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卡知识竞赛题库 填空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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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卡知识竞赛题库填空题
社会保障卡知识竞赛题库
填空题(244题)
1、各地发行社会保障卡必须遵循安全性、完整性和公益性的要求,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保证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2、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可发行社会保障卡。
其他任何机构和组织均不得发行社会保障卡。
3、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其使用范围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4、持卡人因连续6次输错社会保障卡社保账户密码导致社会保障卡社保账户锁定后,须持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办理社保账户解锁手续。
5、社会保障卡社保账户的密码重置,须持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办理。
6、社会保障卡的金融账户可用于金融借记卡功能、领取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等金融应用。
金融功能的管理由相应合作金融机构负责。
7、社保卡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8、社会保障卡卡片的初始密码为:
123456。
9、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和国徽图案。
10、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卡在标准统一、功能兼容方面的优势,重点开发电子凭证、信息记录、自助查询、就医结算、缴费和待遇领取、金融支付等6项基本功能。
1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电话为12333。
12、我省社会保障卡应用将逐步扩展到其他政府公共服务领域,实现“一卡多用,全省通用”。
13、持卡人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需要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办理社会保障卡注销手续。
14、在中国境内就业或者参保(参加社会保险)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华侨,应当按照规定申领社会保障卡。
15、社会保障卡丢失后,持卡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分别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或社会保障卡服务银行网点柜台办理挂失。
16、个人在申领、补领、换领社会保障卡期间,急需使用社会保障卡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社会保障卡或即时发卡。
17、社会保障卡采用密钥安全技术,实行全国统一的密钥管理体系。
18、社会保障卡在保持主要功能不变、标准规范不变、密钥体系不变、管理主体不变的前提下,经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以搭载其他公共服务功能。
19、自2016年12月1日起,银行通过自助柜员机为个人办理转账业务的,应当增加汉语语音提示,并通过文字、标识、弹窗等设置防诈骗提醒;非汉语提示界面应当对资金转出等核心关键字段提供汉语提示,无法提示的,不得提供转账。
20、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21、加密机遗失或密钥母卡与传输密钥卡同时遗失的,须将原密钥废止。
22、初次制卡、更换供卡厂商和产品等情况下,均须通过正式制卡环境先行制作测试卡,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标准符合性审核、安全性审核和跨地区通用性测试后,方可正式制作、发放。
23、用于存储密钥的PSAM卡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发放。
24、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工作应遵循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25、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障卡变更时,需要将变更材料一式三份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初审或报备。
初审或报备应在收到申请发行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26、拓展社会保障卡的应用功能,要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卡在标准统一、功能兼容方面的优势。
27、商业银行新发行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更换卡样时,须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审核。
28、社会保障卡因损坏、遗失、到期等原因不再使用的,应及时换卡。
29、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其社会保障号码采用公民身份证号码。
30、社会保障卡的密码分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密码(存在卡内的个人识别码PIN)和金融应用密码。
31、社会保障卡密钥是确保社会保障卡卡内信息安全,防止社会保障卡被伪造、篡改的技术基础。
32、密钥按照“一卡一密”的原则分散加载到社会保障卡中。
33、社会保障卡有效期为10年。
34、持卡人的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等关键信息发生变化时,需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服务网点办理变更,经审核并与部级持卡库比对无误后,可办理变更,并同时换发社会保障卡。
35、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持卡人照片、发卡单位等信息。
36、社会保障卡采用密钥安全技术,实行全国统一的密钥管理体系。
37、发卡地区要按照方便持卡人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发放流程,便捷地将社会保障卡发放到持卡人手中。
38、在确需将密钥载体移交给第三方使用时,须做好交接记录,签署保密协议,审核其安全管理方案,并对第三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39、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卡片介质为接触式芯片卡,可以用芯片加隐蔽磁条复合卡的形式暂时过渡。
40、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卡片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41、为保证卡的唯一性,社会保障卡首次发放、补卡和换卡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起。
42、合作银行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批量办卡的规定,要求持卡人持个人身份证原件到柜台办理金融功能的激活手续。
43、按现行制度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新人”缴费年限至少满15年,并符合其它退休条件,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44、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5、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46、目前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是8%。
47、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中,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48、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省或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49、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高于省或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50、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5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52、自2005年以来,国家已经连续12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水平。
5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4、按现行政策,参加养老保险的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按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55、国务院1997年决定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56、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在税前列支。
5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58、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办法。
59、个人账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60、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往后延续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61、退休人员死亡后,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余额可以继承。
6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
编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63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64、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65、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66、中央驻鲁单位、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67、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68、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一季度应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的比例,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
69、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70、除因违法犯罪死亡的以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71、《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岗补贴。
72、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实施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具备一年以上支付能力;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范。
73、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7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75、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76、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77、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78、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79、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80、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81、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82、在境外就医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8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84、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85、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8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87、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88、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89、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90、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91、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92、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93、根据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地为统筹单位。
9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95、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96、有条件的企业都应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97、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98、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99、预防保健项目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00、心理咨询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01、肾脏移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02、空调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03、营养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04、职工医疗保险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105、《药品目录》分西药、中药和中药饮片3部分。
106、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107、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当月起按规定享受待遇。
108、《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109、生育保险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筹集资金。
110、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111、女职工生育的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112、女职工生育的接生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113、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114、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115、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116、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11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118、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119、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120、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121、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12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13号)文件规定,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引导居民普遍参保;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124、我省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统一设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2个档次。
其中,100元档次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最低选择。
125、对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市、区)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126、《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规定,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127、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者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都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合并累计计算。
128、参保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若在同一年度内出现重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月退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时段缴费,由转入地社保机构将重复时段相应金额退还本人。
129、根据养老保险关系唯一性的原则,参保人员应只有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待遇的,优先保留待遇水平较高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并解除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于重复领取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要予以退还或抵扣。
130、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待遇等情况,不得提前支取或挪用。
131、《关于对〈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鲁人社发〔2014〕39号)规定,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13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62号)文件规定,我省2011年以后新征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同一个人账户,利用同一制度平台。
133、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严格按照我省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少年儿童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134、深化分级诊疗工作试点,扩大分级诊疗开展的区域和病种数,实现县(市、区)全覆盖,县域内就诊率达到90%左右。
135、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136、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缴费制度。
137、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后实行两档缴费的市,居民转诊的,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高、低档缴费居民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分别为55%、45%
138、2016年,全省居民大病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52元。
139、目前,全省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1.2万元。
140、居民大病保险年度筹资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的10%左右。
141、一个医疗年度内,居民大病保险每人最高给予30万元的补偿。
142、居民大病保险目标减轻参保居民医疗费负担。
143、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145、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6、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14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依法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以及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受理社会保险欺诈举报、投诉。
经检查和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对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148、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14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查处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150、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督办过程中,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单位重大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立案查处,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
151、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15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15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
15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 1 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155、处理劳动争议的正确程序是调解、仲裁、诉讼。
15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5 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15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期 5 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158、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9、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一般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160、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161、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2、仲裁员聘期一般为 3 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163、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4、对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16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166、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委、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7、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168、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169、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公务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
170、缴费单位或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15日内拒不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71、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平原则、公开原则、高效原则、便民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和接受社会监督原则的原则。
17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政,保守秘密。
173、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174、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175、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176、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10年后可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77、开具参保缴费凭证是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第一步。
178、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省属驻济机关事业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参保职工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