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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代考试撰写真题答案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范文

一种用于挂在横杆上的挂钩,具有挂钩本体和突起物,所述挂钩本体具有两个夹持部以及连接所述夹持部上部的弯曲部,其中一个夹持部具有自由端,另一个夹持部具有与衣架本体相连接的连接端,在所述夹持部的相向内侧设有突起物,该挂钩挂在横杆上时,所述突起物与横杆的外圆周表面相接触,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物具有在所述横杆轴向方向上比所述挂钩本体宽的宽度。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夹持部的相向内侧各设有两个突起物。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其特征在于:

在与横杆轴线平行的方向上,所述突起物与横杆外圆周表面形成线接触。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挂钩,其特征在于:

所述突起物呈山脊形状。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其特征在于:

所述弯曲部上设有一个迂回部,该迂回部的曲率半径小于弯曲部其他部其他部位的曲率半径。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挂钩,其特征在于:

每个夹持部上的两个突起物之间的连接部分呈V形凹陷。

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挂钩,其特征在于:

该挂钩整体上为弯曲的板状结构。

一种衣架,由挂钩与衣架本体组装形成,其特征在于:

该挂钩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挂在横杆上的挂钩。

实质审查意见陈述书范文

尊敬的审查员:

申请人仔细地研究了您对本案的审查意见,针对该审查意见所指出的问题,申请人对申请文件作出了修改并陈述意见如下:

修改说明

修改了独立权利要求1,在其特征部分加入了以下技术特征:

所述突起物具有在横杆轴向方向上比挂钩本体宽的宽度,以使该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该修改的依据来自于说明书第二个实施例和第三个实施例、说明书最后一段以及图3(b)和图4。

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主题名称,使其与所引用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相一致。

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5,该修改的依据来自于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三个实施例以及图4-6。

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6,该修改的依据来自于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三个实施例以及图5。

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7,该修改的依据来自于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三个实施例及图4、图6。

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8,该修改的依据来自于说明书最后一段、图1(a)和图4。

以上修改均未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具体修改内容参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关于新颖性

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是:

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而言,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审查意见,申请人通过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对比文件1和2中均没有公开过的技术特征“所述突起物具有在横杆轴向方向上比挂钩本体宽的宽度”,使得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具体地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展示衣物的衣架挂钩,其针对已有的展示衣架的展示架杆上不稳固,容易被来往顾客碰掉的问题,通过在衣架的挂钩内侧上设置凸部和突片,使其在垂直于架杆轴向的方向中配合夹持住架杆。

尽管该挂钩的基本结构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发明相似,但是,从附图1所示的侧面图可以看出,凸部和突片的宽度均没有超过挂钩本体的宽度,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涉及凸部和突片的宽度大于挂钩本体宽度的技术内容。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衣架,衣架包括悬挂部件(相当于本发明中所称的挂钩),其通过U形板簧与夹紧部的配合作用,使得悬挂部件能够稳固地沿垂直于杆轴向的方向夹紧衣杆,通常情况下,该悬挂部件是通过夹臂中部凹进的圆弧形部分与衣杆周面相接触,只有当晾衣杆直径较大时,其夹臂上自然形成的突棱才会对衣杆形成夹持、支承作用,可见,其构思与本发明的构思并不相同。

而且,从其附图中可以看出,该悬挂部件的突棱与悬挂部件本身是一体的,这些突棱仅仅是由于夹臂中部弯曲而突显出的夹臂的一部分,因此,突棱宽度与悬挂部件宽宽必然一致,不会比悬挂部件本体宽。

权利要求2-4及新增的权利要求5-7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

新增加的独立权利要求8所请求保护的衣架由于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比文件末公开过的挂钩,因此也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所引用的两份对比文件中,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近,且公开本申请的技术特征较多,因此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将本申请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本发明所述挂钩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挂钩的区别在于其上突起物沿横杆轴向宽宽比挂钩本体宽,也就是说,一方面,在两种挂钩本体宽度相同的情况下,本发明所述挂钩的突起物沿横杆轴向的宽度比对比文件1所公开挂钩的突起物宽,因此本发明中所述突起物与横杆外周面的接触长度增加了,这样就可以更好地阻止挂钩在横杆各方向上的移动,而且较宽的突起物也会进一步阻止挂钩在水平方向上的扭动;另一方面,在两种挂钩突起物宽度相同的情况下,即两种挂钩在横杆上都具有同样的固定力的情况下,本发明所述挂钩本体的骨架尺寸将比对比文件1所公开挂钩本体的骨架尺寸小,从而可以节省挂钩所占空间,减轻重量,减少制造骨架耗材成本。

