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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中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

本文章于2002-5-24发布 累计浏览770次

 

论刑事司法中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

 龙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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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恒久的课题。

个人权利既是人们行为可能性的自然要求,也是人们相互之间的一种认可和允诺,因此而构成人与人关系的基础。

在任何一个合理的社会构架中,国家权力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无论是公共安全还是公共管理,都体现出一个基本的特点:

其产生、存在、实施和发展总是与公共的需求有关。

而这种公共需求最集中的表现在为个人权利(社会化意义上的个人权利)提供保护。

因此,较之国家权力,个人权利无疑具有更为基础和本源的意义。

然而,个人权利作为个人的存在方式以及人们相互间的认可和承诺,又是非常脆弱的。

它既无力也无法保护自己,因而最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

它既需要国家权力的保护,又最害怕国家权力的侵害。

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是保护个人权利最有效的工具,即个人权利的保护神,而同时又是个人权利的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

而权利的被保护和受侵害实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保护越多,受到的限制和可能的侵害就越大;保护越少,受到的限制和可能的侵害就越小。

[2]一般来说,无论是何种制度安排,总是保护和侵害之间的某种均衡,然而均衡点的选择,确实是十分困难的课题。

亚伯拉罕·林肯就曾说过,我们究竟是要一个强大到足以威胁其人民自由的政府还是一个弱小到不能维持和保护人民自由的政府,这是一个永恒的问题。

[3]

一、对被告人防御权尤其是刑事辩护权的强化,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发展一个重要特点

刑诉法修改并初步实施后,国内外叫好的人不少,但也有的人持有某种疑虑。

有的执法人员认为法律超前,不合时宜,缺乏执行条件。

但另一方面,有些同志,尤其是律师界一些人士,对刑诉法在加强权利保障方面的措施表示怀疑,认为新刑诉法对权利保护方面限制太多,加之一些具体问题没有解决,认为律师辩护的条件更为困难。

我认为,从总体上看,新刑诉法在权利保护方面确有重大进步。

如陈光中教授所称,修改刑诉法“应当把打击和保护这对矛盾有机的统一起来,并贯穿在各个程序、制度之中。

而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在加强人权保障这一方面迈出的步子更大些。

”[4]

我国原刑事诉讼制度存在国家权力强大而个人权利相对弱小的问题,这在市场经济制度建立和发展,公民权利得到普遍认可和需要进一步强化的情况下显得较为突出。

刑诉法修改为扭转刑事诉讼利益机制的失衡而采取了相对强化公民权利的措施,其意义是明显的。

刑诉法就人权保护采取了一系列实际措施,就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从立法和实际效益上评估,最突出的有以下三个方面。

1、律师较早地介入诉讼,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强化。

新刑诉法改变了原刑诉法关于在审判阶段开庭七天前介入诉讼的做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了解指控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提供法律所允许的法律帮助。

在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辩护人还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本案的材料。

辩护律师有权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而且新刑诉法还扩大了强制性的指定辩护的范围:

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些规定,无疑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

尤其是律师在审判前阶段的介入,使嫌疑人和被告人能够在有罪证据确立的关键阶段获得一种法律援助,而这种援助既包括对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的介绍,又包括给予一定的心理支撑,而且还可以在一定情况下使用律师的调查权对其辩护提供实际材料的支持,其有利嫌疑人和被告的意义不可低估。

更重要的是,律师介入诉讼的提前,为律师进一步的发挥其“司法之一翼”的作用提供了一个前提、一个空间,一种进一步发展的现实可能性。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在制度性和程序技术性方面的完善,随着国家法治条件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律师界自身的提高与发展,辩护权的扩大,也将是中国刑事诉讼在新时期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

[5]

2、规范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的实施,强化嫌疑人诉讼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权利影响重大。

修正案首先解决了收容审查问题。

这对我们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公安需要一种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嫌疑,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但真实姓名、住址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有效措施,另一方面,过去那种收容审查由于存在性质不明、法律依据不足、弹性很大而且不能有效监督等先天性不足,又不宜用打补丁的方式继续存留。

目前的做法是取消收审,但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作为拘留的条件。

收审问题解决了,是权利保护方面的显著进步。

就执法机关的侦查行为,法律也做了限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限制传唤、拘传时间。

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这条规定看似简单,但如果严格执行对侦查活动影响较大。

因为从过去的实践看,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大部分在十二小时内拿不下口供,公安部门办的案件亦同,复杂的或证据较少的案件通常也不可能在此时间内完成。

