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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环节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做法

公诉环节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新举措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担负着对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等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法律监督几乎涉及每一个诉讼环节,而公诉环节位于审查起诉阶段,既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又要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公平进行监督,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因而怎样实现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有效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我院公诉部门自2009年以来,积极探索、创新法律监督新机制,不断强化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力度,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一、基本情况。

09年以来,共追诉漏犯6人,追加犯罪事实3起,改变定性8件,起诉至法院均作有罪判决;共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7     件,发出检察建议9份;向与县法院召开联席会议7次,检察长列席审委会2次,发出量刑建议56份,对刑事判决畸轻提出抗诉1件。

二、主要做法:

(一)“三关注、把三关”,追诉漏罪漏犯。

公诉部门始终坚持把依法追诉漏罪漏犯作为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项重点工程来抓,加大侦查监督力度。

为有效提高侦查监督效果,确保犯罪分子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部门一方面要求办案人员关注“三种特别案件”,提高发现线索的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办案人员做到“眼勤”、“脑勤”、“口勤”、“腿勤”,紧紧抓住阅卷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证据分析三个关键环节,严格审查把关,确保追诉案件质量。

2009年以来就追诉5人,增加犯罪事实3起,已审结案件有罪判决率达到100%。

“三关注”:

一是关注具有伴生性的案件。

如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在外,亲属朋友可能会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为其窝藏赃物,常伴生着包庇、窝藏案件;在盗窃、抢劫等侵财案件中,一些利害关系人会将非法占有的财物进行处理,往往伴生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渎职犯罪案件往往伴生着贪污、贿赂案件等。

针对这些案件相伴相生的特征,办案人员采取由此及彼的方法,顺藤摸瓜,将追诉漏罪漏犯变得有规律可循。

二是关注团伙犯罪、一人犯数罪案件以及重大侵财案件。

办案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社会阅历、文化程度、心理素质等基本情况,在讯问、询问时从对方的表情、动作等变化中选准突破口,有针对性地进行讯、询问,并采取分类制表的方法,对犯罪嫌疑人每一次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证据等进行详细梳理,通过梳理、分类,在证据锁链中发现缺口,进而发现漏罪漏犯。

三是关注共同犯罪、另案处理、在逃、流窜作案的案件。

对此类案件要求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严格加以审查。

(二)“三个突出”,维护公平、正义。

09年以来,公诉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始终坚持将指控犯罪工作与审判监督工作并举,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坚持“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抗诉标准,一是突出抗诉重点,公诉部门在正确把握刑事抗诉条件的基础上,坚持符合条件即依法抗诉,同时又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治安形势,切实加大刑事审判监督力度。

2010年,提出抗诉1件,由于其他原因此案未得到改判,但抗诉工作取得零突破。

二是突出沟通协调为手段,有效实施审判监督。

我院与五华县人民法院共同制定了《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变消极被动的事后监督为积极主动的事前监督,对一些检法两家有分歧的案件,事前向法院进行口头交涉,充分阐明检察机关的观点和态度,从而加强审判监督的效果。

三是突出维护司法公正,对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特别注重轻罪重判和重罪轻判的监督,做到既打击犯罪,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又如办理的谢X卫抢劫案,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后,法院合议拟判处其六年有期徒刑,承办人得知此情况,根据本案已处理同案人判决的刑期及被告人谢X卫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认为此案处理存在明显偏重,遂向分管公诉工作的副检察长曾添香汇报,曾添香副检长很重视,要求我们向法院提出口头建议,法院愉快接受重新合议改判谢X卫四年有期徒刑。

(三)关注三个程序问题,强化程序监督意识。

为确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树立程序监督也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提高程序监督意识,我院公诉部门要求办案人员加强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程序审查,绷紧程序审查这根弦,把住受理案件的第一道关,要求办案人员在审查每一个案件时,特别关注三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问题,即是否公诉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刑事强制措施是否超期。

如今年公安机关移送的马少浪滥伐林木案,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对马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一年后既没有解除又没有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明显违法了《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取保候审期限的规定,办案人员发现后,即启动纠正违法程序,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随后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当前刑事公诉活动中侦查监督的主要方式

侦查监督是对侦查权的一种制衡,其目的在于保障侦查依法进行,保护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当前刑事公诉活动中侦查监督的主要方式有:

1、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这是刑事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为基本的方式。

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等11种情形。

2、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这也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较为常见方式。

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出现的管理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侦查机关完善制度,提高侦查活动的质量和效率。

3、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现代诉讼的控、辩、审职能的要求,也是提高办案效率、质量,形成打击犯罪合力的需要。

现行的庭审方式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全面履行举证责任,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展开辩论。

公诉部门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利用其熟悉、了解庭审诉讼程序和证据要求方面的优势,指导侦查人员围绕指控的犯罪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有利于形成强大的侦控合力,提高打击犯罪的力度。

可以说,引导侦查取证是公诉权的延伸,是保证公诉有力的一种有效途径。

4、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依法追诉漏罪、漏犯。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遗漏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将遗漏的犯罪嫌疑人补充移送;发现侦查机关遗漏犯罪事实的,应追诉遗漏的犯罪事实。

