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财产刑执行检察中的常见误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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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财产刑执行检察中的常见误区

工作心得:

财产刑执行检察中的常见误区

财产刑执行检察作为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于财产刑判决率高,执行率低的困局,目前还存在着法律机制层面的程序设计缺乏,手段不多的问题,许多地方在实际操作层面出现一些误区,如偏重对财产刑执行方法的研究,忽视对财产刑检察中发现违法问题、推进法院财产刑执行能力的提升;不能准确定位法律监督地位,超越职能,代行法院财产调查等事务;注重财产执行的结果,不注重对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作为对策,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察建议手段的运用,促进法院完善财产刑相关机制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财产刑判决与执行大数据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调查和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监督;建立罪犯财产状况调查合作机制;建立罪犯财产举报机制;把握关键环节,加强对财产刑执行全过程监督;以专项检察推动类案的解决,以重点案件的突破彰显法律和社会效果。

刑事诉讼法第8条、第265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8条为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检察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内容范围。

人民检察院财产刑执行检察涵盖三个方面:

1.罚金刑执行;2.没收财产刑执行;3.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执行。

近年来,随着刑罚轻缓化和社会化的发展,财产刑越来越多地被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适用,其在我国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逐渐凸显,但目前的现状是:

一方面,法院财产刑判决及执行情况缺乏统计,信息不全,底数不明、审判与执行缺乏衔接,执行未能归口、财产刑占绝大多数比例得不到执行,“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财产刑被“空判”的现象突出,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财产刑执行检察缺乏操作程序,往往抓不住重点,没有刚性的手段,发挥不了检察监督的效力。

在考核的压力下,部分检察院为了追求绩效,往往代行法院职能。

为了正确把握财产刑执行检察的职能定位和有效的工作方法,有必要对产生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财产刑执行检察中存在的误区进行梳理、反思,以便更加精准定位,寻找更有效的工作方法,靶向发力,推动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发展。

一、财产刑执行面临的困局

(一)法律机制层面

1、《刑法》对财产刑判决规定的广泛性与原则性,以及法官缺乏酌情裁量权,导致财产刑判决普遍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二种:

罚金和没收财产。

刑法分则规定的257处财产刑中,只有6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处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其他条文均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或“单处罚金”2。

“并处”是刚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可以并处”,人民法院才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财富状况是不对等的。

许多涉财型犯罪分子本就处于社会底层,生活拮据,如果判决财产刑,大多数罪犯将无力履行,事实上造成了“空判”。

2、缺乏刑事案件财产状况司法调查程序

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程序。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没有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责;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指控的犯罪案件没有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在法院审理阶段,缺乏法庭审理财产状况的调查程序,以致法庭判决仅仅是根据犯罪恶性程度和刑法条文的硬性规定做出不切乎罪犯实际经济状况的判决。

这种不明底数的判决自宣判之时就决定了其因经济贫乏的不可执行。

3、缺乏易科刑

易科是指“判决宣告的刑罚,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或不宜执行而以其他处分方法代替3”。

许多财产刑判决因罪犯的经济贫困而不可执行,由于刑法没有易科刑可以转化,导致财产刑永远是一纸空头支票,不能兑现。

判决不能执行,法律的权威大打折扣,也减低了罪犯对法律的敬畏,增添了侥幸和投机心理。

实际司法中出现过这样的现象,有的罪犯本有经济实力,就是抗拒不缴,只是在为了换取减刑时,才象征性地缴纳极少一部分。

然后在下一次申请减刑时,再象征性地缴纳一点。

有的罪犯直到刑满出狱,仍有绝大部分罚金未缴,从而逃避了法律的惩罚。

法院把财产刑是否履行作为减刑的一个指标,但在这里,却成了罪犯投机的条件,不仅不能体现其悔改的心态,更凸显了其抗拒改造的本质。

(二)现实司法层面

1、赃款赃物及扣押款物在诉讼各环节存在截流现象,不能随案移送

许多刑事案件中收缴的赃款赃物及扣押财物出于部门利益考量,有可能在侦查或检察环节被截流,不能随案移送。

这一现象在前些年由于财政经费不能保障,单位内部有创收任务的情况下特别突出,既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的可能,也易导致法庭判决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法院执行重“民”轻“刑”

长期以来,不论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公众,认为财产刑是软刑罚,只要监禁刑执行到位即可,从而忽视了财产刑执行。

