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docx

上传人:b****9 文档编号:26385803 上传时间:2023-06-18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1.9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docx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docx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89-9-16

执行日期:

1989-9-16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三江侗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

境内还聚居着汉族、苗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古宜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繁荣、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充分发挥山区资源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林业,加强工业建设,扩大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努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九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惩处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侗族比例应与侗族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都应有一定数量的侗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精兵简政的原则和本地区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设置工作部门,确定机构的编制人员。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安排补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中和农村中招收的名额,对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要特别注意培养妇女干部,同时注意选拔汉族干部。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侗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贯彻“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发展民族工业,扩大商品生产,搞活商品流通。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县内的自然资源,包括森林、矿藏、河流、荒山实行统一管理和保护。

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封造结合,造多于伐,永续利用的方针,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建立和扩大杉木、油茶、油桐、毛竹、津炭等林业商品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生产的管理,奖励植树造林、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和房前屋后造林绿化,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

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滥砍盗伐,严禁毁林开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规划林业布局,安排林种比例和造林数量。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林业体制改革,加强林政管理,统一管理自治县内的森工部门,制定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和国家计划,制定木材砍伐量。

除完成国家上调木材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和加工。

同时注意减轻林农负担,保护营林者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入计划内指标。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和其他林产品所收取的各种费用纳入自治县财政。

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应给予照顾,高于一般县,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自治机关提倡发展国营、乡、村、部门和联户办林场,加强经营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属国营林场由自治县自主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的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切实搞好粮食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合理布局,发展水果、麻类、烟叶、淀粉原料等经济作物。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技术改造,推广农业新技术,培育推广良种,实行科学种田,提高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水产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积极发展牛、羊、兔等草食牲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稻田、河岔、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

严禁毒鱼、电鱼、炸鱼。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买卖和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等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应依照法定手续申报审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利用山岭、草坡、荒地、河滩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农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

放弃经营造成荒的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电、农林产品加工、建筑材料、日用化工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快山区公路和林区道路和乡村邮电建设。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县属骨干企业的前提下,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鼓励集体、联合、集股办和个体办企业,保护其合法经营,诚实劳动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多方集资建设农贸市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自治县的民族贸易工作,贯彻“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搞活流通,繁荣山区经济。

民族贸易,享受国家的运费补贴、利润留成、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茶油、桐油、毛竹、麻类、烟叶、水果、淀粉原料等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内的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推行谁扶持、谁经营、谁受益,产、供、销一条龙的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组织生产、供应侗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

在资金、贷款、补贴以及原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和安排。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大力组织出口货源,享受进出口商品配额的优惠照顾。

在自治县所创的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部分,全部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

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水电站、水库建设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维护费和贷款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生产生活用电。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和发展城镇乡村建设,逐步改善城乡人民居住条件,有计划的改建现有木板房。

改建所剩余的旧料,由自治县安排出售,协作串换。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谁污染谁治理。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协作,大力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

鼓励国内外各种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独资办企业、事业,开发资源,在各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欢迎外地各种专业人才支援本县经济、文化建设,在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山区的特点,对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在自治县本级财力允许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和其他照顾。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建设具有侗族特色的民族建筑、民族风情的旅游区,开发本县旅游产品。

  第五章财政税收金融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财政,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行使财政管理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各项财政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定期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上级国家机关在政策方面的改变,或对少数民族采取特殊经济政策,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重大自然灾害,使自治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重大的变化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机关按规定拨给。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其效益,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顶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入。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财经纪律,对违反财经纪律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发展的新办工业、开发性企业和项目,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税种,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一定年限内,可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金融部门的指导,根据国家金融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用多种渠道吸收资金,多存多贷,扩大资金来源,并享受国家低息、无息、贴息贷款的照顾。

  第六章文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民族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本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深化教育改革,促进普通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发展。

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确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地逐步实施九年义务教育,要重视女适龄儿童入学受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切实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私人办学。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教育经费。

努力做到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的教育和贫困儿童入学给予照顾和扶持,并根据本县财力适当增加助学金和扩大其发放范围。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和民族班。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职业技术高中,普通中学增设职业技术班或职业技术课,发展成人职业教育,培养初级、中级科技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

经考试合格,获得中专以上文凭或取得技术职称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外地师范院校培训学习,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重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奖励取得优异成绩的优秀教师,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人民群众,都必须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对学校房屋、场地、设施、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增加科技投资,开展科研活动,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做好科技扶贫。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加强对地方病、职业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妇幼、老年卫生保健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逐步增加医药卫生经费,充实医疗卫生设备,实行中西医结合,挖掘整理和发展民族医药。

对经济困难的山区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

经考核批准允许个人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医药的监督管理,坚决取缔巫医和无证游医;严禁生产和出售假药、劣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社会主义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团体、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办好广播、电视、电影发行、图书馆等文化事业。

开展民族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

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收集整理工作。

积极培养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艺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程阳风雨桥、马畔鼓楼等民族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运动。

大力开展民族形式的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族人民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常检查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一条自治县内苗族、瑶族聚居地区可以建立民族乡。

自治机关保障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以及聚居在自治县的汉族的权益,帮助其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

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以及各项具体措施,应当考虑适合他们的实际情况。

  第六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侗族和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六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鼓励自治县的干部学习侗语。

积极做好侗文的试点推行工作,同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每年12月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电脑基础知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