因此以传唤及连续传唤的方式延长审讯时间是比较普遍的做法。

而这次修改刑诉法所作的时间限制,使审讯获得口供的难度大大增加。

尤其是考虑到我国的侦查机关由于资源、素质等多方面的限制,在获取外部证据方面能力较为有限,对口供的依赖性较大这一现实。

3、实行控辩式审判方式,较大地加强了被告方作无罪和罪轻辩护的能力和条件。

应当说,在我国在诉讼中加强刑事辩护的最根本途径是从根本上改变审判方式,由原有的职权主义甚至某些方面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转变为对抗式或类对抗式方式。

因为如前所述,从制度所贯彻的理念上看,从侦查阶段侦查官职权主义到审判阶段的法官职权主义,都具有明显的国家主义倾向,而对抗制类审判制度,则具有更为显明的个人主义特征。

当然我国新的审判方式还不能说是真正的对抗制,而且某些特征和要素还有待实际操作证明。

但法律所建构的基本模式已从三个方面较大地强化了辩护方的地位。

其一是庭前阶段,目前的非案卷移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那种案卷移送制度所带来的对控方观点的法官容易继受(有的人称为先入为主,不过笔者认为这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经验与能力),从而创造了诉讼双方平等论争的一个先决条件。

当然目前的方式出于某种考虑还很不彻底。

其二是审判活动中,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举证的制度给予辩护方提供辩护材料和意见并抨击控诉的较之过去大得多的机会和条件。

这里应看到,虽然从总的情况看,检察官有国家权力的支持因此较有力量,但是检察官所担负的举证充分从而成立事实的责任较之辩护方所负有的攻击职责要艰难得多,因为他必须搜集充分的证据,并使这些证据形成完成的、经得起攻击的锁链,而辩护方只需要在某些薄弱和关键的环节上下功夫,打破某一点即可。

其三是这种审判方式的创立对于整个的诉讼模式和诉讼机制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作用。

因为在法庭审判这一决定案件命运的最重要的诉讼环节所作的根本性变革,可能导致审判前的侦查、起诉程序发生适应性的变革。

侦查的弹劾化以及双轨制侦查和强制性措施的司法令状主义等等,都并非可望而不可即。

因此刑诉法修改所确立的审判方式可能导致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和机制的根本性变革。

在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上,刑诉法还做了一项具有原则性意义的变革。

即确认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为有罪的原则。

刑诉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并由此而确定,受刑事追诉者在起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后则称为“被告人”;法庭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作出无罪判决;体现这一原则,原刑诉法所确认的免予起诉制度,即检察机关有权对某些轻微犯罪案件确定有罪并免予刑事起诉的制度,被新刑诉法所废除。

法学界普遍认为,刑诉法12条所确立的原则,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但这一原则是否即为国际上比较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则有不同看法。

有的认为这一原则即为无罪推定。

有的认为该条并未确认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定罪前被推定无罪的待遇,因此并非无罪推定,而只是一项定罪统一性原则。

还有的认为这是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无罪推定。

因为被追诉者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从实体法上赋予无罪的人这一地位,并在诉讼程序上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但其表述上对有关问题尚无明示,而且具体制度上有一些欠缺。

笔者认为,仅就规范分析及规范比较,认可及否认的说法均有一定根据,但对这一问题必须注意两点,其一,这条规定在“推定无罪”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含糊性。

从立法例看,无罪推定的典型表述如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的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又如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然而意大利宪法第27条的规定,也被视为“无罪推定”,即“被告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

”从字面上看,这显然是一种“弱势”的表述。

我国刑诉法12条的规定接近意大利宪法的表述,但应注意两点区别,一是我国的表述强调了法院判决对定罪的意义,直接表现的是法院统一定罪这层意思;二是从背景看,这条规定产生的同时废除了由检察院有定罪权的免予起诉制度,因此似乎与否定除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的定罪权有直接关系。

而且在我国不同意无罪推定的主要论点是“实事求是”的认定,既不推定有罪,也不推定无罪,而是依法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

因此,如果从字面上看,对12条的表述即使反对“无罪推定”者也能接受,甚至可以从中推出“实事求是”的意思。

结合这些情况,应当说12条中“推定无罪”的意义是不明确的,或说是缺乏明示的。

而且有关的立法解释(如法工委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刑诉法修改所作的报告)也没有说明这条规定在无罪推定方面的含义。

