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药科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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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科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管理制度的教职工,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职工”,是指纳入学校事业编制的教师、职工。

与学校形成人事代理、劳务派遣以及其他聘用关系的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处分违法违纪教职工,要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做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教职工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降低岗位等级包括降低行政职务职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人技术等级的级别。

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四)开除。

 

第七条 教职工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九条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三章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言行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有下列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攻击、恐吓、纠缠、胁迫教职工或学生,扰乱公共秩序,致使教学、科研、管理、服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违反实验室等安全管理规定和环保要求,导致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公共安全,给国家、学校财产或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治安、消防、交通、食品卫生、计算机、网络安全等管理规定,擅自损坏、拆除、移动、挪用、停用学校安全设施、器材,破坏安全警示标识,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给国家、学校财产或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

(四)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有害信息,误导、欺骗公众,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旷工怠工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群体性或恶性事件发生,给国家、学校和个人造成声誉或利益上损失的;

(二)因管理不力或者违反程序、违规操作,致使在本人负责的工作场所发生事故,给国家、学校财产或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服从指挥调遣、消极对抗或不采取措施处置以及处置不力的;

(四)擅自以学校、校内单位或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者擅自以上述名义举办、参加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违反国家和学校印章使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在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违规擅自代表学校或校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给国家、学校利益或声誉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失泄密事件,侵犯国家秘密和学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八)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及时、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九)经常迟到、早退、消极怠工,值班期间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岗位职责,经多次教育不改的;

(十)不履行请假手续擅离工作岗位,或请假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或虽经批准休假及因公因私外出超出规定期限,造成旷工事实的:

1.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及以上、不满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及以上、不满10个工作日的,给予警告处分;

2.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及以上、不满7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及以上、不满15个工作日的,给予记过处分;

3.连续旷工7个工作日及以上、不满1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个工作日及以上、不满30个工作日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4.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一)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旷工怠工的行为。

第十五条有下列违反科研和科技开发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属于学校的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技术及产品据为己有、对外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二)在科研工作中弄虚作假,侵犯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虚报、谎报成果(绩)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使用专利的;

(四)未经学校同意,以个人或科、室名义对外承接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科技咨询等项目,所得收入不纳入学校财务管理的;

(五)不认真履行所承接的各类科研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有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挪用、乱用项目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科研和科技开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有下列违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诽谤、威胁、侮辱、体罚教职工或学生的;

(二)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七条有下列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领导干部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或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四)拒不执行学校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五)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六)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影响本职工作的;

(七)在干部、职工的考试、招聘、录用、培训、考核、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岗位聘用、工资调整等工作中违反规定,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有下列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及财经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处置、侵占、损毁、擅自利用或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学校名称、商标及其他标识、资金、债权、债务、土地、房产、工程、仪器、设备、技术资料等有形和无形国有资产,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学校收入的;以各种形式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以各种名义私分公款的;

(三)擅自开设银行账户以及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的;

(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档案的;

(五)违反规定印制、伪造、变造、买卖、转借、串用、代开、擅自销毁收入票据的;

 (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变更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

(七)截留、挪用项目经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项目经费,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使用假发票、伪造虚假经济业务、伪造虚假经济合同套取项目资金的;

(八)虚开、截留支付给学生的助研、助教、助管费、勤工俭学款或者困难补助、生活补助费和各类奖励金,据为己有或分给教职工的;

(九)违规以学校或者校内单位名义投资、担保、集资的;

(十)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及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有下列违反廉洁从业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索要或接受学生及家长的各种馈赠、安排的娱乐活动、支付或报销个人或亲属应承担的费用、可能影响公正公平的宴请,或者向学生推销物品、服务获取回扣的;

(二)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五)在全日制本、专科生和研究生招生、培养、考试、考核、培训、项目申报、评奖、评优、补助申请、学位授予、就业、创业和继续教育办学等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回扣,获取好处,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对教学事故的调查与认定,按照《中国药科大学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进行。

需要给予处分的,交由人事处或纪检监察室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认定,按照《中国药科大学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办法》进行。

需要给予处分的,交由人事处或纪检监察室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分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学校管理权限内的教职工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等行政纪律处分,由学校决定。

在编人员适用开除处分的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需给予处分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室、人事处负责立案和查处。