另外,与刑事案件中财产刑得不到执行相比较,民事裁判案件中大量的财产经济性利益无法执行到位更为突出。

由于民事案件多因财产纠纷而起,当事人诉求也是争取到自己所希望的财产性利益,所以,财产执行不到位,当事人有一个监督作用,甚至会引发舆情和社会骚动,所以,更能引起法院重视。

而刑事案件中财产刑执行是否到位,损害的是国家利益,缺人监督,也不易为社会所知晓。

由此引发的一个普遍现象是:

法院刑庭对财产刑判决后即告结束,存在着“不主动立案、不主动执行、不纳入统计”的三不政策4。

尽管201X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明确“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但目前仍普遍存在着不归口执行,执行部门惰于职守的现象。

3、检察监督的乏力

201X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财产刑执行检察作为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未受到足够重视。

近年来对财产刑执行检察虽然有所加强,但监督的程序、方式方法都处于探索期,力度不够大,成效不够明显。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存在的误区

法院大量的财产刑判决得不到执行,更加凸显了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紧迫性,也产生了急于事功的焦躁心理,由于立法层面并没有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的程序规定和刚性的手段,许多地方且行且摸索,不乏一些卓有成效的经验和做法,也存在一些误区。

一是浮躁心理与等待观望心理并存。

一方面是出于强烈的工作责任感,但缺乏深入的调研,难以深入下去,缺乏具体的思路和谋划,在具体案件办理中缺乏有效的方法,以致盲无头绪,无处发力,或随意性大,工作不规范,成效不佳;另一方面,存在畏难情绪,认为法律依据不足,方法不多,难以开展,寄希望于法律的完善而一蹴而就,缺乏开拓创新的勇气。

二是定位不准,把财产刑执行检察与具体财产刑执行工作混同。

多从财产刑如何执行到位上找方法,鲜有从如何提升分析、发现财产刑执行中问题的能力,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职能,监督法院规范开展财产刑执行上寻找对策。

结果是把法院应当完善的机制方法当作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而发力。

三是超越职能,越俎代庖。

在法院不作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急于事功,代行职能。

司法实践中,许多检察院在工作职责任务中甚至将开展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写入任务之中,替代法院行使起财产调查、寻找罪犯的事务,万事俱备之后,只待最后由法院来行使执行程序,法院当然乐见其成。

四是重结果,轻过程,不注重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监督。

财产刑执行检察应当是针对法院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开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

”即:

1.罚金、没收财产是否依法及时执行;2.涉案财产的处理是否合法;3.财产刑执行与相关人员财产权利关系的处理是否合法;4.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是否合法;5.罚金和没收财物上缴国库情况。

所以,财产刑执行检察既要关注财产是否执行到位,更要关注整个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甚至潜在的职务犯罪行为。

但在实际工作层面,许多地方认为只要罪犯履行了财产刑判决,就是检察监督到位了。

这种局限性既有认识的上偏颇,也有单纯追求绩效的考量。

认为在其它方面发力,不一定有结果,而执行到位才是最大的亮点。

从而忽视了对整个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财产刑执行中止、终结、财产刑减免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优先保障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和正当债权等方面的检察,忽视了发现表层问题后面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等深层次问题。

厘清了工作中存在的误区,有助于我们克服等靠思想,找准职能定位,找到工作的发力点,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推进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

三、财产刑执行检察的对策

(一)充分运用检察建议,推动法院对财产刑执行机制的完善,从源头上解决财产刑执行不到位的现象

前面已经论及,财产刑执行不到位的原因,很多源于法院内部机制的不完善、怠于职守造成的。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检察建议,推动法院进行自我完善。

一是强化内部管理。

包括财产刑判决及执行信息数据库建设、审、执部门之间加强衔接、财产刑归口执行等等。

二是将未履行财产刑的罪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具有一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虽然主要针对民事执行领域,但同样可适用刑事审判领域财产刑执行。

其中第1条第6款明文规定了“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三是财产刑履行情况作为罪犯的减刑条件之一,法院要加强把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法院在罪犯减刑审理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其财产刑判决的履行情况,不能将其视为可有可无的情节予以忽视。

四是加强对相关罪名的运用,防止涉案财产的隐匿、转移。

许多罪犯或其亲属、案件相关人员在案发后存在隐瞒、转移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

为了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刑法》第312条、第313条、第314条分别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实践中,应建议法院加大对这类犯罪的审理,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也便于保护涉案财物不被转移,保证后续财产刑判决后有财产可供执行。

这里应当把握两个原则:

一是对于完善财产刑执行的机制方法建设,是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内容,而不是财产刑执行检察的方法。

认清这一点,有助于厘清各自的职能定位,避免切入太深,超越职能边界,既荒了自己的田,种了别人的地,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

