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名词解释和简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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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名词解释和简答
名词解释:
1、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是国家或社会依法建立的、具有经济福利性的、社会化的国民生活保障系统。
在中国,社会保障则是各种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福利、医疗保障、福利服务以及各种政府或企业补助、社会互助等社会措施的总称。
2、社会保障的功能:
是指社会保障包括其各个子系统及其具体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挥出来的实际效能和作用。
3、社会保障的总目标:
通过保障和改善国民生活、增进国民福利来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1、社会保障体系:
社会保障体系,是指由社会保障各个有机组成部分所构成的整体,它强调的是社会保障制度内在的结构、项目设置等。
换言之,社会保障体系是国家体依法建立起来的保障国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系统,它是由保险、救助、福利、互助和个人自我保障等相互联系的子系统编结成的一个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社会安全网”。
2、社会救助:
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据法律规定,面向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低收家庭提供经济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3、社会保险:
是国家依法建立的面向劳动者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它由政府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筹资,目标是保证劳动者在因年老、疾病、工伤、生育、死亡、失业等风险暂时或永久失支劳动能力从而失支工资收入来源时,能够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此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①养老保险:
是对法定范围内的劳动者因年老而退出社会劳动后,能够获得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的、稳定可靠的经济来源的社会保险项目。
②医疗保险:
这是对法定范围内的劳动者在患病或非因工伤害时提供的医疗保险制度。
③失业保险:
这是对法定范围内的劳动者因失去经济来源时,按法定时限和标准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项目。
④工伤保险:
这是对法定范围内的劳动者因从事职业工作遭受伤害或患有与工作相关的职业病提供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项目。
4、社会福利:
广义的社会福利实际上是社会保障的同义语,是国家和社会对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全部物质和文化生活的保障和福利,除前述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外,还包括其他旨在提高生活质量的物质福利,以及全部公共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设施和服务。
狭义的社会福利,作为社会保障的从属概念,是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并列的概念,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为提高全社会成员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而提供福利设施和福利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5、慈善事业:
是以社会成员的慈善心为道德基础,以社会成员的自愿捐献为经济基础,以民间公益事业团体根据捐献者的意愿对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进行物质帮助为基本内容的一种社会互助事业,是现代社会救助体系的组成部分。
6、社区服务:
在政府指导下,以社区组织为依托,在城乡一定层次的社区内以全体社区居民为对象,以特殊群体为重点,运用灵活多样的形式向他们提供福利性服务的一种社会化保障机制。
7、企业年金:
是指由企业建立的面向本企业职工的一项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职业福利或机构福利中日益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对政府主导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
8、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商业交易行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保险费,将自己特定的风转移给保险人,当约定风险或事件发生后,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赔款或保险金的一种风险管理机制。
9、家庭保障:
在家庭内部,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包括经济保障、服务保障和精神慰藉等内容在内的生活保障机制。
10、社会保险型保障模式:
强调权利与义务相结合,通过国家、雇主和个人三方共同分担责任,充分体现保险互助互济原则的一种保障形式。
(德国、美国、日本)
11、强制储蓄型保障模式:
主要代表是新加坡创造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及后来变种的智利模式,都以强调自我积累、自我保障为基体原则。
12、福利国家型模式:
强调普遍性与全民性,是在经济发达、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较高的情况下实行的一种全面保障形式,目标在于对每个公民由生到死的一切生活及危险,诸如疾病、灾害、年老、生育、死亡以及鳏、孤、独、残都给予安全保证。
典型国家是英国和瑞典。
13、国家保险型社会保障制度:
