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网络侵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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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网络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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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条【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第三条【损害】
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为损害。
损害虽未现实发生,但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可以请求造成现实威胁的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条【因果关系】
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受害人只须证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存在;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第五条【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可以优先适用该规定,也可以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相应的规定。
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节数人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共同侵权行为】
数人故意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因果关系,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教唆和帮助】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负主要责任。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根据其过错及行为的原因力确定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共同危险行为】
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并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实际加害人的,由实际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团伙成员】
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一般规则】
行为人能够证明对于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特定事由的,应当免除其侵权责任。
行为人能够证明对于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特定事由的,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依法执行职务】
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正当防卫】
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对防卫过当引起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紧急避险】
为避免现实危险,进行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
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应当由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在其受益范围内适当分担损失。
第二十七条【自助行为】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对于因此造成对方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自愿承担损害和自甘风险】
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或者自甘风险,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参加或者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视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体育运动或者管理规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二十九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
受害人因自己的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因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害,行为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第三人过错和原因】
因第三人的过错和原因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意外事件】
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受害人的损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引起意外事件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过错的侵权行为
第一节侵害生命健康权
第三十三条【侵害生命权】
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第三十四条【侵害健康权】
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伤害、残疾的,应当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抚养人有权单独请求赔偿适当的补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五条【侵害身体权】
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采取侮辱、殴打、非法搜查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
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胎儿人身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母亲的侵害。
第二节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侵害人格尊严】
侵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自然人的知情权以及形象、声音等其他人格利益的,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侵害姓名权、名称权】
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根据在获利情况请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侵害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以制作、复制、使用、销售、毁损等行为侵害他人肖像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侵害肖像权的免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他人肖像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适当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
(二)为了新闻和舆论监督的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
(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使用他人的肖像;
(五)为了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六)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确有必要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明案件的事实,而在举证中涉及有关他人的肖像;
(七)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确有必要使用他人的肖像。
第四十一条【侵害名誉权】
以侮辱、诽谤以及其他方式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侵害名誉权的免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一)依法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二)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相关会议上的发言;
(三)有关党政机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作出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评价;
(四)从事正当的舆论监督,基本内容属实的;
(五)其他履行法律或道德上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侵害信用权】
以非法手段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或者毁损他人信用,造成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侵害荣誉权】
以诋毁、侵占或者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等手段侵害他人荣誉权的,应当承担恢复荣誉、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侵害人身自由权】
侵害他人身体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未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采取强制性治疗,限制其身体自由的,应当承担侵害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责任。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害意志自由,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侵害隐私权】
采取披露、宣扬、窥视、窃听、偷拍、骚扰等方式,侵害他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侵害生活安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性骚扰及侵害性自主权】
对他人进行性骚扰,以及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他人性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未成年人的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侵害婚姻自主权】
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主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墓葬。
第三节妨害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条【妨害婚姻家庭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重婚的;
(二)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等非法手段,诱使他人允诺同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采取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探望权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的;
(五)其他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间接侵害婚姻关系】
侵害配偶一方身体健康,造成性功能严重损害的,他方配偶可以就配偶间性利益的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节侵害物权
第五十二条【侵害物权】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物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占有,准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非法侵入】
未经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不动产,应当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侵害其他财产权
第五十四条【侵害债权】
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伤害债务人等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五条【侵害知识产权】
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造成权利人精神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侵害网络域名专用权】
