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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韩国的贸易政策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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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贸易政策与制度

一、进出口管理

1.《对外贸易法》对进出口的管理

《对外贸易法》是韩国管理进出口贸易的基本法,它集1967年1月起开始施行的《贸易交易法》、《产业设备出口促进法》及《出口组合法》等为一体,于1986年12月31日重新制定而成的。

制定该法的宗旨在于主动适应急剧变化的对外贸易环境和开放体制,通过提高民间主导的自律性以及有秩序的出口来提高国家的对外信用度。

《对外贸易法》作为管理对外贸易行为的基本法,承认国际性,遵守国际商业惯例和国际条约,但当国际法规或国际协定中出现关于贸易的有关限制规定时,该法将在最小的范围内执行该限制条款。

因此,《对外贸易法》的原则是遵循根据宪法制定、颁布的有关贸易的条约及一般承认的国际法规规定的内容,以促进自由公正的贸易。

同时,由于贸易行为的限制对象具有多变性,限制方法过于抽象和复杂,因此,《对外贸易法》只规定原则性的内容,对于执行过程中的有关细则由总统和产业资源部长官制定的《对外贸易法施行令》及《对外贸易管理规定》进行规范。

此外,各种布告、公告、官方解释(AnAuthoritativeInterpretation)、条例和通知则可进行补充。

2001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引入了根据贸易自由化原则的贸易固有号码的体系,包含了传统意义上有形货物和电子形态的无形产品(以下称物品)(《对外贸易法》第H条第1款),认证通过数字网络进行的国际交易,适应了对外贸易环境的变化。

随着电子商务的多样化,可以通过指定的电子贸易中介机构促进贸易的发展。

以后可以实现“无纸化贸易”。

2・《外汇交易法》对进出口的管理

《外汇交易法》是规范外汇交易以及其他对外交易行为引起的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法律。

1961年12月韩国制定颁布了《外汇管理法》。

1992年9月,为适应经济的国际化和开放趋势,韩国的外汇管理方法由过去的“列明清单体

系"(PositiveListSystem)改革为"限制清单体系"(NegativeListSystem),即由过去的“原则禁止,许可例外”方式改变为“原则自由,限制例外”的方式,原则上允许了伴随对外交易的外汇收支行为的自由化,仅对个别需要限制的事项规定必须得到特别的许可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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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外汇管理法》改名为《外汇交易法》,并作了大量的修改。

其主要内容是:

为保障对外贸易的自由,将对外贸行为的限制内容规定在最小的范围内,并根据有关国际规范,规定了在发生紧急事件时,可对外汇交易采取紧急安全措施的重要内容,允许韩国政府在发生金融危机时,可将海外流入的部分短期外汇资金强制存放在韩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内。

1998年9月16日制定了外汇交易法(法律第5550号),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实行外汇交易全面开放的第2阶段外汇自由化,主要内容是废除国内常住居民的对外支付限度,可以自由进行国内长住居民的海外汇款、信托,非长住者的短期汇款、信托等资本交易。

3・《关税法》对贸易的管理

《关税法》制定于1967年12月,是指从国外进口和向国外出口的商品。

即通过关税线(CustomsLine)的商品加以规范的法律。

该法以正确规范关税的赋课、征收和进出口商品的通关,从而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作贡献并确保关税收益为目的。

即《关税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确保关税收益。

另外,为促进出口商品原材料的国产化,简化事后管理程序,1974年12月起,原来的“事前免征关税制度”改变为“关税退还制度”,并制定实施了《关于退还出口用原材料关税的特别法》。

4.进出口对象的管理制度

(1)意义

过去,在韩国为了从事进出口业务,必须进行贸易业申报。

但从2000年1月起,贸易业申报制度已被废除,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从事进口和出口业务。

但拟要进口或出口商品的业者在进出口该商品前须事先确认该商品的进出口是否受到有关公告的限制,如果该商品的进口或出口受到限制,必须满足各种条件后方能合法地进行该商品的进口或出口。

(2)关于进出口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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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资源部长官对是否允许进出口某种商品等问题,每隔一定时间要公布“进出口公告”和“综合公告”。

