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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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

成部分正确地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四)企业应当正确确定利息、股利(或股息,下同)、利得或损失的会计处理。

根据本准则规定,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决定了与该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相关的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的会计处理方法。

与金融负债或复合金融工具负债成分相关的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与权益工具或复合金融工具权益成本相关的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应当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

(五)企业应当正确把握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消原则。

满足本准则规定抵消条件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企业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或协议约定等各方面因素以及自身以总额还是净额结算的意图,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师傅符合抵消条件进行评估。

(六)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列报金融工具的强细程度,使金融工具列报信息即不过度祥细,又不过分简化。

企业在判断信息披露的详细程度时,应当以本准则的目标为基准。

企业提供的金融工具信息,应当能够使财务报表使用者就企业所发行或持有的金融工具对企业的财务影响、导致企业面临的风险以及企业如何管理这些风险作出合理评价。

二、适用范围

通常情况下,符合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中金融工具定义的项目,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核算,并按照本准则列报。

但一些符合金融工具定义的项目适用其他准则,因此不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以准则核算,也不按照本准则列报,或者不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核算但应按照本准则列报。

同时,一些非金融项目合同有可能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核算并按照本准则列报。

具体来讲,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企业发行或持有的各种类型的金融工具的列报,但对以下各种情况需要作出特殊靠虑: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以下简称“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要求企业对子公司、合营安排和联营企业的投资按照该准则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

但是,如果涉及与在子公司、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相联系的衍生工具的,该衍生工具的列报本适用准则。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符合投资性主体定义的企业对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以外的其他子公司不予合并,并凡对这类其他子公司的投资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投资性主体对于为其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以外的其他子公司的投资的核算,适用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相关的披露耍求同时适用本准则和在其他。

(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可以在初始确认吋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如果企收选择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核算该类投资,则相关的披露要求同时适用本准则和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

对于通过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间接持有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企业选择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其相关的披露要求同时适用本准则和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

(四)企业在结构化主体(包括纳入和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适用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

但企业对结构化主体不实施控制或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企业在该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要求同时适用本准则和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

(五)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安排虽然符合金融工具的定义,但股份支付安排的核算和列报单独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

因此,有关股份支付安排的列报不适用本准则。

对于股份支付安排中涉及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如果该合同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而且企业不是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而持有,则该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合同的列报适用本准则。

对于股份支付安排中涉及企业发行、回购、出售或注销库存股的,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适用本准则。

(六)债务重组中涉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核算和列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一债务重组》。

对于债务重组中涉及的金融资产转移(例如以金融资产淸偿债务)应当按本准则要求进行披露。

(七)保险合同符合金融工具的定义,但因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负债的计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核算和列报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一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一再保险合同》(以下简称“相关保险合同准则”)规范。

因此,保险合同的列报不适用本准则。

对于保险合同中嵌入的、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规定予以分拆后单独核算的衍生工具,应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进行核算,其列报适用本准则。

如果保险合同中嵌入的衍生工具本身就是一项保险合同,则该嵌入衍生工具的核算和列报适用相关保险合同准则。

企业选择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核算的财务担保合同,其列报适用本准则。

(八)具有相机分红特征而适用相关保险合同准则的金融工具,实质上具有与所有者权益类似的参与分享企业剩余收益的权利。

该类金融工具不适用本准则中关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规定。

具有相机分红特征的金融工具中如果嵌入了衍生工具,该衍生工具的核算适用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其列报适用本准则。

如果上述金融工具中嵌入的衍生工具本身就是一项保险合同,则该嵌入衍生工具的核算和列报适用相关保险合同准则。

(九)因职工薪酬计划形成的企业的义务,符合金融工具的定义。

但由于职工薪酬相关义务的计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核算和列报由《企业会汁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范。

因此,职工薪酬相关义务的列报不适用本准则。

(十)本准则第四条规定,对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企业应当评估该类合同是否根据企业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而持有。

如果是,则该合同应当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否则,适用本准则。

(十一)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贷款承诺,能够以现金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或发行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贷款承诺,以及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

