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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
今年来我国校园侵权事件频发,使得校园安全问题愈显突出,成为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重点。
确保校园安全也是法学研究中需要加强的领域。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谈及安全保障义务,并简要介绍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的界定、产生以及现状。
第二部分论述了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着重介绍探讨其理论基础。
第三部分分别从软件、硬件两个方便对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行了梳理。
第四部分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进行分析,明确了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归责原则。
引言
安全是生产的前提,而校园安全更是直接关系着全体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也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密切相关。
今年来我国校园侵权事件频发,使得校园安全问题愈显突出,成为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重点。
确保校园安全也是法学研究中需要加强的领域。
一、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与产生
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使的物质生活上有了极大的提高,使的社会更加纷繁复杂,价值更加多元。
同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当安全事故发生时易产生法律上的空白。
因此通过法律来界定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极有必要。
我国司法界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明确的体现。
该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第三方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
从上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虽然在主体和对象上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但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权益范围的界定几位有限,仅限于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对受害人的财产权益的保护并无明确的规定,且适用范围小、立法层次不好,责任承担不合理,这些有待进一步改进。
我国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注重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是较为迟滞的,是在市场经济初步发展的环境,下才产生在特定场所保障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法律要求。
现行的《民法通则》是以契约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基础,在银河宾馆案中,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要求:
宾馆对其女儿的死亡承当赔偿责任,从而使安全保障义务正式出现于司法实践领域。
而正式出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则是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以明确承认。
二、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与理论
(一)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张民安教授在《侵权法报告》中有言: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
”而学校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归类于此类,即校园侵权事故。
我国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是指发生在学校管理职责内的学生伤害事故。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指出: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等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这一界定将校园侵权事故归结为学生伤害事故是过于狭窄的,也与现实情况不符。
对于我国目前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该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综上所述,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可明确得出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以下三种保障义务:
一是防止学生遭受学校和教职工侵害的义务;二是防止学生侵害他人的义务;三是防止学生遭受学校设施设备等外在环境或者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二)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
对于学校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应由以下四个方面组成
(1)、人权保障理论
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将人权分为两大类,其中一类及时公民和政治权利。
包括了:
自由权、平等权、生命个人身安全权。
美国《独立宣言》开篇明义:
“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是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法国的《人权宣言》离规定:
“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包邮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
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2004年我国在宪法修正案离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纹,这正好体现了我国对于提升我国人权的态度以及尊重《世界人权宣言》
由此可知,俺去安全是人类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这里的安全权包含了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学生作为一个人类群体,也应享有此项权利。
因为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学生享有权利,学校作为相对应的另一个主体必然要承担履行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
这是学校安全保障的一个由来。
(2)、危险控制理论
尾险控制理论是指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人对于其从事该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能够预见且控制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或是使损害减轻,所以理应承担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
学校作为广义是哪个的社会活动场所,学校亦具有的专业水准及相关资源来说是具有这种危险控制能力的,所以学校应当承担一种从事教育搞活动是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源于他对为香园的控制能力。
在学校教学活动中,体操、篮球、足球等体育运动、化学生物实验以及未成年人因对自己行为的火锅不具备完全的认识和控制能力,进而对他人实施危险行为等等,学校作为运营主体兑取有能力、有责任去控制和避免危险的发生。
(3)、节约社会成本理论
节约社会成本是经济合理性的要求。
经济分析法认为吧效率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评价目标,立法、执法、司法都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值。
尽量减少社会成本。
在法律上处于优势地位的尾箱控制方--学校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比较合理的。
因为学校对校园内活动场所和设施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力,学校采取的预防危险发生和减轻损害的成本是最低的。
“如果可以以低成本的花费来避免高成本的发生,则低成本的花费是有效率的”具有经济合理性。
例如学校统一采取配备一定数量的安保人员,增加必要的安保设施来增加安全保障水平的指出显然小于学生各自聘用保安所指出的社会总成本。
因而由此可知由学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节省社会总成本,具有当然的经济合理性。
(4)、信赖关系理论
“信赖原则”与“被允许危险”“危险分配远着”互为表里。
在日常生活中“被允许危险”大量存在。
例如具有危险的体育行为,具有危险的实验,具有危险的交通活动等。
这种基于合理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与他方当事人进行某种社会局I活动室可以相信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是安全的。
这种信任关系收到大绿的保障。
例如学生入学,就在学生及其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建立了一种信赖关系。
学生及其监护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学校回保障其权益不收侵害。
在这一理论下,学校安全保障义务是综合考量了经济追求和道德需要后设定的一种义务,实在诚实信用远着指导下对正义的第二次肥培的结果,同时也使维权行为适应了社会的发展。
3、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对于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采用张新宝教授在《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里的观点,即学校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了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学校的校舍、长钉以及学校同I工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学校所使用的建筑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必须通过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之后方能使用。
要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
