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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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禽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其规模和标准按广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和标准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广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场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专业户。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散养户,是指除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之外规模较小的个体养殖户。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确定。

第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履行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属地原则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禁养区、限养区的污染防治工作由当地镇政府负责监管并实施,调解污染纠纷事项,农牧、环保部门予以协助。

农牧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林业部门、卫生部门、住建部门、国土规划部门、财政部门、城管部门、水务部门等部门对畜禽养殖以及污染防治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条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实施分类管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规定,按照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总量减排要求,配套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治理设施,并保证设施的稳定运行。

畜禽散养户应当根据畜禽存栏量,按照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总量减排要求,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和废水贮存、初步处理设施,实施废物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规模与消纳土地先匹配,不得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畜禽养殖按区域功能定位和环境质量现状,实行分区管理。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不得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和散养户不得在下列区域内圈养或放养畜禽: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区)级地方政府组织环保、国土、规划、农业、水务、林业等部门划定后公布实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

调整或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九条市政府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

市政府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预防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养殖场、专业养殖户、散养户的养殖规模、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的产生、综合利用等情况,应当在县级农牧部门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应当在县级环保部门备案,共同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禁养区的污染防治依照《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环办水体[2016]99号)执行。

农牧部门、环保部门应当规划限养区畜禽养殖规模,并依法加强治理,鼓励限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关闭或转产,逐步削减限养区内畜禽养殖总量。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在限养区内实施的畜禽养殖改造提升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要求,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土地利用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将报告书类报送环境影响部门审批,登记表类由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上网在线备案。

适养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国土部门对畜禽养殖设施土地利用审查,环保部门对畜禽养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将报告书类报送环境影响部门审批,登记表类由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上网在线备案。

农牧部门在发放、检查《动物防疫许可证》时,同时检查养殖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治污是否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禽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应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专业养殖户和散养户实施畜禽养殖,应当符合畜禽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在环保部门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检查《排污许可证》、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同时检查养殖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是否符合标准。

第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鼓励养殖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经环境主管部门监督,已经开始建设配套设施、整改配套设施或委托他人建设配套设施的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经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可以投入畜禽生产或者使用。

鼓励农村垃圾处理企业在适养区、养殖密集区建设综合性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六条畜禽散养户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的废弃物,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环保部门发放、检查《排污许可证》时,同时检查养殖场、专业养殖户、散养户的养殖排放是否达标。

第三章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茂名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土地承包(转包)或有关用地(含林地)备案、审批手续,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验收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引导散养密集区域实施“共建、共享、共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依托现有规模化养殖场的治污设施,实现养殖废弃物的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养殖专业户要适度集约化经营,逐步推行废弃物的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对于短期内不能实现集约化经营的养殖户,通过建设小型沼气和堆肥设施等措施,利用周边耕地、林地、草地、园地等消纳粪污,实现粪便和污水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区域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和散养户不得在禁养区养殖。

已建的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散养户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搬迁。

畜禽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

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适养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环保部门有关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散养户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环保主管部门。

农牧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散养户的信用档案,明确监督管理责任人;建立健全畜禽养殖生产制度,完善畜禽养殖生产台账和记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管委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非法新、扩、改建及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农牧部门根据土地承载能力确定畜禽养殖总量控制目标。

各乡镇应当将畜牧业养殖用地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规划部门划出一定区域供禁养区搬迁的养殖场、专业养殖户、散养户在新划定区域养殖,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散养密集区的土地容量超出畜禽养殖总量控制目标的,国土部门应当提供划定区域供养殖场、专业养殖户、散养户实施养殖。

以上新划定区域的畜禽养殖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并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标准。

第二十四条农业、发改、财政部门对养殖业污染治理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农牧部门在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中统筹兼顾,确保畜禽养殖规范整治资金到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常年存栏量为500头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常年存栏量为51~500头猪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以8—20万元罚款;常年存栏量为50头猪以下的畜禽散养户,处以5—10万元罚款。

其他种类的畜禽参照猪当量折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散养户圈养或放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农牧部门对不满足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场、专业养殖户和散养户,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畜牧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未按照规模养殖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畜禽散养户未按照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总量减排要求,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和废水贮存、初步处理设施,实施废物资源化利用,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的,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畜禽养殖场、专业养殖户、散养户未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备案,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三十三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到期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出污染防治整改方案,并处5-10万元罚款。

拒绝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8-20万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广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户按照下列标准认定:

(一)生猪存栏500头以上的是规模养殖场;

(二)生猪存栏500头以下的经营户属于养殖户;

(三)其他畜禽存栏数量按照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换算比例折算。

广东省人民政府对畜禽养殖规模和标准进行修订的,从其修订。

依照第一款第二项生猪存栏51-500头的,属于专业养殖户;生猪存栏50头以下的,属于散养户。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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