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国家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障模式。
以称政府包型社会保障制度(前苏联)。
1、社会保障法:
一般来说,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通常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以法律的面孔出现。
2、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是指社会保障法所规范的各种特定的社会保障关系,主要是国家或政府、企业或集体和社会成员在社会保障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
3、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体:
是指在社会保障活动中,依法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也是社会保障运行过程中客观存在的。
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客体:
是指各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
5、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包括社会保障专业法律体系和社会保障相关法律体系。
社会保障专业法律体系是指专门规范社会保障事务的法律,它们是社会保障制度得以确立并健康运行的主要依据,如《社会保障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等。
社会保障相关法律体系是指一些国家制定的包含有与社会保障内容相关的法律所构成的体系,如《劳动法》、《公务员法》等等。
6、中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以《宪法》所确定的公民权益和国家提供社会保障的规范为根本的立法依据;通过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国民保健法、军人保障法及其他专门社会保障法律与相关立法(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共同组成了社会保障专业法律体系,而在每一项专业法律又统辖着若干个子法规或实施细则,从而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
7、社会保障管理体制:
是指国家为实施社会保障事业而规定的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种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原则和管理机制的组合。
8、集中管理模式:
是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障项目全部统一在一个管理体系内、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集中对社会保障各项目基金营运、监督等实施统一的管理。
9、分散管理模式:
是不同的社会保障项目由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各自建立一套保障执行机构、资金营运机构及监督机构,各保障项目之间相互独立,资金不能相互融通使用。
10、集散结合管理模式:
是指将社会保障共性较强的项目集中起来,实行统一管理,而将特殊性较强的项目单列,由统一的社会部门分散管理。
11、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是指政府部门依法行使对社会保障事务的管理与监督权力,它是确保社会保障制度良性运行的保证。
12、社会保障财务管理:
社会保障财务管理包括两个层次:
一是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障制度行财务上的管理与监督;二是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的财务运行管理与监督。
13、社会保障基金:
是国家依法筹集并用于保障国民基本生活和增进国民福利的专项资金,它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物质基础。
14、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
是指国民收入在一国物质生产部门内部各集团、各阶层及其成员之间进行的直接分配,它集中地体现了物质生产领域资本拥有者与雇佣劳动者之间的权力较量及分配对立关系。
15、国民收入的再分配:
是指在初次分配基础上,再次进行的收入分配,它通常由国家主持,即以税收或其他财政收入手段,在物质生产部门初次分配最终结果的基础上,集聚财政收入,再以财政支出形式分配出去,以满足不直接参与物质生产的社会成员和社会集团,同时,也可以由企业或居民以劳务付费等方式进行收入再分配。
16、征费方式:
是指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强制征收并用于特定社会保障项目的筹资方式,它一般限于社会保险,即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障、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均可以采取征费方式来建立专项基金。
17、自由筹资方式:
即采取非固定的、灵活的方式来征集社会保障基金,它来源于公众的自愿参与。
18、预算管理:
政府预算管理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包括财政性社会保障基金的预算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
19、财务监督:
即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与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行全过程都实行财务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20、待遇给付:
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最终环节,是国民社会保障权益实现的标志。
21、委托投资:
即社会保障基金委托给专门的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所获得的利润按委托投资合同的规定共同分享。
1、现收现付式:
亦称为非基金式或纳税式统筹分摊方式,该模式不考虑资金储备,只从当年或近两三年的社会保险收支平衡角度出发,确定一个适当的费率标准向企业与个人征收社会保险费(税),其特点是以支定收,实行初期因支出规模小而费(税)率较低,以后则会随着支出规模的不断扩大而提高,实质上体现着养老保险负担的代际转移。
2、完全积累式:
也可称为基金式或总平均保险费式或预提分摊方式。
