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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诉讼程序指引

离婚纠纷诉讼程序指引

一、离婚纠纷的解决途径

目前解决离婚纠纷的途径有两种:

一是协议离婚,即男女双方当事人均自愿离婚,并就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给离婚证;二是诉讼离婚,男女任意一方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协议离婚并不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离婚纠纷诉状的撰写

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总体来说,离婚诉讼的诉状除抬头标题外,一般包括四大部分:

一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家庭住址、邮政编码以及联系方式,如有诉讼代理人,注明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信息;

二是诉讼请求:

原告需要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

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给付、探视权的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和负担、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等,视个案具体情况而定;

三是事实与理由:

原告围绕提出的诉讼请求,阐释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应当简明扼要、实事求是;

四是尾部:

写明受诉法院名称,起诉人签名并写明日期,如果一并附有证据,列明证据份数。

三、离婚诉讼的起诉主体

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时,均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但应当注意以下特殊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行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而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是其第一顺序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提起离婚诉请,首先应当变更监护人。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予以受理。

(2)女方怀孕提起离婚诉讼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但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如女方怀孕是因与案外人出轨导致的),则法院应予受理。

(3)离婚诉讼的再次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离婚诉讼中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该再次起诉的限制适用于原告,不适用被告。

在此期间,被告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四、离婚诉讼的管辖

离婚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的住所地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离婚诉讼中的授权委托

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

代为起诉、答辩;调查、提供证据;出庭;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签署诉讼文书;申请撤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授权委托书须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本人签名。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因离婚纠纷涉及身份关系的解除,因此即使有诉讼代理人,除当事人本人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需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离婚诉讼中申请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当事人考虑自身隐私等因素,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法院依法审查后,可以准许。

七、离婚诉讼中的举证

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供证据。

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材料,包括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子女的出生证明或户籍资料等;

二是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债务情况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的产权证书、银行存单、股票账户、公司股权证明、举债凭证等;为证明一方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提交纳税证明,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供纳税证明的,可以提交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婚外出轨、与他人同居等证据材料;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亦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房产等财产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评估,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评估。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调取证据。

申请书应当载明所要调查证据的内容,要证明的事实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因。

八、离婚诉讼中诉讼费用的交纳

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

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

5%交纳。

原告起诉,应先预交诉讼费用。

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财产分割请求,被告亦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单位出具的困难证明。

九、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调解是离婚诉讼的必经程序。

当事人应当配合法院作调解工作,力争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

 

十、离婚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离婚诉讼二审终审。

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后,如双方均未上诉,上诉期满后,一审判决方生效,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当事人才可以另行结婚。

在此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另行结婚;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后,如一方或者双方上诉,则需要等二审维持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才可以另行结婚。

在二审终审判决未送达,或者二审改判不准离婚、或者二审发回重审等情形下,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涉妇女权益保护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规定,下面发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妇女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是否准予离婚应个案考虑女方的身心利益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婚后为了孕育后代,多次尝试试管婴儿技术辅助生育,但均失败。

其后女方受孕,但因胎儿问题,终止妊娠。

随后男方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女方均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提交病例,显示其存在精神抑郁状态且有自杀倾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

本案中,双方多年来为孕育后代一起共同努力,从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方面判断,夫妻感情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故法院驳回了男方要求离婚的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将判决不准离婚。

本案中,在女方生育失败后,男方随即起诉离婚,男女之间的争执与矛盾给双方造成的只是婚姻危机,并非婚姻死亡,尚有修复危机,和好的可能性。

因此在审理此类离婚案件时,法院更应从严把握和适用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不宜轻易作出离婚的判决。

◆案例二严格保护夫妻一方的被扶养权利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经人介绍于20XX年登记结婚。

男方患有癫痫病,智力三级残废。

女方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精神残疾二级,婚后偶有躁狂性的精神疾病发作。

女方无固定工作,又因其子去世,病情加重。

男方在事业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七千余元。

20XX年11月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男方亦未负担女方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故女方起诉要求男方支付相应的扶养费和医疗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经济上互相支持,一方遇患病等困难情形时,另一方在生活、经济、精神上应予以帮助,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因女方尚无工作,男方收入稳定,在20XX年11月至2018年11月这段期间,男方既未与女方共同生活,亦未负担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未能尽到夫妻间必要的扶养义务,故女方有权要求男方支付扶养费和医疗费。

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扶养费。

【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间基于身份关系互负扶养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财产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或患病,另一方离家不离婚、不尽扶养义务而导致的婚内扶养案件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越来越多。

婚内扶养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法定的义务,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对于扶养费金额的裁判标准,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方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兼顾被请求方的收入、家庭支出等履行能力综合考虑。

◆案例三违背忠实义务,女方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于20XX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20XX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后女方主张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致他人怀孕,故要求男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女方向法院提交了男方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该决定认定了男方的婚内出轨且导致她人怀孕的事实。

经法院调查,该《处分决定》真实客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经法院查明的事实,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且致第三人怀孕,上述事实导致男方与女方感情破裂并最终离婚,故女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最终支持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解释

(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在婚姻中女性容易成为无过错的受害方,对此我国婚姻法基于夫妻相互忠实原则给予了女性充分的法律保护,加大了对过错方的法律制裁力度。

离婚后损害责任的认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女性的合法权利,更彰显了婚姻法律的严肃性,有助于塑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和家庭风气。

◆案例四夫妻财产约定应作为财产分配的依据

【基本案情】

男方与女方20XX年结婚,婚后取得两套房产。

20XX年,双方签署财产协议,约定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债务由女方负担等内容。

