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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讲课课件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定义

1、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

2、主体

(1)国家

(2)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3)国际组织

3、拘束力

4、国际法的表现形式(渊源)

5、国际法的名称

市民法

万民法万国法(格老秀斯)国际法国际法(边沁)

之父

(Jusgentium)(lawofnations)(internationallaw或

publicinternationallaw)

二、国际法的特性

1、国际法的特点

与国内法相比较

(1)强制力的依据不同

(2)立法方式不同

(3)主体和调整对象不同

(4)强制方式不同

2、国际法的法律性

(1)国际法不是国际实在道德

(2)国家之间的法

(3)国际法效力的特殊性

第二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法的萌芽时期

1、古埃及、古印度

2、古希腊citystates城邦

3、古罗马使法律世俗化

4、古中国和纵、连横

5、古印度

二、近代国际法

1、诞生

(1)前提独立的主权国家和一个频繁交往的形成社会的国际社会

(2)标志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近代国际法形成

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国际法成为独立学科

2、发展法国大革命

3、中国与国际法

春秋时期:

有际而无国

秦朝:

由国而无际逐渐建立朝贡制度

清代丁韪良翻译为万国公法

三、现代国际法

1、禁止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3、大量新的独立国家出现

4、国际组织大量出现

5、新的分支和部门不断出现

6、各国合作领域日益扩展

第三节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二、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1、国家

2、国际组织

3、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或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

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具有部分国际人格“阿拉巴马号案”

4、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

第四节国际法的渊源

一、概念

二、主要渊源

1、国际条约

2、国际习惯

要件

(1)物质要件:

要有通例存在

(2)心理要件:

即法律确信

3、一般法律原则

文明各国所承认的法律原则

三、辅助渊源

1、司法判例

2、权威国际法学者的学说

3、公允即善良原则

4、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5、准条约

第五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一元论

(1)国内法优先说

(2)国际法优先说

2、二元论

3、我国认为

(1)国际法与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法律体系

(2)两者是互相依存、互相渗透、互相转化的关系

(3)两种法律的冲突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1、国际条约优先

2、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处于同等地位

3、国内法优先极少

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原则:

国家不能以国内法为理由来作为违反或规避国际义务的根据或借口.

三、国际法在我国的国内适用问题

1、宪法中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2、条约

(1)条约的直接适用

民法通则第142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

(3)条约经国内法转化才适用

3、国际习惯

《民法通则》142条:

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不得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节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述

1、概念

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具有强行法性质

2、内容来源

(1)1945年《联合国宪章》中的7项原则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954中印缅: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3)其他国际文件

二、基本原则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1、国家主权

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自保权

2、主权平等原则

(二)不干涉内政原则

关于内政的解释

(日本修改教科书以及首相参拜靖国神社是否属于日本的内政?

(三)不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1928年《非战公约》战争权被废除

《联合国宪章》规定了“不使用武力”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包括政治解决和法律解决

(五)民族平等和自决原则

(六)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义务范围包括条约和国际习惯

第二章国家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和基本权利

一、国家的要素(State)

1、定居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府

4、主权

Country:

只要有独立运作的政府

State:

必须具备以上四要素

二、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

(二)复合国

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包括

1、联邦:

由两个以上成员邦组成的联合国家

2、邦联:

由两个以上的完全主权的国家为维持他们对内对外独立的目的,根据他们之间共同缔结的国家条约建立的国家联合。

特殊:

英联邦、法兰西共同体、欧盟既非联邦也非邦联

(三)永久中立国

1、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

战争权的限制,缔约权的限制,其他限制

2、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保证

(四)梵蒂冈

特殊国家(罗马教廷)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独立权

(二)平等权

(三)自保权

分为国防权和自卫权

(四)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领土管辖)

2、属人管辖(国际管辖)

3、保护性管辖

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以外从事严重侵害该国或公民重大利益行为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

4、普遍性管辖

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也不论犯罪地位于何处,实行刑事管辖的权利。

包括战争罪、破坏和平罪、反人道罪、灭绝种族、贩毒、贩卖人口、酷刑、航空劫持、海盗等

四、国家主权豁免

1、概念

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又称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2、国家豁免的范围

绝对豁免主义向限制豁免主义发展

杰克逊等美国公民诉中国湖广铁路债券案

第二节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

1、承认的对象

新国家、政府、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

2、承认的性质

(1)理论

构成说和宣告说

(2)实践

承认是一种政治法律行为

3、承认的种类

(1)种类

a明示承认

b默示承认

(2)划分的基本点

a法律承认

b事实承认

二、国家承认的诸种情势

1、对国家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场合

(1)分离

(2)合并

(3)分立

(4)独立

2、国家承认的条件

(1)新产生的实体具备了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

(2)新国家必须是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

对傀儡政权的“不承认主义”(史汀生主义)