非法使用他人网络域名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以故意加害他人为目的,致使他人遭受不与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节商业侵权
第五十八条【商业诽谤】
经营者公开贬低、毁损其他经营者的服务,影响交易,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诽谤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无形财产,致使其受到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其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贬低、侮辱、诽谤,造成该经营者的人格贬损,致使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竞业禁止】
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造成原所属经营者财产利益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条【盗用商业信息进行交易】
盗用他人姓名、帐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交易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的人,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商业欺诈】
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欺诈他人,致受害人损害,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法获得补救的,有权依据本法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二条【强制交易】
未经交易对方当事人承诺,强制其接受交易,造成其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妨害经营】
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第七节媒体侵权
第六十四条【媒体侵权的形式】
媒体作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媒体机构或者媒体作品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内容严重失实;
(二)评论严重不当;
(三)未经同意,披露他人隐私;
(四)使用侮辱性语言;
(五)诽谤他人;
(六)其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媒体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报道具有权威性来源;
(二)评论基本公正;
(三)当事人同意公布相关内容;
(四)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
(五)连续报道,最终报道内容真实、合法;
(六)在必要情况下,已对个人隐私作出保护处理;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
(一)项所称的权威性来源,是指由有关司法机关、主管机关所发布的信息。
第六十六条【公众人物】
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等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以及涉及相关人格利益的隐私,不构成侵权。
超过必要范围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七条【责任主体】
作品构成媒体侵权,作者与媒体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由其所在的新闻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媒体侵权的,媒体可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媒体转载作品侵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载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媒体无重大过失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侵害人格权的补救:
反报道】
媒体机构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权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显属于侵权的,应当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媒体机构拒不刊登声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九条【侵害网络用户信息】
以非法收集、披露、传播网络用户信息等方法,侵害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第七十二条【文学作品侵权准用】
文学作品的作者,以及文学作品的编辑、出版单位,写作、编辑、出版的文学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准用本节规定。
第八节无正当理由的诉讼侵权行为
第七十三条【恶意诉讼】
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
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恶意告发】
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控告该他人违法犯罪或者提起刑事诉讼,使其遭受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五条【滥用诉权】
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利用正当诉权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恶意追求非法诉讼目的,致使其受到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章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
第一节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国家赔偿法》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受害人也可以选择适用本法请求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用人者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七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雇员致人损害】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实习生等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
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被派遣者在执行接受单位的工作时致人损害的,由劳动派遣的接受方承担侵权责任,派遣方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或者雇用活动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追偿权】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雇主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对在执行职务活动或者雇用活动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工有权进行追偿。
第七十九条【义务帮工致人损害】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
独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第三节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监护人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
监护人已经尽了监护责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分担赔偿责任。
监护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的,如果被监护的加害人有财产,应当从被监护的加害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
从被监护的加害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不得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和教育产生严重不利影响。
第八十二条【监护人不明的责任确定】
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
第八十三条【夫妻离婚后的监护责任】
夫妻离婚后,其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该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分担部分侵权责任。
第八十四条【委托监护的责任】
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
受委托人有过错的,监护人可以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向受委托人追偿。
第八十五条【原监护人的垫付】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其他财产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原监护人全部或者部分垫付。
第八十六条【其他机构的监护责任】
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造成他人损害,精神病医院未尽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精神病医院未尽保护义务,致使就医的精神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心智丧失的老年人负有监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未尽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损害他人或者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敬老院休养的老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敬老院应当适当分担责任。
第八十七条【特别情形致人损害排除替代责任】
在下列特殊情形下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一)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致人损害的;
(二)因醉酒、滥用麻醉品等而暂时丧失辨别能力致人损害的。
因第三人导致的前款第
(二)项情形,由该第三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第八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金融、旅游等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或参与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依据以下标准加以确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
(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
(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九十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顾客或参与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节专家责任
第九十一条【专家责任】
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本节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签署法律文件或者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作出专业决策错误,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当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替代责任】
专家受雇于专门的执业机构并以该执业机构的名义对外从事执业活动,在执业活动中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执业机构承担替代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专家过错的判断】
专家在执业活动中须尽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的,应认定专家有过错。
第九十五条【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
负有信赖义务的专家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前款情形,有直接侵权人的,专家承担补充责任。
第六节物件致害
第九十六条【物件倒塌坠落致人损害】
因下列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责任;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建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二)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三)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