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26622950 上传时间:2023-06-20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24.0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docx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docx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民调解

第三节商事调解

第四节行政调解

第三章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

第四章

第一节行政裁决

第二节

第三节行政复议

第四节

第四章仲裁

第五章衔接机制

第六章保障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概念】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通过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适用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原则】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合法、非诉优先、高效便捷原则。

第五条【市、区政府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

第六条【源头治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充分依靠基层自治,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构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等,依法引导通过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七条【政府部门和街道办职责】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统筹协调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之间、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之间的对接机制,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和联动,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共同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矛盾纠纷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建立非警情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依法支持和参与街道、社区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分类处理信访诉求,依法建立完善信访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综治机构、派出所、人民法庭、居民委员会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规范完善街道综治中心和网格化管理机制,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八条【平安建设组织的职责】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奖惩机制。

第九条【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优化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分流衔接机制,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等协调配合,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协会进行业务指导,推动司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制度,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机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工作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司法为民,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通过案件办理惩罚犯罪,解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第十二条【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参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商联、贸促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当事人非诉化解】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倡导矛盾纠纷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和解。

未能协商和解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应当优先适用调解方式化解。

第十四条【鼓励律师引导非诉化解】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接受法律咨询、委托代理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各类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及其特点,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鼓励律师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第三章调解

第四章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

 

第十五条【调解工作新格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全面充分协调发展,形成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牵头建设调解信息综合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十六条【调解依据】调解可以依据国际惯例、行业规则、交易习惯、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善良风俗等进行,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调解自愿】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调解员条件】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法律水平和专业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九条【调解回避】调解员应当中立、客观、公正。

调解员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公正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并向调解组织申请回避。

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调解保密】调解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组织、调解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规定可以披露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解期限】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

第二十二条【调解协议制作】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协议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和解、调解协议的效力】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组织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四条【调解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的;

(二)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调解或者其他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

 

第二节人民调解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适用范围】婚姻家庭、劳动关系、相邻关系、物业管理、道路交通事故、医疗等民间纠纷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矛盾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主动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社区治理问题或者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人民调解员可以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可以依法成立人民调解协会。

人民调解协会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备案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聘任、解聘人民调解员以及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聘任、解聘人民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和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定期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聘任专职调解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有关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择优聘任两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提升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个人调解工作室调解员待遇保障】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员在补贴、培训、表彰等方面享受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调解员同等待遇。

 

第三节商事调解

 

第三十条【商事调解适用范围】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等商事领域发生的矛盾纠纷可以由商事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十一条【商事调解组织备案及主体资格登记】商事调解组织是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调解规则,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人员和资产。

第三十二条【商事调解收费】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调解服务费。

调解服务费用实行市场调节,由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调解员报酬、机构运作费用等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商事调解组织信息公开】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单、收费标准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备。

第三十四条【商事调解保密义务】参加商事调解的调解员、当事人、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各方,均不得对外披露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作出的陈述、让步或者承诺;

(二)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

(三)调解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调解笔录。

第三十五条【商事调解组织的监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商事调解活动,推动建立商事调解行业诚信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商事调解的行业自律】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商事调解组织评级】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可以开展商事调解组织等级评定,并将等级评定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国际商事调解】国际商事调解按照国家批准的国际公约或者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达成的双边、多边条约或者区际协助安排执行。

 

第四节行政调解

 

第三十九条【行政调解适用范围】矛盾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调解;当事人未申请的,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调解:

(一)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

(二)其他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其他矛盾纠纷。

第四十条【行政调解组织和调解事项目录】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告行政调解事项目录,依法开展行政调解活动。

第四十一条【行政调解的启动】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四十二条【行政调解的管辖与责任】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行政机关对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应当依法进行调解。

不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行政调解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三条【行政调解的受理期间】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委托调解】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章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

第四章

 

第一节行政裁决

第二节

 

第四十五条【行政裁决适用范围】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基于当事人申请,可以对下列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

(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六条【裁决先行调解】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七条【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也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节行政复议

第四节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适用范围】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依法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中的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以及行政补偿等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同等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复议机关主持的行政复议调解。

行政复议调解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的限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第五十一条【探索咨询服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由律师、专家学者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参与的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意见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意见书的作用,指导行政机关纠正不当或者违法行为,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

 

第四章仲裁

 

第五十三条【仲裁适用范围】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依法设立并登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鼓励和引导选择仲裁】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化解纠纷。