3、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1)承认后,两国即可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承认国承认被承认国的立法、司法、行政效力

(3)承认国承认对方国家在本国享有国家豁免权

三、政府和其他实体的承认

1、政府承认

政府承认和国家承认区别

政府承认:

承认一个新政府代替国家的资格,没有领土变更

国家承认:

必定有领土变更

“有效统治原则”是新政府承认的根据

2、民族解放运动组织的承认

3。

对叛乱团体和交战团体的承认

第三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继承概说

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主要是国家领土的变更包括分立、合并、分离、独立、割让。

条约继承

国家继承财产继承

非条约继承档案继承

债务继承

二、条约继承

1、有约定,从约定;

没有约定的

(1)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继承

(2)人身性条约不继承

2、特殊:

新独立国家(殖民地独立)对于原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白板规则)

三、财产继承

1、国家财产:

指国家公共财产非私有财产

2、原则

(1)不动产随领土一并继承

(2)动产:

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3、特殊

殖民地国家:

不动产全部继承,动产在国内的全部继承

四、档案继承

有协议,按协议解决,没有协议,一般讲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五、债务继承

1、国家债务

国家债务包括国债和地方化国家债务

不包括地方债务、恶债(征服债务、战争债务)

2、原则

(1)国家合并:

债务随财产一并转移

(2)部分领土转移,通过协议解决,无协议的,按公平原则

3、特殊

新独立国家,继承财产可以不继承债务

六、政府继承

1、原则上政府正常变更不会产生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的原因必须是革命或政变

2、

(1)条约继承

根据条约内容、性质决定是否继承

(2)国家财产继承

(3)国家债务继承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国籍

一、国籍的概念

一个人属于一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的法律资格。

国籍法是国内法

二、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一)国籍的取得

1、原始国籍

(1)血统主义:

分为单系血统主义(父系)和双系血统主义

(2)出生地主义:

取出生地国籍,不考虑父母国籍

(3)混合主义:

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

2、继有国籍

(1)申请入籍;归化

(2)因法定事实取得:

跨国婚姻、收养、取得住所、领土转移等

(二)国籍的丧失

1、自愿丧失:

申请退籍或自愿选择放弃

2、非自愿丧失:

包括因法律事实而丧失和被剥夺国籍

三、国籍的冲突和解决

1、分为

(1)积极冲突:

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

(2)消极冲突:

无国籍状态

2、解决

国内立法加以避免和缔结国际公约

四、中国的国籍立法与实践

1、一人一籍原则

2、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

3、自愿入籍、出籍

现役军人、国家干部不能出籍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概念

国家对外国人在入境、出境、过境和居留问题上的权利和自由。

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二、外国人法律地位的一般原则

1、管辖

首先属地管辖权,再兼顾外国人本国权益,考虑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等

2、入境

(1)国家有权决定外国人是否入境,在何种条件下入境

(2)外国人入境须有护照,获签证

护照:

本国政府发给离开本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签证:

前往的目的国给予的一种入境许可证

以下人员国际上不允许入境

严重传染病严重精神病患者、刑事犯罪者、从事不正当职业者

3、出境

4、过境

5、居留

合法入境的外国人都可居留,居留期间的合法权利都受居住国法律保护

三、外国人的待遇

(一)国民待遇

指在一定事项或范围内,国家给予其境内的外国人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

即无差别待遇

(三)差别待遇

(四)普惠制和互惠原则

普惠制:

为减少经济发展的极度不平衡,发达国家给予部分发展中国家某些特殊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同样回报。

互惠原则:

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须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利益或待遇为前提。

四、外交保护

1、概念

性质

(1)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重要体现

(2)是在国家之间进行

(3)是否向外国提出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

(4)要尊重外国的主权和属地管辖权

2、外交保护的条件和范围

(1)条件

第一,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第二,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国籍持续原则)

诺特鲍姆案

第三,用尽当地救济,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

(2)范围

国民被非法逮捕或拘禁;国民的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国民受到歧视性待遇;国民被拒绝司法等情况。

第三节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

引渡是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经判刑的人,应该外国的请求,送交外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一)引渡的主体

国家

(二)引渡的对象

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被其判刑的人。

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三)可引渡的罪行

1、双重犯罪原则

2、政治犯不引渡

以下罪行不应被视为政治犯罪:

战争罪、反和平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罪;非法劫持航空器;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

(四)引渡的程序

1、提出引渡请求

2、被请求国审查

3、引渡执行

(五)引渡的效果

罪名特定原则

2000年12月,中国通过《引渡法》

二、庇护

1、概念

指一国对于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2、给予庇护的权利源于国家的属地优越权

3、庇护的对象主要是政治犯,不包括刑事犯罪

4、待遇

享有外国侨民待遇或更高待遇,不引渡,不追诉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第一节领土和领土主权

一、领土的含义

领土是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及附属的特定上空。

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底土。

二、领土主权的含义

1、领土管辖权或统治权

2、领土所有权

3、领土不可侵犯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际习惯和国家条约

国家条约的限制包括

1、共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某一特定的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2、租借

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

3、国际地役

依据国家条约,一国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他国需要或为他国利益服务。

包括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

4、势力范围

第二节国家的领土组成

一、领土的构成

领陆、领水、领空、底土

二、领陆

国家疆界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三、领水

(一)内水

1、内河

2、界河

3、多国河流

4、国际河流

5、国际运河

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

(二)领海

四、领空

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领陆和领水上的空气空间

五、底土

领陆和领水的底土

第三节国家领土的变更方式

一、概述

二、传统国际法获取领土的方式

(一)先占

1、主体是国家

2、对象是无主地

3、必须是有效占有

(二)时效

取得时效

由于国家公开地,不受干扰地,长期持续地占有他国领土,从而获得该领土的主权。

(三)添附

由于自然形成或人造的新土地的出现而使得国家领土增加

(四)割让

一国根据条约将部分领土转移给另一国

(五)征服

有效征服的条件

1、征服国有兼并战败国领土的正式表示

2、战败国放弃收复失地的企图

三、现代国际法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殖民地独立

(二)公民投票

有关领土上的公民以投票的方式决定领土的归属

第四节国家的边界和边境

一、边界和边境的概念

边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线

边境是紧接边界线两边的一定区域

二、边界的形成和划分

1、边界的形成

(1)传统习惯边界

(2)条约确定边界

2、划界程序

3、划界方法

4、边界争端

承认现状原则

三、边境制度

1、维护边界标志

2、在边境公共服务方面进行合作

3、在边境地区的资源利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合作

4、妥善解决边界事件

第五节中国的领土和边界

一、中国的领土

1、中日钓鱼岛之争

2、南沙群岛问题

二、中国边界

1、中印边境问题麦克马洪线

藏南(伪阿鲁纳恰尔邦)

2、中朝边境问题

3、中越边境问题

白龙尾岛

4中俄边境问题黑瞎子岛

第六节南北级地区

一、南极地区

(一)南极领土主权要求

(二)南极条约体系

1959年《南极条约》

1、南极专用于和平目的。

2、科研自由和国际合作。

3、冻结领土主权要求

4、维护南极地区水域的公海制度

5、环境与资源的保护。

6、《南极条约》协商会议

二、北极地区

没有完整的条约协定

北极之争乃利益之争

1、资源之争

2、航道之争

3、军事战略之争

第五章海洋法

第一节概述

一、海洋法的概念

二、海洋法的历史

1930年国际法编纂会议

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

制定《公海公约》、《大陆架公约》、《领海及毗连区公约》、

《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

1960年第二次海洋法会议

1973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

三、海洋法的编纂

1994年11月16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中国96年)

真正的海洋宪法

第二节内水

一、领海基线

一国领陆或内水与领海的分割线

分为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英挪渔业案)

二、群岛基线

群岛国:

全部领陆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或岛屿组成的国家

群岛基线:

群岛国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构成的直线基线

三、内水

1、内水(内海):

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

2、海湾

(1)海洋深入到陆地而形成的水曲

a沿岸分属同一国

b明显水曲,大于等于半圆

c湾口距离不超过24海里,则在湾口划封口线:

湾口距离超过24海里,直线基线则划于海湾内

(2)历史性海湾

沿岸同属一国,湾口宽超24海里;

a沿岸国已长期将该海湾作为内水行使主权

b其他国家对该项控制的事实已长期明示或默示承认

四、港口

港口属于港口国内水的一部分

我国的港口制度

1、进出港口

2、航行停泊

3、司法管辖

第三节领海和毗连区

一.领海

1、概念:

一国领海基线以外,毗邻一国领陆或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2、领海宽度

曾经有航程说、视野说、大炮射程说

现大部分国家采用12海里

3、法律地位

国家主权及于领海以及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二、领海制度

1、无害通过权

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

只限于船舶,不包括飞机。

(1)通过

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为了驶入或驶出内水而通过领海的航行

(2)无害

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2、管辖

沿海国对领海内的人与事物享有排他的管辖权

(1)刑事管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船只或船旗国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d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2)民事管辖

