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重点知识归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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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重点知识归纳
中国法制史
先秦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夏商法制概况
一、禹刑、汤刑
禹刑(夏代法律的总称、泛称),不是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代的法律和刑罚。
(考名词解释)
汤刑(商代法律的总称),泛指商代的法律法令和刑罚,不是一部成文法典。
(考名词解释)
二、罪名与刑罚
1.圜土。
夏代已有的正式监狱,称为“圜土”。
“圜土”原意是指圆形的土坑或土墙。
2.五刑,指在中国早期社会中经常使用的五种刑罚,即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五种。
此五种刑罚由轻至重。
(2007、20XX年考名词解释)
(1)墨刑,又称黥刑,一种身体刑也是耻辱刑,它是在罪人面部或额头刺字并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
(20XX年考名词解释)
(2)劓刑,即割去受刑人的鼻子。
(3)剕刑,也称刖刑,是砍去罪人足的重刑。
(4)宫刑,是破坏受刑人生殖器的残酷刑罚,对男性为去势,对女性为幽闭。
(5)大辟,是死刑的总称。
第二节西周法律制度
一、西周的法制思想——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二、西周法制的主要内容
1.周公制礼
周公整理礼制的活动,历史上称为“周公制礼”。
西周时期,礼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2.吕刑
西周时,周穆王推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在法律方面,就是命令吕侯做“吕刑”。
因吕侯又称“甫侯”,所以所做之刑也称“甫刑”,但内容已不可考。
3、礼与刑的关系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旨在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
(1)“礼”最早源于氏族时代的祭祀风俗。
(2)“五礼”:
①吉(祭祀之礼);②嘉(冠婚之礼);③宾(迎宾之礼);④军(行军作战之礼);⑤凶(丧葬之礼)。
(3)“六礼”:
①冠(成年之礼);②婚(嫁娶之礼);③丧(丧葬之礼);④祭(祭祀之礼);⑤乡饮酒(序长幼、睦邻里之礼);⑥相见(会面之礼)。
(考论述)
(4)“九礼”:
①冠;②婚;③朝;④聘;⑤丧;⑥祭;⑦宾主;⑧乡饮酒;⑨军旅。
(5)西周时期的礼已具备法的性质:
①周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征:
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②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着实际的调整作用。
周礼是西周社会不成文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6)礼与刑的关系:
(2007、20XX年考简答)
①“出礼入刑”:
a.西周时期的礼与刑都是当时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社会规则,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法律体系。
b.“礼”做出正面的指引,明确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
“礼”的功能重在教化,刑的功能重在制裁。
凡“礼”所禁止的行为,必为刑所不容,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入刑”。
②“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a.“礼不下庶人”强调礼有等级差别,禁止任何越礼的行为。
b.“刑不上大夫”强调贵族官僚在适用刑法上的特权。
3.刑事法律制度
(1)有代表性的罪名:
不孝不友、犯王命、放弑其君、杀越人于货、群饮、违背盟誓、失农时等。
(2)主体刑罚体系:
“五刑”;“圜土之制”(中国最早的有期徒刑);“嘉石之制”(中国劳役刑制度的开端);赎刑;流刑。
“圜土制度”是中国最早的有期徒刑,在这种制度中,还反映出中国早期的教育刑思想。
(3)主要刑法原则:
①老幼犯罪减免刑罚。
“三赦之法”:
幼弱、老耄、蠢愚。
对这三种人,如果触犯法律应该减轻、赦免其刑罚。
八十以上以及七岁以下“虽有罪,不加刑焉”。
②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
“眚”是指过失,“非眚”指故意。
(20XX年考名词解释)“惟终”是指惯犯,“非终”则指偶犯。
“三宥之法”,对于以下三种情况下的犯罪要宽宥、原谅:
过失、弗知、遗忘。
③罪疑从轻、罪疑从赦。
即对疑难案件,采取从轻处断或加以赦免的办法。
西周时期还有“三刺之法”,凡是重大或是疑难案件,要经过三道特殊的程序来决定:
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
这体现了西周“明德慎罚”的思想。
④宽严适中。
基于“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西周时期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强调“中道”、“中罚”、“中正”,要求宽严适中,不偏不倚。
(4)刑事政策:
“刑罚世轻世重”,具体的轻重宽严标准是“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4.民事法律制度
(1)契约制度
买卖契约:
“质”、“剂”
a.“质”较长,买卖奴隶、牛马使用;b.“剂”较短,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
契约写在简牍上,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份。
都由官府制作,并由“质人”专门管理。
借贷契约:
“傅别”
“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
“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2)婚姻制度