除上述项目外,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不适用企业作出的不可撤销贷款承诺。

因此,对于适用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已确认的贷款承诺的信息披露,应当适用本准则;对于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未规范的贷款承诺,以及其他未确认的金融工具的信息披露,也适用本准则。

例如,银行向某公司作出一项不可撤销贷款承诺,相关合同规定,公司以正在建设中的工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银行将根据工程完工进度分期提供贷款,贷款利率按照市场利率确定。

本例中,这是一项确定承诺,但不存在净额结算,贷款利率也不低于市场利率,如果银行没有将这项贷款承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那么该项贷款承诺在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范围之外,但其披露适用本准则。

(十二)对于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交易或事项涉及所得税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进行会计处理。

三、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

(一)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总体要求

本准则要求,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1.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1)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2)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3)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4)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

企业对全部现有同类别非衍生自身权益工具的持有方同比例发行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使之有权按比例以固定金额的任何货币换取固定数量的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该类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

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

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将发行的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1)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2)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

如为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该金融工具。

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2.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需考虑的因素

(1)合同所反映的经济实质。

在判断一项金融工具是否应划分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时,应当以相关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为依据。

对金融工具合同所反映经济实质的评估应基于合同的具体条款,合同条款以外的因素一般不予考虑。

(2)工具的特征。

有些金融工具可能既有权益工具的特征,又有金融负债的特征。

例如,企业发行的某些优先股。

因此,企业应当全面细致地分析此类金融工具各组成部分的合同条款,以确定其显示的是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的特征,并进行整体评估,以判定整个工具应划分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还是既包括金融负债成分又包括权益工具成分的复合金融工具。

3.相关会计科目

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使用“应付债券”、“其他权益工具”等科目对所确认的金融负债和除普通股以外的其他权益工具进行核算。

其中,“其他权益工具”科目的使用说明如下:

(1)本科目核算企业发行的除普通股以外的归类为权益工具的各种金融工具。

(2)本科目可按“优先股”、“永续债”等所发行其他权益工具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3)本科目的主要账务处理:

①企业发行的其他权益工具,应按实际收到的对价扣除直接归属于权益性交易的交易费用后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②其他权益工具存续期间分派股利或利息的,作为利润分配处理。

企业应根据分配的股利或利息金额,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应付股利”科目。

③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为复合金融工具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按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贷记“应付债券”等相关科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后的金额,贷记本科目。

对于分摊至负债成分的交易费用,应当计入该负债成分的初始计量金额(该负债成分按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或计入当期损益(该负债成分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分摊至权益成分的交易费用,应当从权益中扣除。

④将其他权益工具重分类为金融负债的,应在重分类日按工具的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按工具的公允价值,贷记“应付债券”等科目,按工具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一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如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不足冲减的,依次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将金融负债重分类为其他权益工具的,应在重分类日按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借记“应付债券”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⑤企业按合同条款约定赎回其他权益工具的,按赎回价格,借记“库存股”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注销所赎回的其他权益工具,按其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按其赎回价格,贷记“库存股”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如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不足冲减的,依次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⑥企业按合同条款约定将其他权益工具转换为普通股的,按该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按普通股的面值,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一一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如转股时其他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不足转换为1股普通股而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支付的,还需按支付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或“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

(二)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基本原则

1.是否存在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1)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实务中,常见的该类合同义务情形包括:

①不能无条件地避免的赎回,即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赎回此金融工具。

如果一项合同(除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特殊金融工具外)使发行方承担了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即使发行方的回购义务取决于合同对手方是否行使回售权,发行方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该义务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其金额等于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如远期回购价格的现值、期权行权价格的现值或其他回售金额的现值)。

如果发行方最终无须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应当在合同对手方回售权到期时将该项金融负债按照账面价值重分类为权益工具。

②强制付息,即金融工具发行方被要求强制支付利息。

例如,一项以面值人民币1亿元发行的优先股要求每年按6%。

的股息率支付优先股股息,则发行方承担了支付未来每年6%。

股息的合同义务,应当就该强制付息的合同义务确认金融负债。

又如,企业发行的一项永续债,无固定还款期限且不可赎回、每年按8%的利率强制付息。

尽管该项工具的期限永续且不可赎回,但由于企业承担了以利息形式永续支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因此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需要说明的是,对企业履行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能力的限制(如无法获得外币、需要得到有关监管部门的批准才能支付或其他法律法规的限制等),并不能解除企业就该金融工具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也不能表明该企业无须承担该金融工具的合同义务。