鼓励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

第五十五条【仲裁机制创新】鼓励仲裁机构打造国际化、专业化、创新型仲裁机制与平台,发挥仲裁高效、便捷、专业、保密、跨境管辖与跨境执行的优势,保障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仲裁前调解】仲裁机构应当建立民商事纠纷仲裁前优先推荐调解的机制,引导当事人将纠纷先行提交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五十七条【仲裁中调解】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对纠纷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将纠纷提交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五章衔接机制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委托中立评估】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评估能力的专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就争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中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和解、调解的参考。

中立第三方评估不公开进行,评估机构、评估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评估员回避】评估员应当客观、公正。

评估员与评估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的,应当在评估前主动披露,并向评估机构申请回避。

一方当事人要求评估员回避的,评估员应当回避。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办案与人民调解的衔接】经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将民间纠纷、治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公安机关依法调解治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也可以邀请公安机关参加。

第六十一条【检察机关办案与调解衔接】人民检察院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调解组织调解,共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促成刑事和解,并将刑事和解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轻处理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民商事仲裁与调解衔接】当事人在民商事仲裁中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依照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三条【民事和行政诉讼前导入调解】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前依法导入诉前调解程序。

已经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先行调解、法律规定不能调解、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特邀调解】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遴选并邀请特定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按照职责范围和调解程序开展调解活动,遴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人民法院遴选和邀请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参考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对该调解组织的等级评定情况。

第六十五条【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经人民调解和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和解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十七条【调解中无争议事实的应用】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在仲裁、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无需对无争议事实进行举证,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调解与仲裁诉讼对接】当事人在调解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仲裁、诉讼等程序中的送达地址。

调解中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于仲裁、诉讼等程序。

第六十九条【仲裁诉讼相关费用杠杆机制一】经仲裁机构调解的仲裁案件、经人民法院诉前导入调解或者诉讼中调解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或者诉讼相关费用可以提请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在调解中恶意拖延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或者赔付要约,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的。

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仲裁相关费用的,应当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相关费用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第七十条【仲裁诉讼相关费用杠杆机制二】经仲裁机构调解的仲裁案件、经人民法院诉前导入调解的民事案件或者诉讼中调解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可以裁判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或者诉讼相关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一)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或者在调解中恶意拖延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或者同意的调解方案,裁判结果未超过该方案数额的;

(三)一方当事人根据中立第三方评估结果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赔付要约,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裁判结果未超过赔付要约数额的。

第七十一条【调解与财产保全程序衔接】行政机关或者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期间,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终结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七十二条【和解、调解与公证程序衔接】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保障和监督

第七章

 

第七十三条【协调联动机制】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格局;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化解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

第七十四条【信息化平台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在线咨询、在线协商、在线仲裁、在线调解、在线公证等方式,实现各类纠纷线上化解和信息共享。

第七十五条【基层矛盾纠纷化解保障机制】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社区协商制度化,畅通群众诉求表达和群众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对需要相关部门参与调处的矛盾纠纷,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到场调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街道、社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住宅小区、大型商场、医院、车站、建筑工地等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方便矛盾纠纷当事人就近申请调解。

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并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社区工作者、社区法律顾问、平安志愿者等人员,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员、社区网格员、平安志愿者、楼栋长等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调解,快速上报,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七十六条【交易集中场所调解机制】交易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举办方,大型商场、超市等交易集中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常态化、现场化调解机制,对现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化解。

第七十七条【单位内部化解矛盾纠纷机制】鼓励大中型企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依法设立内部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及其他矛盾纠纷。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平台】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集诉讼服务、立案登记、诉调对接、涉诉信访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平台,实现纠纷分流,开展委派调解、司法确认、指导调解工作。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诉调对接机制保障】人民法院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诉调对接工作,健全诉调对接长效工作机制,根据辖区受理案件的类型,引入相关调解、仲裁、公证等机构或者组织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立调解工作室、服务窗口,也可以在矛盾纠纷多发领域以及街道、社区派驻人员指导诉调对接工作。

第八十条【调解队伍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调解员职业道德建设,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制度和退出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协会、商业调解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一条【调解员人才培养和职业评价体系】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将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

探索建立调解员分级管理制度,对调解员的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调解员等级评定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调解员等级评定情况。

政府购买服务或者设立公益性岗位方式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等级作为决定所聘人员基本薪酬、补助补贴标准以及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二条【调解员待遇保障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健全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完善调解员以案定补的动态激励制度。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

第八十三条【司法机关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对矛盾纠纷化解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人大常委会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