20XX年,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男方辩称财产协议确实为自己签署,但签署该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法院予以认可。

男方虽不认可协议书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协议有法定的撤销事由比如欺诈、受胁迫等,也未在法定一年除斥期间内起诉要求撤销,故法院对男方的抗辩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夫妻财产约定制系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补充。

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达成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归属问题作出约定的案例。

司法实践中,为了缓和家庭关系或基于其他原因,部分男方会与女方约定将共有财产约定为女方个人财产,但离婚时男方往往主张该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若男方未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撤销该协议,且经审查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应尊重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女方的权益,也促使夫妻双方遵守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让彼此更好地经营婚姻。

◆案例五恶意转移财产应不分或者少分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1992年结婚。

因感情不和,20XX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

后女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双方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双方名下银行账户离婚前两年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

调取后发现,虽然女方名下银行账户发生的支出数额合计200万元,但其对花费做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男方名下银行账户发生的支出数额合计250万余元,男方仅提供了部分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转账去向及消费的合理性。

女方认为男方存在恶意转款行为,应该少分财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家庭年收入、女方自身的生活消费及孩子留学等各项费用,女方两年内的财产支出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而男方银行账户在婚前两年内的支出数额严重超出家庭总收入,且对其大额取款及转账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用途和资金流向,故法院认定男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对于男方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支出,法院参照其家庭年收入水平扣除其合理的生活费用后,对其他部分予以分割,分割时考虑恶意转移财产的情节,予以少分。

最终判决男方给付女方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一百万元。

【典型意义】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男方在双方离婚诉讼的前两年时间内,发生多笔超出日常家庭生活的大额支出,且未能就该支出的用途及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转移。

法院在认定合理支出的裁判标准上,参照了当事人的家庭年收入水平及日常生活费用等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判决男方给付女方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既是对男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惩戒,也是对女方权益的有效保护。

◆案例六严格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诉讼离婚时男方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并附有银行单据为证,共计借款20XX万元,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女方应承担一半。

女方称对《借款合同》毫不知情,如此巨额债务也均未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

经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投资,该合同上载有案外人与男方的签字,女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男方对该笔巨额借款的用途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男方向案外人借款20XX万元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上,均未有女方的签字。

男方虽主张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和车位以及房屋装修、两辆汽车,剩余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其表述与其在一审期间对另一笔借款的用途存在矛盾之处,且对款项的用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男方主张的20XX万元借款,从金额上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为满足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加之大额负债未有女方签字,故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男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实践中,离婚时女方“被负债”的问题屡有发生,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到女方的财产权益。

如何认定共同债务,首先要审查是否有夫妻借债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得到一方的事后追认。

其次要审查借款的用途,即该债务是否是为满足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借。

如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配偶一方又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事后又不予追认时,则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严格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仅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保障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的源头上尽可能杜绝“被负债”的现象,从而保护婚姻双方特别是女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权。

◆案例七一方婚内借款,离婚时应予偿还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离婚时女方主张,男方曾在婚内向其借款7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对此提供了男方书写的欠条。

欠条内容为:

“现欠女方人民币7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

”另外,男方还向女方出具书面《检查》,称自己婚后对女方有所隐瞒,私自花销过大,家庭不堪重负。

男方虽认可欠条的字迹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系受女方胁迫所写,对此男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本案中,男方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称是受胁迫书写,对此男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男方向女方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XX年7月9日,出具检查的时间为20XX年8月,从上述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男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双方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即女方有权要求男方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典型意义】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

虽然由于夫妻人身关系的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重大理由一般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随着夫妻关系的解体,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状态也随之结束,夫妻婚内借款可以在离婚时提出,与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予以处理。

因此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案例八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得随意反悔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男方自愿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每个月向女方支付经济补偿费3万元直至女方满55周岁”。

女方称男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费,起诉要求按协议履行。

男方辩称,离婚时因女方没有工作,为了让女方能安心在家照顾孩子,才同意给付其经济补偿费。

现在女方不仅有正常工作,还将房屋出租赚取租金,有了独立的经济能力,所以无需主张经济补偿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之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若对约定有所变更,双方应就变更事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并对此达成一致合意。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变更协议形成一致表示,故协议应予履行。

【典型意义】

夫妻离婚的方式有两种:

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与诉讼离婚中的法律文书不同,离婚协议是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的协议书。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却无故反悔,不依约履行协议的情形。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离婚时可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未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一旦签订,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不能随意反悔。

虽然离婚协议不同于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具有执行力,但双方一旦签订协议,非因法定事由不能随意反悔和撤销。

◆案例九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后的分配原则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20XX年登记结婚。

20XX年,女方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商品房产权证上添加男方于某的名字,房屋产权变更为共同共有。

20XX年双方将上述房屋出卖,卖房款全部汇入女方账户。

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矛盾不断激化,2018年8月男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平均分配上述房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丧失了基本的信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涉案房屋原系女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故上述房屋由女方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予以处理。

鉴于出卖前的房屋原系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分割份额时考虑该因素,并按照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售房款项的分割进行处理,判决双方离婚,女方获得百分之七十的房款比例。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变更为共同共有在离婚时分割的典型案件。

无论是基于一方的赠与还是基于夫妻财产的约定,该房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但并不意味系绝对的平均分配。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房屋维护、管理等方面的贡献,判决时对女方进行多分,进而有效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案例十是否返还彩礼,应符合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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