5、改变侦查机关不当定性。

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性质进行审查,对定性不当的,公诉部门应依法改变定性并提起公诉。

6、建议侦查机关另行处理案件。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刑事公诉活动中的侦查监督方式还有许多,如定期与侦查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就治安制度、工作情况予以分析、研究,从而提出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与侦查机关进行个案的沟通与研讨,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深入侦查机关内部开展执法规范化讲座;侦诉部门定期对案件质量进行动态分析等,这些方式的有效行使,对于建立新型检警模式,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刑事公诉活动中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

1、监督力度不够。

一方面公诉部门存在重办案轻监督的倾向,对侦查活动监督职责履行得不够好,割裂了办案与监督的关系,存在单纯为办案而办案的情况。

一些地方过多考虑与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关系,监督不及时,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事后监督难以发挥应有效果。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一方,在追究犯罪、指控犯罪这个大方向上是一致的。

然而,由于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工作重点是对已发生的犯罪进行侦查,其着眼点在于如何查获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哪些行为;公诉部门则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对犯罪进行审查,其着眼点在于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达到起诉的标准。

两者工作重点的不同导致他们对证据的重视程度不同,对证据种类的关注程度不同,对证据规格的理解不同,在实践中就产生了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到位,容易满足于对供述的获取,忽视对痕迹、血迹、毛发等物证以及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的收集,而这些证据的提取具有极强的时效性,一旦时过境迁就只能留下永久的遗憾。

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便由侦查机关独立进行,对这一阶段的监督只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由公诉部门进行事后监督,而事后监督不论在监督力度上还是监督效果上都无法与事中监督相比。

2、对刑事侦查的监督还存在一定盲区。

如司法实践中对公安等侦查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监督往往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才能发现,对某些案件侦查机关是否立案、立案后擅自撤案还缺乏监督和制约。

3、监督模式相对单一。

目前,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模式还主要集中在口头或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上,由于办案任务繁重,文来文往成为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手段,面对面的个案沟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规范讲座的形式全面引导侦查等监督模式的展开还有待进一步推进。

4、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配置不合理。

在2000年的检察机关改革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随后,各省、市及基层院的审查批捕处(科)也相继更名为侦查监督处(科),这一变化引起了广泛关注。

笔者认为将审查批捕厅(处、科)更名为侦查监督厅(处、科),从形式上掩盖了刑事公诉活动中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力,从内容上弱化了刑事公诉权行使中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事实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十章“侦查监督”一节中,赋予了审查起诉部门同审查逮捕部门一样的侦查监督权,将侦查监督权完全归属于审查逮捕部门有悖法律,即使在实质上刑事公诉部门并没有丧失或没有完全丧失侦查监督权,侦查监督厅(处、科)的命名也不尽合理。

刑事公诉活动中审判监督的方式

司法实践表明,审查起诉程序是审判的前提,提起公诉程序是审判的基础,抗诉程序是防止审判错误的保障,这些程序性权力是刑事公诉活动的有机组成,也是检察监督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和借以具体化、实体化的载体。

刑事公诉活动中的审判监督,从权利制衡的角度看,其法治价值在于通过它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即通过控制刑事审判程序的入口和关注裁判结果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衡,实现刑事公诉权与法律监督的连接。

刑事公诉活动中审判监督的方式有:

1、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这是公诉部门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最基本方式。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等7种程序违法情形。

2、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这是公诉部门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的最基本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提出抗诉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3、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公诉部门派员临场监督。

监督人员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4、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

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于检、法两家有分歧的重大疑难案件阐明观点,是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审判监督的一种模式,对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5、对刑事公诉案件提出量刑建议。

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都是公诉的题中之义,是刑事公诉的目的。

监督人民法院正确定罪和量刑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检察官在二审、再审程序中的权力,也是一审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力。

量刑建议使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工作前置,检察机关作为控方表明对量刑的基本态度,既增强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透明度,也表明了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继续进行审判监督的基本尺度,客观上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刑罚。

6、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人民法院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集中提出整改意见。

(三)刑事公诉活动中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

1、监督意识薄弱,监督力度不够。

与对公安等侦查机关的监督一样,公诉部门审判监督职责的履行也存在重办案轻监督的倾向。

有的检察人员认为检法是一家,是“制于人”又“受制于人”的关系,担心法律监督会伤了和气;有的检察人员认为庭审方式变了,公诉人出庭的任务加重了,审判监督便不是公诉人的事了。

由于法院是诉讼程序的终结机关,享有对案件的最终裁决权,部分公诉部门以法院是否改判为标准来衡量抗诉案件的质量,担心抗诉被驳回影响工作业绩,因此而不愿意启动抗诉程序。

2、监督手段单一。

应该说对法院审判活动和结果的监督模式主要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抗诉,由于这种对程序和实体监督的最终结果取决于法院,致使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及结果的监督显得软弱无力,也极大地挫伤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如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只能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就大大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行使及效力;再如,抗诉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对待。

