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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参考资料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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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题注】(2002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液化气供应以及液化气用具经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液化气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包括营业性供应单位和非营业性供应单位;液化气用户包括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发展液化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省、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液化气发展规划;

    (三)负责液化气工程设计审查,组织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和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审查;

    (四)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管理;

    (五)组织液化气供应单位进行技术交流,对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六)负责液化气灌装重量、质量的管理和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七)负责液化气用具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液化气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省、市、县(市)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省、市、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规划、劳动、公安、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建手续。

    第八条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液化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除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贮存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

    液化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

液化气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供应管理

    第十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具备运输、接卸、储存、灌装、供应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气工程设施,并已取得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二)有稳定的液化气气源,并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责任制度,已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管理人员、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六)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灌装秤、温度计、压力表等计量器具,建立台帐和计量管理制度。

    营业性供应单位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省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危险品准运证等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凭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槽车使用证、危险品准运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液化气生产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营业性供应单位销售和转让液化气。

    第十四条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燃气企业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度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门认可的统计报表复印件),报告省、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营业性供应单位应当合法经营。

供气点的设置应当方便用户,并确保安全。

在供气点显著位置必须设置公平秤、意见簿,接受用户监督。

对用户意见应当有处理记录。

    第十六条液化气的销售价格及经营性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歇业或者停业,必须提前二个月向所在县(市)、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歇业或者停业的理由,以及处理与用户利益关系的方案,经确认并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八条燃气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液化气供应单位收取的管理费(包括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液化气管理工作。

收取、使用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液化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液化气贮罐,汽车槽车、铁路罐车和其他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维修、更新。

    液化气气瓶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各供应单位一律不得使用。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劳动、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

    液化气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由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液化气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由劳动部门、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察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液化气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液化气的车辆和人员,必须持有规定的标牌和证照;

    

(二)运输车辆不得在重要机关、仓库、桥梁、车站、码头、繁华市区、明火地段等处停留。

途中停车,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车辆;

    (三)运输液化气的车辆不得同车载人或者载运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液化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惰性气体置换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进行抽残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重量和灌装质量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气瓶灌装后必须严格进行灌装质量复检,严禁超标准灌装;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贮罐和槽车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二十四条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槽车驾驶员、押运员必须按照规定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液化气贮罐区、供应站,必须明确防火责任人,在醒目处设置禁火标志,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贮灌厂(站)必须设置液化气残液密闭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严禁向江河、地沟和下水道内等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倾倒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液化气管道供应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为用户进行通气点火测试,并保证安全。

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必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但在暂停供气当日的22时至次日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

    气化站、混气站应当有专人管理,配备专职巡线工,加强管线的巡回检查和沿线阀门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贮灌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等设施的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用户管理

    第二十九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瓶装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卧室使用液化气;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

    (三)严禁自行倒灌气瓶内液化气、倾倒排放气瓶内残液;

    (四)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瓶体漆色;

    (五)严禁私自安装、拆移、维修液化气用具;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管道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卧室安装液化气管道设施;

    

(二)不得擅自拆、改、迁、装液化气管道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使用液化气;

    (三)按期交纳液化气使用费。

    第六章用具管理

    第三十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液化气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液化气用具。

    第三十三条民用液化气用具的销售,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用具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气瓶检测除外)。

经检测符合液化气使用要求的,由燃气用具检测中心(站)加贴检测合格标志,未加贴检测合格标志的液化气用具一律不得销售。

检测合格标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液化气用具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也可以委托当地液化气供应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零配件。

液化气用具的安装施工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安装人员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

    严禁带气销售液化气气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液化气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不具有液化气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接液化气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未取得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营业性供应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销售,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转让、销售单位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歇业或者停业,灌装重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擅自从贮罐和槽车上直接灌装气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灌装,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或者燃气用具单位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和燃气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用具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违反劳动、公安、规划、工商管理、贸易(商业)、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液化气供应、用具销售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液态化燃料和燃气用具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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