产业资源部长官通过“进出口公告”公布依据《对外贸易法》对进出口商品的有关限制规定;通过“综合公告”公布依据《对外贸易法》以外的其他个别法规对各种商品的进出口要领的规定。

此外,除对个别商品的规定外,还有规定特定情况下进出日要领的“进出口另行公告”。

以及规定限制从贸易逆差严重的国家进口商品的“进口多元化公告”。

这里的“贸易逆差严垂的国家”系指以进出口通关额为基准,从上个年度末起的5年间的贸易逆差最大的国家。

综上所述,对进出口的对象即商品的管理是通过管理进出口商品品种的“公告制度”实现的。

它作为直接管理进出口的方法,是规定限制个别商品进出口与否的综合管理体系。

(3)进出口审判

过去在进出口商品时,要履行的每个合同,都必须得到外汇银(产业资源部长官委任)的进口或出口许可,但自1997年1月起,除去“进出口公告”、“综合公告”和“进口多元化公告”中规定的商品必须得到审批机构的许可才能进口或出口外,其他商品无须审批即可自由进行进出口。

进出D审批权原则上规定属于产业资源部长官,但因上述审批权已委托给各个产品和行业协会的协会长,所以,拟要进出口的商品属于审批对象时,需事先得到各个审批机关长官的许可方可进行进出口贸易。

若进口商品属统一《药事法》、《电器用品安全管理法》等51个个别的“综合公告”所限制的品种,只要满足其相应的个别法案所规定的要求,无需另外的审批即可进行进口。

(4)创汇原材料的进口

韩国为了提高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对于为制造和加工出口创汇的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相对于一般内需用进口,给予了各种优惠条件。

即进口的创汇用原材料,即使属于“进出口公告”中限制进口的商品,也可不受数量的限制而进口;”同时,创汇用原材料进口时所需的资金可得到贸易金融(原材料进口资金)的支持,出口换取外汇后,还可得到进口时所缴关税的退税待遇。

进口创汇用原材料的优惠措施当然以创汇为前提,所以,为出口创汇而进口商品的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出口获取外汇的情况下为2年以内;出口创汇商品的装船期限为2年以上时,直至装船期限完了为止),将受到“事后管理”程序的监控,以确认是否如实地履行了相应的创汇行为。

(5)事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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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对于每一个进出口贸易的合同,在得到审批机关(外汇银行)的批准后,被许可商品的进出口事实、在进出口有效期间内对出口货款的回收、进口货款的支付等货款结算事实都要进行“事后管理”。

但随着“限制清单体系”(NegativeListSystem)的建立,审批对象商品的范围大幅度缩小,审批机关只对该商品是否合法地履行了进出口通关进行“事后管理”即可。

即对出口货款的回收和进口货款的支付的“事后管理”依据《外汇交易法》米进行,进出口审批机关只对许可商品是否合法地履行了进出口通关手续进行确认。

(6)产业灾害救济制度

随着WT0体系的建立,韩国经济的对外开放进一步加快,进口自由化比率达到了99%以上。

几乎所有商品的进口开放后,外国商品以不正当的低廉价格倾销到国内市场或由于外国商品的进口猛增,使国内企业遭受了不少冲击。

为了救济因国外倾销及进口猛增导致的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失,1987年依据《对外贸易法》,开始启动了“产业灾害救济制度”,即政府接受国内业界的申请后进行调査并采取切实措施的制度。

产业灾害救济中请的条件是:

1・当由于特定商品的进口数量增加而导致该商品和处于竞争关系的相关商品的国内生产企业受到严重损失或存在这种忧虑时;

2.因外国人(依据大韩民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包括外国控股或控资超过1/2的国内法人)而造成国内贸易及流通服务业企业受到严重损失或存在这种忧虑时;

3.由于侵犯国内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商品的进口,而使相关国

内产品及与其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生产企业受到损失及存在这种忧虑的时候。

具体的申请方法是:

