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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

第一章绪论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坚持唯物主义的婚姻家庭观,正确认识婚姻家庭的社会本质,掌握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内在联系,了解婚姻家庭制度的各种历史类型以及其演进过程。

多以选择、名词解释的形式出现。

考生应注意掌握,如:

【09、1单选】、【08、1单选、多选】、【07、10多选】、【06、10单选】、【05、10单选、多选】、【04、10多选】、【03、10名词解释】、【02、10多选、名词解释】。

串讲内容:

1、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及其含义(名词解释、多选、简答,考查频率一般)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其有如下三层含义:

(1)婚姻须为异性结合,同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

(2)婚姻须为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不具有此等身份的结合不成其为婚姻。

(3)作为婚姻的结合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

否则,男女双方即使在事实上共同生活也不成其为婚姻。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02年10月名词解释)

其有如下在层含义:

(1)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

(2)家庭须有共同经济,如以家庭为单位组织生产、组织消费等,家庭历来都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生活单位;(3)家庭既是亲属团体又是生活单位。

2、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名词解释,考查频率一般)

婚姻:

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家庭:

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

3、婚姻家庭的属性(单选、多选、简答,考查频率较高)

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其属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1)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的生理学上的基础。

通过生育而实现的种的繁衍和由此而形成的血缘联系,是家庭这一亲属团体的生物学上的功能。

通过两性结合、生育行为而实现的人口的再生产,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如果没有上述自然前提或自然因素,婚姻家庭是不可能出现于人类社会的。

我们应当正视婚姻的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立法应当考虑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例如:

法律不承认同性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以到达法定婚龄为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以当事人有一定范围的血亲关系和患特定的疾病为婚姻成立的障碍,以有生理缺陷、无行为能力作为婚姻成立的障碍或离婚的理由等。

(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自然的产物。

婚姻家庭本身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任何婚姻家庭都不是抽象的,脱离社会而存在的。

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属性而非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

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是同作为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不同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生产组织形式等,决定了婚姻家庭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婚姻家庭中的思想社会关系,是同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相适应的,具体表现在思想感情、伦理道德、法律和习惯等诸多方面。

4、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单选、多选,考查频率很高)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

(2)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3)文化教育功能。

6、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1)原始社会中的群婚制与对偶婚制(单选、多选、名词解释,考查频率较高)

群婚制的低级形式是血缘群婚,群婚制的高级形式是普那路亚群婚(亦称亚血缘群婚)。

血缘群婚已经排除了不同辈分的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

普那路亚群婚仍是一种同行辈的集团婚,但是已从两性关系中排除了兄弟和姐妹。

对偶婚制系一对男女在或短或长的时间相对稳定地同居生活,可视为从群婚制到一夫一妻制的过渡。

过去在群婚制下只能判明谁是子女的生母,对偶婚制下谁是子女的生父一般说来也是可以判明的了。

(2)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的形成,是私有制确立的必然结果。

剩余生产物的出现,私有经济的因素在氏族内部不断增长,男子成为畜群等新的财富的掌管者。

另一方面,又产生了改变传统的继承制度使之有利于子女的意图。

父系氏族制确立后,在父系氏族内部逐渐形成了以男子为中心的、拥有一定私有财产的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家庭。

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

一般说来,古代的即奴隶制、封建制时代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家族为本位的,男女、夫妻、亲子、家长和家属间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其主要特征为婚姻不自由、男女不平等、夫权统治、家长专制等。

近现代的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前大为削弱,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已渐趋平等。

总的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演进是沿着文明进步的方向发展的。

(3)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发展方向

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基本特征。

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从发展方向来看,它是从阶级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向共产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过渡。

 8、古代罗马的亲属法(单选、多选、名词解释,考查频率较高)

古罗马是高度发达的奴隶制国家,也是同时代的婚姻家庭法制最为完备的国家。

罗马家庭是宗法家长制的家庭。

关于家父权即家长权的规定,最初载于公元前5世纪制定的《十二铜表法》。

关于婚姻的成立,罗马亲属法中设有婚约制度。

订婚须出于父命,婚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婚约男与婚约女在订婚后两年内不结婚的,婚约即行废止。

婚姻的种类有两种:

一是市民法婚姻,亦称正式婚或有夫权婚姻,是依市民法的规定而成立的。

二是万民法婚姻,亦称略式婚或无夫权婚姻,是依万民法的规定而成立的。

   市民法婚姻的结婚方式分为三种,即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

共食婚须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买卖婚须由男子在计量者之前以要式契约的方式买受女子为妻;

时效婚则是以一定事实的存在(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和一定期间的经过(1年)相结合为成立要件的。

至于万民法婚姻,法律规定在符合法定要件时,依当事人的合意而成婚。

罗马亲属法还对法定婚龄、禁婚亲和其他婚姻障碍等,作了各种具体的规定。

   关于家庭关系,家父权和夫权在罗马亲属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关于婚姻的终止,罗马亲属法以配偶死亡、自由权或市民权的丧失和离婚为终止原因。