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
a.“一夫一妻多妾制”
即正妻只有一个,妾可以有多个。
b.“同姓不婚”
禁止同一姓氏的家族成员之间的通婚行为。
“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不利于民族的发展;“附远厚别”有利于加强与异性贵族的联系,以便更好地维护既定的统治秩序。
c.“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必须由父母家长决定子女的婚姻大事,媒人中介,否则为“淫奔”,为礼法所不容。
婚姻的“六礼”程序
a.纳采,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b.问名,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c.纳吉,在卜得吉兆后,男家携礼物至女家确定缔结婚姻(定婚);d.纳征,男方送聘礼至女家,也称纳币;e.请期(定亲),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f.亲迎,婚礼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
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婚姻关系的解除
(考论述;20XX年考名词解释)选择题考查的会比较多
“七出”(七去):
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盗窃。
“三不去”:
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5.司法诉讼制度
(1)中央主要司法官员是大司寇,辅佐周王处理全国的法律、司法事务。
大司寇是中央“六卿”之一。
其下有“小司寇”作为其属官,即负责具体案件,特别是王畿范围内发生的案件。
各级封建领主在其领地内有相对独立的司法管辖权。
除小司寇外,西周时期,中央政府还设有士师、司刑、司圜、掌囚、掌戮等众多司法官吏。
在地方、乡村设有乡士、遂士等司法官员,负责处理所在地区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2)民事案件称为“讼”,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刑事案件称为“狱”,审理刑事案件称为“断狱”。
(3)“两造”指双方诉讼当事人,“剂”指记载诉讼请求的诉状。
需要缴纳诉讼费,民事是“束矢”,即100支箭,刑事是“钧金”,铜30斤。
(4)“五听”制度。
“五听”是审判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包括:
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所言非实,就会气喘吁吁;耳听,审查当事人的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听觉迟钝;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如果所言非实,就会两目无光。
(5)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审理刑事、民事案件,都要将判决内容作成判决书,这种判决书被称作“成劾”。
按照当时的要求,审判官在做出判决后,还应当众宣读判决,称为“读鞫”。
在宣读判决以后,若当事人认为判决不公或有冤屈,可以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鞫”。
第三节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主要活动及意义
1.主要活动:
(1)“铸刑书”,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于鼎上,向社会公布。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竹刑”,公元前530年,郑国大夫邓析综合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
(3)“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范宣子所著刑书刻在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正式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意义(考简答):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划时代的变革。
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代表旧贵族统治的不成文法律体系已经瓦解,以新的封建关系为内容的成文法律体系开始走上中国法律历史舞台。
(1)公布成文法是对传统法律观念,传统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成文法的公布说明法律已经不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公开调节器,传统的社会结构也随之变化;
(2)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3)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最后,公布成文法的活动为战国时期和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二、战国时期的主要变法活动及成果
1.《法经》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地位
(1)《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传统成文法典。
战国时期魏文侯相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成文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考名词解释)
(2)主要内容:
《法经》共分六篇:
一为“盗法”,二为“贼法”,此二法是关于惩治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
