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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分流机制困境的突破与超越

刑事程序分流机制困境的突破与超越

  内容摘要: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繁简有别地处理刑事案件建立了相关制度,实践中的相关做法也承担了程序分流的功能。

然而,目前的刑事程序分流机制是不健全、不成熟的,运行中的分流效果十分有限,也尚未建立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分流机制。

应当以改造刑事速裁程序为契机,突破与超越当前的种种困境,构建多元化、体系化的刑事程序分流机制。

  关键词:

程序分流;繁简分流;刑事速裁程序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高速发展,世界范围内犯罪数量的上升和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已成为普遍趋势,这导致了诉讼案件的数量急增、类型复杂多样,各国的刑事司法系统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考验。

自20世纪初期开始,各国纷纷展开了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分流探索,试图建立更为简单、更有效益、更能适应不同案件的解决机制。

这些机制的设置迎合了案件大量化、多样化的特点,亦起到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成本的作用。

总体来看,刑事程序分流在两大法系国家的运用已经十分普遍,全面建立与完善刑事程序分流机制也已成为了一种世界性的趋势。

  反观我国的相关情况,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繁简有别地处理刑事案件建立了相关制度,实践中的相关做法也承担了程序分流的功能。

然而,我国目前的程序分流机制是不健全、不成熟的,运行中存在许多问题,分流效果十分有限,尚未建立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分流机制。

在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的日益增长,而司法资源紧张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协调两者矛盾,利用行之有效的分流机制高效高质地处理刑事案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拟从我国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现状入手,考察其基本的运行情况,总结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一、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现状考察

  

(一)起诉阶段的分流机制:

相对不起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173条的规定,我国不起诉可以分为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三种。

其中,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相对不起诉的实质是检察机关运用起诉裁量权将轻微刑事案件“剔除”出刑事诉讼程序,是最为典型、最为彻底的审前程序分流机制。

  相对不起诉满足了诉讼经济的价值取向,使轻微刑事案件在起诉阶段就能适时终止,而不再流转至审判阶段。

这样“过滤”案件的方式,提高了诉讼效率,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相对不起诉还符合当今世界非刑罚化的趋势,对预防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

正如学者评价的那样,“由于非刑罚制裁措施的独立或辅助适用,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传统刑罚特别是短期剥夺自由刑的种种弊端,从而有效地控制了一段时期以来累犯率和再犯率明显上升的局面,总体上保持了犯罪形势的相对稳定。

  然而,作为起诉阶段唯一的分流机制,相对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却十分低。

笔者通过调研发现,上海地区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大致仅在5%左右。

全国的平均适用率可能更低。

从2013、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不予起诉的数据来看,不起诉率分别为3.73%、3.61%。

起诉率畸高反映了我国不起诉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的失灵,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涌入了审判阶段,相对不起诉应有的审前分流作用却并没有真正地发挥出来,给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办案压力。

  

(二)审判阶段的分流机制:

简易程序

  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简易程序,改变了我国审判程序单一化的局面,开辟了在审判阶段的分流渠道。

为了配合简易程序发挥案件分流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6年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自此,作为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新渠道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被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从运行模式上来看,其是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的方式进行快速审理;从实际效果来看,其弥补了1996年简易程序的不足,有效促进了案件在审判阶段的繁简分流。

  然而,基于1996年简易程序自身设计的缺陷及“普通程序简化审”法律地位正当性的质疑,呼吁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讨论并没有停止过。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得到了重大的改革,其不仅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基层检察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即可适用简易程序来进行审理。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拓宽了我国审判阶段的程序分流渠道,对于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简易程序所发挥的程序分流效果较为显著。

以上海为例,2014年,全市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已经达到了85.5%。

这意味着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能够通过相对简单、快捷的程序得以处理,诉讼效率得到了较大提升,被告人受到羁押和“诉累”的时间也大大缩短,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分流机制的试点探索:

刑事速裁程序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为检察机关构建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程序提供了总体依据和基本框架。