其二,无罪推定在中国的司法系统中尚未获得普遍的认可。

经过多年来实施刑诉法进行

相对规范化的司法操作同时“拨乱返正”,应当说,有罪推定的观念虽然尚在一部分司法官员中实际存在,但占主流地位的司法意识形态对有罪推定已不予确认。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即确认无罪推定,而应当说是确认一种中间状态,即所谓“实事求是”,认为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一种有重大理由涉嫌犯罪的存疑状态。

也就是说,就实际而言,持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的司法人员及其反映出的司法行为都占少数,而所谓“实事求是”论,占了主导的地位。

鉴于这两点,强说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的内容就是无罪推定,未免显得十分勉强。

当然应当看到,从实际效益上看,这种法理解释性确认可能具有引导实际,包括引导立法与司法解释及司法人员观念和实际的司法操作的积极作用。

笔者认为,对刑诉法12条作科学分析和界定,不能不注意立法的“语词”、与立法的背景。

鉴于上述两点,至少目前还不能说这就是无罪推定,而只能结合今后的司法实践,以及有关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来予以确认。

只有在司法实际中被较为普遍的认可,或者立法机关及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明确确认该条规定包含无罪推定的内容,才能对此予以确认。

否则,法律无明示,有权解释未说明,司法实际也不认可,却仍要称其为无罪推定,实在是十分勉强。

但即使目前这种情况,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及其制度的确立,也应当看作人权保护方面的一项进步。

而且,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现代化和民主化进程的推进,今后权威机关对这一规定作法院统一定罪和无罪推定的双重解释是完全可能的。

二、在强化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对打击犯罪也给予了相当注意,目前在司法活动尤其是侦查活动中偏重于侦查机关职权运用的倾向并未根本改变。

此次法律修改虽然动作较大,但应当说并未一味地强调保护个人,对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也给予了相当注意,力图兼得鱼与熊掌。

从立法尤其是法律实施的现实情况看,司法活动中,尤其是侦查活动中偏重国家机关职权运用的倾向并未根本改变。

这在三个方面表现尤为突出:

(一)“侦查任意主义”倾向基本未改。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对侦查行为应作必要限制,这主要体现在对强制性侦查(如逮捕、搜查、扣押、强制检查等)实行令状主义和法定原则这两个方面。

即一方面要求强制侦查经司法关批准而不得由侦查机关直接发动,另一方面对这些侦查措施应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以防止滥用侦查权。

所谓侦查任意主义,主要是指对公民权利有直接影响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不须司法审查,由侦查机关直接决定并实施。

此外,对侦查行为在法律上未规定严格的执行条件和程序,也是侦查任意主义的一种表现。

例如强制措施方面,取消受审后公安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后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这就大大超过了关于侦查机关紧急性临时羁押的一般标准。

不能否认,从打击犯罪的需要出发,需要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临时处置权,如对某些现行犯及重大嫌疑分子即时羁押。

但为保障公民权利,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又需严格限制临时羁押的时间,要求在羁押后及时将被羁押人送交司法审查,只有经过司法审查认可,对嫌疑人的较长时期羁押才能获得合法性基础。

这也是“司法令状主义”的基本要求之一。

从立法例看,在英国,警察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应在24小时内移送治安法院。

对被怀疑从事恐怖活动者,羁押期限可延长至48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内政大臣可以下令延长5日。

在法国,司法警察应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交检察官,必要时检察官可以决定延长24小时。

在日本,无证逮捕或收到被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

参照国际一般标准,我们这里的问题不在于总的羁押时间的长短,而在于侦查机关独自决定拘留后不交检察、审判机关审查的时间太长。

而且由于缺乏检察监督或审判监督,加之规定的条件较为宽泛,这种措施的实际使用难以避免灵活性过大,很可能适用于多数案件(因为确定为具有“多次作案”等情况的重大嫌疑人比较容易)。

对其他强制措施的规定亦同。

如取保候审,有的人认为此次刑诉法规定的取保候审已经与国际接轨,等同于或基本等同于外国普遍适用的保释制度。

笔者认为这多少有些误解。

主要是两种制度的立足点有所不同。

国外保释制度侧重于被疑人的自由权保障,将保释主要视为嫌疑人的一种权利,只有经过司法审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如罪行严重,对社会有危险性),才能限制嫌疑人行使这种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却有不同。

虽然也确认了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委托的律师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52条、96条),但这种制度仍偏重于有利于侦查机关根据不同的需要灵活运用强制措施达到侦查目的。