学校必须在校园没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保证设备设施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的状态。
同时要做好消防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不安全因数的提示告知义务。
学校应当对校内外可能发生的事故或伤害富有告知说明的义务。
例如消防地震等重大字让灾害要有计划的进行演练,让学生掌握必要的逃生技能,生存技能。
载入具体到学院内可能让学生发生滑到伤害的水池、厕所等地方应张贴“地滑小心”等字样进行提示。
(2)对已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要富有救助的义务。
当学生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时,校方应当及时救助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
当学生之间因为巴陵产生矛盾是,学校对学生的处理不可以各打五十大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进行,同时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减轻伤害。
当学生在校园内遭受校园外人员的侵害而发生危险时,学校的保全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的发生。
比如帮助学生共同面对发生的危险或歹徒,拨打报警电话、急求电话等。
四、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分析
基于学校对学生安全富有安全保障义务。
当学生发啊声安全伤害事故是,学校应当负的责任应由明确的划分,不可因为维稳压力对责任划分不清楚,造成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错误发生。
(1)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对于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现阶段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简要的可以分为契约关系说、监护与委托关系说以及教育保护说
(1)契约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心只能够合同关系。
虽然未特意签订合同,但对于双方来讲都是平等自愿的,九年义务教育也使如此。
学生入校即一位着学生和学校之间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
同时学校提供的某些国家教育标准之外的服务,额U膳食、住宿、补习等则看成一种服务,所构成的关系四号位基于自由交易的契约关系。
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损失,学校是否承当责任,主要取决于该伤害或损失是否由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的。
我国实行的是强制性义务教育制度,不容许监护人与学校通过自由协商,自愿平等的关系建立关于学生教育的合约。
学生受教育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提供教育广利是国家赋予的发丝难过职责。
因而二者无法构成合同的主体。
同时随着我国义务教育阶费用的全免,将学校与学生之间视为自由贸易的且越关系也站不住脚。
(2)监护与委托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行为草案建议稿》第三章第48条的规定:
“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有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将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定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很具这一段店,奖章将子女送到学校接受教育,由于未成年人学习认知能力的限制,学校应当负责管理,家长的监护责任自然转移到学校,亦形成一种委托监护的关系。
然而监护在我国大绿上规定是强行的制度,原则上不容许委托,这是基于最好保护监护人的原则。
同时《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若依此说法,则学校有权与学生监护人解除委托关系,当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人学生。
”综上所述监护与委托监护关系不应成立。
(3)教育保护说
史尚宽先生认为“受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指是一种管理和收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过替代监护关系。
”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富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学说将学校和学生的权利义务都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无论是从立法角度还是从实际操作角度都更具有优势。
综上所述,学生与学校之间影视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了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对学生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也享有被粗恶小保护的权利。
(2)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以及2009年新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学校一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有过错责任。
而对于学校如何归责,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以及实行注意义务
过错推定是以学校是否具有注意义务为前提的,而学校的注意义务是一种特殊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特殊关系。
例如九年制义务教育所要求的学校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是基于有关部门或学校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非制定法而产生的一般性注意义务,再如全国各类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签订教育服务合同所附随的注意义务,如社会上各种培训学校对其学员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以上所述情况,那么学生与学生之间不存在注意义务,无注意义务则无过错。
学校是否能尽到注意义务,即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有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
学校对在校学生可能造成的侵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是能否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
若学校对在校学生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预见,学校就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也无法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或控制损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形就不能推定学校有过错。
(2)过错推定原则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38条明确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9条明确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3)校园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校园事故损害责任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应当根据校园事故的特点,规定具有校园事故特点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全体学生的利益不受损害,对学校等教育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一,确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必须全面考虑到各方面原因,再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将受害学生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予以扣除。
第二,学校等教育机构更有可能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向社会转移风险,民办教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提高学费来抵销增加的成本,公立教机构也可由国家拨付资金来设立这种保险。
这样就可以实行损益相抵,规定受害学生基于保险而取得其他补偿金,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第三,对于造成残疾的受害学生等可能产生未来赔偿的,可以适用定期金赔偿,而不是采取一次性赔偿。
这样,不仅可以减轻学校等教育机构当时的赔偿负担,且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消灭后,能够及时终止学校的赔偿责任。
结语
学生伤害事故作为一种较为常见的侵权事故,是否能得到圆满的处理,对学生、学校、社会的重要性都是显而易见的。
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关系到千家万户,关系到社会稳定,国家立法机关应尽早关注这一社会问题,尽快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使这类事故有法可依。
注重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不仅是解决一个责任认定和责任分担问题,更重要的是加强学校管理,提高依法治校、依法管理的水平,依法维护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学校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以推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沈洪启《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
2、劳凯声《学校安全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教育,2000
3、吕柳玲《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4、杨婷《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5、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张民安主编《侵权法报告》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
7、张民安主编《侵权法案例与评析》广东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
8、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9、罗海艳、赵晓林《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