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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演艺合同纠纷案

张杰演艺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外南街93号。

  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乐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2000号18楼1806室。

  法定代表人滕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楠,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筠,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杰因演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杰系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腾公司”)主办的2004年“我型我秀”选秀活动的冠军。

2004年9月1日,上腾公司与张杰签订《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演艺协

  2007年5月3日,张杰与天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娱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

  2007年6月14日,上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规定,给上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张杰继续履行与上腾公司签订的演艺协议。

张杰则辩称,2006年下半年上腾公司发生人事变动,张杰为自己的演艺发展考虑,多次与上腾公司协商说要去北京发展,要求解除与上腾公司的协议,上腾公司也曾口头表示可以解除合同,张杰到北京后发函致上腾公司提出解除协议;而且上腾公司未获得营业性演出的许可证书,上腾公司与张杰之间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张杰对此不受该协议的约束。

故对于上腾公司的请求均不同意。

  针对张杰的辩称,上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

1、确认上腾公司与张杰签订的演艺协议有效;2、确认张杰于2007年4月14日报名参加2007“快乐男声”的行为构成违约;3、张杰向上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26,8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审另查明,上腾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张杰对此不再坚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的观点。

  原审审理中,上腾公司称2004年其与上海东方卫视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合作举办2004“我型我秀”大型选秀活动,该活动结算总成本为10,836,112.41元。

2005年至2006年间,上腾公司为张杰发行了两张唱片,分别是《第一张》和《再爱我一回》,发行成本为2,258,072.92元,销售收入404,404元。

另张杰在上腾公司处预支了54,261.77元费用。

上腾公司以分摊的方式要求张杰赔偿其诉请之损失,张杰则不予认可。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上腾公司与张杰签订是何种性质的协议;2、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上腾公司是否具有构成协议根本违约而导致张杰行使合同的解除权;3、张杰目前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上腾公司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上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包含的内容广泛,具有行纪、居间、委托等合同性质,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

上腾公司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协议的各项规定履行义务,无任何的违约行为,而张杰的不辞而别,恰恰构成了违约。

基于张杰的违约行为,给上腾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张杰应当予以赔偿。

  张杰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是委托代理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张杰作为委托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

基于上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安排张杰工作,使张杰无法维持生活,上腾公司构成违约,张杰为了“自救”,行使正当的合同解除权,张杰对此无需承担责任。

对上腾公司提出的任何赔偿请求,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

  1、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其内容,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协议的名称确定。

从本案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约定上腾公司为张杰的全球独家代理人,代表张杰商议签订有关其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等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等则具有委托代理性质;约定上腾公司对张杰及其艺能进行推介,参与推广等附带活动具有居间性质;授权上腾公司就开展张杰的娱乐活动签署相关聘用协议,运用各种媒体和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和开发,允许其他人以任何方式开发张杰或使用张杰作品和自传材料进行广告和宣传,行使张杰因表演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行纪性质;上腾公司负责张杰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张杰的娱乐活动由上腾公司担当经纪人,张杰的工作行程由上腾公司统一安排、协调,则具有演艺经纪性质;约定张杰全心全意为上腾公司提供最佳的服务,按上腾公司的指示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场所,张杰不得私自参加商业性和非商业性活动则具有雇用性质的内容。

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狭义地认为上腾公司与张杰双方签订的协议即是委托合同或较特殊的委托合同,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

应根据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合同的内容,基于此协议非纯委托协议,双方均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2、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违反协议的约定,致使协议的一方完全无法实现缔约目的的,协议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

从双方履约的情形来看,上腾公司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为张杰安排了各种活动和演出达40余场,为张杰灌制出版了两张唱片,上腾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张杰辩称上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而张杰未经上腾公司同意,擅自报名参加了2007“快乐男声”活动,且在与上腾公司的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天娱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缺乏应有的诚实信用,也违背了一般的职业道德,张杰构成违约。

因此,张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腾公司可以据此而提出因张杰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