该模式是在对有关社会经济发展指标如退休率、伤残率、通货膨胀率等进行宏观上的长期测算后,从追求养老保险收支的长期平衡角度出发,确定当的费率标准,将养老保险较长时期的支出总和按照比例分摊到整个期并向企业与个人征收,同时对已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有效运营与管理。
3、部分积累式:
亦称为部分基金式或混合式、附梯式。
尽管现收现付式与完全积累式均有着自己的特点与长处,但分别采用又都存在着难以逾越的困难。
4、社会统筹模式:
是通过养老保险筹资渠道筹集到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进入社会统筹,由相关部门根据当年或一个周期内的社会需要统筹规划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问题。
5、个人账户模式:
是指企业、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全部进入个人账户,当劳动者步入老年、失去劳动能力、离开劳动力市场以后,再按照个人账户积累的金额(本金+运营收入),领取养老保险金。
6、给付既定模式:
是先设定养老保险金为保障一定的生活水平需要达到的替代率,以此确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再结合相关影响因素进行测算,来确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
7、缴费既定模式:
是结合未来的养老负担、基金的保值增值、通货膨胀率、企业的合理负担、现行劳动力市场和工资水平等因素,经过预测,确定一个相当长时期内比较稳定的缴费比例或标准,再根据这个缴费标准来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并完全或部分地存入劳动者的个人账户,在劳动者失去劳动能力后,以其个人账户中的金额作为养老保险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一部分。
8、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是指制度的适用对象和适用人群。
9、基本养老保险:
是指由政府主导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是中国首创的一种新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医疗保险:
是由国家立法,通过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则,由国家、单位(雇主)和个人缴纳保险费进行筹资,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当个人因病接受了医疗服务时,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提供医疗保险费用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医疗保险的对象:
医疗保险制度中依法必须参与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自然人。
3、社会医疗保险:
是国家立法实施的对公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它通过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则和方法筹集资金,保证人们平等地获得适当的医疗服务。
4、商业医疗保险:
是指同保险公司开办并完全按照等价交换、自愿成交原则确立的市场化医疗保障,它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医疗保险合同为直接依据。
5、医疗保险基金:
是国家为保障被保险人患病期间的基本医疗,同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形成的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基金。
6、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
也被称为医疗保险费用偿付或结算。
它是指由医疗保险组织(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服务后,对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运行部分或全部补偿,也可以理解为对医疗服务机构消耗的医疗成本进行补偿。
医疗保险费用支付的具体方法和途径,就是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
7、按服务项目支付:
是指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定点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的项目和服务量,对它们做出的费用补偿的办法。
它属于费用后付制。
8、按人头支付:
是指医疗保险机构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1年),根据定点医院服务对象的人数和规定的收费标准,预先支付供方(医疗服务机构)一笔固定的服务费用。
9、总额预算制:
由政府单方面或医疗保险机构同医院协商事先确定年度预算总额,在年度内,医院的医疗费用全部在总额中支付。
10、工资制(薪金支付制):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定点医院或其他医疗服务人员所提供的服务向他们发工资,以补偿定点医院人力资源的消耗。
一般依据所提供服务的时间、医生的技术等级、服务的数量及质量来确定医疗服务人员的劳动价值。
11、定额(或按比例)自付:
被保险人每得到一次门诊或住院服务时,都需自付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全部由医疗保险机构负担。
12、扣除保险:
保险机构规定,当被保险人就医时,其医疗费用在某个标准数额(通常是最低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病人自付,保险机构只支付这个标准数额以上的部分。
个人自付的水平也叫“起保线”、“起付线”。
13、限额保险:
保险机构设立最高支付限额,在这个限额以下的部分由保险机构支付,超出这个水平的医疗费用由病人自己负担。
这个最高限额是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封顶线”。
14、国家医疗保险:
也被称为全民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资金主要来自税收,政府通过预算分配方式,将税收形成的医疗保险基金有计划地拨给有关部门或直接拨给公立医院,医疗保险享受对象看病时,基本不需支付费用。
因此,国家医疗保险又称为免费医疗保险。
(英国)
15、初级医疗服务:
也叫家庭医生服务或通科医生服务,提供初级医疗服务的医生称为家庭医生或通科医生。