国内产业的利害关系者及负责管理该产业的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向贸易委员会(隶属于产业资源部)提出调查申请后,由贸易委员会进行相关的调査,并根据调查结果,向有关行政机关长官提出诸如限止进口商品的数量及质量、调整有关关税率直至暂时中止进口等救济措施方案的建议,并负责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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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汇管理制度

1.外汇管理体系

韩国的外汇管理体系采取的是“原则自由、限止例外”(NegativeSystem)方式,即原则上保障外汇交易及伴随外汇交易而发生的支付和领收行为的自由,只规定需要限止的事项,并以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商业惯例的国际主义为原则的管理体系。

适用范围包括在韩国设立主要事务所的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等在国外发生的关于财产及业务的行为,即实行属人主义原则。

此外,它还规定不仅外汇的支付和领收等行为要通过银行进行,对于外汇交易行为本身的准许可业务也大幅度地委任给外汇银行办理,即实行银行主义原则。

2・外汇的支付和领收

(1)一般情况

居住者要办理每件不超过5000美元的经常外汇支付交易时,可自由进行支付,无需提交证明该支付行为理由的任何资料。

若是法人,没有年度支付额度的限制。

但个人居住者每次支付超过500美元的时候,只能通过一个指定的外汇银行进行支付,而且每年支付总额不能超过1万美元。

同时,外汇银行长要确认是否在支付或领收时得到了许可或进行了申报。

(2)由韩国银行总裁许可的情况

为了支援企业的经营活动,原则上允许对外交付的全面自由化,但考虑到海外旅行经费等个人对外支付及非法资金流出及流入的可能,下述情况下的对外支付需得到韩国银行总裁的许可:

被许可的交易或行为以外的交易或行为的支付;居住者要支付不属于《对外贸易法》规定的进口的货款时:

但在支付为销往国外而购进的纤维类商品的货款;某居住者和非居住者间缔结供货合同后,由于该居住者将国内生产的商品转销给另外的居住者,另外的居住者需向非居住者支付相关费用时除外;

由于为侨胞提供贷款信用担保和保证,作为替代支付,每人替代支付金额超过20万美元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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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居住者间的交易,由非居住者提供担保和保证后,其作为抵押对象的国内财产变卖得款的支付;

对除给予国际机构、国际团体以及外国政府的捐赠款外,每件超过5000美元的其他捐献目的的支付;

对以交际费、保密费、购买彩券及其他类似行为为目的的支付:

对超过规定限额和支付期限的海外经费等的支付;

同国内韩元存款信托帐户相关的本利金的支付;

房地产变卖款的支付及非居住者租借国内房地产时对租金和保证金的支付;

对外国人居住者的国内房地产出售款的支付,不包括拟用由国外携带入境或汇款得到的资金(包括存在对外帐户上的资金)来支付所有的国内房地产出售款的情况;

对证券变卖款项的支付;

同该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债权发生等交易无关的支付;

其他有可能破坏国际和平和公共秩序的支付行为,或有修于善良的社会风气和社会秩序的支付行为。

3・支付与领收的方法

(1)一般情况

韩国现行的《外汇交易法》原则上对支付等的方法实行自由化,只对于必须申报的支付等的方法按照类别进行规定。

即无需申报的支付的方法包括:

取得资本交易许可的人使用被许可的支付方法进行支付时;

外汇银行进行同外汇业务相关的支付时;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支付进口货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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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合同金额在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货款及2万美元以下的进口货款的领收或支付时;

需要申报的支付的方法包括:

以互相抵触抵消的方式进行的支付;

超过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期限的支付:

第三者支付(替代支付);

未通过外汇银行的支付;

若属上述情况,需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申报。

(2)相互抵消方式的支付方法

需向韩国银行总裁进行申报的情况居住者在从事进出口贸易、劳务以及资本交易时,通过帐户的借贷来进行结算的方式,即用对非居住者的债务和债权相销结算对非居住者的债权和债务的时候,应向韩国银行总裁进行申报。

但下述情况除外:

居住者通过互销帐户,用对非居住者的债务和债权相销结算同该非居住者间的交易行为中产生的债权和债务时;