纪检监察室负责学校处级干部以及由纪检监察室办理的违法违纪涉案人员的立案、调查和处理。

人事处负责其他教职工的立案、调查和处理。

学校处级干部违法违纪需给予处分的,报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其他教职工违法违纪需给予处分的,报校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的立案、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教职工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由纪检监察室或人事处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立案。

(二)立案后,由纪检监察室或人事处牵头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意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四)调查组将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等形成书面材料,向分管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拟给予开除处分的,依被调查人申请可举行听证会。

对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查,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

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经纪检监察室及人事处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提交党委常委会或校务会议讨论。

(五)党委常委会或校务会议经集体讨论,对违纪教职工作出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七)纪检监察室或人事处根据党委常委会或校务会议的处分决定制作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的教职工,同时报教育部备案。

(八)处分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并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司法机关或者学校纪委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教职工,需要给予处分的,由纪检监察室或人事处根据行政、司法机关或者学校纪委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和本规定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七条 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调查过程中,教职工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对象签字(盖章)。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要求其回避的权利: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近亲属关系的(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决定;部门、单位负责人参与调查、处理需要回避的,由分管该部门、单位的校领导决定;校领导参与调查、处理需要回避的,由党委常委会或者校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日期。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经批准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机关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处分教职工处分期满,应向所在单位书面汇报受处分期间对自己所犯错误的认识及处分期间工作表现情况,提出解除处分申请;

(二)受处分者所在单位对教职工在处分期间的思想、工作等情况进行考核,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填写《中国药科大学教职工解除处分审批表》,报纪检监察室或人事处;

(三)由纪检监察室或人事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提出解除处分的建议,并按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报批;

(四)印发解除处分的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解除处分的时间,以及该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

(五)将解除处分的文件送达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六)将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按照本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四条 受处分教职工解除处分后,重新计算考核年限,年度考核合格的,其晋升和奖励不再受影响。

但解除降级和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工资档次、原级别、原职务。

解除降级处分后,其工资、级别按新的级别执行;解除撤职处分后,其工资、级别、职务应根据政策重新确定。

 

第三十五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处理复核工作委员会。

负责受理和组织教职工对所受处分的听证、复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分决定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复核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姓名、职工号、单位、职务或技术等级及其他基本情况;处分文件;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提出申请复核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复核工作委员会受理申请复核的案件,应于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复核委员会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对教职工的违法违纪事实及处分依据进行复查,应当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向申请复核的教职工回复;发现原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提请党委常委会议或校务会议讨论决定变更或者撤销原处分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程序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程序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一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其职务、级别或者工资等级和薪级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因错误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补偿。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七章关联处理

第四十二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四十三条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四十四条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四十五条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四十七条 教职工的违纪行为造成国家、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教职工因违纪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按规定收缴或退赔。

第四十八条教职工因违纪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奖励、资格、荣誉等,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应当按规定予以处理或纠正。

第四十九条 受撤职、开除处分的教职工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担任其他校内外职务的,学校向相应组织机构提出撤销其有关资格或者职务的建议。

第五十条 教职工受处分期间,工资、津贴等待遇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教职工受处分期间基本工资的处理办法:

1.如所受处分为警告、记过,处分前后的基本工资保持不变;

2.如所受处分为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期间的基本工资按照受处分后

本人所在岗位等级及国家规定执行。

处分解除后的工资等级根据处分后所聘职务及岗位确定;

3.如所受处分为开除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4.教职工在停职审查期间,遇国家规定调整工资时,其工资调整暂缓执行。

待审查结束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未受处分的,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工资。

(二)教职工受处分期间,校内绩效性津贴处理办法:

1.受警告处分的教职工,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扣发校内绩效性津贴,期限为6个月;

2.受记过处分的教职工,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扣发校内绩效性津贴,期限为12个月;

3.受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教职工,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扣发校内绩效性津贴,期限为24个月;处分解除后的津贴等级,根据处分解除后所聘职务及岗位确定;

4.受开除处分的教职工,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校内绩效性津贴。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

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二条 对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姑息迁就,扣压、销毁举报信件,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打击举报人、证人和工作人员,妨碍调查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未列入的违纪行为及拟给予的处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管理制度执行。

如本规定条款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学校其他规章制度有关处分内容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_月_日起实施。

学校授权人事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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