在《意见》出台后,各地检察院根据各地特点又相继出台了相关实施意见,对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进行探索。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的通过肯定了先前地方探索刑事速裁程序的经验,并正式授权“两高”在北京、上海、重庆、天津等在内的十八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根据《决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满足三大条件:

一是案件基本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二是案件类型条件,即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的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三是宣告刑条件,即限定为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

  笔者认为,针对这些轻微刑事案件建立起的这一速裁程序,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其一,我国仅在审判阶段设置了简易程序,侦查、起诉阶段却没有类似的简化处理程序。

这意味着所有的案件,无论是疑难、重大,还是简单、轻微,都是按部就班地经过同一套环节、适用同一个程序、依循同一个期限流转至审判阶段。

由于审前阶段缺乏繁简有别的工作机制,导致对案件的处理过度单一、僵化,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也无法达到优化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

因而,刑事速裁程序恰恰弥补了这方面的缺陷,让相对简单、轻微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之初就能通过专门的“渠道”进行快速处理。

  其二,从被追诉人的角度来看,刑事速裁程序无疑彰显了对其人权的保障。

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及时性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尤其是对于一些处于被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对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可以避免其审前羁押期限超过实际被判处刑期的情况。

同时,快速办理程序也“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有助于追诉人早日回归社会,防止其在看守所受到“交叉感染”或人身虐待。

  其三,轻微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较大,且形成了类案,比如小额盗窃案件、信用卡诈骗案件、危险驾驶案件、零包贩毒案件、寻衅滋事案件等。

虽然各地情况不同,类案也并不相同,但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办理类案时,通常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标准,办理案件时具有“快起来”的可能性。

这也意味着针对我国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分流具有可行性。

  简言之,目前在实践中试点探索的刑事速裁程序,其涵盖了从侦查、批捕、起诉到审判的四个阶段,核心在于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通过简化办案环节、简化诉讼文书和缩短办案期限的方式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优先处理、集中处理、分类处理。

可以说,刑事速裁程序打破了我国简易程序适用阶段局限、种类单一的问题,对于提高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效率、达到案件繁简分流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二、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困境分析

  

(一)分流机制过于单一

  目前,我国刑事程序分流机制最突出的问题即是过于单一。

如笔者上文所述,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承担分流功能的机制都各只有一种。

至于侦查阶段,由于我国的犯罪门槛与域外国家的相比稍高,一部分在域外国家被视作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并由《治安处罚条例》加以规制。

然而,侦查阶段尚欠缺进一步有效分流刑事案件的机制。

由于我国分流机制过于单一,无法满足刑事案件日趋多样化的挑战,程序分流的功能与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实现。

  从起诉阶段的分流机制来看,目前有且只有相对不起诉承担着分流案件的“重任”。

与域外国家的做法相比,比如德国的暂不起诉制度、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台湾的缓起诉制度等,我国并没有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建立暂缓起诉制度作为缓冲。

因此,我国缺少多元化的不起诉制度来发挥审前分流的作用。

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的轻罪案件暂缓起诉制度(或称暂缓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虽然发挥了起诉替代措施的效率价值,也体现了非刑罚化和恢复性司法的实质内涵。

但这项探索毕竟于法无据,不免有“执法机关自我授权、自我创造规则”之嫌。

因此,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已被叫停。

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适用对象明确限定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说,其制度意义更多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而非对刑事案件的审前分流。

尽管,学界有关改革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呼声始终未停止过,倡导“检察机关将一部分移送其审查但不必起诉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消化掉”的学者不在少数。

然而,受到“有罪必诉、有罪必惩”观念的影响,以及恐于放纵犯罪、被害人上访等压力,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设置了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以严格控制其适用的比例。

同时,因适用相对不起诉往往将影响承办人员的内部考核情况,承办人员也并不愿主动适用该制度。

因此,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不起诉作为起诉阶段仅有的分流机制所发挥的功能并不理想。

  从审判阶段的分流机制来看,与域外国家建立的多种类型的审判程序相比,我国审判阶段仅有的一种简易程序则显得过于单一。

不可否认,简易程序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发挥案件的繁简分流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然而,近年来,我国的入罪门槛有所降低,大有“轻罪入刑”的发展趋势。

同时,在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其中亦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需要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

这表明随着“我国二元处罚体制的动摇,犯罪圈的逐渐扩大”,在不久后的将来,我国轻罪案件的数量势必将会大量增加。

由此,笔者不得不忧虑,目前审判阶段仅有的一种简易程序能否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是否有必要构建符合轻罪案件特点的、更为简单有效的程序?