因为从制度上并未确认嫌疑人一般享有此项权利,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能予以限制,而且更重要的是取保候审不取决于司法审查,而取决与侦查机关的决定,因此嫌疑人对取保候审的实际获得与否主要取决于侦查的需要。

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虽然有可能使过去比较空洞的监视居住制度相对具体化和规范化。

但严格的义务要求以及本身存在的一些矛盾容易在执行上偏严(而且和过去不同,这种偏严有了法律上的一定依据)。

如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等等,以及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这些规定及其对其中某些言语的不同解释(如“住所”与“指定的居所”),可能使监视居住的运用能根据侦查机关的需要在相当程度上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而这种限制仍是根据侦查机关的需要确定,不经司法审查,且时间可以长达半年(如果不同机关均决定监视居住,时间是否分别计算,总时间是否可以超过半年尚无明确规定)。

此外,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手段仍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无需经司法审查获得司法令状,这仍属“侦查任意主义”的一种表现。

(二)律师介入诉讼受到较大限制。

为了防止对侦查的较大损害,刑诉法修改在肯定律师介入的情况下,对律师权利的行使作了重要限制。

因而使律师辩护常感步履艰难。

这种限制实际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立法本身的限制。

即对作为律师辩护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及时介入并展开辩护活动的权利、秘密会见权、辩护调查权等,法律都作了明确的限制。

因此,至今侦查中的律师活动还不能在法律上称为辩护并在实务中不能展现完整的辩护形态;在侦查中的会见还不是秘密的,侦查机关具有会见时在场权;在侦查程序中,律师只能进行十分有限的辩护性活动,法律并未赋予律师调查权。

另一方面是司法的限制。

鉴于侦查起诉中的辩护及辩护性活动,律师必须与握有执法权力的国家机关大交道,在司法令状和司法审查制度未发展,侦查、起诉机关完全控制侦查起诉程序的情况下,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必然在相当程度上受侦查、起诉机关的控制。

如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目前虽然缺乏规范性,但具有一定倾向性的侦查机关指定会见制度的发展,可能因侦查机关出于侦查需要而确定律师会见的可否和时机及会见的条件,从而使律师会见受到限制。

此外,在律师阅卷权问题上,也可能会因法条不详而由控诉机关作有利于控诉的理解,从而在实质上限制律师的知情范围,并因此而削弱其辩护能力。

(三)庭审活动的进行仍然比较有利于控诉方。

新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控辩对抗的诉讼方式,但这种引入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还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对抗式庭审制度。

这些因素如:

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基本理念没有改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完全不能被容忍,法官必须对此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法官都会比较积极的运用职权去寻求案件的实质真实;打击犯罪的要求以及言词审理的实际条件不足,目前和今后相当时期内的庭审活动,仍不能避免“书证中心主义”。

由于证人出庭十分不足,而且为保证侦查活动查明的犯罪受到惩罚,法庭将仍然大量使用侦查过程中取得的证言、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

这就必然导致两个结果:

一是导致庭审仍然在一定程度具有形式化倾向。

庭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为展示和认可侦查中搜集的证据,对抗制诉讼所要求的公审中心将难以贯彻;二是对侦查中获取的言词材料在审判中的运用,使侦查与审判链接起来,因此不可不免地使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侦查的左右。

而且立法本身对这种状况也持默许态度。

因为立法对起诉时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要求,即所谓案件移送的“复印件主义”,就不要求侦审程序的中断,而这种中断对于防止法官预断及防止审判受侦查左右是必需的。

同时,在审判活动中目前还难以实行控辩双方的平等,无论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

在这种情况下,庭审活动中当事人主义因素的贯彻,目前和今后相当时期内,还只能是技术性和局部性的。

[6]

总而言之,在新刑诉制度条件下,侦查程序虽因辩护人的加入等适当增加了对抗性因素,但其基本理念、程序与模式尚未发生根本改变。

而且考虑到侦查程序中因缺乏司法令状主义即司法审查原则的贯彻,以及辩护活动的有限性,在侦查程序中国家权力的运用虽然要受到起诉和审判活动对侦查结果作中间和最终检验的限制以及承担赔偿义务的制约,但就一般的侦查活动,更多的是依靠有权机关的“自律”而缺乏一种“他律”机制,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的侦查权限可能发挥至更大的强度,并使法律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失去其刚性。