不能因为民事管辖而停止船舶的航行或改变航向,不能对船舶从事执行或逮捕

军舰或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权

三、毗连区

1、概念:

领海以外毗邻领海划定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2、宽度: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3、法律地位

不是国家领土,为保护国家某些利益而设立的特殊区域,方便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事项行使某种管制权

第四节专属经济区

一、概述

1、概念:

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2、宽度:

从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

3、法律地位:

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对该区域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的排他性主权权利。

但沿海国必须通过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方式明文公告其专属经济区权利

二、沿海国的权利

1、沿海国与其他国家一起享有航行及其他自由

2、沿海国独自享有对资源的主权

3、沿海国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以及海洋科学研究还有海洋环境保护事项拥有管辖权

我国1998年6月通过《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第五节大陆架

一、概述

1、概念:

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2、宽度

(1)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

(2)如超出200海里,则不得超出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出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

3、法律地位

不是沿海国领土,但沿海国享有某些排他性权利

二、沿海国的权利

1、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依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2、大陆架是沿海国的固有权利,不需要明文公告

3、其他国家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第六节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

一、概述

1、概念

海峡:

两块陆地之间,两端连接海洋的天然狭窄水道。

2、过境通行制度

从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专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进行的自由航行和飞越。

要求毫不迟疑地通过或飞越海峡,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威胁等。

直布罗陀海峡、土耳其海峡、麦哲伦海峡

美小鹰号航母穿越台湾海峡是否合法?

二、群岛水域

1、概念

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内水之外的一定海域

2、群岛水域制度

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包括其上空和底土拥有主权

群岛水域的航行分为无害通过和群岛海道通过

第七节公海

一、概念

指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

不包括海底,只涉及水域及海面

二、公海制度(公海自由)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自由

4、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5、捕鱼自由

日本捕鲸和国际捕鲸委员会

6、科学研究自由

三、公海上的管辖权

1、船旗国管辖

2、普遍管辖

(1)海盗行为

(2)非法广播

(3)防止和禁止贩运奴隶和贩运毒品

四、临检权和紧追权

1、临检权(登临权)

(1)临检的原因

(2)临检权的主体

2、紧追权

(1)紧追原因

(2)从内水、领海或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开始紧追

(3)紧追权的主体

(4)紧追规则

第八节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公海下面,大陆架以外的海底区域。

向所有国家开放

二、国际海底管理局

三、勘探开发

平行开发制

第六章国际航空法(空气空间法)

第一节概述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即地球表面的上空

对于一国领陆和领水的上空的法律地位存在几种理论

1、完全自由论

2、有条件自由论

3、海洋比拟论

4、国家主权论

5、有限主权论

1919年《巴黎公约》明确规定了领空主权论

二、国际航空法的概念、特点

1、概念

又称空气空间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利用空气空间,进行民用航空交通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2、具有国际性,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

三、国际航空法体系

1、围绕《芝加哥公约》形成的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

2、围绕《华沙公约》形成的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

3、围绕三个反劫机公约形成的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第二节国际航空法体系

一、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芝加哥公约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

包括空中航行、国际民航组织、国际航空运输等部分

主要原则和制度

1、领空主权原则

完全排他主权,国家航空器未经事先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空,可设立空中禁区

2、航空器国籍制度

3、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

定期航班飞入或飞越,须经领空国许可

航空运营权利;五种空中自由(过境权、运营权等)以及国内载运权

国内载运权(国内运营权):

在一国的境内的一个地点用航空器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前往该国境内另一个地点的权利。

一国的国内运营权只给予本国航空公司。

二、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华沙公约

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章的公约》(《华沙公约》)

关于国际民航损害的责任主要采取推定过失原则

1、航空承运人的赔偿范围——推定过失原则

(1)从上到下航空器期间的乘客人身伤亡损害

(2)已登记的行李、货物在运输期间的毁损、灭失

(3)乘客、行李、货物因运输迟延所受损失

2、承运人的免责理由

(1)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发生

(2)无法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

(3)受害人自己过失引起或促成

3、管辖法院

(1)承运人住所地

(2)承运人主营业地

(3)订约承运人营业机构设立地

(4)航程目的地

三、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空中劫持:

在空中发生的,对于飞航中的航空器以暴力加以劫持或变更其航程,以达种种不法目的。

1、三个公约

(1)1963年《东京公约》(《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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