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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合同解除

事实合同,解除

  篇一: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XX年4月30日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

  1、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合同法的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的两方面效力

  向将来发生效力,即终止履行;合同解除可以产生溯及力(即引起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3、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二、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1、解除合同违约责任

  2、解除合同违约金

  3、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4、解除合同与要求违约金可否并存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解除权诉讼时效、合同解除权的消灭、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

  1、单方有权解除合同权利的存续期间,如属于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2、合同法第95条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果有法律规定期限按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按照约定期限行使,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约定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

  单方面通知对方解除,但如果对方不同意解除,还要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

  5、并不是一方的任何违约行为都足以使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的,只有当一方出现重大违约、根本违约或违反合同条件时,对方才能解除合同。

  6、如果属部分违约,可协商部分解除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7、合同解除权的特征

  在时间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在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度内。

  在事实上,合同解除权的产生依赖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的出现。

  在效力上,合同解除权行使后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性质上,合同解除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

  8、使解除权人尽快履行通知义务,对通知可设定一定的期限(如30天),如其不在该期限内发出通知,应视为解除权人放弃行使解除权。

  9、对异议行使异议权的期限,也应加以限制(如15天),逾期视为放弃异议权,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0、异议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篇二:

合同终止及合同解除的区别

  劳动合同解除和劳动合同终止的区别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作为劳动关系消灭的两种情形,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其结果都是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具有一定相同性,但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毕竟是两种使劳动关系归于消灭的不同方式,二者在成就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诸多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并直接导致劳动者在遇到这两种情形时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差别,采取维权手段的差别。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二者进行简单的比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明确知道,在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两种情形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同,以便双方更好地解决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一、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是否由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不同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因出现法定的情形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情形,一方单方通知或双方协商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劳动合同解除一定会涉及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意思表示,要么是单方的意思表示的结果,要么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并可以因此将劳动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法定解除又分为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

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通知对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解除生效。

  劳动合同终止则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因出现某种法定的事实,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自动归于消灭,或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而不得不消灭的情形。

劳动合同终止主要是基于某种法定事实的出现,其一般不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只要法定事实出现,一般情况下,都会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

  二、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不同

  

(一)劳动合同解除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分为:

意定解除(劳动合同法36条)、劳动者提前通知单方解除即劳动者主动辞职(37条)、劳动者随时单方解除即被迫解除(38条)、用人单位单方通知解除(39条)、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单方解除(40条、41条),前述各种解除的成就条件是不同的,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1、意定解除:

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解除条件即成就。

  2、劳动者30日提前通知解除:

为了保障劳动者全面自由发展的权利,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即劳动者单方无条件提出辞职的权利,但为了达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平衡,法律规定,此种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只有在劳动者履行一定法定程序(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后才能成就。

  3、劳动者单方被迫随时通知解除:

此种劳动合同解除是在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或着劳动者的人身受到威胁、迫害的情形下,劳动者有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而且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

  告知用人单位。

  4、用人单位单方随时通知解除:

此种劳动解除的解除主要是指在劳动者存在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存在其他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合同利益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解除:

此种劳动合同解除,主要是指存在非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提前30通知劳动者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此外,用人单位在出现经营困难等情形,需要裁减人员,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也需要提前30日通知全体劳动者或工会。

  

(二)劳动合同终止情形

  我国《劳动法》第23条只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但并没有对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而XX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情

  形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

该法第4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当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事实之一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三、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履行法定程序不同

  劳动合同解除根据不同情形,需要履行不同的法律程序,如果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可能会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违法,从而不能出现当事人预想达到的解除效果,甚至事与愿违地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劳动合同解除的诸多情形中,除了意定解除以及劳动者在人身受到威胁,被强迫劳动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外,其他均需履行相应的程序:

劳动者单方辞职的需要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通知劳动者,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尽管该通知义务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使书面的,但劳动者在其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形下,无需通知;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作为补偿。

  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是否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以及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以及需要提前多长时间通知,各地掌握的尺度不尽一致,相对比较混乱。

为了解决该问题,许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劳动合同终止的程序做出了规定。

比如: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0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

  续。

”并在该规定第47条规定了未履行该终止劳动合同程序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笔者认为,北京市的此项规定,可以作为各地处理劳动合同终止案件时的参考,以便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再就业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前,用人单位的提前通知义务,以及未提前通知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基于某种事实的出现而自然发生的。

因此,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程序,并不必要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法律效果的消灭,比如:

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期限届满后,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此时,尽管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存在瑕疵,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只能追究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但不能主张劳动合同尚未终止。

  四、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起点不同

  XX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除了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未做明确规定外,对于劳动合同的其他解除情形,对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以XX年1月1日为分界点分段计算的原则,除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XX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外,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均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计算,即应按工作年限计算,只是XX年1月1日前后,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数额略有不同。

  对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之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用人单位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劳动

  篇三:

合同的解除条款

  一、意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类型不同,各种类型的合同解除自有不同的解除条件。

本节拟从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解除类型出发,分析合同解除的条件。

  前一节已经指出,意定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背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将任何情形约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则属于立法者的判断,需要明确并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

  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

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2]"在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

"[3]事实上,协议解除条件也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与约定解除不同者,协议解除是以新合同(新协议)解除既有合同。

因此,解除协议须具备合同有效要件,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法定解除的条件

  法定解除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之分。

因此,法定解除条件也有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和特别法定解除条件之别。

前者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解除条件,后者是适用于特定合同的解除条件。

  

