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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

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

[摘要]:

立法与司法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不周全,使得我国隐私权的侵权现象比较普遍。

鉴于此,笔者在认真分析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并合理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试从立法、司法、公民守法等角度对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与看法。

[关键词]:

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引言

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鉴于此,笔者试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知识,在借鉴国外(主要是美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如下浅显的看法和意见。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研究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

隐私权概念于1890年由美国学者首次提出,从此之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

”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

”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

”[1]

(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

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

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

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

[2]在隐私法领域,美国有最为成熟的理论水平,美国承认隐私是一种正式的法律权利的文化学术基础有着悠久的历史,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是在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的。

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山姆利.沃伦(SamuelWarren)和路易斯.布伦迪斯(Louis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这被公认为是对隐私权的真正确立与发端。

文章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和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隐私权”。

尽管这种提法在现在看来并不完善,但在当时对人们开始认识和重视隐私权却起到了巨大的启发作用。

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如今美国已经形成了成熟、完善的隐私权理论体系,为世界各国所借鉴。

综合分析以上国内外学者的学说,不难看出其对隐私权概念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两方面:

一是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二是隐私权的主体。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美国的综合说对隐私权内容的概括最为合理与全面。

因为不论是私人信息、私人秘密还是私人生活,无非都在私人领域的范围之内,而我们不可能将所有的私人领域一一列举完毕,因而那种只将其中的某一项概括为隐私权内容的学说是片面的,实际上是缩小了隐私权的外延。

而对于隐私权的主体,笔者认为不应包括法人等社会组织,理由是:

个人隐私并非全是秘密,且有时泄露也不一定会给权利主体造成什么损失。

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是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二者的内涵、外延均不同。

弱国将二者混同,认为企业法人有隐私权,则易使一些企业以行使隐私权为理由而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

因此,不能认为商业秘密是隐私权的部分内容,当然,企业法人也就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3]而对于法人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也同法人一样,它们不可能具备象自然人(公民)一样的情感因素,因而也不可能产生心理痛苦。

[4]综上,笔者认为:

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我国及美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体系概况如下: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三大诉讼法都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视为不使用公开审理的理由之一,对公民的隐私权在程序上作了一定的司法保护。

可见,目前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规定是非常零散的,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来保护是很不合理的,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与完善是相当迫切的。

正是由于立法上对隐私权保护不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隐私权纠纷处理往往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而只能依照有关司法解释或相关法律法规去解决。

与我国隐私权立法形成鲜明对比,“从1968年到1978年短短十年时间中,美国国会制定了六部法律来调整各种信息的取得、储存和传播。

这开创了用成文立法来保护信息隐私的新时代。

”[5]这些法律包括《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OmnibusCrimeControlandSafeStreetActof1968)、《公平信用报告法》(TheFairCreditReportingAct)、《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法》(TheFamilyEducationalRightsandPrivacyActof1974)、《犯罪控制法》(CrimeControlAct)、《隐私法》(PrivacyAct)等,它们对利用电子设备偷听、信用报告的信息提供、父母和学生对学校记录的权利、审判记录的隐私信息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整。

此后,美国联邦政府又相继出台了《财务隐私法》(TheRighttoFinancialPrivacyAct)、《隐私权保护法》(TheRighttoPrivacyProtectionActof1980)、《电子基金转移法》(TheElectronicFundsTransferActof1980)、《电子通讯隐私法》(TheElectronicCommunicationPrivacyAct)、《录象隐私保护法》(VideoPrivacyProtectionAct1988)、《雇员测谎仪保护法》、《电缆通讯法》(CableCommuniationsPolicyAct)、《电脑匹配和隐私保护法》(TheComputerMatchingandPrivacyProtectionAct)、《驾驶员隐私保护法》(DriversPrivacyProtectionAct)、《电讯法》(TelecommunicationAct)、《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TheHealthInsurancePortabilityandAccountabilityActof1996)、《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TheChildren'sOnlinePrivacyProtectionAct)等专门法律法规。