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法经》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三为“囚法”(也作“网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规定;四为“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规定,“囚法”和“捕法”多属于程序法的范围;五为“杂法”,是规定贼盗以外其他犯罪的篇目,主要规定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六禁”;六为“具法”,是关于从重从轻、减免刑罚等定罪量刑通用原则的规定,相对于后世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3)历史地位:
①《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是中国法制史上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③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直接继承,成为秦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在内容上,《法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继承与发展。
2.商鞅变法
(1)公元前359年,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实施变法改革,史称“商鞅变法”。
(2)主要内容:
①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②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③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④全面贯彻法家学派“以法治国”、“明法重刑”等主张。
具体包括:
其一,强调“以法治国”,重视法律的制定和宣传;其二,实行“轻罪重刑”,用严酷的刑罚来扫除改革的阻力和障碍;其三,不赦不宥;其四,鼓励告奸,实行连坐。
(3)意义:
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
商鞅死后,其变法成果被秦国继承和发扬。
秦国在商鞅变法后迅速强大起来,最终统一六国,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
秦代法律制度
第一节法治概况
一、法制指导思想与立法概况
1.法治指导思想:
法家的“法治”、“重刑”等,其特色有:
法自君出,君主独断,即“天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以法为本,严刑峻法;统一法律法令,注重法律宣传。
“法治”和“重刑”是秦代法制的基本特色。
2.法律形式:
(1)律。
是经过一定程序制定的系统性的法律文件。
自商鞅变法“改法为律”后,“律”一直是秦政权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一些主要的法律规范都以律相称;
(2)“制”与“诏”。
这是秦代皇帝命令的名称。
皇帝的口头命令为“制”、书面命令称为“诏”等。
自此以后,以“制”和“诏”为名的皇帝的命令,就成为封建时代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规范;
(3)程。
是秦代关于劳动定额等确定额度的法规。
秦墓竹简中有《工人程》;
(4)课。
是秦代关于工作人员考核标准的法规。
如《牛羊课》;
(5)式。
秦代关于某些专门工作的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如《封诊式》;
(6)法律答问。
秦代官吏在回答法律问题时对现行法律法令的阐释和补充;
(7)廷刑事,是秦代用来比照判案的成例。
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绝大部分属于法律方面的内容。
经过专家的整理,秦墓竹简中与法律密切相关的内容被分别归纳为《语书》《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等若干个部分。
这些法律文件大致可以分为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和有关诉讼规则等三类。
第二节秦朝的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罚的种类
1.死刑:
绞刑、枭首、腰斩、磔、车裂、戮、弃市、族刑、具五刑、镬烹、凿顶、抽肋、剖腹等。
2.身体刑:
黥刑、劓刑、斩左趾、宫刑、髡刑、耐刑、笞刑。
3.徒刑:
(1)城旦舂;
(2)鬼薪白粲;(3)隶臣妾;(4)司寇;(5)侯。
4.流刑:
(1)迁;
(2)谪;(3)逐。
5.财产刑:
赀刑
6.赎刑
7.身份刑:
(1)夺爵;
(2)废;(3)收;(4)籍门。
二、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确定刑事责任能力。
秦朝一般以男子身高6尺5寸、女子身高6尺2寸为成年标准,不足这个标准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加刑罚处罚。
2.以有无犯罪意识作为构成犯罪的要素。
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许多案例都是以“知其为盗”、“知其为脏”来决定处刑与否和量刑轻重的。
3.按照犯罪客观后果量刑。
在秦代,由于深受法家思想的影响,定罪量刑非常注重犯罪的客观后果,主观动机则较少考虑。
4.共同犯罪加重处罚。
共同犯罪、集团犯罪一直是秦代刑法打击的重点。
按秦律规定,个人盗窃,赃满660钱者黥为城旦。
但若是5人共盗,赃值1钱者,也要黥劓为城旦。
5.累犯加重处罚。
秦代对于累犯、惯犯都加重处罚,并形成了相应的数罪并罚制度。
6.诬告反坐、教唆犯加重、消除犯罪后果减免以及连坐处罚等制度。
第三节秦朝的司法与诉讼制度
一、司法制度
1.高度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皇帝包揽立法、司法、行政、军事等各方面的国家最高权力,即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
2.在中央设廷尉,廷尉是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是中央九卿之一,负责全国法律司法事务。
在地方,郡守、县令执掌郡、县两级地方司法审判权,并且司法与行政都由郡守、县令执掌,司法与行政不分。
二、诉讼、审判及监察制度
1.告诉:
(1)诉讼的提起:
①自诉,是指被害人自行向官府控诉犯罪;②官纠,是国家机关、各级地方官府主动追捕犯罪并进行审判。
