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Y0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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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0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其收支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依照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政府性基金预算能够统筹使用的资金可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自身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运行。
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单独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收支事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四条各部门预算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各项收入。
各部门预算支出为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和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本条第二款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
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部门预算、决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
各部门批复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应当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
单位预算、决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
各级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及财政补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预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和本条第三款所称“国家秘密”,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确定的保密事项。
第六条预算法第十五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规定下级政府上解的,应当明确上解的原则、计算方法等。
第九条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
(一)均衡性转移支付;
(二)上级政府因出台增支或者减收政策而给予下级政府的财力补助;
(三)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
(四)按照财政体制规定应当给予下级政府的财力补助。
一般性转移支付不得规定具体用途,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由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属于地方事权且市场竞争机制不能有效调节的事项,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由本级有关主管部门、下级政府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设立。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规定明确的用途、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分配办法和期限等。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对其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建立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对于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绩效目标预期,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依据发生变动,或者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或者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不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的,或者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或者绩效目标已经实现或者取消的,或者市场竞争机制已经能够有效调节的,应当予以退出。
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未经法定程序重新批准不得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预算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所称“配套资金”,是指上级政府对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下达专项转移支付时,要求下级政府按照支出责任分担情况同时安排、共同使用的资金。
第十三条除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外,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草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区域政策,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的财税制度,不得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规定对企业的财政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得财政部同意。
第十五条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和影响中央预算收入的征收。
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求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预算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
第十七条预算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
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部门预算,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据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其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编制的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年度收入支出预算;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也称“预算科目”,是指为全面反映政府收支活动,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类别和层次进行的划分;
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终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且下年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对预算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等进行的客观、公正的评价;
国库单一账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开设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及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预算资金活动,并用于与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的存款账户;
零余额账户,是指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各单位在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预算资金支付业务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日终余额为零;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
预算法中下列用语的范围:
转移性收入,包括上级税收返还、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资助。
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的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支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八条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法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国务院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规定对象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形成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专用储备物资等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收入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等。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罚没收入等。
第十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应的各项支出和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
第二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但依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缴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收入除外。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以及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保险费收入、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补助及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预算编制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期限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或者地方预算,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启动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期限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财政部门要求向相关财政部门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预算法和本条例;
(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
(三)上级政府对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要求;
(四)中期财政规划、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以及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
(五)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范围和支出责任;
(六)上一年度预算收入情况、对本年度经济形势的预测、收入政策调整以及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等;
(七)最近年度决算和有关绩效评价结果、上一年度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支出政策调整等。
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预算法和本条例;
(二)本级政府的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定职责、工作任务、事业发展计划、中期项目规划;
(四)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财政部规定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资产配置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最近年度决算和有关绩效评价结果、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以及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六)编制预算涉及人员情况、存量资产情况。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要求规定本级预算草案编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是编制预算、决算,组织预算执行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的基本工具。
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需要,可以对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作出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限额,主要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可能和实际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三十七条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绩效目标”,是指预算资金在一定期限内计划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绩效目标应当指向明确、细化量化、合理可行,并同预算资金相匹配,是预算编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预算管理相关的资产管理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结合存量资产情况,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中央一般公共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地方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
(二)支出,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偿还政府债务本金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二)支出,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偿还政府债务本金支出、上解上级的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四十一条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包括本级支出、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
第四十二条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转移支付;
(二)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包括本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转移支付、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上级转移支付;
(二)支出,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下级的转移支付。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补助收入及其他收入;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及其他支出。
第四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的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结余、其他各项收入;
(二)支出,包括基本支出、项目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
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的支出应当与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的支出相互衔接。
第四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绩效为导向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应当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管理”,是指中央政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债务余额的限额内,决定发债规模、品种结构、期限结构和发债时点的管理方式。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还的本金。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举借的债务包括境内发行的国债、特别国债,境外发行的主权债,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等。
第四十八条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的规模”,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总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限额由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不得突破国务院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举借的债务转贷给下级政府。
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使用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第四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分为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
一般债务是指为无收益的公益性事业的发展举借的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举借。
专项债务是指为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的发展举借的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举借。
地方政府应当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将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国务院下达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包括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
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五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任何主体举借政府债务。
第五十一条中央政府可以将举借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省级政府。
中央政府向省级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省级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省级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供担保。
省级政府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中央政府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
省级政府可以将中央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下级政府。
接受转贷的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负有担保责任的,应当依照规定提供担保。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在公开本级政府债务情况时应当公开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举借、转贷、使用、偿还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根据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等指标,评估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状况。
财政部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其化解债务风险。
债务高风险地区一般不得新增政府债务规模。
第五十三条国家支持推广应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交通运输和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规范指导和监督。
有关财政补贴等支出应当纳入相应预算管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可以在一般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通过市场化运作,引导社会资本共同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发展。
依前款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应当明确政府投资收益处理、政府投资退出等事项。
政府投资退出时收回的资金应当缴入国库,纳入相应预算。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的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营情况。
第五十五条预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基本标准”,是指编制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时采用的分配方法、选取的客观因素以及各因素的比重设置等。
预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称“计算方法”,主要是指在选取有关因素基础上的公式化方法。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下达事宜由财政部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下级政府,具体下达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具体下达事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占当年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数的比重一般不低于90%;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占当年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数的比重一般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经本级政府批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1%。
年度终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周转金全部收回,作为结余资金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十八条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在下一年度终了时仍未用完的资金。
一般公共预算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可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各部门、各单位基本支出的结余资金,应当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的结余资金以及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含专项转移支付结转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九条预算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称“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分期下达预算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不得迟于预算执行当年9月30日;先预付后结算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应当按照预计数全部下达,预算年度终了根据本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结算。
第四章预算执行
第六十条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各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征缴预算收入;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规范库款和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建立覆盖预算执行全过程的动态监控机制,厉行节约,提高效率;
(五)统一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偿还,对使用单位和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六)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规范账户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七)汇总、编报分期的预算执行数据,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八)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资产使用情况;
(九)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十)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六十一条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