离婚的方式有三:

一是出于家父的意思而离婚,这种离婚方式至帝国时代后期已被废除;

二是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而离婚,即协议离婚;

三是出于夫妻一方的意思而离婚,即片意离婚。

11、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的重点(简答题,多选题,考察频率一般)

第一,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通过有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

我国基本法中率先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是:

修正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强化了对婚姻家庭主体人身权利的保护。

在新增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从而集中地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宗旨。

第二,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原因,撤销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以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等,从而为防治违法婚姻制定了必要的法律对策。

第三,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范围;同时还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对有关亲子、祖孙、兄弟姐妹权利义务等规定也作了适当的修改。

第四,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从而增强了法律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

在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和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探望权和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规定。

第五,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对婚姻家庭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些是直接规定的,有些规定是同其他法律相衔接的。

第二章我国婚姻家庭法概述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和涵义;掌握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认识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点及其具体表现;重点掌握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

多以选择、名词解释的形式出现。

考生应注意掌握,如:

【09、1单选】、【06、10单选、多选】、【05、10单选、多选】、【04、10单选、多选、名词解释】、【03、10单选】、【02、10单选、名词解释】。

串讲内容:

1、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名词解释,考查频率较高)

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选择,考试频率一般)

(1)调整对象的范围

就纵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就横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主体,有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双系兼指,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

在特定的情形下,还包括女婿和岳父母、儿媳和公婆,以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2)调整对象的性质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

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

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①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

与其他法律中调整的人身关系不同,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亲属身份关系。

例如:

著作权、发明权中的人身权是基于主体的创造性的劳动而取得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是基于人格而享有的;这些均与亲属身份无关。

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权则以主体间的特定亲属身份为其发生前提,如配偶权、亲权等。

②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区别。

前者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其参与者须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

后者反映的则是商品经济(在我国发展的现阶段表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其参与者不以具有亲属身份为前提,包括一切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这种财产关系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只有极少数的例外情形。

3、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征(多选、简答,考查频率一般)

(1)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2)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3)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

4、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多种题型,出现频率较高)

(1)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在有些法律中亦称婚姻自主,系指男女公民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

(2)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登记,重婚于法无效,并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等,也是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必然要求。

一夫一妻原则主要的锋芒是指向公开的或变相的多妻制的。

(3)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

男女平等原则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具体体现。

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

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姐妹等关系中,不同性别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

在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方面的一切涉法事项,均应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处理。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

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

在我国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尚有实际上的差别。

妇女还有其不同于男子的特殊权益,这是由性别差异决定的。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赡老育幼是家庭的重要的社会功能,婚姻家庭制度在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是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

(5)计划生育原则

生育制度与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密切的关系。

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

我国婚姻家庭法将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原则之一,是为了从婚姻家庭制度上保障计划生育的推行。

实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为主要目标。

计划生育对生育主体的基本要求是:

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节制生育的政策可以适当放宽。

(6)婚姻家庭主体的共同责任

①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②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5、我国婚姻家庭法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多种题型,考查频率较高)

(1)禁止干涉婚姻自由

干涉婚姻自由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比较典型的,所以《婚姻法》在禁止性条款中特予明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

这里所说的第三者,以父母居多。

这里所说的他人,以子女居多。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包办婚姻的构成要件,是第三者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强迫的手段包办其婚事。

买卖婚姻的构成要件,除上述外还有借此索取大量财物的事实。

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强迫的。

《婚姻法》第3条中所说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是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结婚自由、干涉离婚自由行为的总称,如阻挠并非禁婚亲的同姓男女结婚,阻挠丧偶妇女再婚,强制或阻挠他人离婚,子女阻挠丧偶、离婚的父母与他人再婚等,抱童养媳、换亲等行为,也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具体表现。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常见的情形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是出于自愿的,但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成婚的前提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是女方向男方索要,相反的情形则是罕见的例外。

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作为同意婚事的条件。

在认定和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将以下情形加以区别:

一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二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赠与的区别;三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区别。

买卖婚姻并非出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愿,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下,结婚是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的。

买卖婚姻中的财物是第三人索要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主要是当事人一方本人索要的。

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或其父母等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这种赠与并非成婚的前提条件,即使价值较大也无可非议。

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结婚为目的,借婚姻骗取财物并无结婚的真意,成婚的许诺只是诈骗的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

“女方以结婚为名,骗取男方大量财物,屡教不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此项解释,应当同样适用于男方以结婚为名骗取女方财物的情形。

(3)禁止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

在我国,重婚具有以下各种法律后果:

在民事上:

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不予结婚登记。

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这种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配偶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

重婚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

在刑事上:

犯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婚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与有配偶者结婚的无配偶者。

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这种情形往往是因受对方的诈欺而造成的),不发生犯重婚罪的刑事后果,只发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

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几点:

一是要对重婚作实质意义的理解,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固然是重婚(法律上的重婚),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事实上的重婚)。

