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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制度)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捕捞强度和渔业资源与环境可承受程度,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条(签发人负责制)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核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职责分工)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控制全国捕捞能力总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和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审批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应当先经下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决定的。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船和捕捞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将海洋渔船纳入全国渔船动态数据库管理。

海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及制发证书、证明等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书证件能在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实物证书证件。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指标分级下达)国内海洋大中型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

国内海洋小型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基本要求)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核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材料)申请海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机桨匹配合理的渔船初步设计方案。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和渔船定点拆解厂(点)共同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因海损事故造成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渔船的,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

(一)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4.渔船交易合同;

5.出售方户口薄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

(二)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申请增加国内渔船主机功率的,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渔船的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或者灭失证明,及其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并提供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机桨匹配合理的渔船初步设计方案。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进口理由、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农业部审批范围)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远洋渔船;

(二)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三)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海洋渔船。

第十二条(地方审批范围)除第十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渔船的,由买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指标控制)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数应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数。

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

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不得跨海区买卖,国内海洋小型和内陆捕捞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买卖。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

因渔船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

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十四条(指标保留)渔船灭失、拆解的,原船舶所有人可自渔船灭失、拆解之日起12个月内,按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或更新改造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由国家收回船网功率指标。

渔船灭失依法需要调查的,调查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规定期限内。

第十五条(批准书的使用和期限)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船检验、登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

主管机关应当同时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上记载办理情况。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8个月,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有效期延展一次,延展期不得超过原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准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批准书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报告遗失或者丢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并可以在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公司注册地公共报纸上公告声明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补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七条(特殊情况的处理)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拍卖等发生海洋渔船所有权转移的,参照购置海洋渔船的规定申请办理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接受渔业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不予批准的情形)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海洋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为非沿海县(市)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数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捕捞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制造双船底拖网、单锚张纲张网、单船大型深水有囊围网(三角虎网)作业渔船;

(四)户籍登记为一户的申请人新申请制造、购置累计达两艘及以上海洋小型捕捞渔船;

(五)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外国籍渔船的建造管理)境内船舶修造企业承接境外人员或企业委托制造外国籍渔船,应当向船舶修造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供出口渔船建造合同、委托造船协议或者渔船买卖协议,以及外方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合法性证明等相关材料,报农业部审核备案。

第三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基本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中国籍渔船在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

对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应当按照规定的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捕捞许可证的分类)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八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中国籍渔船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中国籍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

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或者使用特定渔具或捕捞方法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单独使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临时从事捕捞作业。

(六)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从事休闲渔业的捕捞活动。

(七)外国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八)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二十二条(作业类型)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阱、笼壶、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等共12种。

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二种,并应当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

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

捕捞辅助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当捆绑、覆盖。

第二十三条(作业场所)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A类渔区:

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B类渔区:

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等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C类渔区:

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

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D类渔区:

公海。

内陆水域捕捞作业场所按具体水域核定,跨行政区的按该水域在不同行政区的范围进行核定。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

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

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及其范围。

第二十四条(作业场所核定权限)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部:

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B类渔区、C类渔区。

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其权限内规定并授权。

第二十五条(作业场所限制)国内海洋大中型渔船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当核定在海洋B类、C类渔区,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当核定在海洋A类渔区。

因传统作业习惯需要,经作业水域所在地主管机关批准,海洋大中型渔船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可核定在海洋A类渔区。

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跨越海区界限的除外。

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

第二节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发放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船舶所有人。

徒手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拟作业人本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材料)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

(四)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入目录和标准的说明。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

(一)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

(二)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三)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捕捞许可证。

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二)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

(三)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

其中,申请到B类渔区作业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应当依据有关管理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作业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事由和计划;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租用渔船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申请还应提供项目计划、租用协议。

科研、教学单位的专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还应提供科研调查、教学实习任务书或项目可行性报告。

其他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以及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的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业部审批范围)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并报农业部批准发放: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及南沙海域、黄岩岛等海域作业的;

(三)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四)科研、教学单位的专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从事渔业科研、教学实习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农业部批准发放的。

第二十九条(跨界和交界水域作业的审批)因传统作业习惯或科研、教学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界限从事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发放。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三十条(地方审批范围)除本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

(二)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

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为非沿海县(市)的;或者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

本条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批准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三节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子母船)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有效期限)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

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使用达到农业部规定的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船从事捕捞作业的,发证机关核发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时,证书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三条(证书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名变更、船籍港变更;

(二)作业场所、作业方式变更;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渔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污损不能使用。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

自使用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未申请换发的,视为自行终止捕捞作业。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重新申请)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类型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购置渔船发生所有人变更;

(四)国内现有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

第三十五条(证书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或者丢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并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公共报纸上公告声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可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补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不变。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申请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事先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渔船作业类型变更的;

(三)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的。

渔船灭失或拆解或销毁的,或者因渔船损毁且渔业捕捞许可证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并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的;

(三)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证书年审)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年审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和渔船国籍证书,船舶所有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且与渔业船舶证书载明的一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写和提交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因渔业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改正,再审验一次。

再次审验不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无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证件样式)《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不予许可决定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渔业船舶灭失证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由农业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审核变更说明》、《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申请表》、渔捞日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渔捞日志中填写的渔获物种类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档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逐船建立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档案。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使用后,其核发档案应当保存至少五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被注销后,其核发档案应当保存至少五年。

第四十二条(签发人审核报备)签发人实行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报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逐级上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核备案机关,由其进行审核备案并公布。

农业部负责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备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第四十三条(签发人的责任)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证书、证明,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证明由其上级机关撤销,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

第四十四条(证件转让禁止)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无效证件)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非经国家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核发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被注销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在检查时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视为无证捕捞。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非经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为无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无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应当由批准机关注销,并核销相应船网工具指标。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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