  3、根据合同法规定,张杰赔偿损失额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

根据上腾公司与张杰双方的协议,张杰私自参加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活动,上腾公司有权单方没收张杰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并有权向张杰索赔上腾公司全部损失。

为此,上腾公司可以向张杰主张赔偿其违约所造成上腾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

张杰离开上腾公司后,参加多次全国巡回演出,张杰在此期间所获得的收益以及张杰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均应视为上腾公司的损失,依照协议,上腾公司有权获得此项利益。

基于客观原因,上腾公司虽无法提供张杰确切的获利数额,但法院综合张杰参加全国巡回演出的次数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张杰赔偿上腾公司的数额为500,000元。

至于上腾公司提出的要求张杰分摊“我型我秀”制作成本、发行唱片亏损损失及返还预支费用的请求,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尚未终止,故上腾公司目前不能就该部分“损失”向张杰提出索赔的主张,同理上腾公司要求张杰返还预支费用的请求,本案均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腾公司与张杰双方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

张杰于2007年4月报名参加2007“快乐男声”的行为,违反了与上腾公司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与张杰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损失500,000元。

  原审判决后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切实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演艺协议,既未每月结算上诉人上月收入,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合同副本,更没有对推广活动产生的费用得到上诉人的书面确认,甚至自2006年12月起没有安排上诉人进行任何演艺活动,被上诉人已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根据演艺协议第8.2条之约定,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协议,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

虽然被上诉人强调其为上诉人录制了2张唱片,安排了40余场演出,但这些并不能表明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演艺协议;演艺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公开透明地与上诉人结算收益,对此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原审确认演艺协议是混合性质的合同,其中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也有行纪合同的性质,对于这两种性质的合同,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

上诉人与天娱公司签订合同、获取收益均系与被上诉人解除演艺协议后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情确定的50万元赔偿金额也缺乏依据。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腾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既主张演艺协议无效又主张协议解除,被上诉人当即表示对一份协议不能同时主张无效和解除;上诉人在原审中经法院释明,未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演艺协议,现在二审中要求解除该协议属于二审阶段增加诉请。

演艺协议是复合性质的合同,其中有雇佣的内容,上诉人无权随时解约。

演艺协议第8.2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协议的情形有两种:

一是被上诉人未能或拒绝履行协议的重要责任和承诺,严重违约;二是公司连续或累计十二个月无法履行本协议中对艺人的义务。

但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为上诉人安排了40余场演出,并在面临巨大亏损的情况下仍为上诉人发行2张唱片,已经履行了承诺和义务;对于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合同副本,未按月与其结算费用,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且,结算事宜并非被上诉人的重要责任和义务,即使违反,也不属于协议8.2条规定的严重违约,对于协议其他义务的不履行,只有持续或累计达到12个月,上诉人才能解除协议;上诉人作为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却未能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擅自参加2007年“快乐男声”等一系列商业活动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赔偿;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培养上诉人的成本,包括选拔费用、唱片发行亏损额及垫付的费用等,也提供了上诉人在2007年4月后参加的商业活动的列表,在上诉人未提供其这段时间的实际收入的情况下,原审酌情确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合适的。

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张杰曾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确认其无须继续履行与上腾公司签订的演艺协议。

但此后张杰一方又表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因一方的提出而解除了,希望法院予以确认,不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上腾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演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合同效力,对此,上诉人亦予以认可。

该演艺协议中约定,严禁上诉人私自参加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严禁上诉人以任何形式与其他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签订经纪合同及合作合同,否则被上诉人有权索赔。

上诉人于2007年4月14日报名参加2007年“快乐男声”活动,此后又与天娱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已违反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上述约定。

上诉人于2007年4月19日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演艺协议,但被上诉人随即回函表示拒绝,上诉人的该通知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此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该演艺协议有效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虽然曾请求法院确认协议已解除但后又放弃了反诉;而且,作为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从而导致该演艺协议应予解除。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为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7年4月后参加的商业活动,原审据此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1.86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余 宇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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