由上述各方面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挂钩在横杆各方向中定位的稳固性,并在保证挂钩具有必要固定力的情况下减少挂钩重量、耗材及其所占空间。

对比文件1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也有存在应用比挂钩本体宽的突起物这一技术手段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启示,事实上,从对比文件1附图所示意的细窄挂钩可以看出,该技术方案解决的仅仅是提高挂钩在垂直于横杆轴向上的夹持力。

对比文件2中也不存在应用本发明所述技术手段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启示,相反地,它教导人们应用U形板簧和在挂钩内侧表面形成多个凹槽来解决挂钩在横杆上的稳固定位问题。

因此,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发明应用简单易行的技术手段,增强了挂钩在横杆各方向中定位的稳固性,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其结合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必然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所述关于衣架的技术方案由于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述挂钩,因此也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相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经完全克服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并克服了其他一些形式缺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如果审查员在继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缺陷,敬请联络本人代理人,申请人及本人将尽力配合审查员的工作。

专利代理人:

×××(电话:

×××××××××××)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一)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时间界限,以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基准。

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2.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以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已经公开,成为已知技术为准。

凡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则符合新颖性条件。

3.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已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专利文件中,防止抵触申请。

如果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以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即出现抵触申请时,为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则视先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后一申请则不具备新颖性。

(二)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是该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2.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相对于发明专利来讲,要求要低一些,只要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可,不要求“突出”和“显著”。

(三)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1.能够制造。

作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应当是可以实现的,即如果该发明的目的是制造一种产品,那么这一产品就必须能够按照发明的技术方案制造出来。

2.能够使用。

作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必须能够实施。

如果发明是一种工艺方法,则这种工艺方法应当可以在工业生产中使用。

3.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所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者资源、损害人身健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实用性。

4.必须具有再现性。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应当可以重复实现。

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为达到其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分别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什么是所述的“驳回理由”?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中,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其中既包括申请文件中形式方面的缺陷,也包括实体方面的缺陷。

在审查过程中,原始专利申请文件撰写方面的缺陷有些是可以通过修改的方式予以克服的,例如:

“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等缺陷,这些都可以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得以弥补;但也有一些缺陷是无法通过修改的方式加以克服的,例如:

说明书如果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就无法通过修改的方式予以克服。

实体方面的缺陷,多指一项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即所述的技术方案缺乏“三性”——“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

“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专利法中三个重要的基本概念,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中,也以涉及“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的案件居多。

所以,我们首先应当对这三个基本概念有正确的理解。

以下对专利的“三性”分别作简要解释。

(一)新颖性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于“新颖性”作了如下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就文字而言,上述规定并不难理解。

但如何正确把握该文字所表达的法律含义,以及如何将此判断标准恰当的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却并非一件易事。

德国专利局的一位资深审查员就曾经说过:

“新颖性”是“三性”判断中最容易的、但也是最难的问题。

在上述新颖性的定义中,包含了以下三个重要的内容:

1.判断新颖性的标准是:

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的某一个方案是否属于“同样的”技术方案;

2.“现有技术”的范围包括:

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已经被公开的技术,以及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经被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相对新颖性”);

3.如果在中国还存在他人的一份同样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早于某一申请的申请日、但公开日却晚于某一申请的申请日,则他人的这份专利申请可以影响某一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但不能影响其“创造性”),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抵触申请”。

对于以上三项内容,有两个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1)什么是“新颖性”中所称的“同样的”?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中,对“同样的技术方案”作了如下的解释:

“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注意“实质上相同”这几个字。

什么是“实质上相同”?