16、社区合作医疗保险:
又可称为基层医疗保险和集资医疗保障制度。
是依靠社区的力量,按照风险分担、互助共济的原则,在社区范围内多方筹集资金,用以支付参保人及其家庭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服务费用的一项综合性医疗保健措施。
(以中国的合作医疗和泰国的健康保险卡制度为代表)。
17、储蓄医疗保险制:
是强制储蓄保险的一种形式,它通过立法强制劳方或劳资双方缴费,以雇员的名义建立保健储蓄账户(个人账户),用于支付个人及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险制度。
(以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
1、就业:
广义:
指劳动力要素和生产资料要素结合的状态。
狭义:
指具有劳动能力并处在法定劳动年龄阶段的人从事某一岗位的工作或合作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获取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一种活动。
2、失业:
广义:
指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相分离的一种状态。
狭义:
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处在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并有就业愿望的劳动者失去或没有得到有报酬的工作岗位的社会现象。
3、自愿性失业:
指劳动者自动放弃就业机会,而没有找到新的工作岗位的情况。
4、非自愿性失业:
指劳动者愿意接受现有的货币工资水平却仍找不到工作的情况。
5、完全失业:
指失业者有劳动能力但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岗位。
6、部分失业(不充分就业):
指有劳动能力的人,虽然有工作,但工作报酬达不到法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达不到正常工作时间的1/3。
7、显性失业:
又称公开失业,一般以失业人员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为准,一般用失业率来反映。
8、隐性失业:
指未表现出来,但确实存在或就业不充分的现象,指实际生产率低于潜在的生产率,是一种劳动力资源未被充分利用的情况。
9、摩檫性失业:
指在劳动力流动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时间滞差、信息成本和流动成本等原因引起的失业。
10、季节性失业:
指由于季节变化或由于消费者季节购买的习惯等原因引起的失业。
具有规律性、行业性以及失业持续期的预知性等特点。
11、技术性失业:
是由于技术进步、管理改善、生产方法改进等原因造成的失业。
12、结构性失业:
是由于经济结构如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地区结构的变动,引起了劳动力需求结构的变动,从而产生的部分劳动者成为失业者的情况。
13、马克思的失业理论:
是针对资本主义社会而言的,他认为,失业是资本主义的固有矛盾的表现,即资本的私人占有和整个社会的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矛盾的突出反映。
14、菲例普斯曲线:
是用来表示通货膨胀率和失业率之间关系的曲线。
15、“奥肯法则”: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阿瑟奥肯1962年提出)该法说明了失业率与实际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之间的精确关系。
16、失业保险:
是旨在通过能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相关服务来增强劳动者抵御失业风险能力的一个社会保险系统。
17、失业保险基金:
是在国家法律或政府行政强制的保证下,集中建立起来并给予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者物资补偿的资金。
1、工伤保险:
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情况下所遭受的以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的物质补偿,以保障劳动者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以及为受伤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和康复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无过失补偿”原则:
亦称“补偿不究过失”或“严格责任”、“绝对责任”原则,即工伤事故发生后,不论事故的责任在雇主或者第三者或职工个人,均应对受害者进行补偿。
(首创于德国)
3、工伤保险的赔偿原则:
指劳动者个人所有的劳动价值,在生产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致残、死亡而遭到严重损失以致完全丧失,需要对劳动力价值的损失和丧失进行赔偿。
3、开放式列表法:
即除已经纳入法律、法规中的职业病之外,还可以在实践中随时把那些已证明是由职业导致的新的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
4、封闭式列表法:
即国家立法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在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在工伤保险的实际操作中需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事宜,对有些新发现的职业疾病,只有在正式修订职业病目录增列其中才被承认。
5、个别确定法:
又称为功过确定法或经历确定法,它与雇主责任制中义务性保险缴费额的确定办法最为接近。
6、丧失劳动能力:
指个人因身体或精神受到伤害而导致本人工作能力严重减弱的状况。
7、人身能力丧失:
是指因工伤而使个人的适应性受到损害,它主要参照同年领、同正常、健康的人的状况而鉴定,在人身能力鉴定中只考虑其损害程度而不考虑人身能力受到损害后所带来的可能的经济或职业后果。
8、职业能力丧失:
指因工伤而丧失从事职业的能力,这种鉴定以受伤者能否胜任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为依据,职业能力丧失的鉴定通常是通过个别工作或集体工作的证明人评定职业病或意外事故的方式进行的,不过,现在纯粹只考虑职业能力丧失的补偿项目已经很少见了,取而代之的是一些普通的项目,职业能力丧失鉴定以鉴定损害为标准,而不是以鉴定在一般劳务市场上的获取收入能力的丧失为标准。
9、一般劳动能力丧失:
