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复习要点四川大学金融学二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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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复习要点四川大学金融学二专
1、风险:
(风险是指人们在从事某种活动或决策的过程中,预期未来结果的随机不确定性。
这种未来结果的随机不确定性,是指出现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的不确定性。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正面效应就是收益,负面效应就是损失。
(2)风险的分类:
收益风险:
即只会产生收益而不会导致损失的可能性,只是具体的收益规模无法确定(例如:
基础设施、教育等)纯粹风险:
即只会产生损失而不会导致收益的可能(例如:
火灾、地震等)投机风险:
即既可能产生收益也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例如:
贸易活动、股票等)
2危险的定义:
危险即纯粹风险,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
危险的特性:
客观性:
损失性:
不确定性普遍性;社会性可测性:
可变性:
危险的构成要素:
危险因素:
引起或促使危险事故发生、损失增加或扩大的原因和条件:
危险因素分为:
有形危险因素和无形危险因素危险事故:
危险事故又称危险事件,是指引起损失或损失增加的直接的或外在的事件。
危险事故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媒介。
危险损失:
偶然发生的偶然性、非预期性和非计划的经济价值的减少或灭失。
危险载体是指危险的直接承受体,即危险事故直接指向的对象。
可分为人身载体和财产载体。
分类:
(1)自然危险和社会危险:
自然危险:
是指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如地质运动引起的地震、火山爆发、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气候异常引起的高温、低温灾害及洪涝灾害、台风灾害等
社会危险:
是指由于人为原因引起的危险这种危险的特性是与人类自身(包括法人、自然人、国家和地区等)行为密切相关,行为失常或不可预料的行为结果等均可以归入社会危险
(2)静态危险和动态危险:
静态危险:
在社会经济正常的情形下,由于自然力的不规则运动作用和人们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险
动态危险:
是指以社会经济政治的变动为直接原因的危险,即由于社会、政治及产业政策修改等导致的危险(3)基本危险和特殊危险:
基本危险:
特定的社会个体所不能控制或预防的危险,它是由非个人的或是个人不能阻止的因素所引起的危险,涉及范围通常较大
特殊危险:
是指与特定的社会个体有因果关系的危险,它通常由特定的因素引起,是由个人或家庭、企业来承担损失的危险(4)财产危险、人身危险、责任危险与信用危险
财产危险:
个人和家庭或企业对其所有的、使用的或保管的财产发生损害、灭失、贬值的危险
人身危险:
是指导致人的伤残、死亡、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增加医疗费支出的危险。
通常分为生命危险和健康危险;其中生命危险是与人的生存与否有关的危险,健康危险主要影响的是人们身体的健康程度
责任危险:
由于个人或团体的疏忽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契约或道义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危险(第三者危险)
信用危险:
人们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或犯罪而导致对方经济损失的危险常见的危险处理方法:
(1)危险回避:
又称损失规避、损失回避,是通过放弃活动以消除某一特定危险带来的损失,是放弃或拒绝承担危险
(2)损失控制:
通过降低危险损失发生的频率,缩小其损失的程度来达到控制目的的一种危险处理方法。
包括损失预防和损失抑制:
(3)危险转移:
是通过合理的措施,将危险及其损失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即转移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4)危险自留:
又称危险承担,是指由于经济单位自己承担危险事故所造成的危险损失
效益比值=安全保障/成本=该对策可减少的危险损失/(对策费用+机会成本)
6、可保危险:
概念:
保险人可以接受承保的危险,即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危险。
条件:
危险损失可以用货币计量
危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
危险的出现必须是意外的
危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危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⑥纯粹风险,非投机风险
保险的性质:
(1)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与银行、证券一样都归属于金融服务行业,其产品是无形的服务。
保险同时是一种金融行为,对社会而言,保险起到了资金融通的作用。
保险在一定还起到了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作用。
(2)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法律行为。
投保人购买保险、保险人出售保险实际上是双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经过自愿的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
(3)从社会功能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危险损失转移机制。
保险使众多单位和个人结合起来,变个体对付危险为大家共同对付危险,从整体上提高了对危险事故的承受能力。
因此保险有“社会稳定器”之称。
3、保险的定义:
(1)概念:
保险是集合同类危险聚资建立基金,对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危险财务转移机制。
4、保险与几类行为的对比:
(1)保险与赌博:
相同点:
均带有不确定性,且都有一定的杠杆作用。
不同点:
赌博中的危险是赌博行为本身引起的;而保险中危险是客观存在的
赌博有可能使人获利,而保险无此可能
保险要求投保人对保险对象必须有可保利益,而赌博无此限制,所赌时事件可以随意
5、保险的特性:
(1)经济性
(2)互助性
(3)科学性
(4)契约性
6、保险的分类:
(1)按保险的性质分:
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
(2)按保险标的分:
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
(3)按危险转移层次分:
(A)原保险: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直接签订合同,确立保险关系,投保人将危险损失转移给保险人再保险:
也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保险的一部分或全部,分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承担
(B)复合保险和重复保险:
概念:
投保人在同一期限内就同一标的物的同一危险向若干保险公司投保,如果保险金额之和没有超过标的财务的实际可保价值,称为复合保险;如果保险金额之和超过标的财务的实际可保价值,称为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并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C)共同保险:
几个保险人联合起来共同承担同一危险,同一保险事故,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成为共同保险。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分担保险责任)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关系:
相同点:
都存在多个保险人
通过多个保险人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
不同点:
与被保险人的法律关系不同:
共同保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中投保人与再保险人不直接签订合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风险损失的分担方式不同:
共同保险是横向分担;再保险是纵向分担
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的区别:
重复保险需签订多份合同,共同保险只需签订一份合同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不同:
重复保险可能导致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从而引发道德风险。
因此,保险公司可采用禁止重复保险或规定如果投保人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需向保险公司告知
(4)按实施方式分:
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5)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
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由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
不定值保险:
合同中不事先列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仅将列明的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度。
发生损失时,先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算出保障程度,再按照损失的相应比例赔偿
7、保险的职能和作用:
(1)保险的职能:
基本职能A)分担危险职能(B)补偿损失职能
派生职能(A)融资职能(B)防灾防损职能(C)分配职能
(2)保险的作用:
宏观作用:
(A)有助于稳定社会再生产循环(B)有助于推动社会经济交往(C)有助于扩大积累规模(D)有助于推动科技发展(E)有助于增加外汇收入(F)可以在世界范围内分散危险(G)保险对经济起到稳定作用
微观作用:
(A)有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B)有助于安定人民生活(C)有助于均衡个人财务收支
第三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2)产生的原因:
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决定:
(A)风险发生及其损失的偶然性(B)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非控制性(C)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信息了解的不对称
保险合同的附和性要求保险人的最大诚信③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也是保险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决定的
(3)基本内容:
告知:
(A)定义:
即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物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投保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知投保人