  总的来说,立足于刑事诉讼的长远发展,囿于单一化的简易程序并不利于案件的繁简分流,也不利于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

尤其是在轻罪案件不断增长的发展趋势下,如同学者所言,“所有案件一律都按照严格的程序处理是不大可能的。

所以不如确立这样一种程序,按犯罪的性质、轻重等情况区别对待,与之相应地适用既简略迅速又能保持公正的程序。

”这不仅是对我国现有刑事分流机制的一种必要补充,同时也满足构建多元化诉讼程序的追求。

  

(二)分流机制呈零散化

  从我国刑事诉讼宏观运行的角度来看,现有的刑事程序分流机制呈现出零散的状态,各机关各自分流自家的案件,未能形成贯穿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体化的分流机制。

对此,有学者曾形象地描述道,“与西方国家相比,这些机制宛如一个个孤立的‘点’而没有形成体系化的一条‘线’”。

  分流机制的零散化,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程序分流理念的缺失。

因此,分流是例外而非惯常做法,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就很难再被“过滤”出去。

就如学者所言,“程序要么不开启,一旦开启就很难停顿,存在向前的惯性。

”其消极后果之一便是导致了司法机关的不堪重负,而其连锁反应便是司法机关在不断增加的办案压力之下自我寻求法外的分流途径。

这种法外的分流途径,不为法律所明文规定,缺乏必要的规范性,有违程序正义;然而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又恰催生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是司法机关在人案矛盾问题突出的情况下所不得不做出的选择。

  最为典型的例子即为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做法:

即检察机关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其撤销案件。

这种做法被学者称之为“退处”或“隐形不起诉”,其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结案方式,却在司法实践中被较为普遍地适用。

实际上,“隐形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本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针对虽然不符合不起诉条件、但不起诉却更为有意义的案件。

笔者认为,“隐形不起诉”实际上发出了我国急需引入程序分流机制的信号。

正是由于程序分流理念的不足,才会导致零散化的司法潜规则替代了正式的法律制度。

这样的司法潜规则,是偏离法治轨道之外的做法,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制,极易产生权力的滥用,也严重动摇了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三)分流机制权力色彩过重

  从我国现有的刑事程序分流机制来看,无论是相对不起诉、简易程序,还是探索中的刑事速裁程序,都是在“权力”主导下进行的,而非“权利”主导。

与域外国家的分流做法相比,这种差异更为明显。

域外国家的分流机制,比如美国的辩诉交易、意大利的五种刑事特别程序等,较为重视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尤其尊重和保障其程序选择权。

这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被追诉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同意适用相对简易的程序或在程序启动后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其二,在被追诉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与辩方达成合意,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处理方式;其三,为了保证以上权利的顺利行使,辩护权被落到了实处。

在这样以被追诉人主体权利为核心的分流机制中,分流决定的做出不再是司法机关一家的权力,民主与协商的色彩被加入进来,被追诉人也可以“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的诉讼命运”。

  而权力主导下的分流机制通常由司法机关通过其单向主导裁量权来决定案件的分流与否。

相比较权利主导下的分流机制而言,这样的方式更为高效,也更能节省司法成本,但是往往忽视了对权利的保障。

同样,权力主导下的分流机制通常容易“在实践中忽视程序分流的高位阶价值”。

实际上,程序分流机制最初源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但随着刑罚目的观以及刑法谦抑精神的不断深入与发展,更好地实现犯罪人矫正、更快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更高位阶的价值也为分流机制所承载。

  以刑事速裁程序为例,该程序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的主导下运行的,被追诉人能够起到的影响微乎其微,无法充分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