审查指南又以举例(非穷举)的方式作了进一步解释:

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相比,下位概念可以破坏上位概念的新颖性(下位概念与上位概念“实质上相同”),但上位概念不可以破坏下位概念的新颖性(例如“金属”与“铜”的关系,铜可以破坏金属的新颖性,但金属不能破坏铜的新颖性);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不具备新颖性(例如用螺钉替代螺栓的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以及

不同的数值范围也可能影响新颖性(例如厚度范围180-250毫米可以破坏厚度范围为100-400毫米的新颖性)等。

借助于审查指南的上述解释使我们理解到:

专利法中所称的“新颖性”与我们通常所说的“相同”与“不相同”并不是一回事。

如果两个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自然不具有新颖性;如果两个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只要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也会影响新颖性。

由此不难看出: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用“同样的”一词对专利的“新颖性”进行定义并不准确,审查指南已经赋予其一种新的含义了。

为了便于我们正确理解专利法中“新颖性”的内涵,在此不妨参考一下欧美专利法中对“新颖性”的定义。

在美国专利法第102条中,将“新颖性”定义为“发明在国内(不)被他人所知或所用,在国内外未被授予专利或在出版物中被公开”;

欧洲专利公约对“新颖性”的定义是:

“发明未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被认为具有新颖性”。

相比之下,国外的定义方式与我国的定义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它们并不以“同样的”作为“新颖性”的判断标准。

我们可以借助于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属于现有技术”与“同样的”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

现有技术中在先公开了一种带盖的杯子,它由杯体、杯把和杯盖组成(即该杯子包括A、B、C三个技术特征);

申请专利保护的杯子不带盖,仅由杯体和杯把组成(该杯子包括A、B二个技术特征)。

带盖的杯子与不带盖的杯子相比,两者应当属于“不相同”的杯子。

但是不带盖的杯子只不过是带盖的杯子中的一部分,随着带盖杯子的公开,不带盖的杯子也已经处于被公开的状态了。

所以尽管带盖的杯子与不带盖的杯子并“不相同”,但我们却可以说不带盖的杯子已经“被现有技术(带盖的杯子)公开了”或者说不带盖的杯子已经“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了,故不带盖的杯子不具有新颖性。

为了使我国专利法对“新颖性”的定义更加严密准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第三次“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新颖性”的定义作了重要修改,用“不属于现有技术”取代了“同样的”这一判断标准。

(2)关于上述第3项内容中的“他人”

对于“抵触申请”,我国的规定也与国外大多数国家不同——“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一语中的“他人”就是我国专利法中所特有的。

用“他人”将专利申请人“本人”排除在外,就意味着专利申请人本人的在先专利申请(例如一项实用新型申请)只要尚未被公开,就不影响其就该申请的内容继续提出其它专利申请(例如一项发明专利申请)。

基于专利法中的这一特殊规定,在我国不少申请人出于实际利益考虑往往就同一项发明创造既申请了实用新型也申请了发明专利。

为了防止“重复授权”,在审查指南中也作了相应规定——如果申请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已经被授予了专利权,随后其发明专利申请要想获得专利权,申请人必须放弃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目前,业界对于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即一项专利不能二次授权。

按照这种观点,即使申请人就同一项发明创造提出了实用新型和发明两项专利申请,他也只能有一次授权机会——其实用新型一旦被授予了专利权,其发明专利申请就不可能再获得专利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是指不允许“两项权利并存”,即这两项专利申请可以先后被授予专利权,但是不允许两项专利权同时存在。

前一种观点的提出,主要是考虑到“二次授权”有可能导致“专利保护期不合理的延长”,但这种观点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后一种观点目前被专利申请人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普遍接受,其法律依据就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于“新颖性”所作的规定——“他人”的引入就是为现行的操作方式所开的绿灯。

上述矛盾的最终解决恐怕还有待于专利法的进一步完善和修改。

(二)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于“创造性”作了如下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什么是“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什么是“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它们两者有何关系?

与国外所称的“非显而易见性”又有什么关系?

在操作过程中这始终是一些困扰大家的难题。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中对“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作了如下的解释: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对比的结果表明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由此可见,我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应当等同于国外专利法中的“非显而易见性”,只不过用词不同而已。

所以,在判断发明专利申请“创造性”的时候,其判断标准完全可以借鉴国外“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标准。

为了便于“创造性”的判断,各国都制定了一整套的审查原则和判断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欧洲专利局于90年代末引入了一种“问题——方案”的判断方法。

这种判断方法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该方法业已被我国专利局所接受,并被写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指南中,即简称的“三步法”。

“问题——方案判断法”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从现有技术中选择一篇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应当与该发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与之有相同或相似的发明目的,即解决的“问题”是相同的,并且包含了该发明最多的技术特征。

2.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进行比较,找出其区别技术特征。

再对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进行分析,看它们分别带来了哪些技术效果,即解决了哪些技术“问题”。