可见,美国已经建立了一的个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其相关立法具有详细化、专门化、时代化的特点,其成熟的理论水准与高超的立法技术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三、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在西方世界的社会生活、文学作品、宗教和法律传统的历史长河中,隐私一直被表述为一种积极的社会价值。

无论是在哪种社会形态之中,男人们和女人们都生活在对自己和他人尽责的社会中,缺少以休息、思考、实验和独立行动为目的的隐私,个人将很难尽到公民和监护人的责任。

为了促进自决和自主的个人发展,某种程度的隐私是必要的,而为了促进有责任感的家庭成员和更为广泛的社区的发展,也有必要形成某种程度的隐私。

[6]换言之,隐私的社会价值就在于是促进个人与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需要。

与国际接轨、尊重人权的中国也应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因我过司法方面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较强,笔者在此主要谈一下有关立法方面的建议。

(一)宪法立法建议

鉴于加强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笔者建议在宪法中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予以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式非法刺探、宣扬、披露、公开公民的隐私。

”如果有了根本大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这一原则性规定,势必引起广大公民对隐私权的重视,促使其自觉地尊重他人隐私,维护自身隐私,同时,也为其他部门法的隐私权立法提供了根本依据。

在宪法中规定隐私权,在世界很多国家已有体现,对此,我们可以合理借鉴,如《土耳其宪法》第二十条规定:

“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

”《荷兰宪法》第十条规定:

“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的限制。

(二)民事立法建议

从性质上说,隐私权为人格权利、民事权利。

因而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应着重体现于民事立法当中。

首先,应在《民法通则》或未来的民法典将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其次,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使其成为与《婚姻家庭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事法规。

这是因为即使将来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得以单独规定,也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因而需要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的概念、特征、范围、内容、侵权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这对于形成一套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体系是必需的。

对此,可借鉴美国的隐私法《PrivacyAct》、《隐私权保护法》(TheRighttoPrivacyProtectionActof1980)等国外成文法。

再次,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受到普遍侵犯的具体领域,制定相对应的专门化隐私权保护法,特别加强对这部分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如对网络隐私、青少年隐私、公众人物隐私、弱势群体隐私等予以专门立法。

对此,国外也有相当丰富的经验供我们借鉴。

如1973年瑞典《数据库法》(TheSwedishDatabankStatute)、美国联邦《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电子通讯保护法》、《电话消费者保护法案》、《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雇员测谎仪保护法》等。

(三)刑事立法建议

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只有在刑法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等相关罪名,才能为维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而且目前我国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对公民私人信件的隐私保护,可见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十分狭窄的,建议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并尽可能详尽地规定诸如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等法条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和刑事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笔者认为该罪名的成立须以达到“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为要件,立法机关在将来的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把握这个“度”,毕竟,对隐私权保护的重心还是应该在于民法。

不过也应该看到,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领域,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向。

如美国早在1968年就制定了《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后来又出台了《犯罪控制法》等一系列和公民隐私权相关的刑事法规。

(四)行政立法建议

对行政立法,美国立法有丰富的范例可供借鉴,如《驾驶员隐私保护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财务隐私法》等。

另外,应充分借助行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优势从行政法领域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结论

我国对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

加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维护公民的个人尊严,倡导健康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需要。

笔者在借鉴国内外众多有关学说及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一些立法方面的建议。

注释: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3]杜甲华.《论隐私权及法律保护》[J].辽宁大学学报.1999年第二期(总第156期)

[4]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605页

[5]阿丽塔.L.艾伦(AnitaL.Allen)理查德.C.托克音顿(RichardC.Turkington)著冯建妹石宏郝倩刘相文许开辰编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第37页

[6]阿丽塔.L.艾伦(AnitaL.Allen)理查德.C.托克音顿(RichardC.Turkington)著冯建妹石宏郝倩刘相文许开辰编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第11页

参考文献:

[1]阿丽塔.L.艾伦(AnitaL.Allen)理查德.C.托克音顿(RichardC.Turkington)著冯建妹石宏郝倩刘相文许开辰编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

[3]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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