(2)如果企业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例如能够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自主决定是否支付股息〈即无支付股息的义务〉,同时所发行的金融工具没有到期日且合同对手方没有回售权、或虽有固定期限但发行方有权无限期递延(即无支付本金的义务),则此类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结算条款不构成金融负债。

如果发放股利由发行方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自主决定,则股利是累积股利还是非累积股利本身不会影响该金融工具被分类为权益工具。

实务中,优先股等金融工具发行时还可能会附有与普通股股利支付相连结的合同条款。

这类工具常见的连结条款包括“股利制动机制”、“股利推动机制”等。

“股利制动机制”的合同条款要求企业如果不宣派或支付(视具体合同条款而定,下同)优先股等金融工具的股利,则其也不能宣派或支付普通股股利。

“股利推动机制”的合同条款要求企业如果宣派或支付普通股股利,则其也须宣派或支付优先股等金融工具的股利。

如果优先股等金融工具所连结的是诸如普通股的股利,发行方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能够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则“股利制动机制”及“股利推动机制”本身均不会导致相关金融工具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例1】甲公司发行了一项年利率为8%、无固定还款期限、可自主决定是否支付利息的不可累积永续债,其他合同条款如下(假定没有其他条款导致该工具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①该永续债嵌入了一项看涨期权,允许甲公司在发行第5年及之后以面值回购该永续债。

②如果甲公司在第5年末没有回购该永续债,则之后的票息率增加至12%(通常称为“票息递增”特征)。

③该永续债票息在甲公司向其普通股股东支付股利时必须支付(即“股利推动机制”)。

假设:

甲公司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能够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该公司发行该永续债之前多年来均支付普通股股利。

本例中,尽管甲公司多年来均支付普通股股利,但由于甲公司能够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并进而影响永续债利息的支付,对甲公司而言,该永续债利息并未形成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尽管甲公司有可能在第5年末行使回购权,但是甲公司并没有回购的合同义务,因此该永续债应整体被分类为权益工具。

(3)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

(4)判断一项金融工具是划分为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不受下列因素的影响:

①以前实施分配的情况;

②未来实施分配的意向;

③相关金融工具如果没有发放股利对发行方普通股的价格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④发行方的未分配利润等可供分配权益的金额;

⑤发行方对一段期间内损益的预期;

⑥发行方是否有能力影响其当期损益。

2.是否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结算

如果一项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企业需要考虑用于结算该工具的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替代品,还是为了使该工具持有方享有在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

如果是前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金融负债;如果是后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权益工具。

因此,对于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金融工具,其分类需要考虑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是可变的还是固定的。

对于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金融工具的分类,应当区分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

例如,甲公司发行了一项无固定期限、能够自主决定支付本息的可转换优先股。

按相关合同规定,甲公司将在第5年末将发行的该工具强制转换为可变数量的普通股。

该可转换优先股是一项非衍生工具。

又如,甲公司发行一项5年期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到期可转换为甲公司普通股的可转换债券。

该可转换债券中嵌人的转换权是一项衍生工具。

(1)基于自身权益工具的非衍生工具。

对于非衍生工具,如果发行方未来有义务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则该非衍生工具是金融负债;否则,该非衍生工具是权益工具。

项合同并不仅仅因为其可能导致企业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而成为一项权益工具。

企业可能承担交付一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如果将交付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数量是变化的,使得将交付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乘以其结算时的公允价值等于合同义务的金额,则无论该合同义务的金额是固定的,还是完全或部分地基于除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市场价格以外变量(例如利率、某种商品的价格或某项金融工具的价格)的变动而变化,该合同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例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以100万元等值的自身权益工具偿还所欠乙公司债务。

本例中,甲公司需偿还的负债金额100万元是固定的,但甲公司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随着其权益工具市场价格的变动而变动。