(B)投保人的告知
Ⅰ主要内容:
a.订立合同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
b.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当危险情况增加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
c.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d.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e.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
Ⅱ形式:
客观告知和主观告知
a.客观告知,又称为无限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不作具体规定,只要是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相关的任何重要事实,都要告知保险人【英美法系】
b.主观告知,又称为询问回答告知,指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告知【大陆法系】
(C)保险人的告知
Ⅰ主要内容:
a.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须明确说明
b.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如实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若拒赔条件存在,应发送拒赔通知书
Ⅱ形式:
明确列示和明确说明
a.明确列示:
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b.明确说明:
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保证:
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或某种状态的存在与不存在做出许诺。
它是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
弃权与禁止反言:
(A)弃权:
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常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
(B)禁止反言:
指合同一方对已经放弃的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
又称禁止抗辩
(4)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①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A)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Ⅰ故意不告知: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Ⅱ过失不告知: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B)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②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除人寿保险外,一般不退还保险费
2、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
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
衡量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关系。
(2)保险利益具有以下性质: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利益
(3)保险利益确定的条件: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即可以用货币来计量(例外:
人身保险)
(4)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它的本质内容是投保人以其所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否则,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当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随之失效;当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保险利益额度以外的利益
(5)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凡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而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
预期利益
责任利益
合同利益
(6)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只有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某种利益关系时,投保人才能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与同意相结合”)
(7)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为了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
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并限制了最高赔付额度
3、近因原则:
(1)近因:
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使损失结果发生的最有效的或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2)近因原则:
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近因的判断:
①单一原因情况下的近因认定:
如果事故发生所导致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则该原因为损失近因。
当近因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对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是除外责任,保险人则不予赔偿
②多种原因存在时近因的认定:
(A)多种原因并存:
Ⅰ如果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为承保责任,则保险人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Ⅱ如果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为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
Ⅲ如果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而损失结果可以分解,则保险人只对承保危险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的结果不能分解,则除外原因为近因,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B)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并且前因和后因之间存在未中断的因果关系,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了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
Ⅰ如果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为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如果均是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Ⅱ如果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是保险责任,若最先发生的原因即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而其后发生的原因中,既有除外责任,又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当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时,保险人也要负赔偿责任;若最先发生的原因即近因属于除外责任或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后发生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原因,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C)一连串原因间断发生:
当发生并导致损失的原因有多个,并且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有间断情形,即有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原因为近因
Ⅰ如果没有除外责任的规定,只需判断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若属于,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若不属于,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Ⅱ如果有除外责任的规定,若新介入的原因为除外责任,在新原因发生之前发生的承保危险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4、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定义:
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
损失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则有损失补偿,无损失无补偿
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利益
(2)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A)实际损失是根据损失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
(B)损失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市价有关
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为限
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注:
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上述三个限额同时起作用,因此,其中金额最少的限额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额
(3)补偿原则的变形:
定值保险
自负额
免赔额:
保险人对免赔额以内的损失不予负责,仅对损失超出免赔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责任
(A)绝对免赔额: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免赔率)
(B)相对免赔额: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