信用卡发行业者拟抵消支付应从国外信用卡发行业者须收的款项和向该国外信用卡发行业者支付的款项(如居住者信用卡在国外的花销、信用卡手续费利会员费等),或支付、领收相销清算后的余额时。

保险业者依据同国外保险业者签订的两样保险合同,支付利额收再保险费、再保险金、中介手续费、代理费、保证金和保证金利息等的借贷相销余额时。

对于居住者在衍生金融交易中取得的债权或债务,居住者拟用同该交易对象的逆向交易或该期货市场中相同的衍生金融交易中取得的债务和债权进行相销支付或支付、领收其余额时。

在对应购买贸易(如易货、补偿贸易等)和委托加工贸易中,拟在出回款项和相应的进口款项中进行相销结算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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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相销支付商品的进出口货款和直接伴随该进出口交易的中介及代理手续费等时。

B.需向关税厅长通报的情况

进出日货款中事先扣除的中介代理手续费的合计金额超过该款项的10%和10万美元的情况下,该外汇交易银行长需在下个月末之前向关税厅长官通报。

(3)超过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期限的支付方法

A・出口结算

企业在领收出口货款时,原则上无需申报,但当合同金额超过5万美金,并拟用以下方法领收货款时,需向韩国银行总裁申报:

作为总公司和于公司之间的出口交易,无信用证交货条件下,结算期限超过商品装船或见到出口汇票3年的情况;

作为总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出口交易,拟在商品装船前就领收货款时;

不是总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出口交易,拟在商品装船超过一年之前领收货款时;但船舶、铁道车辆和航空器等《对外贸易法》规定的产业设备和重化学工业制品及机械类的情况除外。

B・进口结算

企业在支付进口货款时,原则上无需申报,但拟用以下方法支付货款时需向韩国银行总裁事先申报。

以不加工再出口为目的,每个合同金额超过5万美金的金进口时,拟在超过领收装船文件或商品之日30天之后支付进口货款;或以内需为目的,超过30天延期支付进D的金,拟不经加工再出口的情况。

拟在领收装船文件或商品之日1年前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合同金额超过2万美金的进口货款时;

C・对应进出口的履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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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装船前领收到合同金额超过5万美金岀口货款者,拟退还该货款或履行对应出口时,需将有关内容报告给领收该出口货款的外汇银行长。

在装船文件或商品领收前即以汇款方式支付合同金额超过2万美金进口货款的支付者拟退还得到该货款或履行对应进口时,需将有关内容报告给支付进口货款的外汇银行长。

按照上述规定得到报告的有关外汇银行长应将有关内容向韩国银行总裁进行报告。

(4)第三者支付

第三者支付是指为同交易对象进行结算,而与不是交易当事者的第三者进行支付和领收的行为。

居住者进行第三者支付时需向韩国银行总裁进行申报,但下述情况除外:

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进行领收时;

外汇银行对其在国外的分行及当地法人的贷款,从贷款对象、提供担保者或保证人处回收贷款本息金时发生的支付,对象是侨胞时,支付额度限定在20万美元以内;

居住者证券托管单位,作为托管机关,按照有关法令和本规定的内容,在支付和领收同非居住者发行的股票委托证书的权力行使及履行义务相关的国内支付手段或对外支付手段的情况;

交易当事者同其作为会员加入的国际结算机构间进行支付或领收;

被许可的交易中产生的债权的买卖、转让利债务时发生的支付;

(5)未通过外汇银行的支付方法

现行的《银行交易法》确定了除特殊的情况外,必须通过银行进行支付的“银行主义”原则。

因此,居住者拟不通过银行进行支付时(包括在提供商品和劳务;权利的转移中产生的同非居住者间的债权和债务结算),必须向韩国银行总裁进行申报,但下述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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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运输业者和乘客间在运行国际航线的航空器或船舶内由于商品的买卖而发生的直接支付和领收的情况;

海外旅行者和海外移民者携带出境或通过外汇银行汇款得到的对外支付手段,作为海外移民费用岀境时,仅限于汇票和旅行支票;

