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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撤换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三)听取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听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状况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的报告;

  (五)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情况;

  (七)征集职工意见和建议;

  (八)提出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九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业年金、职工安置等;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的工作报告,企业提出的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劳动报酬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听取和讨论本区域、行业内有关经济发展、劳动用工、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等情况;

  第二节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二条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由职工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可以分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

候选人获得应到会职工的过半数当选。

  第十三条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四条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二百人至一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为四十人至一百人;

一千人至五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为一百人至三百人;

五千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百人。

  生产一线的职工代表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

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企业女职工所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区域、行业职工代表由区域、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按一定比例推荐或直接选举产生,其中生产一线的职工代表、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要求。

  企业、区域、行业工会以及同级女职工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十六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享受出勤待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规章制度,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秩序;

  

(二)代表职工利益,听取、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任务;

  (四)提高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依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其选区职工全体会议予以撤换。

  撤换职工代表应当经过其选区职工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并经应到会职工过半数通过。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撤换,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职工代表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第三节组织制度

  第二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届满后六个月未换届的,其职权行为无效。

企业因改制、重组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换届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换届。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经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第二十三条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的事项经应到会职工或者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通过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及选举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企业和工会可以召集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和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就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进行巡视,并就巡视发现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第三章厂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行厂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制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职工的工资构成和计算方法、工作时间;

  (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四)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落实情况;

  (五)集体合同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公开其他事项。

  涉及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厂务事项不公开。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事项涉及职工个人隐私的内容,职工本人要求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厂务公开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三十条职工、职工代表、企业工会有权监督厂务公开制度执行的情况。

  第四章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变更、罢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当有工会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或者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董事会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五章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合理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三十六条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是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企业和职工双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依法、诚信、合作、公平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利益。

  第三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应当向工会提出,工会可以先行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并将结果告知职工。

  企业三分之一以上职工向企业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未建立工会或者企业工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由行业、区域工会或者地方总工会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三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各方的代表人数不少于三人,最多不超过九人,各设首席代表一名。

  企业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从企业管理人员中指派,首席代表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担任,也可以在其他协商代表中指派。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企业未建立工会或者企业工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职工劳动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不得成为协商代表,但工会主席劳动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除外。

  第四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作为协商顾问。

  地方总工会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士指导和帮助职工方进行协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士指导和帮助企业进行协商。

  第四十一条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者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双方的协商代表应当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听取所代表方人员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

  第四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提出协商意向书。

协商意向书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说明。

  收到工资集体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确定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工资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纪录,并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工资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的必要条件,以及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企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平和、友好、理性的方式。

企业和职工方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纠缠细节拖延工资集体协商进程;

  

(二)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工资集体协商进程;

  (三)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排斥对方合理意见;

  (四)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工资集体协商秩序;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应当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

  

(二)拒绝提供生产工具和其他劳动条件;

  (三)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四)坚持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

  (五)其他不利于协商的过激行为。

  第四十八条职工方未依法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或者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要求企业调整工资。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职工应当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或者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十日内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工资集体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

中止协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十日。

  工资集体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再次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协调。

  第五十一条在小型企业比较集中或者同行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职工方可以通过地方总工会、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依法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协商的程序、内容依照企业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工资的程序和内容执行。

  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该区域和行业有关企业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二条企业与职工双方就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加班等事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应当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本章的程序性规定进行。

  第六章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五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争议的协商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企业与职工方发生的争议,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警机制,发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级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建立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作用,定期排查、分析本地企业劳动关系方面的情况,对争议的预防、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预防和减少争议的发生,引导和促进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合作与和谐。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信息收集、报送制度,及时掌握和报告争议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企业劳资关系状况,对争议的预防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以及相关商会、行业性组织应当引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指导和帮助企业通过协商预防和化解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企业的科学发展。

  第五十七条企业与职工方发生争议,应当积极协商解决。

  双方无法进行协商,或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达成一致意见不履行的,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介入,指导协调。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也可以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介入协调。

  第五十八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一)企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发生停工、怠工事件的;

  (三)采取暴力、胁迫、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等手段的;

  (四)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的;

  (五)其他导致协商无法正常进行的过激行为的。

  有前款

(二)、(三)、(四)项情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条协调处理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适度的原则。

  第六十条对因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属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属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对因其他因素而引发的争议,各级地方总工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促成双方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

  第六十一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开展争议协调工作,有权进入企业的劳动场所进行调查,就争议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要求企业提供与争议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企业、职工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协调处理期间,企业应当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

  协调处理期间,职工方应当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不利于协调的过激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有权要求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予以通报或者公开谴责:

  

(一)不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或者不按时换届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三)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四)不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

  (五)妨碍或者阻挠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工会依法履行企业民主管理职责的;

  (六)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

  (七)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工资集体协商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八)阻挠上级工会指导、组织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

  企业有前款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取消其当年评选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六十四条职工方提出协商意向书后,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超过规定时间未答复或者未安排协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的,每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此引发集体停工、怠工的,不得以此解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

  第六十五条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工会工作人员、职工协商代表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扣发工资降低福利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工会工作人员、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职工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七条企业或者职工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八条企业工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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