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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议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议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才亮王令

建立和谐社会新理念自党的四中全会提出以来,已经作为全党工作的目标。

胡锦涛总书记随之明确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

而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崇高而伟大的社会工程,需要全国上下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党和政府有责任,各单位和组织有责任,每个社会成员也有责任,我们律师对此也是义不容辞。

党有依法治党的责任,政府有依法行政的责任,我们律师应当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负有什么责任?

那就是我们律师应当依法提供诚信的法律服务,努力为国家的民主法治进展贡献力量,为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不断奋斗。

由于社会尚处在改革转型期,由国企改革、房产改革、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等引发大量的群体性纠纷,这些问题已经不同程度的影响了社会稳定,影响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这些群体性案件相比一般案件,对社会的影响更大,处理的好能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较大的贡献,处理不好会给国家与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作为这些年来一直活跃在法制建设和法律活动前沿的律师队伍,已有不少律师广泛介入了群体性案件,但在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有的不仅没有推动构建和谐社会,还多多少少的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甚至有不少同仁为此深陷囹圄。

可见充分关注群体性案件的办理,研究律师如何以此为切入点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重要性,笔者就此发表一些浅见,算作抛砖。

一、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是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最高目标。

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调解、提起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

由于群体性案件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力大,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就不能简单的仅以案件是否胜诉来衡量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是否成功,更不能以收费多少来衡量,而是需要综合考虑社会效果来评定案件办理效果。

笔者认为,应当将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是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最高目标和最高评判标准。

案件办理结果如果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则说明了该案办理结果人民群众是满意的,说明了该结果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且让双方服气,说明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间取得了良好的平衡,说明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已经充分缓和、消化、化解了矛盾,甚至说明了该案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人们律师的良好风采,推动了社会法治进程。

所以,在当前现阶段,将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最高目标和评判标准是适当的。

二、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应当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开展相关法律服务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个不稳定的社会,绝对称不上和谐社会,同样,律师办理的群体性案件业务,如果最终结果不利于社会稳定,那么即使取得了胜诉结果,也不能算是成功的案例。

无论是代理群体这一方还是代理对方例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律师在从事相关业务中,都应当主动的维护当地的社会稳定。

作为群体性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应当注意不要去放任矛盾发展,更不能激化矛盾扩大矛盾。

对当事人有过激思想的应当予以劝导,将无序的激烈的维权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中来。

例如,律师在接受群体性当事人法律咨询过程中,应当注意稳定当事人的情绪,阻止当事人的过激言论和行为以缓和矛盾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并告知当事人合法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尽量把当事人的维权行为纳入正常的法律渠道。

接受咨询或委托的律师不得怂恿、暗示、参与当事人以扰乱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等手段来促使案件的解决。

群体性案件承办律师不参与当事人上访,不鼓动当事人上访,不组织当事人上访。

对可能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违法上访行为,承办律师知情后应予以劝导,也可以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反映。

而作为群体当事人对方如担任地方各级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律顾问时,也需要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工作原则,既不能散发有可能激化矛盾的不负责言论,更不能运用或建议运用政府的公权力来干扰依照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不仅如此,我们的律师还要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换位思考,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法律的框架内,形成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正确法律意见提供给委托人,供有关部门决策时参考。

三、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应当有利于国家法治化进程。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即使这个案件再大或者处理效果再好,如果不能促进国家法治化进程,那也只能说办理了一个比较成功的个案。

胡锦涛同志将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第一个特征,并加以解释其定义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

那么,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如何让成功的个案办理结果来促动国家法治进程。

诚然,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要言论合法、慎重,不在任何不适当场合发表不利于社会稳定的过激言论,不支持当事人散发过激言论。

律师要客观对待媒体包括网络媒体的舆论监督,实事求是反映问题,不炒作新闻线索,不搞有偿新闻。

但是,律师还是可以良好利用社会以及舆论对群体性案件的关注,针对在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法律的漏洞或者欠缺,提出很好的法律意见和立法建议,大力推动国家立法工作。

