]

(1)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

由于信用证独立,银行不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不管货物的实际情况。

只要单证一致,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

(2)我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

银行正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开证中请人必须偿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

我公司与外国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只适用于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于我公司与银行的信用证合同。

本题设问不是很清楚,如果是我公司与外国公司的纠纷,则应仲裁,而我公司起诉银行则不适用仲裁。

(4)我公司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外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返还货款。

银行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因此只能向外国公司索赔。

[考点集成]

在信用证机制中,银行提供了独立的信用,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就承担独立于买方的付款责任。

银行在审单吋必须坚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原则。

“单单一致”是指卖方提交的单据Z间相互一致,“单证一致”是指所有的单据与信用证之间相互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不是货物买卖的专家,因此这种单证的审查只是一种表面上的、形式上的审查。

信用证一旦开出,独立于买卖合同、独立于货物状况、独立于双方的履约状况,也不管单据的真伪。

案例4信用证付款方式中单证一致原则

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500吨。

合同规定,1994年1月30日前开岀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Ro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问题]

(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为什么?

(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正确答案]

(1)银行有权拒绝议付。

(2)作为卖方律师,当银行拒付时,可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考点集成]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

合同条款改变,信用证条款未改变,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办事。

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案例5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分

一条载货船从青岛港出发驶往日本,在航行途中货船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

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命令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

火扑灭后,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

船长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青岛修理,检修后重新将货物运往日本。

事后经调查,此次事件造成损失有如下几项:

(1)500箱货物被火烧毁;

(2)1500箱货物因灌水灭火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

(4)雇用拖船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问题]

以上各项损失,哪些属共同海损,哪些属单独海损,如在日本进行理算,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正确答案]

属于共同海损的:

(1)因灌水灭火受损的1500箱货物;

(2)雇用的拖船费用;

(3)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属于单独海损的:

(1)被火烧毁的500箱货物;

(2)被火烧毁的主机和部分甲板。

如在日木理算,适用日木国法律。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和船上载运的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的安全和利益,采取有益而合理的措施,人为造成的特殊牺牲和额外支付的费用。

而单独海损是海上风险对营运中的船舶和运输中的货物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考点集成]

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的区别如下:

共同海损涉及船、货的共同危险;单独海损只涉及船、货一方的利益;共同海损有人为因素;单独海损多由于偶然的意外事故;共同海损损失由受益各方分担;单独海损由单方承担。

我国《海商法》规定,共同海损的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因此如果木案在日木理算,应适用日木法律。

案例6贸易术语的构成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11月15R,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

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

经审

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

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部沉入大海。

此时开证行己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部灭失的消息。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付议付行已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问题]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依据是什么?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正确答案]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付。

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应必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考点集成]

一个完整的国际货物买卖流程不仅仅涉及买卖,而是包括买卖、运输、保险和支付四个环节。

在CIF合同中,卖方是运输关系中的托运人,负责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同时是保险关系的投保人,负责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还是支付关系中信用证的受益人,最后收取货物价款。

相应的,买卖合同的卖方是运输关系中的收货人,最后收取货物;也是保险关系中保险单的受益人;还是支付关系中信用证的开证人和付款人。

承担运输义务、投保义务与否是由买卖合同,也就是贸易术语决定的,因此要掌握几种常见的贸易术语(FOB、CIF、CFR等)。

承运人是否对货物的运输迟延、货物损失负责,要看承运人的免责条款,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题中的航行过失免责,即承运人对因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要看承保范围,即投保人投保的险种。

由谁来索赔要看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规定。

 

中国TV公司与加拿大C公司签订了6个合同,先后卖了1200吨建材给C公司。

付款方式是D/P(中文称“付款交单”)。

这6个合同的货先后分10

批从天津运往蒙特利尔,其中有6批是大阪三井班轮公司承运。

6张货物提单价值60万余元。

1989年4刀以后分别从天津装船运至神户,再转船到目的港蒙特利尔。

提单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天津分公司签发,签发后提单交发货人。

按D/P付款方式,发货人把提单交到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托收行),天津分行委托加拿大多伦多帝国商业银行(代收行)代收,由帝国商业银行通知收货人,收货人拿钱到该银赎单。

现假设出现C公司经理未交款赎单即将货物提走,且查无下落的情况,中国TV公司决定委托律师代为索赔时,作为律师应如何认定这起买卖合同中各方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确定原被告。

[问题]

(1)中国TV公司与加拿大C公司之间的关系?

(2)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分公司与中国TV公司之间的关系?

(3)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大阪三井班轮公司之间的关系?

(4)发货人与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之间的关系?

(5)屮国TV公司与大阪三井班轮公司Z间的关系?

(6)本案原告应当是谁?

(7)本案被告应当是谁?

[正确答案]

(1)中国TV公司与加拿大C公司签订了买卖钢材的合同,因此二者是买卖关系。

(2)屮国TV公司是托运人,屮国外轮代理公司分公司是承运人。

(3)大阪三井班轮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屮国外轮代理公司分公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

(4)在托收中,委托人与托收行是委托代理关系。

(5)中国TV公司是卖方,即发货人,大阪三井班轮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6)屮国TV公司钱货两空,应为原告。

(7)C公司经理未交款赎单即将货物提走,显然是承运人无单放货,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考点集成]本题所考察的是国际贸易的各组成环节的货物买卖、运输及支付种不同的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及责任。

其中运输环节中包括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托收中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的关系:

托收行作为委托代理人,只要谨慎地履行了代理义务,就不再承担与买卖合同及货款支付有关的任何责任。

案例8CIF术语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A(卖方)与英国某实业公司B(买方)以C1F伦敦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一万吨大米的合同。

货物由保险公司D办理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后按时由承运人某远洋公司C装船运输。

因在海上遭受暴风雨袭击,迟延30天到达目的港,并因船员的过失使三分之一的犬米变质。

英国B公司因此向有关部门提出索赔。

[问题]

(1)应与承运人远洋公司C签订运输合同的是哪方?