这种国家权力的超限度运用将与个体权利保护产生更为尖锐的冲突。

应当说,立法机关对侦查中国家权力运用的强调,并非仅系传统的惯性使然,而是有多方面根据的。

安定、稳定与秩序的维护,不仅是伴随社会的开放、多元价值的存在与确认、社会流动性的增加、社会的分化以及社会转型中的失范与失序所产生的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

在一个人口众多、素质不足而且资源缺乏的国家,人们也许不能不牺牲一部分自由去换取安全,况且这里的民众又是普遍的珍视安全这种价值。

由于本文的论题所限对这一问题的说法难免简单化。

但主要意思在于说明,在“资源有限”情况下不能不争取一个比较符合需求的“资源效益”。

从另一方面寻找这种做法的合理性根据,还应看到,这种做法还可以防止权利调整幅度过大带来的社会问题。

法学家的理想追求是可贵的,但立法者不能不立足于现实。

这里就涉及到本节的第三个问题,即现实性与国际标准问题。

三、改革的渐进性与条件性:

关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与中国刑事诉讼。

新刑诉法在一些方面照应或者说迁就了侦查与控制犯罪的需要,这是考虑到中国目前的现实,这种照应同时也就使新法在权利保护方面与刑事诉讼的一般要求仍存在一定差距。

对此,北大博士后研究人员陈瑞华先生做了专门研究,并发表了有关的文章。

[7]应当说,文章对中国新法典在向国际标准靠拢方面的进步以及不足的分析大致是正确的。

而且我们也应当看到,虽然各种文化和社会模式是有区别的,但在这些区别的差异性后面,存在着某种基本的一致性,即每种文化必须为满足个人的基本相同的物质和精神需要提供条件。

这种基本需要的共性并不会因为文化的不同而产生本质的差别。

[8]如美国著名伦理哲学家彼彻姆所说:

“人类本性的结构相同,至少是人类的需要普遍相同,从而导致了在所有文化中采纳类似的甚至同一的原则。

”[9]从国际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看,由于普遍的重视,对当事人基本权利保障具有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趋向。

即对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由各国宪法所确认,由一些普遍的原则,经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

国际上关于刑事诉讼所确立的,由一些重要的国际法文件(尤其是联合国大会及其有关机构通过的基本法律文件)体现,并被各国普遍认可的基本的原则和制度,总的说来反映了人类社会跨文化的基本的精神和物质需求以及人类社会的文明成果,体现了各国共同的伦理价值和目标,反映了刑事诉讼的普遍性规律,具有公理性意义和价值,从而应当成为对标准化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也应当成为中国刑事诉讼所努力的方向。

但就这些原则和制度在中国目前的运用,即所谓国际标准的“本土化”问题,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同时也提出与陈先生商榷。

第一个问题,关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内容及这种标准的“弹性”和某种“不严格性”。

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性标准,而且主要体现在对被追诉者的程序性权利保障方面。

这些程序性权利,根据陈先生的概括,包括

(一)防御性权利,即为对抗控诉方的指控、抵销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权利,如获知被控罪名及案由,拥有为准备辩护所必需的时间和便利,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对他方证人予以质证并声请法院传唤本方证人出庭作证,等等。

(二)救济性权利,即对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作的对其所受逮捕、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进而要求保释,要求对其所受的非法逮捕、羁押或误判给予赔偿,要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有罪裁判予以复审,等等。

(三)推定性权利,即通过赋予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一定的义务,而在客观上使受刑事追诉者拥有的程序保障,如在被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无罪,受到独立、无偏私法庭之公开审判,不因同一行为受到双重追诉、审判或科刑,等等。

不能否认,这些标准确有其内在规定性,也就是说,就其内涵和外延,有严格性和确定性的一面。

例如无罪推定,虽有如前所述的强势和弱势的表述,但其中所含的被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无罪,这一基本内容是不容置疑的。

然而我们也应看到,虽然普遍认可的程序原则被称作为各国刑事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一种所谓“最低限度”(minimum)的要求和标准,但这些原则性标准的内容也有其“弹性”,也就是说,也有上限与下限。

例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即在刑事程序中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在实际制度中,就其贯彻的程度,就可以作出多档次划分。

因为由于保持沉默与侦查需要时常发生的尖锐冲突,沉默权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主要包括:

其一,沉默权的事先告知制度。

如未事先告知,所获取的口供可视为违反任意性原则而无效;其二,禁止以刑罚或其他制裁,对被告课以法律上或事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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