是指发生工伤后重新寻找工作和获取与过去相当的收入水平的能力,它是以获取新工作的可能性即以个人剩余的挣钱能力为理论基础,丧失工作能力的鉴定不是以具体的职业为依据进行衡量而以个人取得工作并获取收入的机会为依据进行衡量,这种方法考虑了个人受伤的严重性、基本特征、年龄、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及以后求职的可能。
10、医疗给付:
指对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者负担对其治疗及采取相应措施的费用或直接提供医疗服务。
11、工伤津贴:
指在工伤治疗期间支付给受伤人员的补贴,补贴标准在所有国家都是按照发生工伤事故前若干月内本人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
12、残疾补助金:
指在伤情稳定、医疗终结后,根据工伤鉴定机构鉴定的残疾等级予以支付的一种工伤待遇。
13、工伤鉴定: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致残后,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伤鉴定机构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以确定伤残等级的法定检验与评价。
1、社会救助:
也称社会救济,是指国家与社会面向由贫困人口与不幸者组成的社会脆弱群体提供款物接济和扶助的一种生活保障政策,它通常被视为政府的当然责任或义务,采取的也是非供款制与无偿救助的方式,目标是帮助社会脆弱群体摆脱生存危机,保障其生存权。
2、社会救助体系:
指一个国家对于特定人群所进行的各种救助项目所形成的一整套制度框架体系。
3、贫困:
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人们在长时期内无法获得足够的劳动收入来维持一种生理上要求的、社会文化可接受的和社会公认的基本社会水准的状态。
4、绝对贫困:
又称生存贫困,指在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下,个人或家庭依靠劳动所得或其他收入不能维持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在生产方面缺乏扩大再生产的物质条件,甚至难以维持简单的在生产,在生活方面难以满足人们生存的最低需要,衣食不得饱,劳动力本身再生产难以维持。
5、相对贫困;指比较而言的贫困,一方面指随着时间变迁和不同社会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下的贫困标准的变化而言的贫困,另一方面指在同一时期不同社会成员和地区之间的差异而言的贫困。
6、狭义贫困;指经济意义上的贫困,反映在一定条件下维持生产与生活在经济上的最低标准。
7、广义贫困:
指除包括经济意义上的贫困之外,还包括社会、环境等方面贫困的因素,如人口寿命状况、文化医疗状况、生存生活环境状况及就业不足、失业等。
8、区域贫困:
指普通贫困的地区状态,它是由于地区发展不平衡导致的贫困问题,基本特点是当地社会成员普通面临着缺乏基本生活保障的危机。
9、阶层贫困:
亦称结构性贫困,指各种原因造成部分社会成员收入过低或无收入而难以维持其自身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的贫困现象。
10、生活救助:
是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实行差额补助的一种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11、灾害救助:
是指在公民遭受自然灾害袭击而造成生活困难时,由国家和社会紧急提供的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资金和物质等资源的社会救助项目。
12、失业救助:
是与失业保险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其救助对象是因失业救济金低下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或失业保险期满未找到工作,生活陷入困境者。
13、医疗救助:
是指政府和社会对贫困人口中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人实施专项帮助和支持的制度。
14、住房救助:
指政府向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制度。
15、教育救助:
是国家或社会团体、个人为保障适龄人口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从物质和资金上对贫困地区和贫困学生在不同阶段提供援助的制度。
16、农村扶贫开发:
指国家和社会通过包括政策、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劳务、就业等方面的外部收入,对农村的贫困地区的经济运行状态进行调整、优化,在此基础上实现地区经济的良性增长,而逐步改变其落后面貌,走向富裕的制度安排。
17、资金救助:
指以发放现金的形式为救助对象提供帮助的救助形式,它是现代社会救助的主要形式,在贫困救助中采用得最为经常。
18、实物救助:
指以发放物资的形式为救助对象提供帮助的救助形式,它是一种传统的救助形式,实物救助的优点是所发的物资可直接消费,救助的效果比较快捷。
19、服务救助:
是针对特殊的被救助的需要而提供的生活照顾和护理等服务。
主要包括了对高龄老人的护理服务、对失依儿童的关爱和照顾等。
20、经常性救助:
指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的社会救助。
21、临时性救助:
指在时间上没有连续性,或者救助时间比较短的社会救助,它是为解决社会成员临时的生活困难而进行的社会救助。
22、最低生活保障:
指国家和社会为生活在法定最低收入水平之下的社会成员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要的物质帮助的救助形式。
23、法制化原则:
指依靠法律手段来保护社会成员或生活贫困者的权利和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生产发展。
24、防灾:
指人们对易发生灾害地区在灾害发生前积极地采取预防措施,尽可能避免或减少灾害的发生。
25、抗灾:
指抵御、控制和消除灾害的影响,即灾情一旦出现,不惜一切代价动员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抗洪、抗旱、抗震、抗冰雹、抗霜冻、抗病虫害等抵抗灾害,防止其泛滥,尽最大努力把灾害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26、救灾:
是灾害已形成,在灾害发生过程中和灾后,政府迅速组织力量抢救人们生命财产,安排灾民生活,动员人们群众支援灾区,恢复灾后人民生活和生产等各种活动的总称。
27、慈善事业:
是以社会成员的慈善心为道德基础,以社会成员的自愿捐献为经济基础,以民间公益事业团体根据捐献者的意愿对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进行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