但在司法实践中,下级人民法院遇到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先将案件情况或定罪量刑的意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在得到答复后再进行审理或作出判决的做法由来已久并成为一种工作制度。

检察机关对这类已“内审”案件提出抗诉时,上级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原审判决;检法两家对政策和法律的理解有分歧,冲突时有发生,检察院为维持自己的意见而抗诉,法院坚持自己的看法而维持原判,“抗多改少”的现实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抗诉的积极性,无形中制约了法律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3、有关监督制度有待完善。

如,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无论从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包括: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尚不具体,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方式和监督内容还有必要进一步规制,其在审判委员会上所发表的意见的法律效力还有待明确等。

再如,检察机关内部量刑建议提出的程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应统一规范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行为,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等。

不难看出,刑事公诉活动中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对刑事公诉权法律监督的属性有充分认识,进而依法正确履行监督职责。

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两年多来,全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与不足,主要是:

(一)监督认识还不够到位。

一是“重配合轻监督”,有的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履行职责还不到位,只注重对其他政法机关的配合,监督不足;二是“重指控轻监督”,有的检察人员满足于所捕、所诉案件能够定罪判刑,对诉讼监督则不够重视、关注不够;三是“重打击轻保护”,在批捕、起诉、立案监督、抗诉中都体现出更为注重对重罪轻处理的监督,轻视对轻罪重处理的监督;四是存在监督畏难情绪,对监督发现的问题,有的跟踪纠正不到位,在抗诉工作中过多考虑法院改判的可能性;五是不能正确理解和对待考核,为考核而不规范监督的行为在一些地方存在。

(二)监督还存在薄弱环节。

侦查监督工作中,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不够,对公安机关刑拘后改为治安处罚的案件、另案处理案件以及撤案案件监督力度不够;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还有待进一步予以保障。

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工作中,对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监督还比较薄弱;对职务犯罪判处免刑、缓刑监督力度不够,2008年以来全省被判处有罪的3105名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1220人,占39.3%,远远超过普通刑事案件的19.4%,与此相关联,同期职务犯罪在押犯因立功获减免刑的62人,所检举案件大多为与其原职务关系不密切的盗窃、毒品等普通刑事犯罪,对此检察监督不够。

刑罚执行监督中,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

(三)监督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一是监督重点还不够突出。

立案监督案件虽全部得到法院有罪判决,但其中有对轻案进行监督,效果不够好;个别地方对判决略有偏轻偏重提出抗诉;有的检察院对应予口头纠正的瑕疵问题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特别是在省检察院出台纠偏措施前的08年、09年,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不慎重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二是监督的效果不够好。

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案件久侦未结、提出刑事抗诉案件久审未结、对检察机关发送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不反馈或不及时反馈的问题都还比较多;侦查机关对批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的,大多未通知检察机关。

这其中有检察自身监督质量不高,也有对监督案件的跟踪问效工作做得不到位,使监督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

三是质量管理制度还不完善。

上级院对下级院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未建立起情况畅通的渠道,情况掌握不够及时,对下监督存在被动性、滞后性。

检务公开推进还不够有力,不利于及时发现自身在监督中存在的不足与问题。

(四)监督机制制度还不健全。

法律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对监督程序、保障措施等操作性规定比较缺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精神,立足实践需求,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协作配合的机制制度。

从当前看,我们在机制制度建设上离实践需求差距仍然较大。

目前,省一级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推进乏力,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衔接也有待进一步统一思想。

检察机关与各有关部门之间尚未有效建立起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和手段的刚性反馈机制,尚未有效建立起在法院维持原判等不采纳检察监督意见时的说理反馈机制,案卷调阅机制、监督与被监督相关情况的互相通报、共同核查机制等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和落实。

(五)检察监督能力存在不适应的地方。

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尤其是在经济相对发达的一些地方,干警常年超负荷工作才能把批捕、起诉案件在时限内办结,客观上制约了在监督上下更多功夫。

同样由于人力原因,现有驻监狱、看守所检察室人员配备与承担的监督任务不适应。

从队伍的素质能力来看,通过提升发现问题、监督纠正问题的能力来赢得监督公信和权威的任务仍十分紧迫。

从检察机关内部的合力形成来看,监督协调机制、工作规范机制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湖州市南浔区检察院在办理邱国华、蔡骥荣强奸案中,审查事实、证据粗糙简单、提审不到位、错误认定被告人自首,湖州市检察院对这一敏感案件在办案过程中监督指导不够,法院判决后又未及时提出抗诉,暴露出工作责任心不强、业务能力不高、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的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不完善。

实践中有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甚至个别的作伪证,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等问题,法律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给起诉工作带来了难度。

一是诉讼监督的力度不够。

受陈旧执法观念的影响,少数检察人员存在重配合轻监督的思想,认为监督多了会影响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满足于做好侦查、批捕和起诉工作,对该监督的不敢大胆监督,该纠正的不敢果断纠正,敢于监督、严格执法的力度尚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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