(2)根据告诉权的不同,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
公室告是指“贼杀伤,盗他人”等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犯罪。
对此类犯罪任何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官府告发;非公室告是指“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等家庭内部的侵害行为。
受害人本人无权提出控告,即使告到官府,也不应受理。
“强行告,告者罪。
”
2.审理:
(1)现场勘察和检验。
从《封诊式》的一些案例中可以发现,秦代诉讼过程中注重收集证据、询问证人,并进行现场勘察和检验。
(2)拷讯。
拷讯在秦代是合法程序,但不用拷讯而能审得实情为“上策”。
若再三审讯而仍不得实情,才可以动用刑讯取得口供;
(3)爰书。
记录司法活动的文书。
包括案情、犯人供词、证人证词以及拷讯等文字记载。
各种案件均应有爰书;
(4)乞鞫。
要求重审称为“乞鞫”。
可由被告,也可由他人提出。
3.监察:
监察制度发端于秦朝。
中央设御史府,以御史大夫为长官,行使对文武百官和各级地方的监察监督,居三公之位。
监察体制开创了中国监察制度先河,在秦代以后得到不断的发展。
汉代法律制度
第一节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1.与民休息、宽省刑罚。
2.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二、主要立法与法律形式
1.“约法三章”与《九章律》
楚汉相争时,刘邦入咸阳前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是西汉立法开端。
汉建立后,命萧何参照秦法,“作律九章”。
秦沿袭《法经》六篇,汉在秦律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厩律三篇,形成九篇体例。
汉《九章律》为两汉基本法律。
两汉立法活动频繁,还先后制定《傍章律》(叔孙通制定的关于礼仪制度方面规定,共18篇)《越宫律》(汉武帝时张汤制定的关于宫廷警卫方面法律,共27篇)《朝律》(又称《朝贺律》,汉武帝时御史赵禹制定的有关朝见皇帝的制度礼法,共6篇),加《九章律》,共60篇,构成汉代法律主体部分。
2.主要法律形式
(1)律:
最基本的法律形式。
刑律是刑事方面普遍性、经常性的成文法典,起到国家大法的作用。
除正律之外,还有一些单行律文,如《酎金律》《上计律》《左官律》等。
(2)令:
皇帝针对特定事件、特定对象临时发布的诏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汉代还有一些单行的诏令颁行,如征税方面的《田令》、财产登记方面的《缗钱令》;
(3)科:
单行刑事条例,针对特定犯罪而设,如针对劫持人质勒索财物而规定的《持质科》;
(4)比:
又称决事比,与近代类推相似。
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判例处理。
第二节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考简答)
1.社会条件
当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盛世,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2.直接起因
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淳于缇萦上书请求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
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3.内容
(1)文帝改革:
a.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春(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b.劓刑改为笞三百;c.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d.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文帝的改革,从法律上宣布了废除肉刑,具有重要意义。
但改革中也有由轻改重的现象,班固称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之”。
改革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2)景帝改革:
a.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b.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c.颁布《箠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
在文帝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了一大步。
4.意义
(1)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2)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节法律内容的儒家化
一、刑事法律内容
1.主要社会犯罪
(1)侵犯皇帝人身权利与尊严方面的犯罪,主要包括:
矫制矫诏罪、废格诏令罪、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祝诅巫蛊罪。
(2)惩治危害专制中央集权方面的犯罪
①“左官”罪,汉武帝时规定,不准诸侯私自选任官吏,凡官吏违犯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官的,就构成“左官”罪,并依《左官律》处罚。
②“阿党附益”罪。
汉律规定,诸侯官吏与诸侯王结成一党,知罪不向中央举告,就构成“阿党”罪。
官吏与诸侯王交好,图谋不轨的,则构成“附益”罪。
凡有阿党附益行为者,都根据《阿党附益法》处罚。
③“出界”罪。
汉律规定,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的,构成“出界”罪,按照《出界律》,轻者耐为司寇,重者诛杀。
④“酎金”罪,诸侯王在参与祭祀宗庙时,必须贡献上等醇酒和成色上乘的黄金,若以次充好,就构成“酎金”罪,按《酎金律》给以削地免除封国的处罚。
(3)惩治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等各类犯罪
①“首匿”与“通行饮食”罪。
按汉代法律,凡首谋隐藏造反农民的,构成“首匿”罪,要判处弃市斩刑。
