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工程管理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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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工程管理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园林工程)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壹)统壹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壹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和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且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且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且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学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于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编制的绿化规划,由所于区、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于市区范围内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且予以公布。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且予以公布。
第十壹条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规划按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壹)市级管理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区管理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区、县(市)管理的,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经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壹)旧城区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区开发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壹点二㎡;
(三)占地八十公顷之上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污染严重的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且按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六)江河溪流俩岸、河滩绿地及铁路、公路俩侧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城市绿化专业苗圃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壹)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和公路铁路俩侧、港口、码头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五)江河溪流俩岸、河滩绿地,由所于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壹)建设单位应于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指标明确绿地范围,于初步设计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图及说明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给绿化工程设施审查意见书。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持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城市园林绿化投资应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市区范围内规划用地面积八千㎡以下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且监督实施;
(四)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于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因季节影响不能栽植植物的,经确认后于壹年内完成;
(五)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或绿地建设的质量和数量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整改,逾期不完成或整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定额规定向责任单位代为收取。
第十六条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市区范围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市)的,由所于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
植物种植地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建设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百之分三。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和地上地下各种城市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统壹安排。
第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壹)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壹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出让、出租、抵押或合资、合作建设和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用。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到期必须归仍,且恢复绿地。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超过俩年。
因特殊需要超过俩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壹)报送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图;
(二)领取和填写申请表;
(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城市区域内的名树、稀有树木、胸径壹百厘米之上的大树,壹百年之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见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树权单位挂牌标示且负责管护。
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条移植古树名木,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范围移植、砍伐城市树木三十株之上,或胸径于五十厘米之上的乔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范围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临时占用壹百㎡之上的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三百㎡之上的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所于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市区范围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以外的,由所于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以下规定落实补偿措施:
(壹)必须按所占面积的二至五倍偿仍绿地,由建设单位完善偿仍绿地的划拨、征用手续,或者按所占面积每㎡缴二千元至五千元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
(二)对其所占用的园林绿地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收取的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地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之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城市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规划部门必须于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地。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用于集中绿化建设。
市区范围内的集中绿化手续,由所于区域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地奁集中绿化手续,由所于地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禁止于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于影响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壹条于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壹)践踏和损坏草地、花卉、树木;
(二)毁损园林设施;
(三)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捕猎、打鸟;
(四)恐吓、逗打展出动物;
(五)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
(六)生火野炊、鸣放鞭炮;
(七)于树上晾晒衣物或依树搭棚;
(八)倾倒污物、堆放物资;
(九)擅自钻井取水,拦河截溪,取土采石;
(十)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维护冠容。
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进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理安全,有关部门进行排危处理后五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防;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社会单位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必须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权属单位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必须用于本单位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擅自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内修建建(构)筑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且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壹)对不按本条例第十壹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编制、报批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壹)、
(二)、(三)、(四)、(五)项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商品房售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承担代为绿化费用的,按应缴纳代为绿化费的壹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且可对无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壹万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壹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且可按赔偿费的壹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且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的,按应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的壹倍处以罚款;
(八)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且可处以壹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壹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且可按赔偿费的壹至三倍处以罚款;
(十)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赔偿损失,且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壹)擅自修剪、移植古树木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壹)破坏园林设施的;
(二)盗窃树木、名贵花卉或展出动物的;
(三)阻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壹)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二)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
(六)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第四十壹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包括城市园林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及城市建(构)筑物附属绿化。
城市园林绿地(不含林业用地)系指城市用地中以自然植被、人工植被为主要使用形式的城市土地,包括:
(壹)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及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以及江河溪流俩岸、河滩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壹定景观价值,于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六)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区级公园外的其他绿地。
城市道路绿化,系指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包括行道树、人行道绿带、分车道绿带、交通转盘花坛、桥头或立交桥绿化等。
城市建(构)筑物的附属绿地,包括屋顶绿化、平台绿化、堡坎墙体绿化等。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园林设施,系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桥梁、雕塑、碑记、花架、护栏、动物笼舍、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第壹条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
元/天·㎡):
(壹)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按1~3元计算;
(二)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按0.5~1元计算。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植物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按本规定赔偿。
第三条经批准移植、砍伐乔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
元/株):
(壹)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50元,砍伐的200元;树干胸径为30厘米以下,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5元,砍伐的减少20元;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10元,砍伐的增加40元。
(二)树干胸径为30厘米,移植的250元,砍伐的1000元;树干胸径超过30厘米,以树干胸径3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40元,砍伐的增加100元。
(三)树干胸径为50厘米,移植的1050元,砍伐的3000元;树干胸径超过50厘米,以树干胸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80元,砍伐的增加300元。
(四)属于常绿树或行道落叶树的,按本条(壹)
(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计算;属于行道常绿树的,按本条(壹)
(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三倍计算。
树干胸径以离地面1.2米处测算。
第四条经批准移植、砍伐灌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
元/窝):
(壹)冠径于50厘米以下,移植的20元,砍伐的50元;冠径超过50厘米,以冠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50元。
(二)花灌木按本条(壹)项规定标准的三至五倍计算,珍贵花灌木按十至十五倍计算。
第五条经批准移植、砍伐竹类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
元/窝):
(壹)壹般竹类,移植的10元,砍伐的30元;窝径大于20厘米,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20元,砍伐的增加50元。
(二)名贵竹类,按本条(壹)项规定标准的三至五倍计算。
楠竹类砍伐的每根20~50元。
第六条经批准移植、铲除人工草坪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
元/㎡):
移植的10~15元,铲除的30~40元。
第七条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移植名树、稀有树木,胸径100厘米之上的大树,100年之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且按本规定第三条(壹)
(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五至十倍缴纳绿化赔偿费。
第八条造成乔木、灌木、竹类、草坪损伤的,按移植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的20~50%赔偿;造成死亡的,按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赔偿。
第九条造成城市园林绿化附属设施损坏的,赔偿金额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条本规定所列移植、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不含实际发生的劳务、运输和工具消耗等费用。
第十壹条城市旧城改造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
集中绿化建设费的标准(单位:
元/㎡):
(壹)渝中区为3000~5000元;
(二)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南岸区、江北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和巴南区为2000~4000元;
(三)双桥区、万盛区、合川市、江津市、永川市、万县移民开发区、黔江开发区和涪陵区为1500~3000元;
(四)其他市县地区为800~1500元。
第十二条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能按所占面积二至五倍偿仍绿地的,必须按所占面积缴纳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的标准(单位:
元/㎡):
(壹)公共绿地4000~5000元;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2000~3000元。
附属设施的经济赔偿,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三条各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于本规定第十壹条、第十二条收费标准的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市区范围收取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区留用70%,上交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30%。
属单位附属绿地收取的绿化赔偿费,用于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区市县当年收取和使用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帐目,于次年二月底以前上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壹汇总后于三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
第十六条对举报毁损、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壹)赔偿于10~100元的,奖励5~25元;
(二)赔偿于101~500元的,奖励25~100元;
(三)赔偿于501元之上的,奖励赔偿额的10~20%。
奖励费于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和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费用,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壹制作的票据,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费用,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主管部门和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8年6月10日起施行。
原《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奖罚和补偿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简介:
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1998年5月8日渝府令(199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