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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建设探讨

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建设探讨

  摘要:

宗教法人制度是宗教工作法治化的“底层设计”。

宗教法人制度建设应以保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强化宗教组织的自主管理能力,促进宗教事业的健康发展为宗旨。

  关键词:

宗教治理;法治化;宗教法人

  中图分类号:

D922.1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8-6269(2015)06-0048-04

  《宪法》第36条规定:

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我国现有各类宗教团体5000多个,各类宗教活动场所13万余处。

宗教法人制度建设旨在以法律规范和监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登记等行为。

这“不仅是宗教组织参与民事活动、进入市民社会的前提条件,更是国家将宗教组织纳入公私法制轨道的必由之路”[1],对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理顺宗教组织的社会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宗教法人制度建设的实践探索

  自1982年中共中央19号文件印发以来,国家一直在努力探索一套既能确保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又能维护宗教秩序、促进宗教与社会健康发展的宗教政策法规体系。

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明确规定法人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1989年,国务院颁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我国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推行法人制度。

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建设随即展开。

1991年,《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各宗教团体的法人登记工作相继展开。

1998年,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1998年《条例》”)强调“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原则。

该原则是各地宗教部门管理宗教团体日常事务的重要依据。

2004年,《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2004年《条例》”)再次明确各宗教团体应依照1998年《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各省市在贯彻2004年《条例》工作中相应加强了宗教团体的法人制度建设工作。

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宗教团体的法人化。

不足之处在于相关法规并未明确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所应有的权利。

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部门对社会团体的行政干预在所难免。

这“不仅造成社会团体成立的障碍和行政化倾向……总体上不利于民间组织的发展。

”[2]这也导致宗教团体及其成员被“纳入行政强制的权力结构中”,形成了“上下等级关系”[3]。

宗教团体虽在法律上获得了民事主体资格,但在处理宗教内部事务、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规定: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部分省市的宗教活动场所据此办法相继取得了法人资格。

在2008年拉萨“3?

14”事件后,当地有关部门虽为寺庙办理了法人登记,但未发放法人证书。

由此可见,我国宗教法规虽赋予部分宗教组织法人资格,但因法律依据等方面仍有不足,加之在实际管理中存在效用问题,宗教法人制度并未真正实行[4]。

2004年《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条件是具有一定建筑规模的固定场所供信教民众用于宗教活动;一般有专门的教职人员主持各种活动,并负责管理宗教设施。

尽管宗教组织按该规定成为法人的实质性条件已成熟,但是2004年《条例》及其配套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未规定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相关的内容。

“在新《条例》实施的过程中,被解读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再具有法人资格’,自此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变得不明确。

”[5]虽然实践中有些地方已开展宗教法人的登记工作,但是宗教法人的主体地位仍然模糊,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法律程序、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方式、法人治理结构、财产权界定以及宗教团体关系等问题仍未解决。

因此,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并未真正建立。

  随着宗教参与社会生活的程度越来越深,涉及宗教的权益保护和行为规范问题越来越多。

一方面,“在宗教活动中,各寺庙宫观独立核算,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上的法人人格”[6]。

另一方面,由于宗教财产权的归属尚未得到法律确认,最终体现为对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保护缺位和被滥用[7]。

现实中普遍存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相关利益主体间的纠纷。

此外,因宗教组织内部监管不力导致的诸多问题迫切需要健全宗教法人制度。

例如,有些宗教活动场所的负责人家长作风盛行,肆意侵吞宗教场所财物,中饱私囊;有些宗教活动场所资金流向混乱;有些单位和个人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8]。

鉴于上述问题,近年来要求解决宗教组织特别是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建设的探索实践表明:

“宗教治理的方向是逐渐放弃管理型取向,向以确权立法型为主,辅之以适度管制的混合型立法模式迈进。

”[6]为进一步规范宗教组织及其活动,维护宗教组织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宗教法人制度势在必行。

  二、宗教法人制度建设的理论探讨

  近年来,理论界结合我国法人制度建设的现状和宗教法人登记实践的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诸多宗教组织法人类型的规制方案,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可参照宗教团体法人登记的模式取得法人资格。

其理由是宗教活动场所基本具备宗教团体法人的登记要件。

虽然宗教活动场所本身并不包含社会组织的含义,但是2004年《条例》及其他宗教法规已明确将其列为宗教组织。

因此,这一登记模式对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中心、不强调其作为人的集合体的宗教及民间宗教来说并无不可。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中心的宗教组织主要包括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的教堂会所以及其他民间宗教的庙宇。

只有具备组织形态的宗教活动场所才属于宗教组织。

那些尚未移交宗教界,由文物、园林等部门占有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荒废的寺观及无具体管理人员的宗教设施如土地庙等,因缺乏相应的组织属性,不能被视为宗教组织。

  第二种观点主张把宗教活动场所界定为财团法人。

其主要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是具有捐赠性的“物”的集合。

如梁彗星认为包括房产在内的一切宗教财产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

理由是宗教财产是由各方捐助形成的,是捐助财产的集合,不是人的集合;将宗教财产所有权赋予作为宗教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既符合捐助人的主观意愿,也符合我国各种宗教的戒律;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承认财团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9]。

由于我国现有法人制度中没有财团法人这一类型,所以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应修改现有法人类型、增设财团法人类型,采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为不同类型的组织取得法人资格提供概括性指引[10];允许宗教组织根据自身需要,自由选择登记为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

  第三种观点主张宗教组织法人既不同于财团法人,也不同于社团法人,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独特法人,应在《民法通则》中增设单独的宗教法人类别。