不仅如此,针对现实中的某些不足,也可以通过律师的呼吁与努力,唤醒民众的维权理念和法律意识。

将一个个案的成功,扩大到某一领域的成功,促使一大片类似问题的解决,促进这一领域的和谐发展。

四、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应当始终追求公平正义,本着追求司法公正的原则办案。

胡锦涛同志解释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司法公正作为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我们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中应当始终追求公平正义,本着追求司法公正的原则办案与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两个问题分不开。

一是,如何平衡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问题,从本质上看,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统一的,脱离了公平正义而存在的社会稳定是短暂的。

我们要充分认识到这种短暂稳定的危害性,更不能被有些以稳定压倒一切为由否定和阻挠依法维权的人所蒙蔽,牺牲了公平正义的稳定不是真正的稳定。

更为可恨的是这种短暂稳定的假相,破坏了我们社会的正常秩序,破坏了我们解决问题和纠纷的法律机制,让一大堆的问题脱离法律途径,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法律的信心,将本应由法律渠道解决的问题予以压制,最终推到无序的状态中来,引发社会的无序和矛盾在更大程度上的爆发。

我们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中绝对不能牺牲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来换取短暂的社会稳定,绝对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换取短暂的社会稳定,应当在法律维权的途径上始终不渝的追求司法公正。

二是,应当充分注意缓和矛盾平息矛盾化解矛盾。

任何牺牲了公平正义的稳定都不会长久,压制的矛盾终究还会爆发。

所以,我们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中可以尽量多做协调工作,案件涉及政府的,要尤其注意与政府多作沟通。

根据案件需要,律师可在代理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复议前,建议当事人与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律师也可以在诉讼和行政复议前或在诉讼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参与协调工作,促成矛盾双方和解。

律师要充分认识到提起诉讼不是目的,而是维权的手段方式,最终问题得到解决才是目的。

五、律师应当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防范法律风险,规范服务。

由于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敏感性,该类案件已经迅速成为律师执业风险较大的案件,不断有律师因此身陷囹圄的消息传来,包括上海的郑恩宠和北京的朱久虎律师都是在群体性案件中落马。

且不深究,这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违纪的问题,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风险性昭然若揭。

笔者曾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起草《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规范》草案的相关工作,并最终将其形成文字作为建议提交全国律师协会审议。

在该草案中,笔者提出了不少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防范风险的建议,例如:

在律师在办案中要慎重对待与境外媒体和境外组织的交往,不与其作非正常接触,绝对禁止向其泄漏和提供国家机密,杜绝任何有损祖国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还例如:

在解答上访问题的咨询时,律师尤其要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严格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为解答依据,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上访,避免出现越级上访和群体性上访等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的上访行为。

笔者希望这些意见能最终被全国律协拿上议事日程,将其广泛讨论并最终颁布,以减少我们律师办理相应案件的执业风险。

虽然,全国律师协会现今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尚无相关规范和指导意见,但并不是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就无据可依。

律师还是应当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则。

例如,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遵循依法办案的原则,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和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代表人和全体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群体性案件所涉及范围的正常社会秩序。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不得向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还例如,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真实陈述相关案情的义务,内容应当尽量符合真实、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不得为达到案件办理目的而协助或者支持部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群体情绪不稳定,扰乱社会安定团结。

只有规范了自身的法律服务行为,提供了诚信法律服务,有效的避免了法律风险,我们律师才能更好的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随着律师行业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教育活动的不断深入,我们律师思想觉悟必然会得到更大的提高,必然有更多的律师切实的将构建和谐社会纳入到自己的律师职业工作中来,并诚信而慎重的为群体性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有效的缓和化解社会矛盾,努力的维护社会稳定和追求公平正义,最终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自己不可替代的力量。

附:

受中华全国律协委托起草的《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规范》(建议稿)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规范(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信访、治安管理等机构关于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调解、提起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协调和配合政府信访、治安管理监管机构工作。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遵循依法办案的原则,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和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第六条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代表人和全体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群体性案件所涉及范围的正常社会秩序。

第七条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处理群体性案件可能引发的其他社会及法律问题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办理群体性案件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

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条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尤其是在办理群体行政案件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一条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不得向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5.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群体性案件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真实陈述相关案情的义务,内容应当尽量符合真实、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不得为达到案件办理目的而协助或者支持部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群体情绪不稳定,扰乱社会安定团结。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与评估机构、各种专业委员会、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同时,在维护群体性案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相关监督机关对群体性案件的矛盾进行疏导、调解,达到节省成本和降低影响的目的。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及司法机关人员施加影响。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合法性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条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该安排具有办理群体性案件专业素质及经验的律师接待群体性案件的来访和咨询。

接待律师要做到耐心细致、解答详尽,不得为达到承接案件的目的而故意夸大或激化矛盾,对社会安定造成不利影响。

律师在接受咨询时应该要求咨询人提供相应的文字材料等证据,不得仅根据咨询人单方陈述做出主观判断。

第二十一条如果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三章 接受法律咨询和委托

第二十二条律师在接受当事人法律咨询过程中,应当注意稳定当事人的情绪,阻止当事人的过激言论和行为以缓和矛盾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并告知当事人合法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尽量把当事人的维权行为纳入正常的法律渠道。

接受咨询或委托的律师不得怂恿、暗示、参与当事人以扰乱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等手段来促使案件的解决。

律师应有关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协助接待上访工作的,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以法律为准绳,既要注意维护社会的稳定,也不为了片面追求短暂或局部的和谐作出有违法律规定的解答,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接待咨询过程中,遇到重大紧急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在解答上访问题的咨询时,律师尤其要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严格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为解答依据,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上访,避免出现越级上访和群体性上访等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的上访行为。

第二十三条律师在接受群体性案件的委托前,应当严格遵守《律师法》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的相关规定,全面审查案件的相关情况,分析案情,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慎重接受委托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防止社会矛盾激化。

对于矛盾激烈而又反复上访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解决问题的方式纳入到正常的法律途径,以缓和社会矛盾。

第二十四条律师承办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承接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向所领导作基本汇报,最终由合伙人会议决议是否承接案件。

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委托。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受理和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对于重大案件,应组织律师讨论研究。

律师在办案中出现违规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即使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委托后,根据案件需要,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推举代表人,并告知当事人推举代表人的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受托业务的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3.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同一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九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委托:

  1.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歪曲重要事实;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三十条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时,可以尽量多做协调工作,案件涉及政府的,要尤其注意与政府多作沟通。

根据案件需要,律师可在代理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复议前,建议当事人与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律师也可以在诉讼和行政复议前或在诉讼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参与协调工作,促成矛盾双方和解。

为减少执业风险,律师在参与协调过程中,尽量不要接受当事人接受或放弃变更诉讼、签订调解协议等特别授权。

群体性案件承办律师不参与当事人上访,不鼓动当事人上访,不组织当事人上访。

对可能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违法上访行为,承办律师知情后应予以劝导,也可以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反映。

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要言论合法、慎重,不在任何不适当场合发表不利于社会稳定的过激言论,不支持当事人散发过激言论。

律师要客观对待媒体包括网络媒体的舆论监督,实事求是反映问题,不炒作新闻线索,不搞有偿新闻。

律师在办案中要慎重对待与境外媒体和境外组织的交往,不与其作非正常接触,绝对禁止向其泄漏和提供国家机密,杜绝任何有损祖国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 诉讼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当根据受托群体性案件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全体委托人或代表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律师应当按照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三条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陈述与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

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形成法律意见时作出相应文字说明,而后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线索,以便开展调查工作;

  4.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四条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法律业务服务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在选择由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律师应当按照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群体性案件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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