二是应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加以区别。

三是应将1950年《婚姻法》颁行前后的重婚加以区别。

(4)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对禁止重婚的重要补充,在我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中,禁止重婚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同时并提的。

因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显然是指不属于重婚的婚外同居关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在认定和处理具体问题时,一方面应当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特别是事实上的重婚加以区别。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以夫妻名义出现,事实重婚中的双方则是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

另一方面还应当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通奸等婚外性关系加以区别。

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是持续、稳定的,持续的时间和稳定的程度虽然各不相同,但一般均有共同的居所,这可以作为认定时的客观标志之一。

通奸等则不具有上述情形,有的是偶发性的,有的即使是比较长期的,但比同居更为隐蔽,一般也不可能有共同的居所。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因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禁止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受害人多为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欠缺自卫能力或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

婚姻家庭法中所说的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

虐待家庭成员可能表现为某种作为,如打骂、恐吓、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也可能表现为某种不作为,如不予必要的衣食,患病时不为其提供治疗的条件等。

婚姻家庭法中所说的遗弃,是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受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遗弃总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虐待、遗弃行为,可视具体情形采用不同的对策,如依受害人的请求予以行政处罚,依法追索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亲属关系原理(重点)

考情分析:

学习本章,要求考生认识有关亲属的通则性规定在婚姻家庭中的意义;了解亲属的概念和亲属制度的历史沿革;掌握亲属在法律上的分类和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熟悉有关亲属类型的名词术语;重点掌握亲系和亲等的相关知识。

多以选择、名词解释、简答的形式出现。

本章属于重点章节,考生应注意重点掌握,如:

【09、1简答】、【08、1多选、名词解释】、【07、10名词解释】、【06、10单选、多选、案例】、【05、10多选、名词解释】、【04、10单选、名词解释】、【03、10单选、多选、简答】、【02、10单选】。

串讲内容:

2、亲属关系在法律上的分类(名词解释、选择,考查频率较高)

(1)配偶

关于是否将配偶列为亲属类别之一,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学者们所持的主张也不尽相同。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亲属类别的概括性规定,但从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配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在亲属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近亲属。

(2)血亲

血亲,系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原来意义上的血亲本为自然血亲,即生物学意义的血亲,扩大意义上的血亲还包括拟制血亲。

①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

例如:

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均为自然血亲。

同源于父母双方的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同源于父母一方的为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如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自然血亲关系不受婚生或非婚生的影响。

②拟制血亲

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准血亲。

按照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继母与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均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

以此为中介,还会形成拟制血亲的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

注意:

拟制血亲并不仅以原无血缘联系者为限。

即使原来便具有某种血亲关系,经依法拟制后创设的则是另一种血亲关系,从而出现了亲属关系重复的现象。

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义务不是按照原来的,而是按照所拟制的血亲关系确定的。

例如,收养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为己之子女,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

(3)姻亲

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现将不同种类的姻亲列示于下:

★血亲的配偶

己身的长辈旁系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血亲的配偶,均为己身的姻亲。

如伯、叔、舅之妻(伯母、婶母、舅母),姑、姨之夫(姑父、姨父),兄弟之妻(兄嫂、弟妇),姐妹之夫(姐夫、妹夫),子之妻(儿媳),女之夫(女婿)等。

长辈直系血亲的配偶,同样是己身的血亲而非姻亲。

但也有例外,如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父或继母是继子女的长辈直系姻亲。

★配偶的血亲

己身的配偶的长辈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旁系血亲,均为己身的姻亲。

如妻之父母(岳父、岳母),夫之父母(公、婆),妻之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夫之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

但是,配偶的晚辈直系血亲,同样是己身的血亲而非姻亲。

但也有例外,如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子女是继父或继母的晚辈直系姻亲。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这种姻亲也是以婚姻为中介的,但不是以一次婚姻为中介,而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

我国亲属关系中的连襟(指夫与妻之姐妹之夫)和妯娌(指妻与夫之兄弟之妻),便是这方面的例证。

这种姻亲关系比较疏远,仅具有传统习俗上的意义。

4、亲系(名词解释、选择,考查频率较高)

狭义上的亲系仅指血亲的联络系统,自然血亲之间的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拟制血亲可以比照自然血亲认定其也有这种联系。

广义上的亲系还包括姻亲的联络系统,姻亲虽以婚姻为中介,但它是配偶一方与另一方血亲之间的关系,配偶双方与各自的血亲间,都是有血缘联系,有亲系可循的。

(1)父系亲和母系亲

父系亲是通过父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例如:

己身与祖之母、伯、叔、姑及其子女等,其联络都是以父为中介的。

母系亲是通过母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例如:

己身与外祖父母、舅、姨及其子女等,其联络都是以母为中介的。

(2)男系亲和女系亲

男系亲是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女系亲是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我国现行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男系亲和女系亲的地位并无区别。

需要指出的是,父系亲、母系亲之分和男系亲、女系亲之分具有不同的意义。

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时互相重合,有时各有所指,例如:

己身与伯叔之子女(堂兄弟姐妹),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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