(3)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指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使得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得到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
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A)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即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所有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来分摊保险赔偿责任的方式
计算公式:
(B)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假设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独自应负的赔偿限额与所有保险人应付的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
计算公式:
(C)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有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后出单的保险人只有在承包的标的损失超过前一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时,才顺序从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赔偿。
【例题】假如A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8万,B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10万,保险标的的价值为10万。
如果损失为9万,则:
在比例责任制下:
ØA保险人应承担的补偿金额为
ØB保险人应承担的补偿金额为
在责任限额制下:
ØA保险人的独立责任额为
ØB保险人的独立责任额为
ØA保险人应承担的补偿金额为
ØB保险人应承担的补偿金额为
在顺序责任制下:
ØA保险人应承担的补偿金额为7.2万
ØB保险人应承担的补偿金额为1.8万
代位原则:
(A)代位与代位原则的定义:
Ⅰ代位:
保险人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得追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Ⅱ代位原则:
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Ⅲ代位追偿:
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Ⅳ物上代位:
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
物上代位一般通过委付实现
Ⅴ推定全损:
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失踪达到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退定性损失。
(B)代位原则的意义
Ⅰ规定代位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得超额赔偿
Ⅱ规定代位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Ⅲ规定代位原则的意义在于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
(C)代位追偿原则:
即追偿权的代位。
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成立条件:
Ⅰ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者必须同时存在损失赔偿请求权
Ⅱ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
Ⅲ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
保险委付:
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
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A)委付成立的条件:
Ⅰ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
Ⅱ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想保险人提出
Ⅲ委付须就整体的保险标的提出请求
Ⅳ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
Ⅴ委付不得有附加条件
(B)委付与代位追偿的区别:
Ⅰ代位追偿只是一种纯粹的追偿权,取得这种权利的保险人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时,则将权利和义务全部接收,既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又须承担该标的产生的义务
Ⅱ代位追偿时,保险人只能获得保险赔偿金额内的追偿权;而在委付中,保险人则可享受该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被保险人放弃的保险标的所有权和对保险标的的处分权
Ⅲ代位追偿中的当事人有债务人、债权人和保险人;而委付的当事人中只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第四章:
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点:
(1)概念:
保险合同也称保险契约,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保险合同的特点:
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⑦保险合同时射幸性合同
(3)保险合同的要素由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合同的内容三部分组成
其中,保险合同的主体指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含法人和自然人),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当事人:
订立合同、规定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是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直接关系的人
关系人:
与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的人
辅助人:
协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
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投保人:
又称要保人,是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作为投保人必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缴付保险费
(2)保险人:
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拥有向投保人收取保费的权利;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有履行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作为保险人,要具有法定资格
保险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3、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的财产、生命、身体、经济赔偿责任等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体对象。
投保人将被保险人的财产、生命、身体等作为保险标的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两种情况:
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
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
被保险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被保险人必须是受财产或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2)受益人:
受益人又叫保险金受领人,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赔偿与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受益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受益人必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注:
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直接来源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是根据合同取得的,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不得纳入遗产分配,也不得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的人前债务。
但是,若保险金由继承人以继承方式取得,则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他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下列情形中,只要符合其一,且被保险人生前又未指定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Ø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Ø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
Ø收益放弃受益权
此时,保险金应按《继承法》规定分配
(3)保单所有人:
保单所有人又称保单持有人,是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
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
拥有人寿保单的保单所有人的权利通常有:
变更受益人、领取退保金、领取保单红利、以保单作抵押贷款、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指定新的所有人。
4、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协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保险合同或履行保险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1)保险代理人:
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其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企业或个人
(2)保险经纪人:
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代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企业和个人
(3)保险公估人:
又称保险公证人,指依法设立,受保险人或保险人客户的委托,想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