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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草案)》及说明

 

发布日期:

2010-05-05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环保、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达标排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 鼓励排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再生水利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七区及高新区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控制和预留排水设施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排水设施用地的性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涉及排水设施的,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事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将其设计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所属区(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竣工验收。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运行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

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区(市)排水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区(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有关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专用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后应当达到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在排水管道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管道,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条 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和加油以及洗车、海水浴场、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分别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污水排放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和水量说明;

  (三)排水方案和有关排水资料、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建议,符合条件后,核发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水质、排放口位置排放污水。

  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取得排水许可证书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二)未按照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

  (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四章 设施养护

  第二十八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区河道、明沟、暗渠的养护维修及雨水斗的清挖,由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区(市)公共排水设施,由所在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需要立即抢修的,应当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一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明火作业、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等活动。

  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经排水、规划、城市防汛等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

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排放施工泥浆、油污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污水处理的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证书: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污水处理经营但尚未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证书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领取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减量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对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监测,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环保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四十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经排水、环保主管部门同意。

发生生产事故需要停产或者临时减产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排水、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对污水排放超标的排水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四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排水户和个人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排水户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水的,按照排水户和个人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四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

财政部门依据排水主管部门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检查井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四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

  

(二)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设计方案未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拆迁、移动排水设施未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设施验收、移交的;

  (五)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排水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进行工程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

  (七)未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第

(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二)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并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五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关于《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0年4月28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局长单强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城市排水管理水平是衡量城市节能减排、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排水行业发展迅速。

截至2009年底,全市共建成排水管道7459公里(污水管道3877公里,雨水管道3582公里),污水处理厂17座,市区污水集中处理率达87%。

随着排水行业的发展,排水管理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不清,排水设施建成未及时移交,污染点源仍大量存在,城区河道覆盖、占压情况较为严重等。

为规范排水设施管理,1990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了《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对排水设施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能适应排水事业的快速发展。

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出台《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及协调论证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市市政公用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排水管理工作实际,起草了《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送审稿)》。

市政府法制办接到送审稿后,召开了相关部门和区(市)政府的征求意见会,并组织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进行了座谈、论证。

2010年1月18日将《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征求意见稿)》在《青岛晚报》、青岛政务网等媒体上全文刊载,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

2月22日、2月26日,胡绍军副市长先后两次主持召开了由相关部门和区(市)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协调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协调确认,经3月5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及说明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六条,主要规定了总则、规划与建设、排水管理、设施养护、污水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针对我市目前排水管道主要覆盖城市规划区的实际,《条例(草案)》第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规定“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同时第三条对城市排水、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户等概念进行了解释。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排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直接关系到排水管道运行的效能和设施的畅通。

为规范排水设施规划和建设,解决排水设施建管脱节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章对排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进行了规范。

  一是明确了规划编制主体。

《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七区及高新区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二是设立了征求意见和审查制度。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条例(草案)》第十二条明确“建设项目涉及排水设施的,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事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将其设计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是设立了验收移交制度。

由于排水设施建设主体多元化,部分新建排水设施存在资料不全、下游无出路、施工质量不合格及建设单位不办理移交手续等问题,导致建成后不能顺利移交给管理部门进行养护,出现设施丢失或堵塞冒溢等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社会反响较大。

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验收移交制度,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验收,并按要求将相关设施和图纸资料进行移交或者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关于排水管理

  一是明确了雨污分流的要求。

《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在总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

  二是规定了污水预处理制度。

针对目前部分企业和餐馆污水直接排放,不设置污水预处理设施或预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出水水质严重超标,导致排水管道腐蚀破坏,并严重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污水预处理制度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几种情况。

  三是明确了污水排放许可制度。

排水许可是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我市自2002年开始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许可制度对于制止污水的乱排乱放,实现城市排水的动态化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此,根据国家关于城市排水许可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排水许可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许可证书有效期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设施养护

  一是明确了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

目前,在排水设施管理中,由于养护维修责任划分没有充分的依据,居民反映的排水设施问题,因责任单位不明确,往往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责任单位养护维修工作不到位,古力盖、雨水篦子缺损未及时修复,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市民生活。

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分别对公共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及所有权不明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了界定。

第一,关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依据《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青发〔2004〕23号)的规定,明确“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区河道、明沟、暗渠的养护维修及雨水斗的清挖,由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区(市)公共排水设施,由所在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关于专用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规定“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三,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对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排水设施做了兜底规定,规定“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区(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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