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沙区社会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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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沙区社会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南沙区社会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规范社会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注册地在南沙区,并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社会团体组织。

第四条社会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行业性、跨镇(街)的社会组织调解工作由南沙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

区域性的社会组织调解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属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指导。

各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劳动关系协调事务。

第七条南沙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参与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的社会组织名单。

第2章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兼)职调解员。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应由社会组织中的秘书处主动发起,经会长审批后成立。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制度、任务、岗位责任、工作原则和纪律等工作指引,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各方监督。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应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成员组成:

行业性社会组织调解委员会成员应由行业工会成员或会员单位工会成员组成。

工业园(产业园)区社会组织调解委员会成员应由成员单位的工会成员组成。

其他社会组织调解委员会成员应由愿意从事公益事业,具有丰富人力资源、劳动关系协调经验的社会人员,法律职业者组成。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名称由“社会组织名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解组织名称制作专用印章,在名称、式样上应遵照公安部门的统一规定,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印章由调解委员会统一管理,经调解委员会主任批准后使用。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行业内、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本组织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本行业内、区域内劳动用工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行业内、区域内的用工单位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3章调解员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专(兼)职调解员名册。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衷于从事公益事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相关的职业资格;

(二)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两年以上;

(三)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从事法律或人力资源管理研究、教学工作;

(五)具有丰富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关系调处的社会人员;

(六)其他具有法律知识及调解专业技能的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行业单位或本辖区内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六)不得接受请客送礼、索贿受贿;

(七)其他违反劳动争议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调解员的聘期一般为1-3年,可以续聘。

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员名册实行动态管理,调解员的聘任、解聘都应当在本辖区内、行业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调解委员会可以参与下列类型劳动争议调解: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行业内或就近区域内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由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开展调解。

第二十二条根据劳动争议主诉类型和内容需要,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员或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具体的请求、明确的事实理由。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矛盾纠纷事实;

(二)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三)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及调解员。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十八条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

调解委员会接受政府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委托调解,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之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委托调解时限15日,如遇特殊情况,超过调解时限,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受委托的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函告委托部门。

第二十九条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调解,不得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调解员有下列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与纠纷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

(2)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3)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处理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一条调解员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及时、保密原则。

调解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及调解权限,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根据需要要求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根据争议事实、争议性质等情况,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耐心开展协调、疏导工作;

(四)帮助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调解劳动争议,除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外,一般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

调解员可以记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三十二条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

调解应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案归档。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调解组织认为不宜调解的;

(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经调解员签名、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六条经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审查确认。

调解员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仲裁审查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区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且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第

(二)到第(五)情形的,可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争议发生地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仲裁收件窗口申请仲裁审查确认,并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符合规定的,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出具仲裁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协议通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审查确认并出具仲裁调解书,调解委员会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调解员案件补贴。

第六章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调解记录。

第四十条调解委员会对于受理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台账:

(1)按照一人一案一登记的原则建立台账;

(二)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调解协议等材料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

(三)相关联案件、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等,可按照并案处理的原则建档。

第7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社会组织在南沙区内依法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于每年6月或12月向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挂徽。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领信息(设立文件、公章证明、调解员名册等)进行核实登记后,发放挂徽。

第四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每年12月份将工作情况(调解员名册变化、调解台账、疑难问题等)书面告知本组织所属镇(街)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本文中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所指社会人员是指除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在社会组织中任职,需报同级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依法设立的具有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社会组织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从事人事争议调解。

第四十五条本文中“15日”,是指“自然日”。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由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主动向社会公开,有效期3年,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抄送:

广州市人社局,南沙区法制办。

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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