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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doc

无锡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1993-5-14

执行日期:

1993-5-14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的国家标准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具体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市)、市辖区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二、群众自治组织名称,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农村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湾、山峰、山洞和湖、江、河、泉、荡、渚、岛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性质的台、站、港、场名称,人工建(构)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第三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市、县(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和日常办事机构,共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订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和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调查、搜集、整理地名资料,按规定编辑出版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以及其他地名书刊;

 

七、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信息,开展咨询服务;

 

八、开展地名学研究。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五条地名命名规划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与地名管理部门应建立会办制度。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各种建设规划的同时,要会同地名管理部门相应作出地名命名规划,规划名称尚未正式批准,不得向社会公开使用或宣传报道。

 

第六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道路、街巷、里弄、桥梁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性质的台、站、港、场名称和企事业单位名称,其专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

 

五,全市乡(镇)名称,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应与驻地地名统一;公安派出所、房管所、工商所、税务所、土管所等名称,应与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专名统一。

 

六、命名地名应使用规范汉字。

名称含义应健康、简明、确切。

 

七、标准地名必须具备专名和通名。

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第七条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影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求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的意见后,应予更名。

 

三、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或当地群众暂时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予更改。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地名中的方言、土俗字,一般应以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规范汉字取代。

 

六、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作更名处理。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县(市)、市辖区由国务院审批;乡(镇)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居)民委员会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行政区划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有关人民政府在批准或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交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处理。

批准后应发送地名管理部门建档备案。

 

二、县(市)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道路、桥梁由市政公用事业部门申报;居民地由区人民政府申报;新建居民区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并具有地名性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构)筑物、纪念地、名胜古迹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各自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并抄送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五、县(市)、区、乡(镇)跨界地名的命名、更名,相关各方必须协商一致,由为主一方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与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和时限。

 

地名命名和更名都要作出书面申请,对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称的来历含义,群众意见等内容要阐述清楚,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二份,并附总平面图。

属旧区改造图的,还须说明拟保留或废止地名的意见。

申报命名,必须在施工前办理。

地名管理部门在接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后,应在三个月内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市、县(市)地名委员会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负责编纂本辖区或本系统内的各类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地名工具书。

其中由业务主管部门汇集出版的,在正式出版前应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其他部门需要编纂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或与地名相关的地图(交通图、旅游图、地形图、政区图等)、电话簿、邮政编码簿、公安路名手册、企业事业单位名录以及史志等,需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地名无差错后,方可印刷出版。

 

第十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公文处理、邮电通信、新闻报道、公安户籍、商标广告、工商登记、交通运输、测量编图、建筑施工、印刷出版等方面使用地名时,均应以地名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十三条地名的书写。

 

一、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

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二、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不得采用“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也不得采用外文拼写汉语地名。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一、地名标志包括路牌、里弄牌、门号牌、桥名牌、站名牌、指示牌、景区牌、村名牌等。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在城镇街、巷、里弄、居民区、交通道口、车站、码头、桥梁、风景区、纪念地、经济开发区以及农村自然村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三、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是标准地名的汉字规范书写形式及其汉语拼音字母规范拼写。

同一市、县(市)内的同类地名标志的规格、式样、字体要统一。

标志牌应在地名管理部门指定的厂家制作。

 

四、公交站牌名,必须使用当地标准地名。

当地确无标准地名可用时,方可用当地具有地名性质的企事业单位的名称作站名。

 

五、地名标志经常性的维护费用,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属公用事业性质的地名标志维护费用,由地名管理部门编制预算报请财政部门核拨。

 

六、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是社会使用地名最直观的依据。

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应自觉保护。

禁止擅自移位、攀绳、挂物、搭棚遮蔽或移作他用。

 

第十五条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应积极行使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加强对标准地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一、对不按规定命名、更名或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发送《纠正违章地名通知书》,限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的30日内纠正。

 

二、违章部门、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地名管理部门的《纠正违章地名通知书》后,应在期限内积极主动纠正。

逾期仍不纠正的,地名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如下措施:

 

1、对新建或旧区改建后的居民地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命名、更名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施工、不予供电、供水和办理入户手续。

 

2、各种书刊、地图、商标、包装箱(袋)等使用地名不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执行而地名有明显错误的,地名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封存查处。

 

3、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各类地名标志,造成错误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地名管理部门《纠正违章地名通知书》后的7日内予以拆除,限期重新设置。

因失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自负。

 

4、对使用非标准地名作为工商企业的牌匾、车辆的文字标志或进行广告业务、邮电通信的单位和个人,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工商部门可吊销其执照;广播、电视、报纸以及广告单位不予播放、刊登和宣传;公安部门不予验车;邮电部门不予通邮。

 

第十六条过失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故意损坏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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