比较突出的表现就在于:

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并没有建立针对被追诉人的量刑激励机制。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被追诉人无法获得量刑上的受益,这也是导致许多被追诉人选择上诉的原因。

以案件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提速”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色彩,尤其是在审前阶段,只要案件符合快办程序的适用条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可以主动启动该程序,将案件快速流转至审判程序。

在诉讼效率大幅提高的同时,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性则被相对弱化,如何保证其诉讼权利也存在一定的盲区。

  三、以刑事速裁程序为契机的突破与超越

  基于上文对我国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现状及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刑事程序分流机制是不健全、不成熟的,运行中存在许多问题,分流效果也十分有限,尚未建立起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分流机制。

我国应当以构建多元化、体系化的分流机制为目标加以努力完善。

  正在实践中试点探索的刑事速裁程序恰是多元化、体系化分流机制的雏形。

这一程序在探索中取得了不少成效,但仍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完善。

我们不妨针对刑事速裁程序进行科学合理的改造,以此为契机来突破与超越当前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困境。

这一程序的构建将打破目前刑事程序分流机制过于单一化的局面,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走向多元化、体系化。

  

(一)整体构建区别于简易程序

  当前,实践中对于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别尚不明显,除了办案期限明显缩短外,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案件的办理机制大致相同。

这亦是刑事速裁程序的一大问题所在。

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应当让刑事速裁程序完全跳出现有简易程序的框架,真正区别于简易程序的构造。

  1.适用阶段的全程性

  与简易程序相比,刑事速裁程序的独特性应当体现为适用阶段全程性。

即其不仅仅是在某个诉讼阶段的简化,而是将程序的简化从审判阶段扩展到审前阶段,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力求轻微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都能得到快速的处理。

因此,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仅靠单个主体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多管齐下”,形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及辩护律师良性互动、协调配合、共同努力的局面。

  从笔者调研所反馈的情况来看,目前刑事速裁程序在侦查阶段的适用率是比较低的,大部分案件主要启动于审查起诉阶段,这就导致刑事速裁程序在实践中的效果有限。

从原因来看,其一,公安机关人案矛盾较为突出,又有部分警力下沉到派出所。

相比较检察机关和法院内部成立了专人组专办轻罪案件的做法,公安机关暂没有形成这样专业化的处理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轻罪案件处理的效率;其二,案件的取证、鉴定等客观因素限制了公安机关办案速度的提升,也导致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在源头上较为有限;其三,公安机关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还存在一定的顾虑,担心刑事速裁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会影响案件办理的质量,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侦查的本职工作,按照正常诉讼的节奏扎实办案,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快办奠定基础。

  笔者认为,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构建的大前提。

“在任何时候,效率都要服从于质量。

”刑事速裁程序也并不例外。

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担负着查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重任,享有强大的强制措施实施权。

如果片面追求办案速度的提升,极为容易导致“忙中出乱、快中出错”,产生权力滥用和案件质量下降等问题,甚至引发错案、冤案的发生。

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毫无意义。

相反,从长远来看,从侦查阶段就开始考虑刑事诉讼的简化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宜为了求快而求快。

在刑事速裁程序探索之初,稳妥起见,公安机关应先针对特定几种类型的轻案进行快速办理,比如危险驾驶案件、小额盗窃案件、小额诈骗案件、“两怀”案件等。

在此基础上,尽快完善办案组织和人员配置,建立起较为固定的刑事速裁程序办案组,累积办案经验,为日后全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奠定基础。

  2.庭审形式的更简化

  目前,刑事速裁程序在审判阶段的办案机制与简易程序基本相同,即通过相对集中开庭与相对简化庭审环节的方式来提高诉讼效率。

可以说,刑事速裁程序在审判阶段暂时并没有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创新之处。

  实际上,我国学者针对简易程序庭审形式的改造提出过不少建议,比如,构建“略式审判”或“处罚令程序”。

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以书面审理替代开庭审理。

针对最为简单和轻微的一些案件,法院可以省略开庭审判环节,直接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裁判。