(一)一般法定解除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下列法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现象,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

[4]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灭。

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

德国法系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

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

这种立法表面上不拖泥带水,解决问题干脆利落,但实际上却没有顾及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

英美法系采取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

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固有意义上的程序,即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

[5]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途径解除合同。

对此,《合同法》第94条第1项明文规定。

总之,当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

  2.拒绝履行(预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拒绝履行,又称为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行为又称为预期违约。

[6]所谓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在我国《合同法》上主要有两种类型。

[7]一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8]对方当事人得取得法定解除权。

二是根据《合同

  法》第68、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3.迟延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为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

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

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予此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

[9]

  显然,《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说规定的"迟延履行"是指上述第一种情形。

上述第二种情形属于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迟延履行"。

为便于理解,笔者将前者称为"二次迟延",将后者称为"一次迟延"。

一次迟延产生解除权,必须是合同目的落空,达到了根本违约程度,无须催告,下文详述。

在二次迟延中,仅有一次迟延尚不能产生解除权,必须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发生"二次迟延")时方可产生解除权。

由此可见,在"二次迟延"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当发生一次迟延时,必须指定相当的期间进行催告。

  催告,是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作为解除权的发生要件,必须提示对方应该履行的债务,并且给对方相当的犹豫期间催促其履行。

对于催告的方法则无限制。

结合民法学理论及相关国家立法及判例经验,催告的大致规则可以归纳如下:

[10]

  

(1)催告必须可以判明债务的同一性。

在过度催告场合,即在作出履行催告时,提示的数量超过债务人应该履行给付数量的场合,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已经确定,即使债权人错误地进行了超出该数量的过错催告,如果债务的同一性可以判明,则催告有效。

不过,解除权当然仅就债务人应该履行的数量发生。

[11]相反,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没有确定,但债权人在催告中提示的数额超出客观上的恰当数额不是过多,催告仍然有效,但如果请求额远远超过客观上的恰当数额,则催告无效;不足催告的场合,在可以判明债务同一性的场合当然是有效的。

不过,在这种场合下,原则上解除权就催告中提示的数量发生。

原因是债权人可以催促债务人对应为给付的一部分,特别应该尽快履行(并且也仅就该部分进行解除)。

但是,如果在不足催告中不足的数量很轻微,债权人的意思显然是就全部债务进行催促的场合,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该解释为就全部债务发生解除权。

  

(2)催告的内容,只要表明在一定的日期或者一定的期间内应该履行的意旨即可,没有必要注明如果不履行将解除的意旨。

  (3)作为解除的要件之一,催告应该实施的时期,没有必要将其限制为在债务人发生履行迟延责任之后。

如果定有确定期限,在此期限后即可。

另外,在未定有期限的场合,任何时候都可以催告。

  (4)债权人在进行催告时,必须提示"相当的期间"。

相当的期间,是指债务人作出履行准备与

  作出履行的必要期间,依据债务内容以及其他客观情势决定。

债务人外出履行或者罹病等主观情势则不被考虑。

如果期间不够"相当",催告是否完全无效?

有种有力学说认为无效,判例前也采取这种态度。

其主要理由是在期间不够相当的场合,如果仍然解释为催告有效,并且在催告后经过客观上相当期间发生解除权,则债务人需要负担判断期间是否相当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

我妻荣先生认为,对负有债务却不履行的人,加以如此的保护,反而是不公平的。

如果由于期间不够相当,即认为催告不发生任何效果,极端而言,如果催告指定的期间不够相当,无论重复多少次也不发生解除权,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4.根本违约: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违约形态。

履行期限届至后,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债务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取得法定解除权。

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来看,造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前文所说的"一次迟延",主要针对定期行为而言,[12]只要债务人履行迟延,不必经过催告可径行行使解除权。

一类是其他违约行为,在学理解释上,主要指除迟延履行之外的不完全履行情形。

  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可以得知,全面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之一,包括适当履行和实际履行。

违反此原则的履行即为不完全履行。

所谓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不完全履行可以分为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

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而标的物的数量有所短缺的,属于量的不完全履行。

它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目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进行补充履行,或者补充履行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债权人就有权解除合同。

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但标的物在品种、规格、型号等质量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或者标的物有隐藏缺陷;或者提供的劳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水平,都属于质的不完全履行。

于此场合,多由债权人或法律给债务人一定宽限期,使之消除缺陷或者另行给付,达到合同目的。

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产生,债权人可解除合同。

[13]

  此外,有学者认为,债务人的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也可产生解除权,属于《合同法》

  第94条第4项规定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并认为"这种解释的合理性,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件司法解释得到了印证"。

[14]但笔者认为,此类所谓"债务人的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行为,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不完全履行之情形,没有必要单独列出作为一种"其他违约行为"。

因为根据合同履行中的全面履行原则,合同必须得到适当履行和实际履行,方可符合全面履行原则。

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或其他事由造成合同没有适当履行或实际履行,均为不完全履行。

  

(二)特别法定解除条件

  特别法定解除条件,是指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实际上就是以兜底形式指明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之适用。

归纳起来,特别法定解除条件主要有两类:

  1.《合同法》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条件。

  这主要是指除第94条规定以外的解除条件,散见于《合同法》分则之中。

例如,第148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219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224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2.《合同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条件。

  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

[15]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16条第2款)。

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7条第1款)。

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7条第2款)。

④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32条第1款)。

⑤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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