凡为起义农民通风报信充当向导,或提供饮食的,构成“通行饮食”罪,要给予严厉处罚。
②“篡囚”罪。
指组织攻打监狱救出在押犯的犯罪。
按照汉律规定,凡劫救死囚出狱者,一律判处弃市死刑。
(4)惩治官吏渎职罪
①“沈命”罪。
治安官吏凡“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构成“沈命”罪,要依《沈命法》“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处死”。
②“见知故纵”罪。
治安官吏凡得知“贼盗”犯罪实情,而不及时举告者,要与罪犯判处同样刑罚;如抓住“贼盗”重犯而不及时严办,就要按《见知故纵法》判处弃市死刑。
2.刑罚制度:
死刑,也称殊死、徒刑、笞刑、徙边、禁锢、赎刑。
3.刑罚适用原则
(1)“上请”原则。
汉高祖七年诏:
“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
”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
其后,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
为官僚贵族犯罪减免刑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2)“恤刑”原则。
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
①景帝后元三年著令:
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带刑具的优待;宣帝诏:
年80以上老人,除诬告与杀伤人罪外都享受免于刑事处分的优待。
②汉光武帝诏:
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③给老幼以优待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
(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①此原则为汉宣帝时确立,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②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③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反映了汉律的儒家化,并且影响着后世封建立法。
二、民事法律责任
1.维护家长制。
强调以“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作为处理家庭关系的准则,明确规定“不孝”与“大逆”同罪。
凡子女控告父母属于不孝,父母死后居丧未满而子女与配偶发生两性关系也属于不孝,一律处死刑。
大逆罪,指子女殴打杀害父母、祖父母的犯罪,除本人腰斩外,其妻与子都处以弃市死刑。
但父母殴打子孙不负刑事责任。
2.维护封建婚姻关系。
法律确认一夫一妻制,以纳妾作为补充。
法定离婚理由为“七弃”,法定不能离婚的理由“三不去”。
3.维护封建继承关系。
嫡长子继承爵位。
财产实行诸子平分,同时规定女子也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而且当时已有遗嘱继承形式。
第四节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廷尉执掌中央司法审判权,御史台及其所属监察御史执掌全国各地法律监督职权,地方州部郡刺史、郡守、县令执掌所辖地区的司法审判权。
2.廷尉是中央的司法长官,属下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官佐,负责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
廷尉职责:
①“诏狱”;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②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
发生重大案件时,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共同审理,称为“杂治”。
3.汉成帝年间首开先例,在尚书台中又“置三公曹,主断狱”,开始掌握部分司法审判权。
东汉时提高尚书台地位,使“事归台阁”。
尚书台正副长官以下分设六曹,其二千曹“主辞讼事”为隋唐创建刑部打下了基础。
4.汉代中央负责法律监督的长官,西汉为御史大夫、东汉为御史中丞。
下设治书侍御史,执掌律文解释;侍御史,负责察举不法官吏,弹劾不法官吏,东汉御史中丞权利进一步加强,成为皇帝的“耳目之司”,发挥司法审判与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
5.西汉武帝以后,在京师设立司隶校尉,具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的双重职责。
凡京师与中央有关滞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违法等事,司隶校尉都有权加以监督。
轻者具有处罚权,重大案件直接报皇帝裁决,而不经过宰相。
西汉武帝时又设刺史之职,使其位次九卿,高于郡县,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东汉灵帝起)后逐渐演变为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职能也发生了变化。
6.汉代地方仍然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分为郡县两级。
郡守为一郡行政长官也是司法长官。
下设“决曹掾”,协助审理案件。
县令为一县行政长官和司法长官,下设“曹”,协助县令审理具体案件。
二、诉讼审判制度
1.起诉制度:
①“告诉”:
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②“举劾”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
2.严格的告诉程序:
由县至郡,由郡至中央廷尉,直至直诉皇帝。
严禁越诉,违者有罚。
3.审判制度:
汉代审讯被告,被称为“鞫狱”,汉承秦制,刑讯合法。
经过审判的各项程序,事无可疑,法官即可依据律令条文规定作出判决,并向被告及其亲属宣读,称之为“读鞫”。
宣读判决后,如被告及亲属表示不服判决,可以申请上诉复审,称为“乞鞫”,但如果申请上诉时间超过3个月,一般不再受理。
三、《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特点是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