笔者认为,这些建议为我国简易程序的庭审形式改革提供了很好的思路。

从刑事速裁程序的长远发展来看,确实可以引入非开庭审理的方式,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书面的审理,而不再开庭审理。

这样的设计从根本上区分于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符合轻微刑事案件高效率处理的特点,也可以促进我国审判程序走向多样化和体系化。

  不过,从短期来看,书面审理方式实现的可能性比较低。

针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庭审形式,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多样化的探索。

比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正在探索实行的远程审判形式颇有成效,就很具有创新价值和借鉴意义。

远程审判即通过远程视频开庭,开庭时,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和旁听人员在法院,被羁押的被告人则在看守所专设的庭审房间内,多方通过专门配置的设备进行庭审。

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害,远程审判需要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才能适用。

且在开庭时,检察机关还将指派工作人员至看守所监督庭审全过程,以确保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未受到强迫。

通过远程审判的方式,“节约了提审被告人的在途时间,缓解了庭审排期的紧张,也大大降低了审判过程中人力、财力、物力的支出。

  

(二)权利保障不断加强

  如笔者上文所述,目前的程序分流机制以权力为主导的。

曾有学者也指出,这样的程序设置“表现出‘权力与权利’配置的不均衡性,司法权力优于被告人的利益诉求。

”在今后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过程中,应当以加强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为重点,使权力与权利的配置不断趋向平衡。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刑事速裁程序简化了部分诉讼环节,缩短了审理期限,被追诉人的权利更容易被侵犯。

因此,更应当对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权利保障机制加以关注。

笔者建议,在现有刑事速裁程序的基础上,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方面,建立系统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在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同时以书面告知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及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及时告知案件的进展情况;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加强与当地律师协会、司法局及法律援助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在对被追诉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后,由专人集中安排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委托辩护人或法律援助事宜。

在律师会见和阅卷方面,建立对刑事速裁程序的专用“绿色”通道,允许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优先阅卷或会见,以保证在办案时间缩短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辩护权不受到影响。

在辩护人因刑事速裁程序衔接或手续延迟等客观因素,导致阅卷、会见及庭前准备工作无法完成的,应当允许其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随着刑事速裁程序的不断发展,在今后的程序运行中,还应当不断完善轻罪案件的强制辩护机制,即所有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被告人都应当有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事实上,刑事速裁程序的有效运行将更多依赖于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

一方面,通过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帮助,使被追诉人能尽早地了解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减少其对适用程序的疑惑与争议,从而“增强被指控人在认罪和程序选择等决策上的信心”,并提升被追诉人对程序的接受度及认可度;另一方面,一旦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但对量刑有异议,那么庭审重心将围绕量刑进行。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学者所言,“对抗性的量刑程序要维持其基本公正性,就必须确保控辩双方势均力敌”。

如果被追诉人缺少辩护人提供的量刑辩护,那么,其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将处于非常不利和被动的境地,整个庭审程序的主控权很可能将全部掌握在控方手中。

因此,确保轻罪辩护也是维持控辩平等的应有之义。

  (三)配套机制相应完善

  1.量刑激励机制

  既然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是被告人选择做认罪答辩,那么,被告人在选择适用该程序之前,“往往对程序存在一个预期结果,并以自身的整体利益来衡量这一结果,所以被告人是否选择认罪答辩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利益的选择。

”因此,对程序的预期利益与程序本身的设置应当形成良好的对应关系,而配套的量刑激励机制便是重要环节。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确立了量化的量刑方式,要求法院按照“根据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基准”、“根据量刑情节调节量刑基准确定宣告刑”等基本步骤,来形成最终的量刑裁决。

诚然,《量刑指导意见》对规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有积极意义,同样,对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也具有参考价值。

然而,根据该《量刑指导意见》所确立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尤其对于被告人认罪激励而言,其减让等级还是远远不够的。

由于缺乏有效的量刑激励机制,直接影响了被追诉人积极选择刑事速裁程序的积极性。

笔者建议,在对刑事速裁程序的探索中,应当将被追诉人的良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作为重点,可以按照案件种类,于内部制定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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