根据《观光振兴法》的规定,旅游业者从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居住者户头上支出,或携带代理海外旅行者兑换的外国货币出境后,作为团体海外旅行者的旅行经费而在国外直接支付的情况;

居住者利用在海外被承认拥有的对外支付手段,在国外被许可的交易中直接进行支付的情况。

为了在国外修理或检测《对外贸易管理规定》附表3—1和附表3-2中列举的物品而出国的人,利用直接携带出境的外国货币在国外直接支付该物品的修理或检测资时;

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在国内进行以国内货币标记的交易时,用国内支付手段进行支付的情况;

运行国际航线的航空成船舶公司,使用履行一定手续直接携带出境的外国货币,在国外直接支付航运经费的情况;

远洋渔业者利用在国外出售捕捞物的货款抵消或支付在当地金融机关贷款的本息金、远洋捕捞经费及海外支社的运营费时;以及使用经过一定手续携带出境的外国货币,向为检査遵守渔业协定情况而登船的有关国家监督官员支付相关经费时;

居住者使用携带出境的对外支付手段直接支付在国外制作电影、唱片、广播节目和广告而所需的经费的情况;

经过一定手续,对在体育比赛和悬赏广告中获奖的人直接支付奖金的情况:

按照有关规定被承认的资金直接存放时;

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外进行储蓄的个人居住者,使用储蓄机关发行的支票或信用卡在国内直接支付5000美元以下的经常项目交易款项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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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用卡按照规定在外国支付海外旅行经费时:

居住者按有关规定依据一定的程序支付国际机构、国际团体和国际会议的加入费、会费和分摊费时;居住者因在国外的期刊上刊登研究论文、创作作品等投稿行为而需支付相应的刊载费和装订费等费用时;在国内支付因同其他非居住者进行5000美元以下被许可的交易(资本交易除外)产生的结算费用时;

(4)支付手段的进出口

(1)一般情况

居住者和非居住者通过邮寄或直接携带的方式进出口支付手段、资金属和证券时,易导致外汇管理的混乱,因此为维护国际收支的平衡和货币价值的稳定,将支付手段的进出口分为免除许可和申报的情况;需向海关长申报的情况;需由外汇银行长确认的情况和需由韩国银行总裁许可的情况加以分别规定。

(2)免除许可及申报的情况

居住者及非居住者在下列情况下进出口支付手段时无需申报和获得许可;

进口相当于1万美元以下的支付手段时;不包括国内货币或韩元旅行支票以外的国内支付手段和贵金属。

进口期票、汇票和信用证时;

按照规定的程序进口支付手段时;

非居住者为进行被许可交易中的对外支付,而出口汇票和电部汇票时:

出口在最近一次入境时携带进口范围内的支付手段以及通过国内许可的交易而得到的对外支付手段时;在清算不受《外汇交易法》限制的交易中取得的债权而发行的支票出D时;出口驻韩美军依据《韩美行政协定》在执勤和工作中从国内外取得的对外支付手段或该国公共资金形式的对外支付手段时;

外国人居住者在不受【交易法】限制的交易中获取的对外支付手段出口时;

按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包含在出口商品中或经加工的国内支付手段出口时;非居住者出D入境时携带进口的或在国内购买的韩元旅行支票时;出口相当于1万美元金额以内的韩国国内货币时;外汇银行从该银行的海外分店或当地法人处进口国内货币时,前提是其进口代价必须由对外支付手段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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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在进出口贵金属的时候(包括个人日常使用的随身装饰品);被批准进行资本交易的人或者进行申报的人按照批准和申报的内容、进出口记名证券时;进出口按照《国人投资促进法》获得的记名证券时;进出口居住者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总公司股份和国际贏利证券时;在进行韩国银行、外汇银行和邮电当局许可的业务中进出口对外支付手段时:

(3)需向海关长申报的情况

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携带进口超过相当于1万美元支付手段(指除期票、汇票和信用证之外的对外支付手段及国内货币和韩元旅行支票)时,须向所属海关的长官进行申报。

(4)需由外汇银行长确认的情况

非居住者在国内以下述方法获取超过相当于1万美元的对外支付手段时,须得到外汇银行对该获取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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