二是检察建议一定要建立在对事实的充分调查和掌握上,要在立足于事实的基础上,有充分的说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能追求数量而过滥,从而影响其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财产刑执行检察信息数据库

法院财产刑的判决及执行等相关信息是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前提,必须大力加强检察机关对财产刑信息机制建设。

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内部,刑事执行部门要与案件管理、公诉、审判监督等部门建立常态化的联系沟通机制,在业务软件上开放端口,共享信息。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与法院建立财产刑执行工作联席制度,共享财产刑判决及执行信息,及时掌握财产刑判决及执行的动态情况。

各级检察院都应当基于本地法院财产刑判决执行情况建立信息库,并可全国检察系统共享。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信息的掌握,要把握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法院判决时已履行的财产刑;第二阶段为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后,执行部门已执行的财产刑;第三阶段为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履行的财产刑。

这样才能获得完整、准确的财产刑执行信息,而不是仅仅关注审判时执行的财产刑。

(三)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调查和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的监督,保障财产刑判决执行

在侦查阶段,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刑事执行部门加强与批捕部门的沟通,由批捕部门建议侦查部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对涉案财物或部分财产可先行查封、扣押、冻结,防止转移、隐匿、毁损。

监督侦查机关将涉案财物制作附卷,随案移送;公诉部门在量刑建议中增加财产刑判决建议,保证法官在审判时进一步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减少判决的盲目性,提高执行的针对性。

(四)建立罪犯财产状况调查合作机制

对未履行财产刑的已决罪犯开展经济状况调查,以查明其是否有履行能力。

因为现在财产状况是多样的,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既有实体财产,也有虚拟财产,有现金、存款,也有股票、投资股份等,要查明罪犯的财产状况,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工作。

除了敦促罪犯本人积极履行、与其家属、居住社区人员谈话,了解其真实经济状况外,检察机关可联合法院、公安、司法(监狱)、金融机构、网络公司、社区及社会组织建立罪犯财产状况联合调查机制,加强合作,信息共享,从而快速,准确地查清罪犯的财产状况。

在这个联合调查机制中,检察机关定位是立足监督职能,以督导为主,适度参与,切不可大包大揽;法院具体行使财产状况调查职责;其他部门加强配合。

检察机关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一是筛选一批有社会影响,有潜在履行能力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制订调查方向、策略建议,建议法院深入调查。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注意指出法院有无遗漏调查事项,监督调查中有无违法行为;二是法院不执行或认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检察机关可适度介入财产调查,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意见书,监督法院进一步调查清楚其全部财产状况,并执行到位;三是在切入调查中,重点了解法院有无照顾关系、收受好处后不执行的违法问题。

(五)建立罪犯财产举报和财产刑执行申诉机制

通过广泛宣传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检察职能,公开罪犯财产刑信息,发挥被害人的监督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立健全罪犯财产举报机制,达到准确、迅速地摸清罪犯财产经济状况的目的,进而推动法院财产执行。

同时,通过受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执行标的权益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

通过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权益人的控告、举报、申诉,发现执行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违法行为。

(六)把握关键环节,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全过程监督

财产刑执行检察是针对法院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的,要针对当前财产刑执行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关键环节,精准定位,有的放矢开展监督。

一是突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立案、执行措施、变更执行、中止执行、涉案款物处置以及上缴国库等活动监督,确保执行活动依法规范进行;二是突出对监狱、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考量财产刑执行情况等活动的监督,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三是突出对刑罚执行阶段当事人反映公安机关等办案部门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款物等活动的监督,注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定要破除那种仅仅关注财产刑判决的金额是否履行的局限性思维,即使是执行到位的案件,其执行过程中也有可能存在违法问题,不能因结果满意而忽视。

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要充分运用违法通知书,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存在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抓住战机,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果断查处。

上级检察院在进行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考核时,也不能只关注财产刑履行的数量和金额,摸清法院判决及执行信息,针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样是工作成绩。

(七)以专项检察推动类案的解决,以重点案件的突破彰显法律和社会效果

同类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往往具有共同特性,要善于发现规律,探索检察监督的方法。

如危险驾驶犯罪的罪犯,往往属于轻刑,大多留所服刑,绝大多数都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具有履行能力,但执行率较低。

对这类案件,可开展专项检察监督,法院集中清理。

在财产刑执行案件中,将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等“五类罪犯”作为检察监督的重点对象,并将尚未执行完毕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判决生效的职务犯罪)涉财产刑执行案件作为重中之重,因为这类案件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能够产生震慑作用,更好地彰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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