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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丛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丛林防火条例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丛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丛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丛林法》和国务院《丛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丛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丛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踊跃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丛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成立健全丛林防火责任制度,签定丛林防火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丛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丛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丛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丛林防火责任制的成立;

(三)组织开展丛林防火安全检查,催促有关丛林火灾隐患整改;

(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丛林火灾扑救;

(五)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丛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成立专职指挥制度,增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动丛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

丛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丛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丛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丛林防火责任,做好本辖区的丛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光名胜区、丛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健全丛林防火组织,订立丛林防火公约,划定丛林防火责任区,实行丛林防火分片包干责任制。

丛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依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丛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丛林防火工作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丛林防火联防机制,肯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办法,实行信息共享,并增强监督检查,一路做好联防区域的丛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落实丛林防火责任制,丛林防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发觉丛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扑救丛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四)推行和运用丛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为预防和扑救丛林火灾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丛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进展改革部门按照上一级丛林防火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丛林防火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丛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编制丛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井冈山、庐山、南昌西山和其他林区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光名胜区和丛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区域丛林火灾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丛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丛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丛林火灾应急预案和丛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丛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如实际情形组织开展丛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丛林防火计划,成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指挥通信系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在林区主要入口或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丛林防火灾示宣传标志;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依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丛林火灾扑救物资储蓄库,储蓄丛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非法占用丛林防火灾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常常性的丛林防火宣传,普及丛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增强全社会丛林防火意识。

每一年10月为本省的丛林防火宣传月。

春节、清明、冬至等丛林火灾易发期,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办法,增强丛林防火宣传。

第十四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建设其他可能影响丛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应当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丛林防火灾示宣传标志等丛林防火设施。

丛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计划、验收阶段,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丛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按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办法,避免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丛林火灾。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其他管线安全,致使丛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办法。

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丛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按如实际需要成立专业丛林消防队伍。

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场应当按如实际需要,成立半专业丛林消防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丛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成立群众扑火应急队伍。

专业、半专业丛林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按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丛林消防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丛林消防队伍的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丛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个人,应当按如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承担下列丛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丛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讲解防火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背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丛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丛林火灾案件。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能够按如实际需要配备丛林火灾信息员,丛林火灾信息员应当及时报告火情。

第十八条 丛林防火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每一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本省丛林防火重点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按照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延长丛林防火重点期,决定提前或延长丛林防火重点期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丛林资源散布状况和丛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丛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丛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丛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觉的丛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丛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丛林防火重点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春节、清明、冬至期间和春耕备耕、秋收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增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丛林火灾发生。

第二十条 丛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丛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抽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一切野外用火。

因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特殊情形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野外用火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址、面积和防火安全办法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个人的防火安全办法。

(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不是予以批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予以批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个人。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前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丛林火险品级三级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完全熄灭,严防失火。

第二十一条 丛林防火重点期内,丛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丛林防火灾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丛林防火安全宣传。

进入林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抛弃火种。

第二十二条 丛林防火重点期内,省人民政府能够决定在丛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丛林防火检查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丛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增强丛林防火巡查。

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带专用标志,对进入车辆和人员进行丛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丛林防火重点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丛林高火险区,规定丛林高火险期。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按照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丛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丛林火险气象品级预报信息,必要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丛林火险品级。

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应当按照丛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无偿向社会播发或刊登丛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二十五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防被监护人进入丛林用火、玩火。

第三章              丛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布丛林火灾电话,成立丛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丛林火灾,应当当即报警。

本地人民政府或丛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当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丛林防火指挥机构。

毗邻交壤地域发觉丛林火灾的,本地丛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当即全力组织扑救,并互通信息,彼此配合,不得彼此推卸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丛林火灾,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当即报告省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际交壤地域的丛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丛林火灾;

(三)受害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的丛林火灾;

(四)要挟村落、居民区和重要单位、设施的丛林火灾;

(五)发生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光名胜区、丛林公园及其他重点林区的丛林火灾;

(六)超过十二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丛林火灾;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丛林火灾;

(八)其他影响重大的丛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丛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当即启动丛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按照火灾现场情形,合理肯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集结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抵达丛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丛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丛林火灾时,有关部门和丛林消防、群众扑火应急等扑火队伍,应当依照丛林火灾应急预案和丛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丛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在丛林火灾现场,能够按照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第二十九条 驻赣武装警察丛林军队执行丛林火灾扑救任务,由省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调动,并同意火灾发生地丛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省人民政府支持驻赣武装警察丛林军队建设,提高其扑救丛林火灾的作战能力。

第三十条 扑救丛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要挟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丛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丛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动员残疾人、妊妇、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适宜参加丛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丛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能够决定采取下列办法: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清除阻碍丛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办法。

因扑救丛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丛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丛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形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丛林火灾扑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壤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丛林火灾,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肯定丛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三条 丛林火灾扑灭后,本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丛林火灾的有关情形成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丛林火灾情形统计,按要求上报。

第三十四条 丛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丛林火灾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省或设区的市丛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专业丛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应当给予执行扑救任务的丛林消防队伍适当补助。

参加丛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助和生活补助和扑救丛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丛林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丛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份,由本地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助和生活补助和扑救丛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能够由本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丛林防火责任不落实,防控办法不力,造成野外火源失控、丛林火灾频发、发生人员伤亡或重大以上的丛林火灾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丛林防火指挥机构依照省有关规定将其肯定为丛林防火重点管理县(市、区),予以催促整改。

第五章保障办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丛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并将丛林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增强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林区依托丛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丛林防火办法,落实丛林防火责任,每一年将不低于百分之三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单位经营区域的丛林防火。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增强航空护林工作,成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应当做好航空护林计划的拟定和实施、航空灭火的组织和协调和相关飞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丛林火灾保险保费补助机制,鼓励和支持丛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丛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丛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所属的专业丛林消防队队员依法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丛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丛林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丛林防火专用车辆依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车辆通行费和车辆购买税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避免去。

丛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丛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丛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更正;情节严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丛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丛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丛林火灾扑救办法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丛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丛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丛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丛林防火责任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同意丛林防火检查或接到丛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超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丛林防火重点期内在丛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抽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丛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丛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丛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背本条例规定,丛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依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非法占用丛林防火灾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补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在丛林高火险期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在丛林高火险区内野外用火,组成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丛林公安机关依法惩罚。

违背本条例规定,造成丛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补偿责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法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能够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地域的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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