3.从这些“问题”出发,以现有技术中的其它对比文件为依据,对该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判断。

这时,着重要考虑现有技术是否分别给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同“技术方案”,通过“问题”与“方案”之间的关联性,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很容易想到用现有技术中的“方案”来解决所面临的这些“问题”,即判断将这些对比文件组合在一起是否“显而易见”。

下面结合一个实例,对“问题——方案判断法”作进一步解释性。

案例

一项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阻止离子射线对一集成电路的影响,其技术方案是将一集成电路密封在环氧树脂中,为了增加环氧树脂的防辐射能力,在环氧树脂中又添加了氧化铅的粉末。

其权利要求1为:

“1.将一集成电路密封在环氧树脂之中,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树脂中含有氧化铅的粉末,所述密封层的厚度大于2毫米。

现有技术中存在二份相关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A:

为了改善集成电路热量的向外传导,在密封集成电路的环氧树脂中使用了铝粉或任何其他具有良好导热性能的惰性的粉末,所述的密封层的厚度小于2毫米。

对比文件B:

使用一个铅盒对含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进行屏蔽,以防离子射线的影响,所述的铅盒也可以用含有氧化铅的涂层代替。

首先,按照“问题——方案判断法”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评判:

(1)乍看起来,对比文件A可能更接近该发明,因为它的整体结构与该发明相近似。

但是该对比文件A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该发明并不相同——前者要解决的问题是改善集成电路热量向外传导的问题,而后者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集成电路的防离子辐射问题。

所以,从“问题”出发,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应当选择B而不是A。

对比文件B不仅涉及到对集成电路进行屏蔽、防止离子辐射的问题,而且公开了该发明的重要技术特征——以氧化铅为屏蔽剂。

(2)将该发明与对比文件B相比不难看出,虽然它们解决的“问题”是相同的,但它们却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B是将集成电路放入一个带有氧化铅粉末涂层的盒子中,而该发明则是将氧化铅粉末掺入环氧树脂中,用环氧树脂密封层代替盒子,这是该发明与对比文件B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

(3)以对比文件A和B为依据对权利要求1的“非显而易见性”进行判断。

当一集成电路受到离子射线时,如何防止粒子射线对该集成电路的影响是该发明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针对该“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检索到对比文件B。

采用对比文件B的技术方案,虽然可以解决“防辐射”的问题,但是采用铅盒来密封集成电路,“体积过大”将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新“问题”。

这样,“密封体积过大”就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需要解决第二个“问题”。

从该“问题”出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会检索到对比文件A。

在对比文件A中公开了一种用环氧树脂对集成电路进行密封的方式,采用“环氧树脂密封”显然可以缩小体积,由此解决对比文件B中所面临的第二个“问题”。

由于对比文件B可以解决“防辐射”的问题,而对比文件A又可以解决对比文件B中“密封体积过大”的问题,所以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它们两者结合在一起应当是显而易见的。

而两者相结合之后的技术方案正是该发明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

所以该发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三)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对“实用性”所作的定义是: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我国对“实用性”的定义也与众不同。

以“专利合作条约(PCT)”为例,与国外多数国家一样,在该条约中“实用性”被定义为“工业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若据其性质可以在任何一种工业中制造或者使用(从技术意义上来说),则认为其具有工业实用性”。

(见《PCT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指南》第十四章14.01节)

相比之下,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性”的定义,除了强调在工业中能够制造或者使用之外,还要求“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什么是“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实践中不少人将其与“技术进步”混同在一起,而且对“技术进步”作了狭义的理解。

例如,有人曾对一项“手动插秧机”的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其理由是现有技术中已经有机械式插秧机了,与机械式插秧机相比,手动插秧机属于技术上的退步,由于其未产生积极效果,所以不具有“实用性”。

这显然是对“积极效果”的一种误解。

就工作效率而言,手动插秧机可能不及机械式插秧机,但是“寸有所长、尺有所短”,在缺少外界能源的情况下手动插秧机却具有它独特的优势。

这种优势也是一种“积极效果”。

还有人根据一项专利实施后所存在的缺点或带来了一些不利后果,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其理由也是这些缺点导致该专利不具有“积极效果”,所以不具有“实用性”。

这也是对“实用性”的一种误解。

任何一种发明创造,有其利必有其弊,“求全责备”是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一种错误解读。

为了消除误解,在审查指南中又对“积极效果”作了如下解释: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产生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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