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发行的该金融工具应当划分为金融负債。

【例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公司以100盎司黄金等值的自身权益工具偿还所欠乙公司债务。

本例中,甲公司需偿还的负债金额随黄金价格变动而变动,同时,甲公司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随着其权益工具市场价格的变动而变动。

在这种情况下,该金融工具应当划分为金融负债。

【例4】甲公司发行了名义金额人民币100元的优先股,合同条款规定甲公司在3年后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转股价格为转股日前一工作日的该普通股市价。

本例中,转股价格是变动的,未来须交付的普通股数量是可变的,实质可视作甲公司将在3年后使用自身普通股并按其市价履行支付优先股每股人民币100元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该强制可转换优先股整体是一项金融负债。

在上述3个例子中,虽然企业通过交付自身权益工具来结算合同义务,该合同仍属于一项金融负债,而并非企业的权益工具。

因为企业以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作为合同结算方式,该合同不能证明持有方享有发行方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

(2)基于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

对于衍生工具,如果发行方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即“固定换固定”),则该衍生工具是权益工具;如果发行方以固定数量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可变金额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可变金额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则该衍生工具应当确认为衍生金融负债或衍生金融资产。

因此,除非满足“固定换固定”条件,否则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应分类为衍生金融负债或衍生金融资产。

例如,发行在外的股票期权赋予了工具持有方以固定价格购买固定数量的发行方股票的权利。

该合同的公允价值可能会随着股票价格以及市场利率的波动而变动。

但是,只要该合同的公允价值变动不影响结算时发行方可收取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金额,也不影响需交付的权益工具的数量,则发行方应将该股票期权作为一项权益工具处理。

运用上述“固定换固定”原则来判断会计分类的金融工具常见于可转换债券,具备转股条款的永续债、优先股等。

实务中,转股条款呈现的形式可能纷繁复杂,发行方应审慎确定其合同条款及所反映的经济实质是否能够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务中,对于附有可转换为普通股条款的可转换债券等金融工具,在其转换权存续期内,发行方可能发生新的融资或者与资本结构调整有关的经济活动,例如股份拆分或合并、配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发放现金股利等。

通常情况下,即使转股价初始固定,但为了确保此类金融工具持有方在发行方权益中的潜在利益不会被稀释,合同条款会规定在此类事项发生时,转股价将相应进行调整。

此类对转股价格以及相应转股数量的调

整通常称为“反稀释”调整。

原则上,如果按照转股价格调整公式进行调整,可使得稀释事件发生之前和之后,每一份此类金融工具所代表的发行方剩余利益与每一份现有普通股所代表的剩余利益的比例保持不变,即此类金融工具持有方相对于现有普通股股东所享有的在发行方权益中的潜在相对利益保持不变,则这一调整被认为并不违背“固定换固定”原则。

【例5】甲公司于2x13年2月1日向乙公司发行以自身普通股为标的的看涨期权。

根据该期权合同,如果乙公司行权(行权价为102元〉,乙公司有权以每股102元的价格从甲公司购入普通股1000股。

其他有关资料如下:

(1)合同签订日2X13年2月01日

(2)行权日(欧式期权)2X14年1月31日

(3)2X13年02月01日每股市价100元

(4)2X13年12月31日每股市价104元

(5)2X14年01月31日每股市价104元

(6)2X14年01月31日应支付的固定行权价格102元

(7)期权合同中的普通股数量1000股

(8)2X13年02月01日期权的公允价值5000元

(9)2X13年12月31日期权的公允价值3000元

(10)2X14年01月31日期权的公允价值2000元

情形1:

期权将以现金净额结算

甲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①2X13年2月1日,确认发行的看涨期权:

借:

银行存款5000

贷:

衍生工具----看涨期权5000

②2X13年12月31日,确认期权公允价值减少:

借:

衍生工具----看涨期权2000

贷: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2000

③2X14年1月31日,确认期权公允价值减少:

借:

衍生工具----看涨期权1000

贷: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000

在同一天,乙公司行使了该看涨期权,合同以现金净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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