一方面,宗教组织具有人和组织的某些特征。

其中的“人”与社团的社员不同,不能被看作是全部相等的个体,他们的产生方式及身份、权力并非选任产生,并因宗教的不同而有别。

另一方面,宗教团体有财产捐助的行为存在。

这与普通的财团法人不同。

宗教财产有可能是创立者在初创时捐助的,也可能是后加入成员捐助的,还可能是与宗教组织没有任何组织关系的社会主体捐助的[11]。

正如仲崇玉所说:

“将宗教组织设计为宗教法人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至于宗教法人之下,是社团法人型还是财团法人型,乃是宗教组织内部自治的问题,可以由该宗教组织依据其所属宗教教制进行选择,无需法律硬性规定。

”[1]对登记的具体方式,既有人主张备案制,也有人主张证明制。

  三、宗教法人制度建设应循序渐进

  宗教法人制度建设必须与我国法人制度建设、社会组织建设和宗教工作法治化建设的形势、任务和总体进程相衔接。

首先,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建设要立足现有法律框架和法人制度体系,在现有法人类别中对宗教组织进行登记。

笔者认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1998年《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宗教团体可登记为社团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既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也可根据各自的结构和性质,在两种类别中选择登记的种类。

宗教团体的社团性质自不必言。

多数宗教活动场所具备登记为社团法人的要件。

因为宗教活动场所既拥有房屋、土地,也是僧团集体,可通过健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章程把它纳入社团法人的类别。

此处可借鉴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团法人登记模式。

宗教活动场所也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盈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可以采取个体工商户、合伙和法人三种形式进行登记。

这种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即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宗教活动场所是兼有“财的集合”与“人的集合”的非营利性组织。

只需适度调整2004年《条例》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规则,宗教活动场所就能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相关要求进行登记。

这一方案既可解决宗教活动场所因不是法人而面临的现实困扰,也能与《民法通则》的要求相对接。

登记的具体形式必须与我国社会组织特别是社团登记制度的改革发展需求相衔接。

  其次,要推动对法人类型的实质分类,确立财团法人的类别。

目前,我国法人制度虽有形式分类,但没有实质分类,致使各类法人的特征、差异性和权利义务都不明确。

从实践层面看,伴随各类捐赠性基金会的发展,确认基金会法人的法律地位势在必行。

通过对世界各国法人制度的比较研究和与港澳等地有关方面的交流研讨,我们发现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制度的发展演变趋势是两者的内部差异日趋模糊。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都可以是人和财产的集合,都可以为公益或私益。

两者的存续同样不因人的变更而变更。

两者的董事会具有基本类似的职能,即对外代表法人,对内执行法人事务。

这说明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法律登记,关键是要确定法人履行民事主体地位的权利和义务。

对宗教组织法人而言,关键是要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确保宗教组织履行应尽义务。

宗教法人登记与管理的实质意义应由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来规制。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登记后的宗教团体要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围绕宗旨、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不能违反宪法法律。

国家监督的内容包括宗教团体的财务状况,宗教团体是否围绕章程开展活动;监管的措施包括报告、质问、调查、审计、访问等;处罚的措施包括基于法定理由给予警告、勒令改正、罚款、终止活动、取缔等。

因此,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建设的价值取向,一是要规范宗教内部关系,确保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法人制度要使宗教团体能在人事、教务、财务上按照相关规则进行内部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二是要赋予宗教组织履行相应职能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要通过确认宗教团体的名称、身份,审查其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使宗教组织获得从事相应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切实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

同时,法人制度要促使宗教团体在减少纠纷、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相应领域的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履行相应的民事活动义务。

三是要明确宗教组织财产权的归属,划清宗教财产的公私界限。

四是要建立宗教财产监察人制度,强化对宗教财产使用目的的内部监督。

这需要赋予主管机关一系列的权限,促使其由目前对宗教财产的消极监督转变为积极监督。

同时,该制度需明确宗教财产管理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宗教财产相关信息的义务,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弥补政府监督的不足,减轻主管机关的监督责任,形成宗教财产管理人的良性竞争。

在未来发展中,我国宗教法人制度建设应考虑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职能分工与协调。

虽然从社会组织的性质看,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均属于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宗教团体由本宗教的信教公民自愿组成,代表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党和政府联系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因而它对本宗教的教务活动具有一定的指导、协调职责。

  总之,全面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是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在宗教事务治理上的必然要求。

宗教法人制度建设有利于推进政教分离,赋予宗教组织法人资格,使其获得独立法律地位,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宗教法人制度建设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需要有力推进、循序渐进。

  参考文献:

  [1]仲崇玉.宗教法人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内部稿).

  [2]天津市民政局.对改革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的思考[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政策研究中心,http:

//20130300436885.shtml.

  [3]杨凯乐.为什么非得是"法人"?

--宗教团体登记的法律分析(三)[EB/OL].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2007-06-01).http:

//ArticleID=824.

  [4]李德成.藏传佛教寺庙权属与法人登记刍议(内部稿).

  [5]国家宗教局研究中心.深入调研推进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解决[J].中国宗教,2013(4):

66-68.

  [6]华热?

多杰.宗教组织法人化探析[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2006

(1):

117-120.

  [7]蓝希峰.宗教事务的法治建设之路[N].中国民族报,2013-12-10(7).

  [8]刘舒凌.中国在寺观教堂试行新的财务监管办法[N/OL].中国新闻网,http:

//news/2010/03-16/21724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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