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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主责任保险条款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三)医疗费用

(四)误工费用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核辐射、核爆炸;

(五)被保险人职员接触、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

(六)被保险人职员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第六条被保险人的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自残、自杀、醉酒;

(三)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饮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五)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六)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资格证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或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的。

第七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本合同列明负责赔偿的项目外,其他超出被保险人职员所在地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可在约定期限后的十五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

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发生变动时,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对未列入本保险单载明的雇员名单的雇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事故情况说明;

(三)损失清单、相关费用单据及伤亡人员名单;

(四)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五)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六)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的,应提供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按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计算死亡赔偿金额。

(二)伤残赔偿金:

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及本条款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序号

伤残等级

赔偿比例

1

一级

100%

2

二级

90%

3

三级

80%

4

四级

70%

5

五级

60%

6

六级

50%

7

七级

40%

8

八级

30%

9

九级

20%

10

十级

10%

本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

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误工费用

被保险人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对于超过五天期间的误工损失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

(被雇人员的月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生证明发生疾病之日该人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

)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

如在赔付本条第(三)款项下误工费用后,被保险人雇员死亡或经伤残鉴定机构诊断确定为一至十级伤残,被保险人就其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申请赔付本条第

(一)款项下死亡赔偿金或第

(二)款项下伤残赔偿金额的,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保险人已赔偿的第(三)款项下赔偿金额。

如被保险人就其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已经领取本条第

(一)款项下死亡赔偿金或第

(二)款项下伤残赔偿金,则不能再申请第(三)款项下赔偿金额。

(四)医疗费用

赔偿必要的、合理的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急救车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就诊。

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五)赔偿金的给付

1、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雇员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额。

2、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所给付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的15%。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全额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日比例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职业性疾病:

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雇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确诊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类别和目录为准。

雇员:

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

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雇主责任保险费率表

一、基准费率

1、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基准费率:

1‰——2‰

2、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基准费率表

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

基本费率

小于5,000(含)

1.0%

5,000~10,000(含)

0.99%—0.85%

10,000~20,000(含)

0.84%—0.7%

20,000~50,000(含)

0.69%—0.5%

大于50,000

0.49%—0.3%

3、医疗费用费率调整系数

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万元)

调整系数

1万及以下

1.1-2.0

(1,3]

0.9-1.1

(3,5]

0.7-0.9

4、免赔额调整系数(仅适用于医疗费用责任)

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元)

调整系数

0

1.1-1.2

100

1.0-1.1

300

0.9-1.0

500

0.8-0.9

1000

0.7-0.8

1000以上

0.65-0.7

若同时设定10%或以上的免赔率,则免赔额调整系数可以降低0.1。

5、行业类型系数表

类别

人员分类

调整系数

1

社会团体、机关、事业单位、学校、金融企业等

0.8

2

商业、娱乐场所、饭店等

1.0

3

食品制造业、服装制造业、精密仪器等其他工业制品制造业等

1.2

4

以一般危险品为主要原料,在生产过程中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业,如电力、加油站及棉纺、化纤行业等

2.0

5

以一般危险品及部分特别危险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制造业,如木器厂、水泥制造、造船行业等

2.5

6

建筑安装工程、金属矿业及非金属矿业、煤矿业等

3.0

7

石油、钻井、鞭炮生产行业等

4.0

8

高空、深水、勘探作业、航空、航天业等

6.0

9

探险类行业等

另议

 

二、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b=b1×b2×b3×b4×b5

风险因素

调整系数

投保人数(b1)

10人以下

1.3

10-50人(含)

1.1

50-100人(含)

1.0

100-500人(含)

0.8

500人以上

0.7

参保比例(b2)

50%以下

1.2

50%-70%

1.0

70%-90%

0.9

90%以上

0.8

工伤保险参保情况(b3)

参保

0.5

未参保

1.0

员工流动率(b4)

<5%

0.9

5%-15%

1.0

>15%

1.1

续保系数

续保一年

0.9

续保两年

0.85

续保三年及以上

0.8

其他风险因素(b5)

0.7-1.3

三、保费计算公式

1、每人保险费=每人伤亡赔偿限额×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基准费率×行业类型系数+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基准费率×行业类型系数×医疗费用费率调整系数

2、总保险费=每人保险费之和×风险调整系数b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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