(2)应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并支付保险费的是哪方?

(3)A公司的交货地点在?

(4)设A公司已取得合同规定的单据并及时提交给了B公司。

在货物海上运输到达目的港,B公司按规定验收货物之前,A公司向B公司凭装运单据耍求付款,B公司是否应付款?

(5)对货物迟延30天到达目的港而造成的损失,B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

(6)对三分之一大米变质,B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

(7)对三分之一大米变质,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C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8)设B公司按时收到了货物,货物质量、数量等完全符合合同规定,但A公司所提交的装运单据与合同规定有所不符,B公司能否据此拒付货款?

(9)设B公司向C公司提出诉讼,按照《汉堡规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多长?

[正确答案]

(1)CIF术语中已包含运费,卖方承担托运的义务。

(2)C1F术语中已包含保险费,卖方承担投保的义务,受益人为买方。

(3)根据CIF术语。

交货地点为货物装运港。

(4)如果双方未约定必须在验收后付款,按一般惯例,B公司应付款。

(5)此迟延责任属承运人。

(6)此属海上运输保险范围。

(7)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不同,承运人可援引航行过失免责。

(8)CIF术语是象征性买卖,即单证买卖,付款主要根据单据。

(9)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

[考点集成]

本题是一个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案例,足以展示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买卖、运输、保险和支付四种关系。

在CIF术语中,买卖合同的卖方,同吋也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支付关系中的付款人。

但各合同的权利义务互不影响,相互独立,在分析时可分别考虑。

案例9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及货物风险的转移

1995年2月10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A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B,欲以CIF条件向日木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

2月16日A收到B复电,B提出降价到48万美元。

A公司于2月19日电告B公司同意其要求,B于2月20口收到此电报,后,A公司将货物运至上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A公司托运一个集装箱为火焚毁,其余2个则完好无损。

3月15日货物运至横滨港,但B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A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市某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案情。

[问题]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

(2)保险费应由哪一方负担?

(3)在本案中,货物风险在那一时刻由卖方转移给卖方?

(4)在木案中,哪一方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正确答案]

(1)合同于2月19口成立。

B公司提出的降价请求改变的要约的是指条件,构成反要约,合同与A公司接受该项反要约时成立。

(2)保险费用应有A公司承担。

根据C1F术语的含义,货物运输的保险费用应由卖方承担。

(3)风险应在在上海港自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

根据C1F术语的含义,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4)B公司为信用证受益人。

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考点集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分为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輕,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一项承诺若在实质上改变要约的条件,则构成反要约。

反要约是指实质上改变对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条件、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议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

CTF,FOB,CFR贸易术语的共同特征就在于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案例10FOB贸易术语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简称甲)与香港某公司(简称)乙签订一项合同,由甲向乙购买一批应节货物,交货条件为FOB新加坡。

该批货物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简称丙)负责运输,丙公司事先作出了货物将于节前运达的口头保证。

由于运力紧张,在新加坡装载货物的并非丙公司的自有船舶,而是丙公司租用马來西亚某运输公司(简称丁)的一艘货轮“大马号”,但在租船合同中并无关于丙、丁之间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

由于“大马号”并不熟悉到中国的航线,因此船舶航行非常不顺,辗转到达海口后,货物才由“大马号”转载到丙公司的货轮“扬帆号”上运往目的港上海。

“扬帆号”到达上海吋,节日早过,货物的市价大跌。

甲公司遂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

[问题]

(1)在本案中应当由谁负责订立运输合同,与谁订立运输合同。

(2)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

(3)该批货物如需要投保,则应由谁负责办理?

[正确答案]

(1)应由甲负责订立运输合同。

在FOB贸易术语下,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买方的义务。

(2)交货地点为上海。

在FOB贸易术语下,属于后所附的港口名为装运港。

(3)由甲公司负责投保。

在FOB贸易术语下,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投保吋买方的义务。

[考点集成]在国际贸易中,贸易术语可以明确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货物风险的划分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各种费用的负担和责任的范围。

对于国际贸易术语应当从以上儿个方面加以掌握。

特别应当加以注意的是,FOB术语所附的港口名是装运港、而C组术语所附的是目的港名。

案例11识别及不动产的法律适用

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四来,解放初期,张某和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

丈夫蔡某仍然居住在马来西亚,并取得马来西亚国籍。

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户主登记为张某。

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

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

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

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卖给原告。

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

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吋,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Z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种情况下,张某向原告表示耍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因原告坚持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

原告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问题]

(1)我国法院应如何识别此案?

(2)我国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解决案中的争议?

(3)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为什么?

[正确答案]

(1)这是一起涉外房屋买卖争议案。

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蔡某是外国人,所以本案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外国人在我国房屋的买卖,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2)法院适用我国的冲突规范的结果是应当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来认定其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

不动产的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法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那么,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是中国,因此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3)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是张某和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方处分时,双方的夫妻关系一直维系,该房屋也一直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处分共有财产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该行为才有效。

共有人之一未得其他人同意擅自处分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以外,不发牛法律效力。

原告在房管部门办手续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张某没有取得其丈夫的同意,所以,不能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善意的。

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考点集成]

识别时使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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